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再 審原 告 吳天養再 審被 告 嘉義縣政府代 表 人 張花冠 縣長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104年度簡上字第8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及第2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符合於同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緣再審原告任職於第三人偉誠漁行(即賀茗水產有限公司,下稱偉誠漁行)擔任大貨車司機職務,再審原告認所患「右手腕隧道症候群」「右側拇指扭傷」「右手大拇指疑似屈肌肌腱損傷」及「右前臂肌腱損傷」(下稱系爭傷勢)係屬職業疾病,遂與偉誠漁行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在嘉義縣社會局勞工育樂中心勞資爭議協調室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調解方案為「建請勞方(即再審原告)依規定申請職業疾病認定,俟鑑定結果確定後,依勞動法令規定辦理。」嗣再審原告復於102年8月8日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1條向再審被告所屬社會局申請認定。再審被告認對於職業疾病認定有困難,遂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3條規定,於102年8月16日以嘉縣社勞行字第1020039797號函檢附再審原告所提申請書,向勞動部申請鑑定。嗣勞動部於103年5月2日以勞職授字第1030200450號函覆鑑定再審原告前揭傷害為「非屬職業疾病」或「非屬執行職務所致疾病」,再審被告乃以103年5月20日府授社勞行字第1030096781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再審原告略以:「經勞動部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非屬職業疾病』或『非屬執行職務所致疾病』。」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4年度簡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猶未甘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8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依既有事證,足證再審原告「右姆指之傷」,係「右前臂肌腱斷裂損傷」所致,然鈞院卻認定再審原告係右手腕隧道症候群與右前臂肌腱斷裂損傷「合併存在」之傷,顯有對事實認定諸多違誤,核與事實不符。
(二)肌腱斷裂損傷,致病原因有臨床病例案例可稽:依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104年3月17日戴德森字第1040300112號函載再審原告「肌腱損傷在右前臂,應為過度使用引發」乙節,該傷核與嘉義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骨科暨手外科林宗志醫師於102年8月5日自由時報所發表之臨床病例案例(本院卷,第167頁)及証物2照片圖1-4(本院卷,第125頁、第127頁)相符,足證再審原告右姆指之傷,核與偉誠漁行指派再審原告幫忙執行殺魚等工作,於工作時持刀反覆施力,具有職務「執行性」及「起因性」等因果關係。再審被告委請勞動部職業傷病鑑定委員會所為再審原告之職業傷害鑑定,斷章取義,顯有失其依據,及理由不備等之違誤,難昭公信。
(三)再審原告右姆指之傷,係於在職期間,因公所受之傷:再審原告係於100年8月30日凌晨3時許到職,從而依證人戴再興於嘉義地院朴子簡易庭101年度朴勞簡字第2號101年12月26日審理庭證稱:「我有看到他來跟老板講:『說他手受傷』『當時他手有包紮』然後來跟老板講,講完後,再審原告就沒有再來上班了。」(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81頁)。據此,足證再審原告右姆指(右前臂肌腱)之傷,是於在職期間,因公所受之傷。
(四)再審原告於未到職之前,並無任何與「右姆指失去功能」或「右前臂肌鍵損傷」等之問題,有再審原告所提各醫療院、診所門診等紀錄可稽。腕隧道症候群又叫「正中神經壓迫症候群」乃指腕壓力增加,導致經過的正中神經受到擠壓,症狀只有手掌麻、痛等症狀,該傷係屬「神經壓迫」問題,而非肌腱斷裂損傷問題。再審原告之前曾因右手五指手麻,經嘉基神經外科診斷為右手腕隧道症候群(又稱:正中神經壓迫症候群),而於98年1月23日施予手術治療,有嘉基101年5月14日嘉基醫字第1010500160號函可稽。再審原告「右姆指之傷」係「右前臂肌腱斷裂損傷」所致,而非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右前臂肌腱斷裂損傷」與「右手腕隧道症候群『正中神經受到擠壓』」合併之傷,及勞動部職業傷病鑑定委員會所引據腕遂道症候群鑑定之傷。
(五)因之前南區勞工職業傷病診治中心成大職醫科所為再審原告之職業傷害鑑定已有引據鑑定資料疏失案例,又今在勞動部拒予提供該部職業鑑定委員會所為再審原告之職業傷害依據資料,呈原審鑑核之下,該項職業傷害鑑定,顯有理由不備等之違誤。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仍昧於事實,分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顯有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等之違誤。
(六)偉誠漁行涉有故意違反「多項」勞動法令規定,指派再審原告每天超時加班,幫忙執行殺魚等工作之事實,然原確定判決對上揭事實認定,殊有違誤。再審原告及證人黃洪碧英於另案分別被訴教唆偽證、偽證案,再審原告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南部地區測謊組實施測謊鑑定,結果認定:「再審原告對問題之回答無不實反應。」且刑事部分,再審原告及證人黃洪碧英並經嘉義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9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35號,均分別判決無罪確定。據此,據此,在偉誠漁行故意違反「多項」相關勞動法令規定之下,難謂偉誠漁行沒有指派再審原告每天超時加班,幫忙執行殺魚等工作之事實。另證人黃洪碧英有無涉嫌偽證犯行,依嘉義地院朴子簡易庭101年度朴勞簡字第2號101年12月26日審訊筆錄及錄音光碟所載:承審王昌國法官顯涉有違法取供、登載不實審問筆錄、濫權追訴等之嫌,地檢署雖予以簽結,惟犯行昭然若揭,難昭公信,案移監察院等單位依法查處。
(七)勞工保險與本件勞資爭議「行政訴訟」具有因果等關係,鈞院對偉誠漁行於100年8月30日起,未依規定為再審原告辦理投保勞工保險部份,未予詳以究審,顯有對事實證據故意予以脫漏等之違誤。又偉誠漁行前後辯詞矛盾,亦即偉誠漁行一再主張:再審原告於到職時稱因法扶審查需求而不便投保,其實另一實情亦可能為因信用發生問題,擔心投保勞工保險後,遭債權人上門求償,強制執行薪資所得,故因而要求勿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云云。然查,偉誠漁行並無持有再審原告所簽署請求放棄投保勞工保險之切結書,且再審原告於99年7月12日起至100年1月11日止,就不可能會任職於嘉義縣布袋鎮公所,並以嘉義縣布袋鎮公所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及於99年8月25日因公職傷,而持投保單位嘉義縣布袋鎮公所核發「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前往部立朴子醫院門診治療。且依偉誠漁行公司提示員工投保資料所示,偉誠漁行同樣有未依規定為其公司員工戴再興(司機)、黃重銘(廠長)等人辦理投保勞工保險,故偉誠漁行供述前後矛盾。
(八)超時加班爭執部分,原確定判決未予詳以究審,顯有對事實故意脫漏等之違誤:偉誠漁行僱用再審原告為其公司大貨車司機職務,未讓再審原告上下班依規定簽打出勤記錄卡,顯已違反勞動法令規定,姑且不論偉誠漁行其後縱有其他任何理由抗辯,爰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自屬無效。然原確定判決對此爭點未予詳以究審,顯有未盡調查能事等之違誤。
(九)茲敘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理由如下:1、關於勞動部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是否可採,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查鑑定委員會於103年5月2日所函覆之鑑定決定,乃基於103年5月2日前所得證據資料做成,嘉義地院102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曾向嘉基函查再審原告之所需資料,嘉基於104年3月17日戴德森字第1040300112號函覆,就該院整型外科100年10月18日以及100年2月6日分別所開立之診斷書有進一步之說明,該等說明既是鑑定後所提出,則鑑定委員會所認知之證據資料與之若有所出入,勢必將影響鑑定決定,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未就之為進一步之調查,逕採鑑定報告而為「非屬執行職務所致疾病」之判決,自屬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2、原審判決對於勞動部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不予審查,未敘明所憑證據及其理由,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按鑑定委員會對於職業災害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所為之鑑定,鑑定結果是以審查意見彙整表的形式為表示,鑑定過程所依據證據資料為何、是否有確實衡酌當事人所提之證據資料等均非可見。另判斷餘地仍有其界線,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
法院原則上仍須判斷是否有可資審查之情事,且當然不能僅以鑑定結果為基準,原審判決逕謂「鑑定委員會之組成及決議作成程序,既無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及逾越權限情事,其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章為本件鑑定,並無何恣意濫權或有其他違法情事,其鑑定結果,亦無違反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法治國家之應遵守之原理原則,故原處分依上開勞動部函及鑑定結果為原處分,核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或不完全之資訊認定事實、亦無涵攝明顯錯誤、對法律概念之解釋並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等情」等語,實看不出有無「恣意濫權」「其他違法情事」「違反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與基於錯誤之事實或不完全之資訊認定事實、涵攝明顯錯誤、對法律概念之解釋並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等等所憑依據及理由為何,亦即原審法院未敘明所憑證據及其理由,應為判決不備理由等語。
四、本院查:經核再審原告上開再審意旨,無非係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業經主張而為原確定判決指駁不採者,再為指摘,或係執其法律上歧異之見解再為爭議,或將再審原告與訴外人偉誠漁行及其他相關人員另案於民事或刑事案件相關之爭議,惟與本件爭議並無直接關連之爭點亦併於本件爭執,或誤將可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之法令及事由誤執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法令依據及事由,而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判例之情事,並指明其該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何項何款之事由或如何符合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僅泛言原審判決或原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判決理由不備、事實證據故意脫漏、未盡調查之能事,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法院亦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林 勇 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