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簡上再字第13號再審原告 彭貞貞再審被告 嘉義市蘭潭國民小學代 表 人 吳青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105年度簡上字第27號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為再審被告學校教師,申請參加中華民國體育學會(下稱體育學會)於民國99年7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辦理之「教育部99年度中級體適能指導員培育研習會」(下稱系爭中級研習會),並以公假登記參加,事後以上開事由申請領得差旅費新臺幣(下同)4,154元(下稱系爭差旅費)。
惟於101年間再審原告遭檢舉其未如期參加系爭中級研習會,且亦未銷假返校上班。經再審被告發函體育學會查詢,該會函覆再審原告未符合中級研習報名資格,並非列冊參加系爭中級研習會人員。再審被告認再審原告申領系爭差旅費與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不合,遂以102年1月7日嘉市蘭國會字第1020000070號函通知再審原告上情,並請其於102年1月31日前繳回系爭差旅費。再審原告於102年1月8日發函再審被告所屬會計室主任等相關單位表示不服,嗣經再審被告發函陳報嘉義市政府,嘉義市政府以102年5月13日府教體字第1021505921號函請再審被告辦理追回再審原告溢領之差旅費,並依相關規定及程序追究其相關行政責任。再審被告乃於102年5月23日再以嘉市蘭國會字第1020002456號函通知再審原告上情,並請其於102年6月10日前將系爭差旅費繳回,如逾期未繳逕自再審原告7月份薪資扣除;又於102年6月3日再以嘉市蘭國學字第1020002600號函通知再審原告其係依嘉義市政府於102年5月13日府教體字第1021505921號函與再審被告102年5月23日嘉市蘭國會字第1020002456號函辦理,再次通知再審原告於102年6月10日前將系爭差旅費繳回,如逾期未繳將函報嘉義市政府。再審被告另據此依教師請假規則第15條規定核定再審原告曠職4日,再依行為時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2目、第5目規定予以記過2次,並將其101學年度成績考核列為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即乙等)。再審原告不服,提起申訴、再申訴,均遭駁回,再審原告乃另案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32號裁定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行政訴訟庭另案審理中(嘉義地院104年度簡字第8號)。而再審被告則針對返還系爭差旅費部分提起給付訴訟,經嘉義地院104年度簡字第1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4,154元,及自10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不服,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經本院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㈠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1.按行政機關事後為廢棄行政處分時,因會受到「依法行政原則」之作用,即行政處分當初作成時,若係違法,則廢棄所受拘束程度較低;反之,若作成時之處分乃合法,則事後的廢棄決定所受拘束程度較高。職此,原處分機關或上級機關欲廢棄原處分時,原則即應依原處分作成時點,判斷原處分之合法性,而不應以欲廢棄時點作為行政處分合法性判斷時點。
2.經查,依原確定判決:「……要點第5點、第9點關於交通費及住宿費之請領均要求應覈實報支,並應有請領之事實,是以依上開要點請領差旅費之要件,除須事先經機關核定外,並應確有出差之事實始得請領,此乃基於行政機關國內旅費之來源為國家預算,自應覈實編列,不宜浮濫。是以行政機關雖已核定出差之申請,惟嗣後發現申請人未有出差之事實者,即不應核准其差旅費之請領,縱已核准其請領者,亦應撤銷該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並請求返還系爭差旅費,始屬適法。」(原確定判決書第22、23頁),即表示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職權撤銷其於99年核准報銷再審原告於99年7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之差旅費授益處分,竟以再審被告嗣後有去函體育學會,經函覆結果(體育學會101年12月4日體學會熙字第00000000號函覆及102年11月5日體學會瑞字第00000000號函)而逕認「該99年核准報銷4,154元差旅費授益處分」係「違法處分」。
3.然查,再審原告於99年7月12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參加體育學會中級課程,並於99年7月16日銷假返校上班,將銷假假單、初級出差差旅費報告表、中級出差差旅費報告表三份一併交毛瓊慧主任,經毛瓊慧主任核章,再交由人事主任翁漢章、會計主任黃琇鳳、校長何憲章等核章,再審原告事前經再審被告核經以公差假參加研習會、事後亦依規定銷假並請領差旅費,再審原告受領系爭4,154元差旅費,按當時時空背景,應係「合法授益行政處分」,原則上不得廢止,僅有在行政程序法第123條所示例外情形始得廢止。
㈡是以,原確定判決不察,逕認「『該99年核准報銷4,154元
差旅費授益處分』係『違法處分』,再審被告應撤銷該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並請求返還系爭差旅費,始屬適法。」應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得據以為再審理由,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指摘原審「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惟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如何適用法規有錯誤之處,理由顯有不備。蓋再審原告據以支領系爭差旅費之出差旅費報告及收據,係因當時再審被告尚未經由函詢體育學會確切查知再審原告實際上並未參與系爭中級研習會之情事,而由再審被告之校長誤認其符合支領要件而於形式上加以核章,並不能據此即改變再審原告不符支領系爭差旅費要件之客觀事實,故顯非合法之授益處分,且再審原告於填具該出差旅費報告及收據時,對於其未具備參加系爭中級研習會資格及體育學會並不開放旁聽課程等涉及得否支領系爭差旅費之重要事項,並未為完全陳述,亦無得主張之信賴保護之基礎,且並不值得保護。
㈡據此,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指出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不合
於法律規定之處,再審之訴理由顯有不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與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60號、62年判字第610號及49年裁字第78號判例足資參照)。
㈡次按「(第1項)中央政府各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員工
,因公奉派出差報支旅費,依本要點辦理。(第2項)調任視同出差,其旅費在新任機關報支。(第3項)赴任人員由任職機關補助其交通費。」「各機關對公差之派遣,應視公務性質及事實需要詳加審核決定,如利用公文、電話、傳真或電子郵件等通訊工具可資處理者,不得派遣公差。出差人員之出差期間及行程,應視事實之需要,事先經機關核定,並儘量利用便捷之交通工具縮短行程;往返行程,以不超過1日為原則。」「(第1項)交通費包括行程中必須搭乘之飛機、汽車、火車、高鐵、捷運、輪船等費,均按實報支;領有優待票而仍需全價者,補給差價。但機關專備交通工具或領有免費票或搭乘便車者,不得報支。」「(第1項)出差地點距離機關所在地60公里以上,且有住宿事實者,得在附表一所列各該職務等級規定標準數額內,檢據核實列報住宿費,未能檢據者,按規定數額之二分之一列支;出差地點距離機關所在地未達60公里,因業務需要,事前經機關核准,且有住宿事實者,始可報支住宿費。」「各級地方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之出差,準用本要點之規定。」99年2月25日修正發布之行為時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1點、第3點、第5點第1項、第9點第1項及第17點亦分別定有明文。
㈢再審原告主張其於99年7月12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參加系爭
中級研習會,於99年7月16日銷假返校上班,循序經主管單位核定而受領系爭差旅費,按當時時空背景,應係合法授益行政處分。惟原確定判決竟以再審被告於99年核准報銷系爭差旅費授益處分後之體育學會101年12月4日體學會熙字第00000000號函及102年11月5日體學會瑞字第00000000號函,逕認該99年核准系爭差旅費授益處分係違法處分,再審被告應撤銷該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並請求返還系爭差旅費,係屬適法,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原則上固應以作成時之事實狀態及法律狀態為判斷基準,惟所謂事實狀態,係指原處分作成時已經存在之事實,而證據僅為證明事實之方法,並非事實本身,故事實審法院為審查原處分有無違誤,自得斟酌一切證據方法,並不受原處分作成時所呈現之證據之限制。準此,原確定判決以:「……另依體育學會102年12月31日體學會瑞字第00000000號函(原審卷第154頁)復略以:系爭中級研習會於研習期間均不受理現場報名,亦不開放任何人員旁聽相關課程;如有擅自入場旁聽之情形,予以勸導離場;99年7月12日查有未報名成功之人員乙名,擅自入場旁聽課程,現場工作人員予以勸導後離場,後續期間該人員皆未出現於研習會場等語,……為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所確認之事實,經核與卷證資料相符,無違證據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可採為本判決之基礎。」、「……再查,被上訴人(本件再審被告)102年1月7日嘉市蘭國人字第1020000070號函及102年5月23日嘉市蘭國會字第1020002456號函(原審卷第14、16頁),以上訴人(本件再審原告)請領系爭差旅費與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不符,而通知上訴人應繳回,因被上訴人係於函詢體育學會,經該會以101年12月4日體學會熙字第00000000號函復確認上訴人未符合中級研習報名資格,且非列冊參加系爭中級研習會人員。遂認上訴人申領系爭差旅費與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不合而以上開2函請上訴人繳回系爭差旅費,難謂未經任何調查,自無重大瑕疵;……。」等語,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論斷,揆諸上開說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並無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與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之情形。再審原告以其歧異之法律上見解,予以爭執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云云,並非可採。
㈣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
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雖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然經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再審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而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以前揭情詞,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部分,無非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而謂原確定判決有前揭條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核其所述,委非有據。則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張 季 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凃 明 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