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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16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石化事業部代 表 人 林金柱訴訟代理人 蔡坤展 律師

梁志偉 律師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蔡孟裕訴訟代理人 何國正

李俊儒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更㈠字第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高雄市○○區○○○路○號(下稱系爭廠區)從事輕油裂解程序(M33製程),並領有被上訴人民國102年8月高市環局空設許證字第E0039-01號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有效期限自102年8月9日起至107年8月8日止(下稱系爭許可證)。被上訴人接獲民眾通報,系爭廠區有廢氣燃燒塔排放黑煙污染空氣之情事,乃分別於102年8月9日13時42分、同年月14日15時45分及同年月19日10時7分前往稽查,發現於102年8月9日及14日係因新三輕輕油裂解工場(M33)排放乙烯、丙烯至廢氣燃燒塔燃燒,因燃燒不完全,均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黑煙),散布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102年8月19日係因新三輕進行試俥,因過程中裂解氣體壓縮機(C-1501)跳俥,塔槽壓力過高,殘餘廢氣排放至廢氣燃燒塔燃燒,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黑煙),散布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之情事。被上訴人爰於102年9月3日以高市環局稽字第1029688400號函予以舉發,並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上訴人雖於同年月12日提出書面陳述,惟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3次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60條第1項、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下稱裁罰準則)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等規定,以102年9月22日高市環局空處字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以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環境講習2小時。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前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判決廢棄原審上開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嗣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簡更㈠字第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本件原處分事件之發生皆非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且依

環保署98年7月21日環署空字第0980057064號函釋,試俥期間發生超過排放標準之情形者,如公私場所未具故意或過失者,應不予處罰。上訴人新建之新三輕工廠,耗資300餘億元,為早日順利試俥完成投入生產,試俥前已訂有縝密之「試爐及開爐服務執行計畫書」,依該計畫書之各項內容即可見整體試俥計畫之周延完整,足證上訴人對試俥之執行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顯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又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從事」二字,可知其規定意旨應為禁止行為人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為「有意」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等行為,而本件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係「突發、不可預見」之事故,非上訴人刻意所為之行為,故非屬該條款所規範之行為。再者,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第1項所指之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汙染行為。惟上訴人廠區M33製程發生前述突發事故,需緊急排放時,係經由P016廢氣燃燒塔排放,該P016廢氣燃燒塔確係系爭許可證上所載明之排放管道,此由系爭許可證第5頁製程流程圖之圖示,C-1501(丙烯冷凍壓縮機)、C-1201(裂解氣體壓縮機)顯然不在上述E201至E208之範圍內,該設備是設置於E212及E225之間,依系爭許可證第14頁所載,該設備如進行緊急排放時,係由A202(P016)廢氣燃燒塔排放,足證上訴人所為之緊急排放措施並無違背系爭許可證之內容。又新三輕工場M33製程於102年8月9日即已取得許可證,由系爭許可證第14頁即可看出初餾塔、裂解燃油汽堤塔等汙染源,若有發生突發緊急事件,即由A202燃燒塔燃燒後排放,被上訴人已將其編號為P016(新三輕工場M33製程之裂解爐A201至208,其排放管道煙囪,被上訴人將其編號為P061至P068,編號同冠以P之代號,已足證A202燃燒塔確實與裂解爐E201至208〈誤繕為A201至208〉之煙囪同為被上訴人認可之排放管道),被上訴人如猶堅認廢氣燃燒塔非屬其所認可之排放管道,實屬矛盾。

㈡按新三輕工場M33製程之生產過程,由系爭許可證第5、8、9

、10頁可看出原料(重石油腦)先經過裂解爐之加熱後,變成低碳數的小分子氣體(如雙碳乙烯、三碳丙烯)及其他液體成分(如裂解汽油、裂解燃料油〈此皆為產出之副產品〉),低碳數的小分子氣體再經由乾燥、冷凍及分離程序後,最後生產出乙烯、丙烯等產品。裂解爐之功能就如鍋爐一般,其加熱後產生之廢氣為CO2、O2、CO及氮氣等氣體,就經由P061至068排放至大氣中。本件原處分所認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事件皆是發生於冷凍過程中,於該過程,若有發生突發緊急事件,由製程之安全設計,製程中之製程氣體如乙烯、丙烯、丁二烯,因皆為高壓氣體,故僅能引導至A202燃燒塔燃燒後排放,不能由P061至068排放(若由P061至068排放,因P061至068非為密閉式,會導致高壓氣體直接外洩,引發工場爆炸之危險),是以突發緊急狀況下之排放管道即為廢氣燃燒塔。則被上訴人審查通過之進行緊急排放所使用之P016燃燒塔之使用計劃書,依「揮發性有機物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7條第2規定,使用計劃書之內容應包括廢氣燃燒塔之設計及操作條件說明、監測設施說明、採樣位置及分析作業說明等,故乃屬合乎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之有設置採樣設施之排放管道。而被上訴人已同意廢氣燃燒塔(A201、A202)之使用條件為緊急狀況、開停俥/歲修及必要操作,此有被上訴人102年7月18日高市環局空字第10237702500號函可證,本件之突發事件即屬「製程設施操作壓力高於釋壓裝置設定壓力」,實已符合該排放標準第4條之必要操作情形,亦符合A202(P016)廢氣燃燒塔之使用計劃。

㈢上訴人以A202廢氣燃燒塔進行廢氣緊急排放,並未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31條規定,然被上訴人卻對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加以裁罰,已有處分構成要件不該當之違法:

1.參諸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判決對於本件發回更審之意旨可知,上訴人廠區之A202廢氣燃燒塔,於遇有緊急排放廢氣之情況時,即兼具有污染防制設備及排放管道之性質,自難以A202廢氣燃燒塔未設置採樣設施,且未報經被上訴人核定免設置,不符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為由,逕行否認廢氣燃燒塔具有作為合法排放管道之特性。基此,本件事故乃因發生突發緊急事件,由製程之安全設計,製程中之製程氣體如乙烯、丙烯、丁二烯,因皆為高壓氣體,故設備系統僅能引導至A202(P016)廢氣燃燒塔燃燒後經排放口排放,不能由P061至068排放管道進行排放(蓋若由P061至068排放,因P061至068非為密閉式,會導致高壓氣體直接外洩,恐生工廠爆炸之可能),以免發生廠區爆炸之危險。從而,上訴人以A202廢氣燃燒塔進行廢氣緊急排放,乃經由排放管道排放廢氣之行為,顯非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所明定之空氣污染行為,是被上訴人逕以上訴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規定,進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0條規定對上訴人進行裁罰,已有處分構成要件不該當之違法。

2.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排放廢氣形式上符合行政罰之要件,然上訴人透過P016廢氣燃燒塔進行廢氣排放構成緊急避難,得減輕或免除處罰。蓋本件事故乃因發生突發緊急事件,由製程之安全設計,製程中之製程氣體如乙烯、丙烯、丁二烯,因皆為高壓氣體,若由P061至P068排放管道排放,因該等排放管道非為密閉式,可能導致高壓氣體直接外洩,引發工廠爆炸之危險,故設備系統僅能引導至A202(P016)高架燃燒塔燃燒後排放。從而,上訴人為避免排放高壓氣體至P061至P068等排放管道恐有發生工廠爆炸之虞,導致廠區週遭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發生緊急危難,遂由A202(P016)廢氣燃燒塔進行廢氣排放,此不得已之緊急排放行為,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得以減輕或免除處罰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於系爭廠區從事輕油裂解程序之煉製行為無容爭議,

製程裂解氣體壓縮機因高震動發生跳俥,繼而發生燃燒塔使用事件,燃燒塔燃燒不完全產生黑煙,造成空氣污染,系爭事件明顯係因設計不當或操作、維護不良所造成之空氣污染事件,非屬如天災或無預警停電等外力因素所造成,故上訴人之主張顯係對法令自行擴張之解釋,無足採憑。又上訴人固領有被上訴人核發之許可證,惟依許可證第5頁及第6頁,系爭製程所產生之廢氣應分別自P061至P068等8個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條件之排放管道排放;系爭製程燃燒塔A202(P016)係屬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2條第9款規定之廢氣燃燒塔及第5款規定之污染防制設備,而非排放管道。且依許可證第18頁排放口編號P016,並無依規定設有採樣設施,亦無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可,A202(P016)核屬非經許可之排放管道。

㈡上訴人依據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7條第1

項規定,檢具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報請被上訴人審查通過在案。縱系爭事件廢氣燃燒塔之使用尚符合上開管制及排放標準第4條規定之必要條件,惟查該管制及排放標準係依據母法(即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項、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所訂定,系爭廠區102年8月9日及8月14日係因上訴人新三輕輕油裂解工廠排放乙烯及丙烯至廢氣燃燒塔燃燒處理;8月19日係新三輕進行試俥,因裂解氣體壓縮機(C-1501)跳俥,塔槽壓力過高,製程內氣體排放至廢氣燃燒塔燃燒處理,系爭事件發生燃燒塔使用事件,縱其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經上訴人審查同意,惟不表示上訴人即可因燃燒不完全,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黑煙)散布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且上訴人行為非屬緊急狀況排放,有故意或過失情形,縱認本件廢氣燃燒塔是屬於緊急狀況,上訴人仍應在廢氣燃燒塔容許設計值裡小心操作,如操作不當就會產生大量污染物,況試俥階段亦非法律空窗期。故上訴人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依同法第60條、第75條及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各裁處上訴人10萬元罰鍰,再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處環境教育講習2小時,並無違誤。㈢按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符合「依規定設置

採樣設施者;其無法設置採樣設施者,須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可」或「依規定得免設置採樣設施者」之條件,而將廢氣導引至大氣排放者,即屬排放管道。另依排放標準第4條規定可知,公私場所正常操作下排放之廢氣,固不得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惟遇緊急狀況、開車、停車、歲修或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之必要操作,則得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廢氣之排放,並無爭議。系爭廢氣燃燒塔並未依規定設置採樣設施,且未報經被上訴人核可其無法設置採樣設施,亦未取得被上訴人免設置採樣設施同意函,自非屬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8條所定義之排放管道,至臻明確。又在一般情況,廢氣排放方式主要為「管道排放」及「直接排放」,按廢氣燃燒塔為污染防制設備及開放式燃燒裝置,為排放標準第2條第5款、第9款所明定。參照廢氣燃燒塔監測系統架構圖說(參照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網站,網址:http://www.chimeicorp.com/upload@)設備不可能同時兼具防制設備及排放管道之學理。

㈣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判決載明廢氣燃燒塔因設備有緊

急排放廢氣之情形時,系爭廢氣燃燒塔防制功能啟用,是為防制設備(A202),防制(燃燒)後廢氣即逕排大氣,是為「排放口」(P016)。查系爭許可證及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均無「方得將A202廢氣燃燒塔,編號P016排放口定性為經核可之排放管道」等意詞,是以,使用A202廢氣燃燒塔燃燒排放廢氣之行為,為自「排放口」(P016)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非自「排放管道」排放。由於廢氣燃燒塔不可能同時係污染防制設備設施,又屬排放管道,為環境工程科學邏輯不變之學理,無容爭議。上訴人將「排放口」自行擴張定義為「排放管道」,委不足採。排放標準係依空氣污染制法第20條第2項、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訂之,公私場所正常操作下排放之廢氣,固不得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惟遇緊急狀況、開車、停車、歲修或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之必要操作,則得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廢氣之排放,系爭事件核屬緊急狀況下排放,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規定,但符合上開規定不代表同時符合同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換言之,緊急狀況下可以使用廢氣燃燒塔燃燒處理排放,但不可造成污染,上開「是否符合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與「高架廢氣燃燒塔(A202)排放大量明顯之粒狀污染物(黑煙)之行為」核屬二事,前者倘不符合相關規定,係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1項規定,罰則為同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工商廠場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後者倘排放大量明顯粒狀污染物,係違反同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罰則為同法第60條第1項規定,工商廠場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爰此,是否符合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無涉違反同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排放大量明顯粒狀污染物)之事實認定,參照同法第1條前段規定之立法精神,系爭排放大量明顯之粒狀污染物(黑煙)之行為,實已違反同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違規情事之構成要件,無庸置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㈠本件被上訴人因接獲民眾檢舉,並經民眾提供佐證影片及照片顯示,上訴人系爭廠區有燃燒塔排放黑煙污染空氣之情事,乃分別於102年8月9日13時42分、同年月14日15時45分及同年月19日10時7分前往稽查,發現於102年8月9日及14日燃燒塔排放黑煙污染空氣之情事,係因新三輕輕油裂解工場(M33)排放乙烯、丙烯至廢氣燃燒塔燃燒,因燃燒不完全,均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黑煙),散布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至於102年8月19日燃燒塔排放黑煙污染空氣之情事,則係因新三輕進行試俥,因過程中裂解氣體壓縮機(C-1501)跳俥,塔槽壓力過高,殘餘廢氣排放至廢氣燃燒塔燃燒,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黑煙),散布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之情事,被上訴人爰認上訴人之行為構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乃依同法第60條第1項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之規定,以原處分各裁處上訴人罰鍰10萬元及環境講習2小時之處分。㈡廢氣燃燒塔之使用為因應工安緊急狀況,其原始設計已納入工安事件需大量排放製程氣體之安全需求,而本件上訴人於102年8月9日及14日燃燒塔排放黑煙污染空氣之情事,係因新三輕輕油裂解工場(M33)排放乙烯、丙烯至A202廢氣燃燒塔燃燒,因燃燒不完全,均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黑煙),散布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至於102年8月19日燃燒塔排放黑煙污染空氣之情事,則係因新三輕進行試俥,因過程中裂解氣體壓縮機(C-1501)跳俥,塔槽壓力過高,殘餘廢氣排放至A202廢氣燃燒塔燃燒,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黑煙),散布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之情事。從而,本件明顯係因系爭廠區之M33製程排放乙烯、丙烯至A202廢氣燃燒塔燃燒,因燃燒不完全,均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黑煙),散布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且又係因新三輕進行試俥,因過程中裂解氣體壓縮機(C-1501)跳俥,塔槽壓力過高,殘餘廢氣排放至A202廢氣燃燒塔燃燒,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黑煙),散布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所導致,足徵本件係屬上訴人對M33製程排放乙烯、丙烯至廢氣燃燒塔燃燒,因燃燒不完全;及對裂解氣體壓縮機(C-1501)之設計不當或操作、維護不良所造成之空氣污染事件,非屬如天災或無預警停電等外力因素所造成。㈢參諸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可知「排放管道」之定義,須符合「依規定設置採樣設施者;其無法設置採樣設施者,須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可」或「依規定得免設置採樣設施者」之條件,足徵並非謂將廢氣導引至大氣排放者,即屬排放管道。又依排放標準第4條規定可知,公私場所正常操作下排放之廢氣,固不得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惟遇緊急狀況、開車、停車、歲修或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之必要操作,則得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廢氣之排放。準此而言,廢氣燃燒塔於符合法定條件之情形下,雖可兼具「緊急排放口」之性質,惟此仍非屬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8條所規定之「排放管道」。本件M33製程之A202廢氣燃燒塔(P016)係屬排放標準第2條第9款規定之高架燃燒塔及第5款規定之污染防制設備,而A202廢氣燃燒塔於系爭許可證第3頁載明為「防制設備」,並對應編號P016排放口;另系爭許可證第19頁有關排放管道口徑及排放口位置規定,雖列有編號P016排放口,惟僅標明「廢氣燃燒塔排放管道(緊急排放)」等註記,對照同頁所載明之P061至P068排放口,均有記載「採樣設施符合1.5D/0.5D規範;採樣孔4個;距上游擾流區域……」等條件限制,足徵A202廢氣燃燒塔雖可兼具「緊急排放」之性質,惟該緊急排放口並未設置採樣設施,且未報經被上訴人核定免設置,亦非屬依規定得免設置採樣設施之情形,自非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1項所稱之「排放管道」自明。且廢氣燃燒塔因設備有「緊急排放」廢氣之情形時,該廢氣燃燒塔之防制功能啟用,是為防制設備(A202),防制(燃燒)後廢氣即逕排大氣,是為「排放口」(即P016)。又遍查系爭許可證之內容,亦無可將A202廢氣燃燒塔(編號P016排放口)定性為經核可之「排放管道」之規範。從而,使用A202廢氣燃燒塔燃燒排放廢氣之行為,為自「排放口」(P016)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而非自「排放管道」排放。則上訴人廠區之A202廢氣燃燒塔排放大量明顯之粒狀污染物(黑煙)之行為,自屬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無疑。又本件係屬上訴人對M33製程排放乙烯、丙烯至廢氣燃燒塔燃燒,因燃燒不完全;及對裂解氣體壓縮機(C-1501)之設計不當或操作、維護不良所造成之空氣污染事件,非屬如天災或無預警停電等外力因素所造成之「緊急狀況」;或屬「開車、停車、歲修或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之必要操作」,足徵上訴人使用該A202廢氣燃燒塔處理廢氣之排放,不符合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要件,遑論上訴人有依排放標準第4條第2項之規定,經被上訴人核可而為該項次所規定之必要操作。㈣縱認上訴人新建之新三輕工廠,耗資300餘億元,且試俥前已訂有縝密之「試爐及開爐服務執行計畫書」,且本件A202廢棄燃燒塔之使用尚符合排放標準第4條規定之必要條件,惟該排放標準係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項、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所訂定,又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業經上訴人審查通過,僅符合排放標準第7條第1項規定,不表示上訴人即可因燃燒不完全,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黑煙)散布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是緊急狀況下可以使用廢氣燃燒塔燃燒處理排放,惟仍不可造成污染,而上開「是否符合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與「高架廢氣燃燒塔(A202)排放大量明顯之粒狀污染物(黑煙)之行為」核屬二事,上訴人於本件排放大量明顯之粒狀污染物(黑煙)之行為,實已違反同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違規情事之構成要件,故被上訴人依法裁處,並無違誤之處。㈤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工廠在各級防制區內,只要從事燃燒行為,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即屬違反上揭行政義務之行為人,縱其從事上述行為,係由其他事實所引起,若不符合法定免責要件,即得依同法第6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處罰。觀諸上訴人係屬大規模且專業之石化原料工廠,其生產過程若發生災害,其造成之損害將甚鉅大,本應注意若其於廠區從事觸媒裂解製造程序,即應注意本件M33製程有無正常運作,該M33製程排放乙烯、丙烯至A202廢氣燃燒塔燃燒,是否會因燃燒不完全;且應注意其裂解氣體壓縮機(C-1501)軸承油控制閥定位器是否故障,且將因此導致裂解氣體壓縮機(C-1501)跳俥,製程氣體排至A202廢氣燃燒塔燃燒處理,因燃燒不完全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黑煙)散布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之行為,詎上訴人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致有上述之違規行為,則上訴人顯有過失,亦堪認定。又廢氣燃燒塔之使用為因應工安緊急狀況,其原始設計已納入工安事件需大量排放製程氣體之安全需求,而本事件係因上訴人於系爭廠區從事觸媒裂解製造程序,該M33製程排放乙烯、丙烯至A202廢氣燃燒塔燃燒不完全;且上訴人之裂解氣體壓縮機(C-1501)軸承油控制閥定位器故障跳俥,製程氣體排至A202廢氣燃燒塔燃燒處理,因燃燒不完全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黑煙)散布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之行為,純屬上訴人對M33製程之設計不當或相關設備之操作、維護不良,致A202廢氣燃燒塔燃燒不完全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核非屬如天災或無預警停電等外力因素所造成。於本件之情形,自亦難認定確屬其緊急危難時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尚不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所稱之「故障」而得以免罰之規定。則被上訴人依同法第60條第1項、第75條及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以原處分各裁處上訴人10萬元之罰鍰,再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處以環境教育講習2小時之處分,均無違誤,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未審酌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之

法律見解作為論斷之基礎,已有判決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之違法:據本院上開判決意旨可知,上訴人廠區之A202高架廢氣燃燒塔,於遇有緊急排放廢氣之情況時,即兼具有污染防制設備及排放管道之性質,斯時該高架燃燒塔核屬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第2項明定之「排放管道」。

是以,縱使A202廢氣燃燒塔未設置採樣設施,且未報經被上訴人核定免設置,不符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為由,仍無從否認高架廢氣燃燒塔具有作為合法排放管道之特性。惟原判決判斷本案A202高架廢氣燃燒塔是否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2項之排放管道,卻以該高架廢氣燃燒塔之緊急排放口並未設置採樣設施,且未報經被上訴人核定免設置,即認定該高架廢氣燃燒塔非屬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之排放管道,顯與本院上開判決意旨為不同之論斷。從而,在A202高架廢氣燃燒塔存在之事實未有變動之情況下,原判決未審酌本院廢棄原判決理由之法律見解上作為論斷本案之基礎,已有判決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之違法。

㈡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判決對於本件發回更審之意旨已

表明:上訴人使用A202廢氣燃燒塔處理廢氣之排放,是否符合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之要件,上訴人是否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關係原處分適法性之審查,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而細繹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4條規定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廢氣之合法要件,明定為:「公私場所正常操作下排放之廢氣,不得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但遇緊急狀況、開車、停車、歲修或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之必要操作,不在此限。」明顯與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1條:「本法第77條所稱故障,指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施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之功能失效。但因設計不當或操作、維護不良者,不適用之。」所規定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規定之免罰要件有別。而上訴人廠區之A202高架廢氣燃燒塔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所為之廢氣排放是否符合「緊急狀況」,尤應予調查斟酌者在於本件M33製程中之製程氣體如乙烯、丙烯、丁二烯,因皆為高壓氣體,若由P061至P068排放管道排放,因該等排放管道非為密閉式,可能導致高壓氣體直接外洩,引發工場爆炸之危險,故設備系統僅能引導至A202高架廢氣燃燒塔燃燒後排放等情。縱使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對裂解氣體壓縮機(C-1501)有設計不當或操作、維護不良之情形(上訴人仍否認之),惟此乃上訴人是否得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規定免予處罰之問題,與上訴人所為之廢氣排放是否緊急而該當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之「緊急狀況」分屬二事,無從相提並論。故而,原判決未職權調查本案上訴人是否符合排放標準第4條規定之要件,已不符本院上開判決發回更審之意旨,並有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職權調查義務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為此,請求將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六、本院查:㈠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

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0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規定:「(第1項)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第2項)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第3項)第1項行為管制之執行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2條規定:「(第1項)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因突發事故,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時,負責人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1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第2項)前項情形,主管機關除命其採取必要措施外,並得命其停止該固定污染源之操作。」第56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20條第1項、……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第60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3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規定:「(第1項)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第2項)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77條規定:「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施故障致違反本法規定時,公私場所立即採取因應措施,並依下列規定處理者,得免依本法處罰:一、故障發生後1小時內,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二、故障發生後24小時內修復或停止操作。三、故障發生後15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次按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ㄧ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㈡又按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第1項)本

法第31條第2項所定排放管道,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一、依規定設置採樣設施者;其無法設置採樣設施者,須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可。二、依規定得免設置採樣設施者。(第2項)本法第31條第2項所稱未經排放管道,指未設置排放管道將空氣污染物收集導引至大氣排放或其排放管道未符合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第41條規定:「本法第77條所稱故障,指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施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之功能失效。但因設計不當或操作、維護不良者,不適用之。」再按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下稱排放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項、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4款、第5款、第9款、第58款、第59款規定:「本標準專有名詞及符號定義如下:……

四、密閉集氣系統:指可將設備或製程設備元件排出或逸散出之揮發性有機物,捕集並輸至污染防制設備,使傳送之氣體不直接與大氣接觸之系統。該系統包括集氣設備、管線及連接裝置。五、污染防制設備:指處理廢氣之熱焚化爐、觸媒焚化爐、鍋爐或加熱爐等密閉式焚化設施、冷凝器、吸附裝置、吸收塔、因應緊急狀況使用之廢氣燃燒塔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九、廢氣燃燒塔:指開放式燃燒裝置,該裝置包括具支撐結構之塔身、燃燒嘴、母火裝置、空氣或蒸氣輔助系統、滅燄器、水封槽、氣液分離設備、集氣管、點火裝置及其他附屬設施。可分為高架廢氣燃燒塔及地面廢氣燃燒塔。……。五十八、緊急狀況:因突發事故、無法預期且不可抗力之事件,導致公私場所產生安全危害之虞,需立即採取緊急處理行動,以回復正常安全操作之狀況。五十

九、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指公私場所具石油煉製製程或輕油裂解製程者,所有廢氣燃燒塔每日處理廢氣總流量大於3萬立方公尺;其餘公私場所之所有廢氣燃燒塔每日處理廢氣總流量大於1萬5千立方公尺之情形。……。」第4條規定:

「公私場所正常操作下排放之廢氣,不得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但遇緊急狀況、開車、停車、歲修或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之必要操作,不在此限。前項必要性操作包含下列情形之

一:一、燃料氣系統壓力暫時性超出安全設定範圍。二、因釋壓閥故障造成洩漏。三、因廢氣熱值不足,補充之氫氣、天然氣或液化石油氣產生之排放。四、設備元件間歇性少量排放。五、因反應器、蒸餾塔或製程設施操作壓力高於釋壓裝置設定壓力,或操作溫度高於最大設定溫度之情形。六、觸媒或吸附劑之再生或活化,且經冷凝循環回收或煅燒處理後之排放。七、其他因安全考量之排放。」第9條規定:「(第1項)公私場所發生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時,應於1小時內通報地方主管機關,並於3日內上傳至網站或以其他方式,公開說明事件發生之原因及防止未來同類事件再發生之方法。未裝設廢氣成分及濃度監測設施者,應於30分鐘內完成廢氣採樣,並進行揮發性有機物成分、濃度及總淨熱值分析,石油煉製製程者應增加總硫濃度之分析,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格式,於15日內提報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報告書至地方主管機關。(第2項)前項事件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造成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之污染源名稱及位置。二、發生原因及符合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之說明。三、揮發性有機物成分、濃度、總淨熱值及總硫濃度分析結果。四、事件期間所採取廢氣減量措施及估計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五、防止未來同類事件再發生之方法。六、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項目。」復按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1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準則適用於主管機關執行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第4條第1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判定粒狀污染物逸散行為時,應以目視確認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排放,倘其逸散之廢氣含有水蒸氣,應於稽查紀錄中敘明執行判定時排除水蒸氣干擾之情形。」㈢綜參前揭規定可知,空氣污染防制法對於公私場所排放空氣

污染物之管制方式,係區分不同之空氣污染行為態樣,斟酌經濟發展與環境保護之需求,而施以不同強度之管制手段,此觀公私場所排放空氣污染物逾法定排放標準之空氣污染行為者,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處罰之;又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之公私場所,從事燃燒操作,致產生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非經排放管道排放者,則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0條第1項規定處罰之即明。是以,立法機關就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之公私場所,從事燃燒操作,致產生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之行為,既已作成立法裁量決定,明定上開情形如係經排放管道排放者,應於逾法定排放標準時,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罰;如係非經排放管道排放者,則不問其有無逾法定排放標準,均得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0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罰。職是,執法機關於適用法律時,自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所定之規範對象及管制要件以定其法律效果。衡諸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明文禁止之空氣污染行為,應具備⑴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⑵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⑶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等要件,始該當同法第60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構成要件,否則即應依其他管制規定予以論斷。準此,對於公私場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管制,自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相關子法之規定,審究判定其空氣污染行為之態樣而依法論處。㈣其次,稽諸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可知,符合

「依規定設置採樣設施者;其無法設置採樣設施者,須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可」或「依規定得免設置採樣設施者」之條件,而將廢氣導引至大氣排放者,即屬排放管道。揆之廢氣燃燒塔,具有將有機廢氣以連續方式注入煙道,並在煙道口燃燒形成火焰,之後再排放至大氣之功能,且依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公私場所遇緊急狀況、開車、停車、歲修或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之必要操作,得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廢氣之排放。是以,廢氣燃燒塔於符合法定條件之情形下,實可兼具污染防制設備及排放管道之功能,且此兩項功能並非互斥而不能併存。又參諸空氣污染防制法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3年7月30日環署空字第1030058182號函釋意旨亦載明:「關於廢氣燃燒塔是否屬排放管道,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判定,若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已核予廢氣燃燒塔為排放管道,則無法適用同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揆其理由略以:「……二、本署為加強管制公私場所及石化製程排放之空氣污染物,已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空污法)授權,發布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以下簡稱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並於該標準第2章針對廢氣燃燒塔訂定各項管制規定,包括廢氣燃燒塔之母火不可熄滅、設計及操作條件應符合之規定、應裝設監測設施、應提報使用計畫書並依核定內容操作、使用事件日達30日者應提交減量計畫書、應提供24小時電話服務專線供民眾詢問使用事宜等多項規定。同標準第4條規定,公私場所正常操作下排放之廢氣,不得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但遇緊急狀況、開車、停車、歲修或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之必要操作,不在此限。三、依空污法第23條規定,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其固定污染源之最大操作量,不得超過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最大處理容量。該條文業已明定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處理其產生之各類空氣污染物,除無法設置排放管道者,如逸散性固定污染源(如堆置場)等外,均應設置排放管道,以確保其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不致對污染源周遭環境產生直接影響。四、另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空污法第31條第2項所定排放管道,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㈠依規定設置採樣設施者;其無法設置採樣設施者,須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可。㈡依規定得免設置採樣設施者。空污法第31條第2項所稱未經排放管道,指未設置排放管道將空氣污染物收集導引至大氣排放或其排放管道未符合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及依檢查鑑定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採樣設施規範第2點規定,排放管道包括煙道、煙囪及排氣管線。……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已核予廢氣燃燒塔為排放管道,則難以援用空污法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以管制。」亦同認廢氣燃燒塔於符合法定條件之情形下,係兼具有污染防制設備及排放管道之功能及性質。

㈤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因接獲民眾檢舉,分別於102年8月9日1

3時42分、同年月14日15時45分及同年月19日10時7分前往上訴人系爭廠區稽查,發現上訴人M33製程於102年8月9日及14日試俥時,因新三輕輕油裂解工場(M33)排放廢氣乙烯、丙烯至廢氣燃燒塔燃燒,因燃燒不完全,均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黑煙),散布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102年8月19日因新三輕進行試俥,過程中裂解氣體壓縮機(C-1501)跳俥,塔槽壓力過高,殘餘廢氣排放至廢氣燃燒塔燃燒,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黑煙)散布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被上訴人爰認上訴人上開3次行為構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乃依同法第60條第1項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之規定,以原處分各裁處上訴人罰鍰10萬元及環境講習2小時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所確認之事實,經核與卷證資料相符,自堪採認。

㈥次查,本件依據被上訴人核定之系爭許可證內容,其第3頁

記載防制設備編號A202名稱為高(架)燃燒塔,排放口編號P016(不須設監測設施)(該排放口欄位接續列載編號P061至P068其他排放管道);第5頁製程說明與流程之製程流程圖示,M33正常製程流程係由編號P061-P068排放口排放廢氣,又設備C-1501(丙烯冷媒壓縮機)、C-1201(裂解氣體壓縮機)不在E201至E208之範圍內,而係設置於E212及E225之間;第14頁記載,E209-E214、E217、E225、E226、E228、E

230、E231、E233-E235污染源設備之污染物係採密閉收集方式,如須緊急排放,則由A202廢氣燃燒塔之處理方式緊急排放,排放形態為P016,並設定「污染物種類之排放標準及年許可排放量」;第18頁排放管道口徑及排放口位置規定記載排放口編號P016、高度123公尺、口徑1.52公尺、排放口位置東向TM2座標:188971、北向TM2座標0000000、其他條件限制廢氣燃燒塔「排放管道」(緊急排放)(該欄位接續列載編號P061至P068排放管道之高度、口徑、排放口位置及其他條件限制)。又依被上訴人核可編號A202廢氣燃燒塔之使用條件如下:編號A202廢氣燃燒塔使用情形為緊急狀況、開停車/歲修及必要操作共3類,而必要操作使用情況為:⑴燃料氣體暫時性失衡。⑵因故障而造成釋壓閥洩漏。⑶廢氣熱值不足。⑷間斷式且小量排放。⑸操作壓力高於釋壓裝置或操作溫度高於最大設定溫度等情,有系爭許可證(原處分卷1第112-131頁、原處分卷2第225-242頁)、被上訴人102年7月18日高市環局空字第10237702500號函及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原處分卷1第94-96頁)在卷可憑,足認被上訴人核定之系爭許可證及操作許可條件,業已核可編號A202廢氣燃燒塔毋須設置採樣設施,於符合緊急狀況、開停車/歲修或前揭必要操作等3種情況下,上訴人得使用編號A202廢氣燃燒塔處理廢氣之排放,否則系爭許可證及操作許可條件又何須載明其為緊急排放之排放管道,並為污染物種類之排放標準及年許可排放量之設定值?是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綜合觀察被上訴人核定之系爭許可證及操作許可條件,編號A202廢氣燃燒塔兼具有污染防制設備及排放管道(P016)之功能及性質,並無疑義。原判決認定編號A202廢氣燃燒塔並非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8條所稱之排放管道,核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

㈦又查,上訴人雖得使用編號A202廢氣燃燒塔處理廢氣之排放

,惟其前提要件,必須符合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之要件,方得將編號A202高架燃燒塔、編號P016排放口定性為經核可之排放管道,而非謂凡不問何種情形,只要使用編號A202廢氣燃燒塔燃燒排放廢氣之行為,皆可認定係自排放管道(P016)排放之行為,始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管制目的。因之,上訴人以編號A202廢氣燃燒塔排放空氣污染物之行為,是否構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除須具備⑴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⑵從事燃燒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之要件外,尚須具備其使用編號A202廢氣燃燒塔處理廢氣之排放,並未符合緊急狀況、開停車/歲修或必要操作(⑴燃料氣體暫時性失衡;⑵因故障而造成釋壓閥洩漏;⑶廢氣熱值不足;⑷間斷式且小量排放;⑸操作壓力高於釋壓裝置或操作溫度高於最大設定溫度)之情形之要件,始得據以認定上訴人之行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進而方得依同法第60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是以,原判決以上訴人使用廢氣燃燒塔從事燃燒操作,將粒狀污染物排放散布於空氣之空氣污染行為,並非屬如天災或無預警停電等外力因素所造成之緊急狀況、開車、停車、歲修或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之必要操作,而認定上訴人使用編號A202廢氣燃燒塔處理廢氣之排放,不符合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要件,固非無見;惟按:

1.揆諸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除別有規定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依此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據此,構成行政法院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評價基礎,乃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法院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法院在對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應遵守兩項要求,一是「訴訟資料之完整性」,二是「訴訟資料之正確掌握」。前者乃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無論有利或不利於訴訟當事人之任何一造,都必須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能有所選擇,亦即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82號判決參照)。

2.觀諸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係因:⑴102年8月9日C-1501(丙烯冷凍壓縮機)試俥初期,丙烯冷媒中含輕質成份,導致出口壓力高,致安全閥跳脫;⑵102年8月14日裂解氣體壓縮機(C-1201)氣液分離罐界面控制器故障,因試爐初期所產生之冷凝液冷凝酸鹼值發生不平衡現象,致發生油水乳化現象,因而導致液位指示偏離;⑶102年8月19日C-1501丙烯冷凍壓縮機出口壓力傳送氣低壓端導管堵塞,壓力指示失真等原因(原審103年度簡字第34號卷第46-47頁),致製程設施操作壓力高於釋壓裝置設定壓力,方使用編號A202廢氣燃燒塔處理廢氣之緊急排放,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黑煙),散布於空氣中等情,雖可認定上訴人使用編號A202廢氣燃燒塔處理廢氣之排放,並非出於突發事故、無法預期且不可抗力之緊急狀況(排放標準第2條第58款參照)、開車、停車或歲修之情形。惟依其所述上揭情事,及斟酌被上訴人於原審似亦未否認上訴人使用編號A202廢氣燃燒塔處理廢氣之排放,尚符合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必要操作條件(原審103年度簡字第34號卷第30頁),則本件上訴人使用編號A202廢氣燃燒塔處理廢氣之排放,是否符合被上訴人核可之必要操作使用情況(操作壓力高於釋壓裝置或操作溫度高於最大設定溫度),攸關本件上訴人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管制,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規定之排放標準或依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4條第1款規定之目視判定方法進行管制。惟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其係因製程設施操作壓力高於釋壓裝置設定壓力,乃使用編號A202廢氣燃燒塔處理廢氣之緊急排放等情,疏未依職權調查審酌並說明何以不可採之理由,即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容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之情形。

㈧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使用編號A202廢氣燃燒塔排放明顯可

見之粒狀污染物(黑煙)之行為,固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相關規定進行管制,惟其管制標準仍應依其違章行為之態樣而為適法之論處。茲因上訴人是否構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必須審酌上訴人使用編號A202高架燃燒塔處理廢氣之排放,是否符合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之要件,始得加以論斷。而原判決就上訴人使用編號A202廢氣燃燒塔處理廢氣之排放,是否符合被上訴人核可之必要操作使用情況(操作壓力高於釋壓裝置或操作溫度高於最大設定溫度),並未依職權調查審酌兩造之訴訟資料及說明理由,且此項事實關係攸關原處分適法性之審查,核與判決結論有所影響。則上訴論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上訴人是否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因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張 季 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裁判日期:2016-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