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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1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石化事業部代 表 人 林金柱訴訟代理人 蔡坤展 律師

梁志偉 律師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蔡孟裕訴訟代理人 何國正

李俊儒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高雄市市○○區○○里○○○路○號(下稱系爭廠區)從事輕油裂解程序(製程編號:M33;下稱M33製程),並領有被上訴人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有效期限:自民國103年7月29日起至108年7月28日止,下稱系爭許可證)。嗣被上訴人接獲民眾檢舉,指稱系爭廠區內之廢氣燃燒塔(編號A202,下稱A202廢氣燃燒塔)於103年10月19日15時15分有排放黑煙之情事,遂於同日16時7分派員前往稽查,發現M33製程因裂解氣體壓縮機軸承油控制閥定位器故障,導致壓縮機跳俥,製程氣體排放至A202廢氣燃燒塔處理,因燃燒不完全,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黑煙)散布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被上訴人復於同年月20日10時50分派員複查,並以民眾提供之影片擷取照片供上訴人所屬員工確認後,爰以同年11月14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343741900號函舉發,並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嗣上訴人於同年月24日提出意見陳述,經被上訴人審酌結果,於同年月29日以高市環局空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核認上訴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而依同法第60條第1項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3條之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環境講習2小時。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本件A202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係「突發、不可預見」之事故

,非上訴人刻意所為之行為。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第1項所指之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查M33製程發生突發事故,需緊急排放時,係經由A202廢氣燃燒塔(排放口編號P016)排放,該A202廢氣燃燒塔確係M33製程系爭許可證上所載明之「排放管道」,且A202廢氣燃燒塔已依「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廢氣燃燒塔監測設施性能規範參考原則」,設置廢氣燃燒塔自動連續監測且連線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備查上訴人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之「連線確認報告書」,並非未經被上訴人認定之未裝設採樣設施,足證A202廢氣燃燒塔確係系爭許可證上所載明之排放管道。再者,本件上訴人進行緊急排放所使用之A202廢氣燃燒塔之使用計畫書,業經被上訴人審查通過,被上訴人同意廢氣燃燒塔(A201、A202)之使用條件為緊急狀況、開車、停車、歲修及必要操作,本件之突發事件即屬「緊急狀況」,實已符合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下稱排放標準)第4條之緊急狀況,亦符合A202廢氣燃燒塔之使用計畫。上訴人於本事件發生時,已確實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及第77條規定,於故障發生1小時內向被上訴人報備,且上訴人亦派員立即查核檢修,並於故障發生後15日內向被上訴人提出書面報告。本事件軸承油控制閥PV-12985A定位器故障,屬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之設備功能失效,且非故意或人為疏失或不當維修所造成,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1條所稱「故障」之規定,依法得免罰。

㈡被上訴人核發之系爭許可證之性質乃授益處分,於系爭許可

證未經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而失效前,其效力仍繼續存在,且對於廢氣排放管道之許可事項亦發生構成要件效力。系爭廠區之新三輕裂解工場(M33製程)於103年10月19日因C-1201裂解氣體壓縮機跳俥,為因應緊急狀況,設備系統遂自動將殘餘廢氣自A202(P016)廢氣燃燒塔排放管道排放。觀諸系爭許可證之內容,係將P016及P061至P068等9項排放口均列為「排放管道」,上訴人基於信賴被上訴人所核發系爭許可證之授益處分內容,因而循系爭許可證所載P016排放管道進行廢氣緊急排放,即係本於信賴系爭許可證之內容有所作為,實難預見其緊急排放廢氣之舉,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可能,故而上訴人主觀上並無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故意或過失,被上訴人對主觀上無故意或過失之上訴人作成本件裁罰之原處分,難認係合法。

㈢縱認上訴人排放廢氣形式上符合行政罰之要件,然上訴人透

過A202廢氣燃燒塔進行廢氣排放構成緊急避難,且依法於本件事故發生1小時內向被上訴人報備,得減輕或免除處罰,且上訴人經由A202廢氣燃燒塔進行緊急排放,係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之設施故障所致,得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免除處罰:

1.本件係因發生突發緊急事件,由製程之安全設計,製程中之製程氣體如乙烯、丙烯、丁二烯,因皆為高壓氣體,若由P061至P068排放管道排放,因該等排放管道非為密閉式,可能導致高壓氣體直接外洩,引發工場爆炸之危險,故設備系統僅能引導至P016之A202廢氣燃燒塔燃燒後排放。從而,上訴人為避免排放高壓氣體至P061至P068等排放管道恐有發生工廠爆炸之虞,導致廠區週遭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發生緊急危難,遂由P016之A202廢氣燃燒塔進行廢氣排放,此不得已之緊急排放行為,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

2.觀諸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1條規定,係以「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施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之功能失效」作為免予處罰之要件,其規範意義核與排放標準第58條所明定「因突發事故、無法預期且不可抗力之事件」之狀況而利用廢氣燃燒塔合法進行廢氣緊急排放相當。是以,如遭遇緊急狀況依排放標準第1項但書規定利用廢氣燃燒塔排放廢氣,屬於因突發事故、無法預期且不可抗力之事件,於事故發生後依法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各款規定處理者,即得依法免予處罰。上訴人進行緊急排放所使用A202廢氣燃燒塔之使用計畫書,業經被上訴人審查通過,核准A202廢氣燃燒塔之使用條件為緊急狀況、開停車/歲修及必要操作。本件事故係因C-1201裂解氣體壓縮機突然故障,引起相關連鎖反映導致壓縮機跳俥,透過電腦系統自動判定異常狀況後,經由A202廢氣燃燒塔進行廢氣緊急排放,並非人為操作不當所致,乃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之故障情事,更係排放標準第58條所明定無法預期且不可抗力之事件,符合排放標準第4條所定遇有緊急狀況得進行緊急排放之要件,且未違反被上訴人核准A202廢氣燃燒塔之使用計畫。是以,上訴人之人員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在公害案件稽查紀錄工作單簽名,僅係確認本件事故確有其事,並未自承事故之發生係上訴人操作不當所致。則上訴人因C-1201裂解氣體壓縮機故障致須利用A202廢氣燃燒塔進行廢氣緊急排放,事後已依法向被上訴人報備且派員立即查核檢修,並於故障發生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之規範要求,得予免除處罰。

㈣況上訴人以A202廢氣燃燒塔進行廢氣緊急排放,乃經由排放

管道排放廢氣之行為,顯非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2項明定之空氣污染行為,是被上訴人逕以上訴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規定,進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0條規定對上訴人進行裁罰,已有處分構成要件不該當之違法。又上訴人進行緊急排放所使用A202廢氣燃燒塔之使用計畫書,業經被上訴人審查通過,核准A202廢氣燃燒塔得作為廢氣緊急排放之用,並登載於系爭許可證中。本件事故發生後,上訴人所領有之系爭許可證未曾遭被上訴人撤銷或廢止,是被上訴人既未曾以上開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31條第8款規定,撤銷或廢止上訴人之系爭許可證,則基於系爭許可證(授益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堪認系爭廠區發生之本件事故,未經被上訴人認定有「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中含有毒物質,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者」、「其他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之行為」等情事。從而,上訴人依據合法且有效之系爭許可證,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利用A202廢氣燃燒塔進行廢氣緊急排放,既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所明定之排放使用管制進行處理,且未對社會公眾之安全造成重大且難以回復之損害,自不應遭裁處本件不利之行政罰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係屬行為罰,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

管制區內,不得有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之行為,又「不可預見」係指純屬偶然非事先所得預測,因此,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故障」之定義乙節應指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之設備功能失效,且應為非經常性之設備功能失效且非故意或人為疏失或不當維修所造成,如天災或無預警停電等外力因素,此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同法施行細則第41條及環保署95年6月30日環署空字第0950048357號函釋意旨足資參照。廢氣燃燒塔之使用為因應工安緊急狀況,其原始設計已納入工安事件需大量排放製程氣體之安全需求,上訴人於其廠區從事輕油裂解程序之煉製行為,其裂解氣體壓縮機(C-1201)軸承油控制閥定位器故障,導致裂解氣體壓縮機(C-1201)跳俥,繼而將廢氣排放至發生A202廢氣燃燒塔燃燒處理,燃燒塔因燃燒不完全產生黑煙,造成空氣污染,顯見本案違規事實之發生係因人為操作不當,非屬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規定所指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之設備故障所致。

㈡M33製程之A202廢氣燃燒塔(P016)係屬排放標準第2條第9

款規定之高架燃燒塔;及第5款規定之污染防制設備。系爭許可證第6頁記載E201至E208等8個裂解程序之污染源所生廢氣,應分別自P061至P068等8個符合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條件之排放管道排放。而A202廢氣燃燒塔於許可證第3頁載明為「防制設備」,並對應編號P016排放口;另第20頁有關排放管道口徑及排放口位置規定,雖列有編號P016排放口,惟僅標明「廢氣燃燒塔排放管道(緊急排放)」等註記,對照同頁所載明之P061至P068排放口,均有記載「採樣設施符合

1.5D/0.5D規範;採樣孔4個;距上游擾流區域……」等條件限制,足知該排放口並未設置採樣設施,且未報經被上訴人核定免設置,亦非屬依規定得免設置採樣設施之情形,自非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1項所稱「排放管道」。

故M33製程廢氣處理係經由A202廢氣燃燒塔處理後直接排放大氣中,即屬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2項規定,未設置排放管道將空氣污染物收集導引至大氣排放之情形,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2項所稱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

㈢又按公私場所正常操作下排放之廢氣,不得使用廢氣燃燒塔

處理,但遇緊急狀況、開車、停車、歲修或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之必要操作,不在此限;所稱必要性操作,包含其他因安全考量而排放之情形,為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及第2項第7款所明定。上開排放標準,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項、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之授權所訂定,倘違反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者,應依同法第56條規定處罰,核與本案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依同法第60條規定裁處無涉。準此,本案縱如上訴人所陳,其所提報之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前經被上訴人審查通過,且屬遇緊急狀況而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排放廢氣之情形,然亦無法解免其應維持廢氣燃燒塔正常使用狀態,而不得排放粒狀污染物於空氣中之責任。綜上,被上訴人核認上訴人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且上訴人在此之前已有1次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則被上訴人依同法第60條第1項、第75條及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裁處上訴人20萬元罰鍰,再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處環境教育講習2小時之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㈠本件上訴人因接獲民眾檢舉,並經民眾提供佐證影片及照片顯示,上訴人於103年10月19日15時15分許,在其廠區內之煙囪冒出大量黑煙造成空氣污染,被上訴人派員於同日16時7分前往稽查,發現M33製程因裂解氣體壓縮機軸承油控制閥定位器故障,導致壓縮機跳俥,而使製程氣體排放至A202廢氣燃燒塔處理,致燃燒不完全,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黑煙)散布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被上訴人復於103年10月20日10時50分派員複查,並以民眾提供之影片擷取照片供上訴人所屬員工確認,經上訴人員工檢視照片後,表示確為上訴人所有之A202廢氣燃燒塔所排放。因上訴人於其廠區從事輕油裂解程序之煉製行為,其裂解氣體壓縮機(C-1201)軸承油控制閥定位器故障,導致裂解氣體壓縮機(C-1201)跳俥,繼而將廢氣排放至A202廢氣燃燒塔燃燒處理,惟因燃燒不完全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黑煙)散布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之規定係屬「行為罰」,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之行為。次按所謂「不可預見」係指無從預見且無法避免之設備功能失效,且應為非經常性之設備功能失效,亦非故意或人為疏失或不當維修所造成,如天災或無預警停電等外力因素等是,此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同法施行細則第41條之規定所明示,並有環保署95年6月30日環署空字第0950048357號函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廢氣燃燒塔之使用為因應工安緊急狀況,其原始設計已納入工安事件需大量排放製程氣體之安全需求,上訴人於系爭廠區從事輕油裂解程序之煉製行為,而本件係因系爭廠區之裂解氣體壓縮機(C-1201)軸承油控制閥定位器故障,導致裂解氣體壓縮機(C-1201)跳俥,繼而將廢氣排放至A202廢氣燃燒塔燃燒處理,因燃燒不完全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黑煙),造成空氣污染,則本件明顯係因系爭廠區之裂解氣體壓縮機(C-1201)軸承油控制閥定位器故障,導致裂解氣體壓縮機(C-1201)跳俥所導致,足徵係屬上訴人對裂解氣體壓縮機(C-1201)之設計不當或操作、維護不良所造成之空氣污染事件,非屬如天災或無預警停電等外力因素所造成。㈢參諸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可知「排放管道」之定義,須符合「依規定設置採樣設施者;其無法設置採樣設施者,須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可」或「依規定得免設置採樣設施者」之條件,足徵並非謂將廢氣導引至大氣排放者,即屬排放管道。又依排放標準第4條規定可知,公私場所正常操作下排放之廢氣,固不得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惟遇緊急狀況、開車、停車、歲修或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之必要操作,則得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廢氣之排放。準此而言,廢氣燃燒塔於符合法定條件之情形下,雖可兼具「緊急排放口」之性質,惟此仍非屬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8條所規定之「排放管道」。本件M33製程之A202廢氣燃燒塔(P016)係屬排放標準第2條第9款規定之高架燃燒塔及第5款規定之污染防制設備,揆諸M33製程之系爭許可證第6頁記載:E201至E208等8個裂解程序之污染源所生廢氣,應分別自P061至P068等8個符合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條件之排放管道排放。而A202廢氣燃燒塔於系爭許可證第3頁載明為「防制設備」,並對應編號P016排放口;另第20頁有關排放管道口徑及排放口位置規定,雖列有編號P016排放口,惟僅標明「廢氣燃燒塔排放管道(緊急排放)」等註記,對照同頁所載明之P061至P068排放口,均有記載「採樣設施符合1.5D/0.5D規範;採樣孔4個;距上游擾流區域……」等條件限制,足徵A202廢氣燃燒塔雖可兼具「緊急排放」之性質,惟該緊急排放口並未設置採樣設施,且未報經被上訴人核定免設置,亦非屬依規定得免設置採樣設施之情形,自非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1項所稱之「排放管道」自明。則系爭廠區之A202廢氣燃燒塔排放大量明顯之粒狀污染物(黑煙)之行為,自屬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無疑。㈣本件係屬系爭廠區之裂解氣體壓縮機(C-1201)軸承油控制閥定位器故障,導致裂解氣體壓縮機(C-1201)跳俥所導致,足徵係屬該裂解氣體壓縮機(C-1201)之設計不當或操作、維護不良所造成之空氣污染事件,非屬如天災或無預警停電等外力因素所造成之「緊急狀況」;或屬「開車、停車、歲修或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之必要操作」,足徵上訴人使用A202高架燃燒塔處理廢氣之排放,不符合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要件,遑論上訴人有依排放標準第4條第2項之規定,經被上訴人機關核可而為該項次所規定之必要操作。縱認本件A202廢棄燃燒塔之使用尚符合排放標準第4條規定之必要條件,惟該排放標準係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項、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所訂定,本件M33製程內氣體排放至廢氣燃燒塔燃燒處理,縱其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業經上訴人審查通過,惟此僅符合排放標準第7條第1項之規定,不表示上訴人即可因燃燒不完全,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黑煙)散布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而系爭廠區之A202廢氣燃燒塔排放大量明顯之粒狀污染物(黑煙)之行為,自屬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故被上訴人依法裁處,並無違誤之處。再者,觀諸上訴人係屬大規模且專業之石化原料工廠,其生產過程若發生災害,其造成之損害將甚鉅大,本應注意若其於廠區從事觸媒裂解製造程序,即應注意本件M33製程有無正常運作,且應注意其裂解氣體壓縮機(C-1201)軸承油控制閥定位器是否故障,且將因此導致裂解氣體壓縮機(C-1201)跳俥,製程氣體排至A202廢氣燃燒塔燃燒處理,因燃燒不完全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黑煙)散布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之行為,詎上訴人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致有上述之違規行為,其顯有過失。又本件情形,上訴人前述自A202廢氣燃燒塔之燃燒排放行為,亦難認定確屬其緊急危難時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尚不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所稱之「故障」而得以免罰之規定。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20萬元及處以環境教育講習2小時,核無違誤,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定本案A202廢氣燃燒塔係污染防制設備,不得作為合法排放管道,已有判決違背論理法則之違法:

1.參諸本案兩造當事人於另案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中,經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表明:「依據被上訴人核定之系爭許可證內容,其第3頁記載防制設備編號A202名稱為高(架)燃燒塔,排放口編號P016(不須設監測設施);第5頁製程說明與流程之製程流程圖示,M33正常製程流程係由編號P061-P068排放口排放廢氣,又設備C-1501(丙烯冷媒壓縮機)、C-1201(裂解氣體壓縮機)不在E201至E208之範圍內,而係設置於E212及E225之間;第14頁記載,E209-E21

4、E217、E225、E226、E228、E230、E231、E233-E235污染源設備之污染物係採密閉收集方式,如須緊急排放,則由A202高架燃燒塔之處理方式緊急排放,排放形態為P016;第18頁記載排放口編號P016之其他條件限制為廢氣燃燒塔排放管道(緊急排放)等情(原處分卷第225-242頁),足認被上訴人核定之系爭許可證,參照前揭規定,業已核可上開設備有緊急排放廢氣之情形時,得使用A202高架燃燒塔處理廢氣之排放,故斯時該廢氣燃燒塔即兼具有污染防制設備及排放管道(P016)之性質。」(另參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8號判決亦同其旨)。

2.據本院上開判決意旨可知,上訴人廠區之A202廢氣燃燒塔,於遇有緊急排放廢氣之情況時,即兼具有污染防制設備及排放管道之性質,斯時該廢氣燃燒塔核屬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第2項明定之「排放管道」。是以,縱使A202廢氣燃燒塔未設置採樣設施,且未報經被上訴人核定免設置,不符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為由,仍無從否認該廢氣燃燒塔具有作為合法排放管道之特性。觀諸本院上開判決之見解,係基於論理法則為論斷之基礎,通盤考量個別空氣污染防制法規之功能體系及立法意旨,認定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2條規定之「污染防制設備」,並非不得同時兼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之「排放管道」,故本案A202高架廢氣燃燒塔不僅為「污染防制設備」,亦得作為合法之「排放管道」。惟原判決判斷本案與上開本院另案同一之A202廢氣燃燒塔,是否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2項之排放管道,卻以該廢氣燃燒塔之緊急排放口並未設置採樣設施,且未報經被上訴人核定免設置,即認定該高架廢氣燃燒塔非屬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之排放管道,已悖於本院上開另案判決本於論理法則所闡釋廢氣燃燒塔亦得作為合法排放管道之意旨,而有判決違背論理法則之違法。

㈡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本案是否符合排放標準第4條規定之要

件,已有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職權調查義務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1.參諸前揭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另表明:「原判決認定高架燃燒塔不可能係污染防制設施,同時又係排放管道,容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惟上訴人前述高架廢氣燃燒塔(A202)排放大量明顯之粒狀污染物(黑煙)之行為,是否構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尚須審酌上訴人使用A202高架燃燒塔處理廢氣之排放,是否符合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之要件,始得加以論斷,並與判決結論有所影響。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上訴人是否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關係原處分適法性之審查,而此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8號判決亦同其旨)。

2.觀諸本院上開判決意旨可知,本案A202高架廢氣燃燒塔於進行廢氣緊急排放時,即屬經由合法排放管道所為之廢氣排放,則原審法院自應本於職權調查上訴人使用A202高架廢氣燃燒塔進行廢氣排放,是否符合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要件。而細繹排放標準第4條規定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廢氣之合法要件,明定為:「公私場所正常操作下排放之廢氣,不得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但遇緊急狀況、開車、停車、歲修或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之必要操作,不在此限。」明顯與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1條:「本法第77條所稱故障,指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施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之功能失效。但因設計不當或操作、維護不良者,不適用之。」所規定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規定之免罰要件有別。

3.是以,原判決審認本案是否符合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要件,略謂本件:「係屬該裂解氣體壓縮機(C-1201)之設計不當或操作、維護不良所造成之空氣污染事件,非屬如天災或無預警停電等外力因素所造成之『緊急狀況』」,然而上訴人廠區之A202高架廢氣燃燒塔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所為之廢氣排放是否符合「緊急狀況」,尤應予調查斟酌者在於本件M33製程中之製程氣體如乙烯、丙烯、丁二烯,因皆為高壓氣體,若由P061至P068排放管道排放,因該等排放管道非為密閉式,可能導致高壓氣體直接外洩,引發工場爆炸之危險,故設備系統僅能引導至A202高架廢氣燃燒塔燃燒後排放等情。縱使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對裂解氣體壓縮機(C-1201)有設計不當或操作、維護不良之狀況(上訴人仍否認之),惟此乃上訴人是否得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規定免予處罰之問題,與上訴人所為之廢氣排放是否緊急而該當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之「緊急狀況」分屬二事,無從相提並論。故而,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本案是否符合排放標準第4條規定之要件,已有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職權調查義務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為此,請求將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六、本院查:㈠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

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0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規定:「(第1項)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第2項)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第3項)第1項行為管制之執行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2條規定:「(第1項)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因突發事故,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時,負責人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1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第2項)前項情形,主管機關除命其採取必要措施外,並得命其停止該固定污染源之操作。」第56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20條第1項、……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第60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3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規定:「(第1項)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第2項)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77條規定:「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施故障致違反本法規定時,公私場所立即採取因應措施,並依下列規定處理者,得免依本法處罰:一、故障發生後1小時內,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二、故障發生後24小時內修復或停止操作。三、故障發生後15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次按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ㄧ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㈡又按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第1項)本

法第31條第2項所定排放管道,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一、依規定設置採樣設施者;其無法設置採樣設施者,須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可。二、依規定得免設置採樣設施者。(第2項)本法第31條第2項所稱未經排放管道,指未設置排放管道將空氣污染物收集導引至大氣排放或其排放管道未符合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第41條規定:「本法第77條所稱故障,指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施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之功能失效。但因設計不當或操作、維護不良者,不適用之。」再按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下稱排放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項、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4款、第5款、第9款、第58款、第59款規定:「本標準專有名詞及符號定義如下:……

四、密閉集氣系統:指可將設備或製程設備元件排出或逸散出之揮發性有機物,捕集並輸至污染防制設備,使傳送之氣體不直接與大氣接觸之系統。該系統包括集氣設備、管線及連接裝置。五、污染防制設備:指處理廢氣之熱焚化爐、觸媒焚化爐、鍋爐或加熱爐等密閉式焚化設施、冷凝器、吸附裝置、吸收塔、因應緊急狀況使用之廢氣燃燒塔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九、廢氣燃燒塔:指開放式燃燒裝置,該裝置包括具支撐結構之塔身、燃燒嘴、母火裝置、空氣或蒸氣輔助系統、滅燄器、水封槽、氣液分離設備、集氣管、點火裝置及其他附屬設施。可分為高架廢氣燃燒塔及地面廢氣燃燒塔。……。五十八、緊急狀況:因突發事故、無法預期且不可抗力之事件,導致公私場所產生安全危害之虞,需立即採取緊急處理行動,以回復正常安全操作之狀況。五十

九、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指公私場所具石油煉製製程或輕油裂解製程者,所有廢氣燃燒塔每日處理廢氣總流量大於3萬立方公尺;其餘公私場所之所有廢氣燃燒塔每日處理廢氣總流量大於1萬5千立方公尺之情形。……。」第4條規定:

「公私場所正常操作下排放之廢氣,不得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但遇緊急狀況、開車、停車、歲修或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之必要操作,不在此限。前項必要性操作包含下列情形之

一:一、燃料氣系統壓力暫時性超出安全設定範圍。二、因釋壓閥故障造成洩漏。三、因廢氣熱值不足,補充之氫氣、天然氣或液化石油氣產生之排放。四、設備元件間歇性少量排放。五、因反應器、蒸餾塔或製程設施操作壓力高於釋壓裝置設定壓力,或操作溫度高於最大設定溫度之情形。六、觸媒或吸附劑之再生或活化,且經冷凝循環回收或煅燒處理後之排放。七、其他因安全考量之排放。」第9條規定:「(第1項)公私場所發生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時,應於1小時內通報地方主管機關,並於3日內上傳至網站或以其他方式,公開說明事件發生之原因及防止未來同類事件再發生之方法。未裝設廢氣成分及濃度監測設施者,應於30分鐘內完成廢氣採樣,並進行揮發性有機物成分、濃度及總淨熱值分析,石油煉製製程者應增加總硫濃度之分析,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格式,於15日內提報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報告書至地方主管機關。(第2項)前項事件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造成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之污染源名稱及位置。二、發生原因及符合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之說明。三、揮發性有機物成分、濃度、總淨熱值及總硫濃度分析結果。四、事件期間所採取廢氣減量措施及估計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五、防止未來同類事件再發生之方法。六、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項目。」復按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1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準則適用於主管機關執行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第4條第1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判定粒狀污染物逸散行為時,應以目視確認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排放,倘其逸散之廢氣含有水蒸氣,應於稽查紀錄中敘明執行判定時排除水蒸氣干擾之情形。」㈢綜參前揭規定可知,空氣污染防制法對於公私場所排放空氣

污染物之管制方式,係區分不同之空氣污染行為態樣,斟酌經濟發展與環境保護之需求,而施以不同強度之管制手段,此觀公私場所排放空氣污染物逾法定排放標準之空氣污染行為者,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處罰之;又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之公私場所,從事燃燒操作,致產生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非經排放管道排放者,則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0條第1項規定處罰之即明。是以,立法機關就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之公私場所,從事燃燒操作,致產生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之行為,既已作成立法裁量決定,明定上開情形如係經排放管道排放者,應於逾法定排放標準時,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罰;如係非經排放管道排放者,則不問其有無逾法定排放標準,均得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0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罰。職是,執法機關於適用法律時,自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所定之規範對象及管制要件以定其法律效果。衡諸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明文禁止之空氣污染行為,應具備⑴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⑵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⑶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等要件,始該當同法第60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構成要件,否則即應依其他管制規定予以論斷。準此,對於公私場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管制,自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相關子法之規定,審究判定其空氣污染行為之態樣而依法論處。㈣其次,稽諸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可知,符合

「依規定設置採樣設施者;其無法設置採樣設施者,須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可」或「依規定得免設置採樣設施者」之條件,而將廢氣導引至大氣排放者,即屬排放管道。揆之廢氣燃燒塔,具有將有機廢氣以連續方式注入煙道,並在煙道口燃燒形成火焰,之後再排放至大氣之功能,且依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公私場所遇緊急狀況、開車、停車、歲修或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之必要操作,得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廢氣之排放。是以,廢氣燃燒塔於符合法定條件之情形下,實可兼具污染防制設備及排放管道之功能,且此兩項功能並非互斥而不能併存。又參諸空氣污染防制法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3年7月30日環署空字第1030058182號函釋意旨亦載明:「關於廢氣燃燒塔是否屬排放管道,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判定,若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已核予廢氣燃燒塔為排放管道,則無法適用同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揆其理由略以:「……二、本署為加強管制公私場所及石化製程排放之空氣污染物,已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空污法)授權,發布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以下簡稱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並於該標準第2章針對廢氣燃燒塔訂定各項管制規定,包括廢氣燃燒塔之母火不可熄滅、設計及操作條件應符合之規定、應裝設監測設施、應提報使用計畫書並依核定內容操作、使用事件日達30日者應提交減量計畫書、應提供24小時電話服務專線供民眾詢問使用事宜等多項規定。同標準第4條規定,公私場所正常操作下排放之廢氣,不得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但遇緊急狀況、開車、停車、歲修或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之必要操作,不在此限。三、依空污法第23條規定,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其固定污染源之最大操作量,不得超過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最大處理容量。該條文業已明定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處理其產生之各類空氣污染物,除無法設置排放管道者,如逸散性固定污染源(如堆置場)等外,均應設置排放管道,以確保其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不致對污染源周遭環境產生直接影響。四、另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空污法第31條第2項所定排放管道,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㈠依規定設置採樣設施者;其無法設置採樣設施者,須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可。㈡依規定得免設置採樣設施者。空污法第31條第2項所稱未經排放管道,指未設置排放管道將空氣污染物收集導引至大氣排放或其排放管道未符合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及依檢查鑑定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採樣設施規範第2點規定,排放管道包括煙道、煙囪及排氣管線。……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已核予廢氣燃燒塔為排放管道,則難以援用空污法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以管制。」亦同認廢氣燃燒塔於符合法定條件之情形下,係兼具有污染防制設備及排放管道之功能及性質。

㈤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因接獲民眾檢舉,乃於103年10月19日

日16時7分派員前往稽查,發現M33製程因裂解氣體壓縮機軸承油控制閥定位器故障,導致壓縮機跳俥,而使製程氣體排放至A202廢氣燃燒塔處理,致燃燒不完全,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黑煙)散布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被上訴人復於同年月20日10時50分派員複查,並以民眾提供之影片擷取照片供上訴人所屬員工確認後,爰以103年11月14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343741900號函舉發,並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嗣上訴人於103年11月24日提出意見陳述,經被上訴人審認結果,以上訴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依同法第60條第1項及裁罰準則第3條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20萬元及環境講習2小時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所確認之事實,經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堪予採認。

㈥次查,本件依據被上訴人核定之系爭許可證內容,其第3頁

記載防制設備編號A202名稱為高(架)燃燒塔,排放口編號P016(不須設監測設施);第6頁製程說明與流程之製程流程圖示,M33正常製程流程係由編號P061-P068排放口排放廢氣,又設備C-1201(裂解氣體壓縮機)不在E201至E208之範圍內,而係設置於E212及E225之間;第17頁記載,E209-E21

4、E217、E225、E226、E228、E230、E231、E233-E235污染源設備之污染物係採密閉收集方式,如須緊急排放,則由A202廢氣燃燒塔之處理方式緊急排放,排放形態為P016,並設定「污染物種類之排放標準、年許可排放量」;第20頁排放管道口徑及排放口位置規定記載排放口編號P016、高度123公尺、口徑1.52公尺、排放口位置東向TM2座標:188308、北向TM2座標0000000、其他條件限制廢氣燃燒塔「排放管道」(緊急排放)(該欄位接續列載編號P061至P068排放管道之高度、口徑、排放口位置及其他條件限制)。又依被上訴人核可編號A202廢氣燃燒塔之使用條件如下:編號A202廢氣燃燒塔使用情形為緊急狀況、開停車/歲修及必要操作共3類等情,有系爭許可證(原審卷第92-108頁)及被上訴人103年5月8日高市環局空字第10334865400號函(原審卷第12頁)在卷可憑,足認被上訴人核定之系爭許可證及操作許可條件,業已核可編號A202廢氣燃燒塔毋須設置採樣設施,於符合緊急狀況、開停車/歲修及必要操作等3種情況下,上訴人得使用編號A202廢氣燃燒塔處理廢氣之排放,否則系爭許可證及操作許可條件又何須載明其為緊急排放之排放管道,並為污染物種類排放標準、年許可排放量之設定值?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編號A202廢氣燃燒塔兼具有污染防制設備及排放管道(P016)之功能及性質,並無疑義。

㈦又查,上訴人雖得使用編號A202廢氣燃燒塔處理廢氣之排放

,惟其前提要件,必須符合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之要件,方得將編號A202高架燃燒塔、編號P016排放口定性為經核可之排放管道,而非謂凡不問何種情形,只要使用編號A202廢氣燃燒塔燃燒排放廢氣之行為,皆可認定係自排放管道(P016)排放之行為,始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管制目的。因之,上訴人以編號A202廢氣燃燒塔排放空氣污染物之行為,是否構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除須具備⑴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⑵從事燃燒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之要件外,尚須具備其使用編號A202廢氣燃燒塔處理廢氣之排放,並未符合緊急狀況、開停車/歲修或必要操作之情形之要件,始得據以認定上訴人之行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進而方得依同法第60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是以,原判決以上訴人使用廢氣燃燒塔從事燃燒操作,將粒狀污染物排放散布於空氣之空氣污染行為,並非屬如天災或無預警停電等外力因素所造成之緊急狀況、開車、停車、歲修或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之必要操作,而認定上訴人使用編號A202廢氣燃燒塔處理廢氣之排放,不符合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要件,固非無見;惟按:

1.揆諸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除別有規定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依此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據此,構成行政法院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評價基礎,乃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法院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法院在對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應遵守兩項要求,一是「訴訟資料之完整性」,二是「訴訟資料之正確掌握」。前者乃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無論有利或不利於訴訟當事人之任何一造,都必須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能有所選擇,亦即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82號判決參照)。

2.觀諸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係因裂解氣體壓縮機軸承油控制閥定位器故障,導致壓縮機跳俥,乃使用編號A202廢氣燃燒塔處理廢氣之緊急排放等情,雖可認定上訴人使用編號A202廢氣燃燒塔處理廢氣之排放,並非出於突發事故、無法預期且不可抗力之緊急狀況(排放標準第2條第58款參照)、開車、停車或歲修之情形。惟依其所述上揭情事,及斟酌被上訴人於原審似亦未否認上訴人使用編號A202廢氣燃燒塔處理廢氣之排放,尚符合被上訴人核可之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操作條件(原審卷第35頁),則本件上訴人使用編號A202廢氣燃燒塔處理廢氣之排放,是否符合被上訴人核可之必要操作使用情況,攸關本件上訴人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管制,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規定或依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4條第1款規定之目視判定方法進行管制。惟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上情是否符合被上訴人核可之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操作條件,疏未依職權調查審酌並說明何以不可採之理由,而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容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之情形。

㈧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使用編號A202廢氣燃燒塔排放明顯可

見之粒狀污染物(黑煙)之行為,固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相關規定進行管制,惟其管制標準仍應依其違章行為之態樣而為適法之論處。茲因上訴人是否構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必須審酌上訴人使用編號A202高架燃燒塔處理廢氣之排放,是否符合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之要件,始得加以論斷。而原判決就上訴人使用編號A202廢氣燃燒塔處理廢氣之排放,是否符合被上訴人核可之必要操作使用情況,並未依職權調查審酌兩造之訴訟資料及說明理由,且此項事實關係攸關原處分適法性之審查,核與判決結論有所影響。則上訴論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上訴人是否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因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張 季 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裁判日期:2016-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