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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簡上再字第 6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再 審原 告 韋文梵再 審被 告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代 表 人 王志龍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宿舍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6號判決及104年7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80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4編至第6編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5條定有明文。

蓋行政訴訟之通常訴訟程序以最高行政法院為法律審,除別有規定外,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之再審事由,足以動搖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故規定應專屬於為事實審之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復按行政訴訟之簡易訴訟程序,其上訴係準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上訴,即以高等行政法院為法律審,除別有規定外,應以事實審即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同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故當事人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經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後,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管轄法院為何,自應與通常訴訟程序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對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管轄法院,性質相當,而採取相同之再審管轄法院劃分標準(事實由何法院認定,再審即由其管轄),故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即專屬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民國102年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14決議意旨參照)。準此,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及高等行政法院就同一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乃專屬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二、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因有關宿舍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80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再審原告認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乃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再審之訴,經該法院行政訴訟庭以105年度簡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惟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第275條第3項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該法院行政訴訟庭誤以105年度簡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將再審原告提起之再審之訴移送於本院,顯有誤解,且再審之管轄法院為專屬管轄,本院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裁判案由:有關宿舍事務
裁判日期:201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