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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簡上再字第 18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簡上再字第18號再 審原 告 郭家妤再 審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判決(原審105年度簡字第9號),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為臺南市廚師職業工會被保險人,以其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公出途中發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致「肌筋膜炎、背痛」、「腰椎第3、4節外傷性椎間盤破裂、腰椎第5節薦椎第1節骨折」、「腰椎第3第4節、第4第5節椎間盤破裂併發脊椎狹窄、第4第5腰椎第1薦椎閉鎖性骨折」,因脊椎失能而於104年2月26日申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案經再審被告審查,據醫理見解,以再審原告所患為原有舊疾,屬退化性疾病,且前次申請傷病給付時業經審查非屬職業傷害,而按普通傷害核給,再審被告乃以104年3月17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按普通傷病失能給付發給新臺幣(下同)292,776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5年度簡字第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前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駁回;再審原告猶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㈠、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訴訟法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97年判字第360號、97年判字第395號判例參照)。再按「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除別有規定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依此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據此,構成行政法院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評價基礎,乃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法院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法院在對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應遵守兩項要求,一是「訴訟資料之完整性」,二是「訴訟資料之正確掌握」。前者乃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都必須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能有所選擇,亦即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l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97號判決參照)

㈡、原確定判決理由謂:「本件上訴人以其因系爭車禍致脊椎失能而申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經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證據後,認定:被上訴人檢附診斷證明書及被上訴人原診療病歷影本(含患部X光碟片)等相關資料送請被上訴人特約專科醫師簽示醫理意見。又先後依該傷病給付案件審議、訴願理由併全案資料再送請被上訴人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前後3次醫理見解(如上開理由四㈣部分),咸認本案既經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特約專科醫師就上訴人之病歷資料及全案詳予審查,並提具專業醫理見解,認定上訴人所患『肌筋膜炎、背痛』『腰椎第3、4節外傷性椎間盤破裂、腰椎第5節薦椎第1節骨折』『腰椎第3第4節、第4第5節椎間盤破裂併發脊椎狹窄、第4第5腰椎第1薦椎閉鎖性骨折』非屬職業傷害。至上訴人執為有利證明之證人城致軒醫師於系爭刑事案件出庭時之陳述,亦經原判決以其證詞僅係陳述其手術時所見,且手術時間距事發已經過兩週,尚不足以認定上訴人是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另再綜合上訴人於光明內科診所102年11月1日門診病歷及市立臺南醫院102年11月4日門診病歷,上訴人於主訴其下背痛之病情時均未提及系爭車禍之工傷;亦查無上訴人於102年10月30日系爭車禍發生日之就醫紀錄;另上訴人102年11月6日核磁共振報告結果為:腰椎第4、5節及薦椎第1節椎弓骨折(非椎體骨折),即應非急性傷害造成,而屬原有舊疾等情,咸認城致軒醫師之證詞,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論據,並就被上訴人之判斷是否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形予以審查,業已在原判決理由欄詳敘其採證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分別予以指駁甚明。是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採納對其有利之城致軒醫師之證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自無可採。」「石台平榮譽法醫於本件車禍所涉刑事過失傷害案件於臺南高分院審理中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亦屬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所規定得徵詢之專業意見。再者,原判決係以被上訴人參酌3次特約專科醫師之專業醫理意見所為之決定有判斷餘地,亦查無其決定有恣意或違法等情形,故行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為由,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以維持。故原判決援引石台平榮譽法醫於刑事案件之鑑定報告,其目的僅在指出除上開3次特約專科醫師醫理意見認非屬職業傷害外,另有其他專家意見亦採相同見解。從而,原判決縱無援用石台平榮譽法醫之鑑定報告,對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要無因原判決援用石台平榮譽法醫鑑定報告之意見,即逕認原判決因此而有違背法令之情事。」等語。惟查,再審原告於102年10月30日因公出車禍致上開爭點所示傷害,應屬職業傷害,且本件車禍與上開傷害具有因果關係。

1、再審原告所受傷害乃本件車禍所致,並非舊傷:查本件碰撞車禍發生於下午2時30分許,並非夜深人靜之際,依原審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352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案)證人林貴鈴之證述,其在屋內仍可聽到臺南市○道路○○○號及000號間之車輛碰撞聲,進而追出察看,足認二車碰撞之聲音甚大。又本案碰撞車禍之發生形態,係再審原告駕駛之機車後方遭人駕駛機車車頭直線撞擊,力量集中;直線撞擊再審原告機車後方時,再審原告固然或以煞車、或平衡而人車未倒地,惟再審原告機車後方置物箱上的金屬鎖頭已因此破裂,而非一般車禍時塑膠材質置物箱破裂而鎖頭未破之情況可相比擬,足認撞擊之力量瞬間貫注於撞擊點即上訴人機車置物箱上,因兩車劇烈撞擊之後撞擊力道甚大,使得金屬鎖頭周圍破裂並產生剪力作用,而使衝擊的力道直衝上訴人腰椎部位;且該機車置物箱中間金屬鎖頭毀損之處,即係再審原告腰椎受傷處(腰椎第三、四節外傷性椎間盤破裂、腰椎第五節第一薦椎骨折,參臺南市立醫院102年11月8日診斷證明書),進而致再審原告身受其此巨大撞擊力,應無疑義。另車禍隔天(102年10月31日)再審原告發現腰比之前更痛,因以前有腎結石的病史,誤以為可能是腎結石痛疾造成疼痛,乃電詢曾經就診醫治腎結石之光明診所,但所長當天並未看診,只好自己先吃止痛藥,至同年11月1日去看診,但李醫師以超音波檢查後,並未發現有腎結石的問題,建議再審原告去看骨科,因11月2日、3日適逢星期六、日,因此開了3日止痛藥,直到11月4日星期一才至臺南市立醫院照X光片,並經骨科城致軒醫師診斷出上開傷勢。

2、參酌刑事案件證人即臺南市立醫院骨科醫師城致軒之證述內容:「一般來說,一個發生很久的骨折,它會長一些骨痂出現,但是本案我們沒有發現有骨痂的生成,就是一個骨折大概兩、三個月後,會形成骨痂的長成,覆蓋在整個骨折處,所以本件開刀時沒有看到有骨痂,而且還有血塊在上面,有血塊是指骨折後尚未穩定的狀態下,因不斷磨擦而造成」「本案告訴人骨折是屬於新傷,伊無法確定時間,但發生在一、二個月內應是可以確定的」等語,可知其透過核磁共振的檢查、X光片的檢查及親自執刀手術,發現再審原告骨折確實屬於新傷。再審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依醫院安排之核磁共振、X光檢查及醫師親自執刀手術判斷,均是於102年11月4日就診前一、二個月內所發生之傷勢,且忍受疼痛之能力因人而異,無法一概而論,均與再審原告於102年10月30日車禍當場指出之受傷位置、再審原告就醫之時序(誤判自己疼痛原因、服用止痛藥及等候醫師所花費時間),均相吻合,綜合本件車禍撞擊聲音甚大、金屬鎖頭之危害性、撞擊力道集中,足認本案再審原告所受之傷勢,確係本件車禍所致,且本件車禍與傷害具有因果關係。

3、再審原告於102年間,分別至崇明診所(就醫日期:102年2月20日、22日)、光明內科診所(102年6月4日、102年11月l日)、陳勃旭診所(102年3月26日)及臺南市立醫院(就醫日期:102年3月10日至16日、3月26日、7月22日、11月4日、11月8日、11月15日至25日住院、12月2日、12月16日)就醫,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年12月18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號函覆之再審原告自102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之健保就醫紀錄可佐,揆諸上開就診紀錄可知,再審原告長期在臺南市立醫院就診,其於車禍發生前僅有3月、6月及7月(22日)之就診紀錄,距本件車禍之發生時即10月30日,至少達3個月以上,而細繹再審原告所受之傷勢嚴重及車禍後無法負重致生活細節重大改變,再審原告不可能長期忍受,並參酌證人城致軒醫師證述再審原告所受傷勢是1、2個月內發生乙節,益可認定再審原告所受傷勢顯然均非舊疾所致,而是車禍所致,要無疑義。

4、次查,石台平法醫師105年3月6日出具之「法醫鑑定書」,結論為「000000000000h的車禍未造成郭女腰椎骨折」,顯與上開證人城致軒醫師透過核磁共振的檢查、X光片的檢查及親自執刀手術,發現再審原告骨折屬於新傷之情及再審被告特約專科醫師之醫理見解:再審原告所患「肌筋膜炎、背痛」「腰堆第3、4節外傷性椎間盤破裂、腰椎第5節薦椎第1節骨折」「腰堆第3第4節、第4第5節椎間盤破裂併發脊椎狹窄、第4第5腰椎第1薦椎閉鎖性骨折」,就再審原告是否受有腰椎第5節薦椎第1節骨折顯有重大矛盾岐異。且石台平法醫的鑑定結果記載:「第四五腰椎、第一薦椎沒有骨折」等語,皆與臺南市立醫院、奇美醫院、成大醫院、臺大醫院、臺中榮總及勞保局的鑑定結果:「第四、五腰椎、第一薦椎有骨折」等語完全不同,足證實際上石台平法醫鑑定結果卻均與五大公家醫院的鑑定結果迥異。原確定判決未依行政訴訟法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規定,另行囑託醫事機構再為鑑定,詳予調查,遽為再審原告不利判決,顯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之現定。又原審法院未經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對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未能遵守「訴訟資料之完整性」及「訴訟資料之正確掌握」之要求,顯未盡其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上開醫理見解就是否骨折之重大歧異,原確定判決視而不見,逕認再審原告傷勢係為舊傷,亦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之規定。

5、再查,診斷證明書及相關病歷資料,皆係臨床實際看診醫師專業記載,再審被告之特約醫師,並非實際診斷再審原告之醫師,其未經實際診斷再審原告之上開傷痛情形。又再審原告在病歷中的護理紀錄清楚載明:「下背痛急性疼痛、組織創傷」等語,此一紀錄清楚顯示再審原告是因外傷導致本傷害,車禍時告訴人雖沒倒地,但當時因訴外人林陳輿從後衝撞導致因慣性作用使身體向後與置物箱碰撞產生擦傷之情形,此與城致軒醫師看診之情況吻合,並無矛盾。況從病理檢查報告中,可看出當時城致軒醫師送去化驗的只有椎間盤,根本不可能在報告中記載出血、血塊、血球浸潤等情形,因為椎間盤根本就沒有這些東西。再者,送鑑定的影像檢查已是在車禍後的第8天才拍攝,並非即時檢查拍攝,再加上再審原告是椎弓骨折,在臨床上根本不太會出血。另外該影像檢查是在8天後才照的影像,再審原告在拍攝上開影像前因為疼痛難耐所以都有服用消炎藥、止痛藥,自然腫脹的情形也會消退,此與常情及經驗法則均相符,是以上開送鑑定之影像資料並非即時檢查拍攝,訴訟資料已不完整性且無法正確掌握,實難客觀判斷再審原告之傷病情形是否屬於新傷或舊傷。另鑑定係指法院對專門性事務判斷之證據方法。而鑑定人既係以自己之專門知識,向行政機關陳述意見之第三人,則鑑定人即需具客觀公正性且依其專業知識鑑定,而再審被告送請審查卻係再審被告之特約專科醫生,顯未具任何客觀公正性。又基於送鑑定之影像資料並非即時檢查拍攝,訴訟資料已不完整性且無法正確掌握,醫理見解或容有不同,但無法將醫學鑑定之歧異產生之不利益歸由再審原告承受,此對再審原告並不公平;且倘若任由行政機關恣意變更醫理見解,亦將使人民無所適從。另再審原告於105年11月25日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骨科及神經外科分別就診,並提供再審原告102年11月6日腰椎磁振造影顯示及X光片予二大醫院醫師判讀,臺中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醫師診斷結果:「腰椎第三節、第四節、第五節椎間盤破裂併發脊椎狹窄。第四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閉鎖性骨折。」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骨科及神經外科醫師診斷肯認上訴人之傷勢:第四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骨折併脊椎狹窄,且醫囑有必要進行第二次手術。上揭診斷證明書與臺南市立醫院、晉安復健科診所、永康奇美醫院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等醫事診斷鑑定相符,且與石台平法醫鑑定結論「沒有骨折」之鑑定結果,明顯歧異牴觸。職是,原確定判決對本件醫理見解之重大歧異,視而不見,僅以再審被告之特約專科醫生未具客觀及概略推測之審查意見,據以判斷再審原告之傷勢係屬舊疾,實有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確有違反行政訴訟法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l項規定,顯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均廢棄。2、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均撤銷。3、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之申請,應作成准予核付職業傷害失能給付之行政處分。

三、再審被告則以:按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係以該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前提,據以判斷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從而,主張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主張與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相異之事實,進而謂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均不得認係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查再審原告所執再審之理由,僅係重述其於原判決中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非具體表明適用法規錯誤,自無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再審原告以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再審準用之,同法第236條之2亦有明文。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得提起再審之訴,此所稱法規,包含證據法則,所謂「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尚包括間接證據。至於間接證據所證明之事實,在經驗上是否足以推認發生法律上效果之系爭事實之存在,固應合於經驗及論理法則;然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係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60號、62年判字第610號及49年裁字第78號判例參照)。次按再審程序旨在補上訴制度之窮,是其具有補充性,基此再審補充性原則,再審之訴之提起,皆以當事人未於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或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為主張者為限,否則不許當事人據為再審理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即明定此旨。

㈡、次按「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第1項)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第2項)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項)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助費。」「(第1項)前2條失能種類、狀態、等級、給付額度、開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及審核基準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第34條、第53條第1項、第54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依前揭規定,係指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而言。再按「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被保險人因公差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之職務活動或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亦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條、第2條、第9條所明定。

㈢、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02年10月30日因公出車禍所致傷害,應屬職業傷害,且本件車禍與所受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l項規定,顯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業以:「……本件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以其因系爭車禍致脊椎失能而申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經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證據後,認定: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檢附診斷證明書及被上訴人原診療病歷影本(含患部X光碟片)等相關資料送請被上訴人特約專科醫師簽示醫理意見。又先後依該傷病給付案件審議、訴願理由併全案資料再送請被上訴人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前後3次醫理見解(如上開理由四㈣部分),咸認本案既經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特約專科醫師就上訴人之病歷資料及全案詳予審查,並提具專業醫理見解,認定上訴人所患『肌筋膜炎、背痛』『腰椎第3、4節外傷性椎間盤破裂、腰椎第5節薦椎第1節骨折』『腰椎第3第4節、第4第5節椎間盤破裂併發脊椎狹窄、第4第5腰椎第1薦椎閉鎖性骨折』非屬職業傷害。

至上訴人執為有利證明之證人城致軒醫師於系爭刑事案件出庭時之陳述,亦經原判決以其證詞僅係陳述其手術時所見,且手術時間距事發已經過兩週,尚不足以認定上訴人是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另再綜合上訴人於光明內科診所102年11月1日門診病歷及市立臺南醫院102年11月4日門診病歷,上訴人於主訴其下背痛之病情時均未提及系爭車禍之工傷;亦查無上訴人於102年10月30日系爭車禍發生日之就醫紀錄;另上訴人102年11月6日核磁共振報告結果為:腰椎第4、5節及薦椎第1節椎弓骨折(非椎體骨折),即應非急性傷害造成,而屬原有舊疾等情,咸認城致軒醫師之證詞,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論據,並就被上訴人之判斷是否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形予以審查,業已在原判決理由欄詳敘其採證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分別予以指駁甚明。是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採納對其有利之城致軒醫師之證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自無可採。」「……石台平榮譽法醫於本件車禍所涉刑事過失傷害案件於臺南高分院審理中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亦屬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所規定得徵詢之專業意見。再者,原判決係以被上訴人參酌3次特約專科醫師之專業醫理意見所為之決定有判斷餘地,亦查無其決定有恣意或違法等情形,故行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為由,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以維持。故原判決援引石台平榮譽法醫於刑事案件之鑑定報告,其目的僅在指出除上開3次特約專科醫師醫理意見認非屬職業傷害外,另有其他專家意見亦採相同見解。從而,原判決縱無援用石台平榮譽法醫之鑑定報告,對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要無因原判決援用石台平榮譽法醫鑑定報告之意見,即逕認原判決因此而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主張石台平法醫已退休,所提出之鑑定書及答復函應屬私文書,且其未經具結,故原判決以其鑑定書為證據,自屬違法云云,亦屬誤解。」為由,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經核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未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現存解釋判例有所牴觸,再審原告所主張者無非係就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關證據之取捨等問題已論駁不採之主張,仍以自己所持之法律見解予以爭執,並據為再審理由,是核再審原告之主張係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主張,要難謂係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執以指摘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即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條例
裁判日期:2017-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