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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簡上再字第 13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簡上再字第13號再審原告 彭貞貞再審被告 嘉義市蘭潭國民小學代 表 人 吳青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105年度簡上字第27號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之簡易程序,其上訴係準用通常程序之上訴,即高等行政法院原則上應以事實審即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當事人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簡易程序判決提起上訴,經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後,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對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應與通常程序本於同款事由對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管轄法院,性質相當,而應採取相同之再審管轄法院劃分標準,即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第275條第3項規定,仍應專屬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㈠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1.按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後,應受該行政處分之拘束,即行政處分對處分機關具存續力及跨程序之拘束力。所謂行政處分之跨程序拘束力,係指行政處分對同一處分機關於後續程序作成後續處分之拘束效力,即對相對人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行政處分具此種拘束力,理由有三,一、是避免兩相矛盾之行政處分同時存在,而令相對人無所適從;其次是出於對相對人既得權之尊重之考慮;末是為了防範行政機關藉作新處分,以達規避撤銷與廢止授益處分之要件規定之目的(參閱2000年版行政法許宗力著「行政處分」第582頁至第586頁)。復參諸行政程序法第2章第3節行政處分之效力之規定,行政處分尤指授益性之行政處分未經廢止或撤銷前,基於法安定性之要求、「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行政機關應受其拘束,不得為與該行政處分內容相反之新行政處分,先予敘明。

2.查,民國102年1月3日再審被告曾舉行101學年度第1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討論事項為再審原告參加「99年體適能指導員培育研習會」(中級)請領99年7月12日至同年7月15日出差旅費乙案,決議:因本案涉有刑事責任之虞,全案函報主管機關及政風單位調查,並俟調查結果確認後,再行處理後續事宜,此有會議紀錄可稽(原確定判決書第9頁第8行有載明)。詎再審被告竟不遵守會議決議,逕自先後以102年1月7日函命再審原告繳回差旅費、以102年5月23日函命再審原告繳回差旅費並陳述「如逾期不繳將逕自再審原告7月薪資扣除」、以102年6月3日函命再審原告繳回差旅費,並陳述「如逾期未繳,將函報市府」及救濟教示「如有異議,可向嘉義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共三次「命再審原告返還差旅費之通知」。

㈡經核前開會議決議性質,實屬附條件之授益行政處分,蓋該

會議決議「因本案涉有刑事責任之虞,全案函報主管機關及政風單位調查,並俟調查結果確認後,再行處理後續事宜」。然而再審被告卻不從會議決議,於決議後4日竟自行發函催告返還差旅費(原確定判決認屬行政處分),不僅令再審原告無所適從,亦違反前揭「行政處分之跨程序拘束力」,而原確定判決竟漏未審酌,再審原告得據以為再審理由,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

三、經查:再審原告為再審被告學校教師,申請參加體育學會於99年7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辦理之「教育部99年度中級體適能指導員培育研習會」(下稱系爭中級研習會),並以公假登記參加,事後以上開事由申請領得差旅費新臺幣(下同)4,154元(下稱系爭差旅費)。惟於101年間再審原告遭檢舉其未如期參加系爭中級研習會,且亦未銷假返校上班。經再審被告發函體育學會查詢,該會函覆再審原告未符合中級研習報名資格,並非列冊參加系爭中級研習會人員。再審被告認再審原告申領系爭差旅費與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不合,遂以102年1月7日嘉市蘭國會字第1020000070號函通知再審原告上情,並請其於102年1月31日前繳回系爭差旅費。

再審原告於102年1月8日發函再審被告所屬會計室主任等相關單位表示不服,嗣經再審被告發函陳報嘉義市政府,嘉義市政府以102年5月13日府教體字第1021505921號函請再審被告辦理追回再審原告溢領之差旅費,並依相關規定及程序追究其相關行政責任。再審被告乃於102年5月23日再以嘉市蘭國會字第1020002456號函通知再審原告上情,並請其於102年6月10日前將系爭差旅費繳回,如逾期未繳逕自再審原告7月份薪資扣除;又於102年6月3日再以嘉市蘭國學字第1020002600號函通知再審原告其係依嘉義市政府102年5月13日府教體字第1021505921號函與再審被告102年5月23日嘉市蘭國會字第1020002456號函辦理,再次通知再審原告於102年6月10日前將系爭差旅費繳回,如逾期未繳將函報嘉義市政府。

再審被告另據此依教師請假規則第15條規定核定再審原告曠職4日,再依行為時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2目、第5目規定予以記過2次,並將其101學年度成績考核列為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即乙等)。再審原告不服,提起申訴、再申訴,均遭駁回,再審原告乃另案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32號裁定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行政訴訟庭另案審理中(嘉義地院104年度簡字第8號)。而再審被告則針對返還系爭差旅費部分提起給付訴訟,經嘉義地院104年度簡字第11號行政訴訟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4,154元,及自10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不服,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關於本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之訴部分,業經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又本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揆諸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第275條第3項規定,應專屬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再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張 季 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凃 明 鵑

裁判日期:2016-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