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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簡上再字第 15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簡上再字第15號再 審原 告 鄭逸聰再 審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趙建喬上列當事人間加給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1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4編至第6編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5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就簡易程序上訴審所為之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乃專屬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加給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04年度簡字第10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向再審原告追繳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0年10月17日止,及自100年12月2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之專業加給差額部分,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將原審判決關於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向再審原告追繳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0年10月17日止,及自100年12月2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之專業加給差額部分廢棄,並駁回廢棄部分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因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其中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事由部分,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準用第275條第3項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本院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則由本院另以判決為之,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裁判案由:加給
裁判日期:2017-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