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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2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代 表 人 徐漢訴訟代理人 王元宏 律師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蔡孟裕訴訟代理人 何國正

李俊儒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代表人原為沈天河,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徐漢,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高雄市○○區○○○路○○號從事觸媒重組程序(製程編號:M21),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1月1日接獲民眾陳情通報,上訴人原告廠區有排放粒狀污染物(黑煙)情事,遂派員於同日16時20分前往稽查,於上訴人廠區外發現所屬廢氣燃燒塔(設備編號:A021;下稱系爭廢氣燃燒塔)有使用而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黑煙)散布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稽查人員遂進入廠內查察,獲悉係上訴人第六媒組工場因停爐大修,而將系統內氣體排放至第四號系爭廢氣燃燒塔燃燒處理,因燃燒不完全而產生黑煙,散布於空氣中,被上訴人乃於同年11月13日依法舉發,並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上訴人雖於同年11月22日提出意見陳述,惟經被上訴人審酌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核認上訴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60條第1項、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3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以102年11月25日高市環局空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前經原審法院103年度簡字第7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復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本件係因M21製程進行停爐,在正常的開停爐過程中,因管線內蓄積製程中所產生之碳氫化合物,而該等廢氣無法經由脫硝設備處理後再由P018管道排出,故經由系爭廢氣燃燒塔處理後加以排出,屬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下稱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4條所定之緊急公安應變行為,並非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2條第59款所指之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然被上訴人卻於原處分違反事實欄內,記載上訴人之違規事實係因「於廠區外○○○區○○路中鋼公司南門對面)發現貴公司所屬廢氣燃燒塔發生燃燒塔使用事件,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黑煙)散布於空氣中」,足徵原處分就上訴人違規內容之事實認定顯有錯誤,則被上訴人裁處所根據之事實既與事實真象不符,而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構成得撤銷之事由。又上訴人於98年間亦有由廢氣燃燒塔排放空氣污染物之行為,前經被上訴人以違反空污法第20條、第56條之規定予以裁處,被上訴人於本件對於同類型之空氣污染行為卻援引不同法條裁處,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已依據空污法第20條之授權,訂定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下稱固定污染源排放標準),用以規範各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標準,應依固定污染源排放標準之規定審酌,而非適用空污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逕行裁處,此觀環保署於103年3月26日回復上訴人公司人員之郵件內容所載:「所詢廢氣燃燒塔排氣不透光率適用法規疑義一節,依前揭規定,倘廢氣燃燒塔經塔頂火焰燃燒所排放之廢氣,符合固定污染源排放標準之排放管道不透光率排放標準之規定,並不宜以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告發處分。」等語即明。又環保署於103年7月30日環署空字第1030058182號函釋亦謂:「……廢氣燃燒塔是否屬於排放管道,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廢氣流向與現場有不符之情形一節,……倘貴局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已核予廢氣燃燒塔為排放管道,則難以援用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加以管制。」足見關於廢氣燃燒塔是否屬於排放管道,端視主管機關所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是否已核予廢氣燃燒塔為排放管道,且倘若廢氣燃燒塔確屬排放管道,則不能援用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管制。系爭廢氣燃燒塔為M17製程之排放管道,編號為P109,依前揭法規說明,非屬空污法第31條第1項之裁罰對象,應依固定污染源排放標準附表一規定之檢測方法判定。而稽之固定污染源排放標準附表一之規定,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如為粒狀污染物,其排放標準依目測判煙規定不得超過不透光率20%,停止、開始運轉時可到不透光率40%,但1小時內超過不透光率20%之累積時間不得超過3分鐘。然被上訴人派員於102年11月1日16時20分針對系爭廢氣燃燒塔排放粒狀污染物所為之稽查,完全未依上述所定之方式量測,以判定是否違規,更欠缺客觀科學之依據或時間累積數據,僅憑瞬間之相片或影片作為其裁罰之依據,即率爾對上訴人課以處分,顯已違法。

(三)又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附表二規定,第4條施行日期為103年7月1日,本件雖發生於上開施行日期之前,仍應適用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4條規定。蓋廢氣燃燒塔普遍應用於石化及煉油製程工廠,主要功用在於焚化處理揮發性有機物之緊急排放,於一般正常操作情形下,不會使用廢氣燃燒塔,是關於廢氣燃燒塔之使用,並不因上開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之修正而有不同,至上開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於102年1月3日修正並增列第4條之規定,係因主管機關鑑於廢氣燃燒塔係屬緊急排放污染防制設施,非屬常態性排放使用之污染物防制設備,為明確規範其使用時機及使用日數,而加以明白列舉而已,故而關於廢氣燃燒塔之使用,依修正後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附表二規定,其施行日期雖為103年7月1日,於本件仍有適用,與法律不溯及既往無關。

(四)上訴人廠內既有M17、M18、M19、M20、M21、M32及M37等多項製程,上開製程在操作過程中所產生之廢氣均使用同一集管連結系爭廢氣燃燒塔,而M21製程為觸媒重組程序,其排放管道雖為P018,然該排放管道之作用在於排放該製程在正常操作情形下(經由加熱爐燃燒)所產生之廢氣即氮氧化合物,須另經脫硝設備(De-Nox反應器)處理後,方能經由P018管道排出。如上開製程除產生氮氧化合物廢氣外,尚有其他有害廢氣如高濃度之碳氫化合物,與前揭之氮氧化合物不同,不能經由脫硝設備處理再經由P018管道排出,而須經由廢氣燃燒塔處理後排出,參酌環保署103年7月30日環署空字第1030058182號函釋意旨,本件P109確屬排放管道無訛,依前揭法規及說明,非屬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裁罰對象,應依固定污染源排放標準附表一規定之測定方法判定。惟被上訴人未依上開檢測方法判定,即予以裁處,可知原處分適用法規及認定事實不當,訴願決定卻予以維持,實有未合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四、被上訴人則以:

(一)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附表二規定,第4條之施行日期為103年7月1日,而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於該施行日期之前,故不適用前揭排放標準第4條之規定。另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施故障,致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規定時,公私場所應於故障發生後1小時內,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24小時內修復或停止操作,15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得免予處罰,為空污法第77條所明定。而上開條文所稱設施故障,係指固定污染源相關設施之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之非經常性設備功能失效,且非屬故意或人為疏失或不當維修,如天災或無預警停電等外力因素所致,為同法施行細則第41條規定所揭明,另有環保署95年6月30日環署空字第0950048357號函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係依空污法第20條第2項、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之授權所訂定,倘違反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者,應依同法第56條規定處罰,核與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違反同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依同法第60條第1項規定裁處無涉。其次,本件違規事實之發生係於102年11月1日16時20分許,然上訴人於當日8時29分即以傳真方式向被上訴人報備,其內容略為:「二、故障(或發生)時間:102年11月1日8時30分。三、故障設施名稱(或位置):本廠M21(第6媒組工場)停爐,煙道及燃燒塔可能會有不透光率問題……。」顯見上訴人前開行為並非就本件違規事實所為之報備,且本件違規事實之發生,非屬空污法第77條規定所指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之設備故障所致,而係製程相關設備設計不當或操作、維護不良,致廢氣燃燒塔燃燒不完全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佈於空氣造成污染,上訴人主張系爭事件係屬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4條之緊急公安應變行為乙節,自不能據為免罰之論據。

(二)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2條專有名詞及符號定義第59款有關「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定義所規定之「發生燃燒塔使用事件」一語,係被上訴人用以描述系爭事件之客觀狀態,與前揭「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之定義無涉,再者,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係依空污法第20條第2項、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之授權所訂定,倘違反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者,應依同法第56條規定處罰,核與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違反同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依同法第60條規定裁處無涉。

(三)在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內,不得有未經排放管道,從事燃燒、融化、煉製或其他操作,將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排放於空氣之行為,為空污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所明定。本件依上訴人之M21許可證所載內容,其排放管道僅有P018排放口;另依M17許可證所載內容,其排放管道雖列有編號P109之排放口,惟該排放口不需設置採樣口,該編號係為符合環保署固定污染源管理資訊系統設計之需求所編列之代號,實際上並不存在此一排放口,其製程廢氣處理係經由系爭廢氣燃燒塔燃燒處理後直接排放大氣中,屬空污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2項規定未設置排放管道將空氣污染物收集導引至大氣排放之情形,為空污法第31條第2項所稱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又系爭廢氣燃燒塔亦經載明為「污染防制設備」而非「排放管道」,有M17許可證及M21許可證可稽,故系爭廢氣燃燒塔非屬前開許可證所許可之排放管道,本件屬空污法第31條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之適用範圍,核無疑義,應依空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目視進行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而非依固定污染源排放標準規定之判定方法。

(四)上訴人自98年間起迄今有多次利用廢氣燃燒塔排放空氣污染物污染空氣而遭裁罰之紀錄,其中98年至100年間雖經被上訴人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56條予以裁罰之紀錄,但自100年起,即由被上訴人多次依空污法第31條第1項、第60條之規定裁處,此為上訴人所知悉,更何況正確適用法律為被上訴人職責,被上訴人所為並未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五)上訴人於本件前1年內已有1次之違規行為(即102年4月30日13時10分,M33製程內廢氣瞬間導入廢氣燃燒塔,因燃燒不完全產生黑煙,經被上訴人以102年6月23日高市環空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依違反空污法第31條第1項、裁罰準則第3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之規定,裁處20萬元、環境講習2小時),本次為第2次違反同法令,被上訴人以違反同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依同法第60條第1項及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裁處20萬元整罰鍰,再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處環境教育講習2小時,用促其踐行改善之義務,並無違誤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

(一)上訴人於高雄市○○區○○○路○○號從事觸媒重組程序(製程編號:M21),廠區之第六媒組工場於102年11月1日因計畫性停爐大修,而將系統內氣體排放至第四號之系爭廢氣燃燒塔燃燒處理,因燃燒不完全而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黑煙)散布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經民眾舉報後,被上訴人稽查人員到場作成稽查紀錄單,並由上訴人員工簽名確認無誤等情,有稽查紀錄影本、系爭廢氣燃燒塔冒出大量黑煙照片1幀、錄影光碟附卷可稽,堪信屬實。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13日以高市環局稽字第10242178500號函予以舉發,並依違反空污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上訴人於本次違規行為係1年內第2次違反相同規定,應予加重處罰為由,依同法第60條第1項及裁罰準則第3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0萬元及環境講習2小時,經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採認。

(二)本件裁處書「違反事實」欄內關於「於廠區外……發現貴公司所屬廢氣燃燒塔發生燃燒塔使用事件,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黑煙)散布於空氣中」等文字之記載,雖使用「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一詞,且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2條第59款之規定固定義「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係指公私場所具石油煉製製程或輕油裂解製程者,所有廢氣燃燒塔每日處理廢氣總流量大於3萬立方公尺;其餘公私場所之所有廢氣燃燒塔每日處理廢氣總流量大於1萬5千立方公尺之情形而言,但上開規定並不能導出凡使用廢氣燃燒塔排放氣體者,即屬該法條所稱之「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故被上訴人於裁處書上雖使用「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一詞,惟揆其文義,應僅係被上訴人用以描述本事件使用廢氣燃燒塔之客觀狀態,即係被上訴人客觀描述上訴人於102年11月1日使用編號A021號之系爭廢氣燃燒塔排放廢氣之行為,邏輯上尚不得逕認為被上訴人係舉發上訴人於本件之行為,係符合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2條第59款所稱之「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本件裁處書所認定之事實顯有錯誤云云,不足採信。

(三)揆諸空污法第31條之規定係屬「行為罰」,即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之行為。且所謂「不可預見」係指無從預見且無法避免之設備功能失效,且應為非經常性之設備功能失效,亦非故意或人為疏失或不當維修所造成,如天災或無預警停電等外力因素等是,此亦為空污法第77條、同法施行細則第41條之規定所明示,並有環保署95年06月30日環署空字第0950048357號函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廢氣燃燒塔之使用為因應工安緊急狀況,其原始設計已納入工安事件需大量排放製程氣體之安全需求,上訴人於其廠區從事觸媒重組程序(製程編號:M21),而本件違規事實之發生,係因上訴人廠區之第六媒組工場於102年11月1日因計畫性停爐大修,而將系統內氣體排放至第四號之系爭廢氣燃燒塔燃燒處理,因燃燒不完全而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黑煙)散布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如上所述,並有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經上訴人員工簽名確認,顯見本件違規事實之發生係因上訴人員工之人為操作不當,非屬如天災或無預警停電等外力因素所造成,即不符合空污法第77條所指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之設備故障所致,上訴人自不能據為免罰之論據。

(四)上訴人違規事實發生於000年00月0日,依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附表二規定,其第4條之施行日期為103年7月1日,故本件並無法適用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4條之規定。另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施故障,致違反空氣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施故障,致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規定時,公私場所應於故障發生後1小時內,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24小時內修復或停止操作,15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得免予處罰,此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所明定。而上開條文所稱之「設施故障」,係指固定污染源相關設施之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之非經常性設備功能失效,且非屬故意或人為疏失或不當維修,如天災或無預警停電等外力因素所致,此亦為同法施行細則第41條規定所明揭,並有環保署95年6月30日環署空字第0950048357號函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上訴人違規事實係發生於000年00月0日16時20分許,然上訴人於當日8時29分即以傳真方式向被告報備,其內容略為:「……。二、故障(或發生)時間:102年11月1日8時30分。三、故障設施名稱(或位置):本廠M21(第6媒組工場)停爐,煙道及燃燒塔可能會有不透光率問題……。」顯見上訴人前開報備行為並非就本件違規事實所為之報備,且本件違規事實之發生,亦非屬空污法第77條規定所指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之設備故障所致,而係製程相關設備設計不當或操作、維護不良,致系爭廢氣燃燒塔燃燒不完全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佈於空氣,造成空氣污染,上訴人自不能依空污法第77條之規定主張免罰。

(五)空污法關於空氣污染之管制,分為「行為管制」與「標準管制」,前者如同法第31條第1項之管制,後者如同法第20條所謂之排放標準之管制。而排放標準之管制,一為排放管道之管制,一為周界之管制。關於排放管道之管制,應依固定污染源排放標準作為判斷基準,而稽之固定污染源排放標準附表一之規定,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如為粒狀污染物,其排放標準依目測判煙規定不得超過不透光率20%,停止、開始運轉時可到不透光率40%,但1小時內超過不透光率20%之累積時間不得超過3分鐘,然依上訴人違規之情節觀之,其使用系爭廢氣燃燒塔進行排放氣體之時間,可能只有短短數分鐘到十餘分鐘,被上訴人稽查員若經通報到達現場檢測時,可能已無相當之時間依上開固定污染源排放標準附表一之標準程序進行檢測,先予敘明。又參諸空污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可知「排放管道」之定義,須符合「依規定設置採樣設施者;其無法設置採樣設施者,須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可」或「依規定得免設置採樣設施者」之條件,足徵並非謂將廢氣導引至大氣排放者,即屬排放管道。又空污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所稱「依規定得免設置採樣設施者」,係指須依環保署於98年1月5日所發布之「檢查鑑定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採樣設施規範」,而得予免設置採樣設施之情況。查系爭廢氣燃燒塔未設採樣口之情形,並非因高度上無法設置採樣口,蓋一般排放管道依前開採樣設施規範,只要符合8D、2D(D指直徑);或是經主管機關許可而符合1.5GM,即可以1.5D及0.5D位置設立採樣口,然廢氣燃燒塔處理點係在頂(末)端,因廢氣燃燒塔內部之污染物型態與燃燒後之型態已不一樣,故在前端即底部設置採樣設施即屬無意義之事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述甚詳,核與空污法施行細則第28條之規定相符;且與廢氣燃燒塔實際構造及燃燒功用一致,堪予採信。顯見廢氣燃燒塔因非空污法施行細則第28條所稱之「排放管道」,故與排放管道相關之「檢查鑑定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採樣設施規範」並未規定廢氣燃燒塔可免設採樣口,即此之故,且被上訴人亦未核准於系爭廢氣燃燒塔可免設採樣口。

(六)又依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4條規定可知,公私場所正常操作下排放之廢氣,固不得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惟遇緊急狀況、開車、停車、歲修或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之必要操作,則得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廢氣之排放。準此而言,廢氣燃燒塔於符合法定條件之情形下,雖可兼具「緊急排放口」之性質,惟此仍非屬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8條所規定之「排放管道」。次查,經審視被上訴人核發之高市環局空操許證字第E0583-00號高雄市固定污染源許可證,關於許可固定污染源(M17)之排放管道口徑及排放口位置規定,雖將系爭廢氣燃燒塔列為P109編號,但其他條件限制一欄則載明:「1.不需設置(廢氣燃燒塔管道逸散)2.設置0個採樣口」等語,核與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不符,已如前述,且本件P109編號之系爭廢氣燃燒塔,實係空氣污染物防制設備,編號為A021,並設有操作條件,此不僅為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2條第5款、第9款所明定,且參被上訴人另核發之M21操作許可證所載內容,其排放管道僅有P018排放口;而M21製程中另核可之M17許可證,其排放管道雖列有編號P109之排放口,然該排放口既不需設置採樣口,則被上訴人抗辯該編號係為符合環保署固定污染源管理資訊系統設計之需求所編列之代號,實際上並不存在此一排放口,亦即環保署核定編制許可證之系統設定採制式程序,為E(污染源)-A(防制設備)-P(排放管道)為制式設計,為對應E、A而予P之編號等情,亦與M17許可證之製程流程圖所載情形相符,足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廢氣燃燒塔非屬前開M17許可證所許可之排放管道,本件係屬空污法第31條第1項及依同法第3項所定執行準則之適用範圍等情,堪予採信。

(七)上訴人所經營之煉油產業,係陸續興建各項煉油產品之製程,常見與製程配合之廢氣燃燒塔設立後,又供新設立之製程使用,以致廢氣燃燒塔並非事先因應各製程需要所量身訂製,從而原有製程設備不具有處理石化原料之功能時,即必須經由廢氣燃燒塔經由頂端燃燒之方式處理後排入大氣中(即以燃燒之方式破壞或降低石化或煉油原料之污染程度),以致使用時,常有產生粒狀物污染空氣之情形。此外,上揭目測法較目視法嚴謹,檢測時間較長,而違規行為人使用廢氣燃燒塔進行排放廢氣之時間可能僅有一、二十分鐘,被上訴人稽查人員經通報到達現場檢測時,可能已無相當之時間依固定污染源排放標準附表一之程序進行檢測,足見目測方法並非檢驗廢氣燃燒塔之適當方式。另上訴人主張依環保署103年7月30日環署空字第1030058182號之函釋內容載明:「……廢氣燃燒塔是否屬於排放管道,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廢氣流向與現場有不符之情形一節,……倘貴局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已核予廢氣燃燒塔為排放管道,則難以援用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加以管制」等語,雖係認可各地方主管機關可自行核定是否將業者之廢氣燃燒塔編列為排放管道,然如前所述,鑑於石化業者或煉油業者常以新製程共用其他製程已先行設立之廢氣燃燒塔,因後者非因應新製程所量身訂製,導致常以緊急工安事件為由,由廢氣燃燒塔排放黑煙之情況甚為普遍,而固定污染源排放標準附表一所定之目測法囿於排放時間因素,較無法達有效之稽查,以及考量為達空污法第31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8條及33條之規範目的(即禁止污染空氣),被上訴人抗辯未將系爭廢氣燃燒塔核定為排放管道,合乎前揭法律規定及立法目的,堪予採信。至於上訴人另提出環保署於103年3月26日回覆林東村之回函,敘明廢氣燃燒塔排放之廢氣不宜以空污法第31條第1項告發處分;及環保署於98年4月24日對臺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2月19日藉由廢氣燃燒塔排放廢氣,遭雲林縣政府以違反空污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裁處之訴願事件,作出原處分撤銷之決定等情,均係行政機關之個別見解,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併予敘明。

(八)依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之規定,公私場所正常操作下排放之廢氣,不得使用廢氣燃燒塔處裡,但遇緊急狀況、開車、停車、歲修或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之必要操作,不在此限。本件上訴人之啟爐行為雖屬該規定所稱之開車行為,得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廢氣,但因廢氣燃燒塔非屬「排放管道」,仍有空污法第31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33條規定之適用,而非屬應適用空污法第20條、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及固定污染源排放標準予以檢測是否有污染空氣行為之範圍。

(九)按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源於憲法之「平等原則」,乃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即要求相同之事物為相同之處理(但二事務是否相同,係由法規範之觀點決定之),此「禁止差別待遇原則」遂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故「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是以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對於相同或具同一性之事件,為保障人民之正當信賴,並維持法秩序之安定,應受合法行政先例或行政慣例之拘束,如無實質正當理由,即應為相同之處理,此即所謂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經查,上訴人自98年6月22日起,迄本件被裁罰時止,因使用廢氣燃燒塔而污染空氣遭被上訴人裁罰之事件不下9件,其中98年至100年4月期間,遭被上訴人以違反空污法第20條第1項、第56條裁處者有3件;之後以同法第31條第1項、第60條裁處者共有5件,此有被上訴人提出98年至103年度廢氣燃燒塔空氣污染案件稽查裁處情形彙整表1份在卷可查,而上訴人於本件違規行為日期為102年11月1日,足認本件上訴人行為時,被上訴人裁處之法規依據已變更為空污法第31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且此項變更適用法條,係屬適用正確之法律規範,如上述本院之認定。故被上訴人於本件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1項規定裁處上訴人,並未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綜上,上訴人違反空污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事證明確,則被上訴人依同法第60條第1項及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20萬元之罰鍰,再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處以環境教育講習2小時之處分,核無違誤等語,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據被上訴人核定之系爭M17許可證內容,污染源設備之污染物係採密閉收集方式,處理方式為高空廢氣燃燒塔A021,排放形態為P109;足認被上訴人核定之系爭許可證,參照前揭規定,業已核可上開設備有排放之情形時,得使用排放管道P109處理廢氣之排放。退步言之,若本件P109編號之系爭廢氣燃燒塔,係空氣污染物防制設備,編號為A021,並設有操作條件,則該廢氣燃燒塔即兼具有污染防制設備及排放管道(P109)之性質。換言之,上訴人得使用A021高架燃燒塔處理廢氣排放之前提要件,必須符合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之要件,方得將A021高架燃燒塔、編號P109排放口定性為經核可之排放管道。既然上訴人本件屬歲修而為之排放,依前開規定即可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排放。原判決採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廢氣燃燒塔非屬M17許可證所許可之排放管道,本件係屬空污法第31條第1項及依同法第3項所定執行準則之適用範圍云云,明顯與空污法施行細則第28條、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符,即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應予廢棄。

(二)被上訴人所核發之「高雄市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M21許可證),排放管道為P018,而M17許可證之空氣污染物防制方法及設備,系爭廢氣燃燒塔則列為編號P109之排放口為不需設置採樣設施,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被上訴人除更正許可證外,即不得為不同認定,前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已核予廢氣燃燒塔為排放管道,則被上訴人不得援用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以管制。

原判決以「……故被告於本件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並未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可採。」云云,顯屬適用法規錯誤。因此,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法,其判決違背法令,應予廢棄。

(三)空污法第77條「故障」之要件主要為不可預見、無法避免之設備功能失效(其規範重點係避免人為操作),且非設計不當或操作、維護不良之情形,且應依操作許可證所登載之設備維護、保養及紀錄等事項進行查核,俾確認其所稱之設備故障是否屬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之設備功能失效,亦或因設計不當或操作、維護不良所致,再行判定其能否適用該項故障免罰之規定。本件事實發生於000年00月0日16時20分,然上訴人係因停爐大修提前於當日8時29分以傳真方式向被上訴人報備,其內容略為:「二、故障(或發生)時間:102年11月1日8時30分。三、故障設施名稱(或位置):本廠M21(第6媒組工場)停爐,煙道及燃燒塔可能會有不透光率問題。」上訴人因M21(第6媒組工場)停爐大修,而無法避免地將系統內氣體透過M17排放口P109(系爭廢氣燃燒塔燃燒)排放處理,並非刻意人為操作,且非屬設計不當或操作、維護不良之情形,即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免罰規定之適用。惟原判決卻認上訴人前開行為並非就本案違規事實所為之報備,本案違規事實之發生非屬空污法第77條規定所指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之設備故障所致云云,其對於法令之適用顯屬違誤,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應予廢棄。

(四)所謂「從新從優原則」係處理行政程序進行中(處理程序終結前),相關法規有變更時的新舊法選擇問題。依據該原則,若公權力主體於處理某一案件的過程中相關法令有所增修或廢止,原則上應適用新法(從新),但若舊法較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並未廢除或禁止當事人所聲請之事項時,應適用舊法(從優)。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謂「處理程序終結前」,除了指行政處分作成以前的行政程序進行階段以外,也包括「訴願先行程序」在內,而訴願程序本為行政程序之一環,故於訴願程序終結前,亦有「從新從優原則」之適用,先予敘明。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係於102年1月3日修訂,高雄市政府係於103年3月11日作成訴願決定,故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已公布,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4條既屬有利於上訴人,基於依前述行政程序「從新從優原則」,被上訴人即應適用該標準排除上訴人違規事實。惟原判決卻以「本件違規事實發生於000年00月0日,依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附表二規定,其第4條施行日期為103年7月1日,故本件並無法適用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4條規定。」云云,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顯有應適用而不適用「從新從優」原則之違誤,原判決認上訴人不適用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4條規定,即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應予廢棄。

七、本院查:

(一)按空污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0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規定:「(第1項)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第2項)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第3項)第1項行為管制之執行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6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20條第1項……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第60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3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75條規定:「(第1項)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第2項)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77條規定:「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施故障致違反本法規定時,公私場所立即採取因應措施,並依下列規定處理者,得免依本法處罰:一、故障發生後1小時內,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二、故障發生後24小時內修復或停止操作。三、故障發生後15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次按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

(二)又按空污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31條第2項所定排放管道,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一、依規定設置採樣設施者;其無法設置採樣設施者,須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可。二、依規定得免設置採樣設施者。(第2項)本法第31條第2項所稱未經排放管道,指未設置排放管道將空氣污染物收集導引至大氣排放或其排放管道未符合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第41條規定:「本法第77條所稱故障,指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施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之功能失效。但因設計不當或操作、維護不良者,不適用之。」再按102年1月3日修訂之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項、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4款、第5款、第9款、第58款、第59款規定:「本標準專有名詞及符號定義如下:

……。四、密閉集氣系統:指可將設備或製程設備元件排出或逸散出之揮發性有機物,捕集並輸至污染防制設備,使傳送之氣體不直接與大氣接觸之系統。該系統包括集氣設備、管線及連接裝置。五、污染防制設備:指處理廢氣之熱焚化爐、觸媒焚化爐、鍋爐或加熱爐等密閉式焚化設施、冷凝器、吸附裝置、吸收塔、因應緊急狀況使用之廢氣燃燒塔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九、廢氣燃燒塔:指開放式燃燒裝置,該裝置包括具支撐結構之塔身、燃燒嘴、母火裝置、空氣或蒸氣輔助系統、滅燄器、水封槽、氣液分離設備、集氣管、點火裝置及其他附屬設施。可分為高架廢氣燃燒塔及地面廢氣燃燒塔……。五十八、緊急狀況:因突發事故、無法預期且不可抗力之事件,導致公私場所產生安全危害之虞,需立即採取緊急處理行動,以回復正常安全操作之狀況。五十九、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指公私場所具石油煉製製程或輕油裂解製程者,所有廢氣燃燒塔每日處理廢氣總流量大於3萬立方公尺;其餘公私場所之所有廢氣燃燒塔每日處理廢氣總流量大於1萬5千立方公尺之情形……。」第4條規定:「公私場所正常操作下排放之廢氣,不得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但遇緊急狀況、開車、停車、歲修或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之必要操作,不在此限。前項必要性操作包含下列情形之一:一、燃料氣系統壓力暫時性超出安全設定範圍。二、因釋壓閥故障造成洩漏。三、因廢氣熱值不足,補充之氫氣、天然氣或液化石油氣產生之排放。四、設備元件間歇性少量排放。五、因反應器、蒸餾塔或製程設施操作壓力高於釋壓裝置設定壓力,或操作溫度高於最大設定溫度之情形。六、觸媒或吸附劑之再生或活化,且經冷凝循環回收或煅燒處理後之排放。七、其他因安全考量之排放。」第44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修正發布之條文施行日前設立之廢氣燃燒塔、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設備元件、廢水處理設施及冷卻水塔,其施行日期依附表二規定。」另附表二明定:「具備廢氣燃燒塔,不得以廢氣燃燒塔處理正常操作下排放廢氣之規定,適用本標準管制規範第4條,自103年7月1日施行。」復按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1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準則適用於主管機關執行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第4條第1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判定粒狀污染物逸散行為時,應以目視確認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排放,倘其逸散之廢氣含有水蒸氣,應於稽查紀錄中敘明執行判定時排除水蒸氣干擾之情形。」

(三)綜觀前揭法規命令可知,空污法對於公私場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管制方式,係區分不同之空氣污染行為態樣,斟酌經濟發展與環境保護之需求,而施以不同強度之管制手段,此觀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逾法定排放標準之空氣污染行為者,應依空污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處罰之;又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之公私場所,從事燃燒操作,致產生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非經排放管道排放者,則應依空污法第60條第1項規定處罰之即明。是以,立法機關就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之公私場所,從事燃燒操作,致產生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之行為,既已作成立法裁量決定,明定上開情形如係經排放管道排放者,應於逾法定排放標準時,依據空污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罰;如係非經排放管道排放者,則不問其有無逾法定排放標準,均得依空污法第60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罰。職是,執法機關於適用法律時,自應依空污法所定之規範對象及管制要件以定其法律效果。衡諸空污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明文禁止之空氣污染行為,應具備(1)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2)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3)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等要件,始該當同法第60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構成要件,否則即應依其他管制規定予以論斷。準此,對於公私場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管制,自應依空污法及相關子法之規定,審究判定其空氣污染行為之態樣而依法論處。

(四)其次,稽諸空污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可知,符合「依規定設置採樣設施者;其無法設置採樣設施者,須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可」或「依規定得免設置採樣設施者」之條件,而將廢氣導引至大氣排放者,即屬排放管道。揆之廢氣燃燒塔,具有將有機廢氣以連續方式注入煙道,並在煙道口燃燒形成火焰,之後再排放至大氣之功能,本身即存有排放管道之作用。雖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私場所正常操作下排放之廢氣,不得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並於同條項但書規定限縮例外得容許公私場所遇緊急狀況、開車、停車、歲修或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之必要操作,得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廢氣之排放,然該等規定係自103年7月1日始予施行,則103年7月1日以前,廢氣燃燒塔本得作為公私場所處理廢氣之排放管道使用,只要其該當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8條所稱之排放管道即可(亦即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4條性質上係屬限制廢氣燃燒塔排放廢氣之規範,而非容許規範)。是以,廢氣燃燒塔於符合法定條件之情形下,實可兼具污染防制設備及排放管道之功能,且此兩項功能並非互斥而不能併存。又參諸空污法之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103年7月30日環署空字第1030058182號函釋意旨亦載明:「關於廢氣燃燒塔是否屬排放管道,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判定,若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已核予廢氣燃燒塔為排放管道,則無法適用同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揆其理由略以:「……。二、本署為加強管制公私場所及石化製程排放之空氣污染物,已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空污法)授權,發布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以下簡稱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並於該標準第2章針對廢氣燃燒塔訂定各項管制規定,包括廢氣燃燒塔之母火不可熄滅、設計及操作條件應符合之規定、應裝設監測設施、應提報使用計畫書並依核定內容操作、使用事件日達30日者應提交減量計畫書、應提供24小時電話服務專線供民眾詢問使用事宜等多項規定。同標準第4條規定,公私場所正常操作下排放之廢氣,不得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但遇緊急狀況、開車、停車、歲修或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之必要操作,不在此限。三、依空污法第23條規定,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其固定污染源之最大操作量,不得超過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最大處理容量。該條文業已明定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處理其產生之各類空氣污染物,除無法設置排放管道者,如逸散性固定污染源(如堆置場)等外,均應設置排放管道,以確保其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不致對污染源周遭環境產生直接影響。四、另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空污法第31條第2項所定排放管道,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一)依規定設置採樣設施者;其無法設置採樣設施者,須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可。(二)依規定得免設置採樣設施者。空污法第31條第2項所稱未經排放管道,指未設置排放管道將空氣污染物收集導引至大氣排放或其排放管道未符合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及依檢查鑑定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採樣設施規範第2點規定,排放管道包括煙道、煙囪及排氣管線。……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已核予廢氣燃燒塔為排放管道,則難以援用空污法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以管制。」亦同認廢氣燃燒塔於符合法定條件之情形下,係兼具有污染防制設備及排放管道之功能及性質。

(五)經查,上訴人因停爐大修,先於102年11月1日8時29分預先以傳真方式向被上訴人報備,其內容略為:「二、故障(或發生)時間:102年11月1日8時30分。三、故障設施名稱(或位置):本廠M21(第6媒組工場)停爐,煙道及燃燒塔可能會有不透光率問題。」爾後被上訴人於同日接獲民眾陳情通報,上訴人系爭廠區有排放粒狀污染物(黑煙)情形,遂於同日16時20分派員前往稽查,於上訴人系爭廠區外發現系爭A021廢氣燃燒塔冒出濃煙,而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黑煙)散布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之情事。嗣進入廠區內查察,獲悉係上訴人大林廠第6媒組工場因計畫性停爐大修,而將M21製程內氣體排放至系爭A021廢氣燃燒塔燃燒處理,因燃燒不完全而產生黑煙,散布於空氣中,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係違反空污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60條第1項、裁罰準則第3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2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所確認之事實,經核與卷附之上訴人傳真函、被上訴人公害案件稽查紀錄工作單、原處分等文件(見105年5月16日原處分卷第4、5、12頁)相符,自堪採認。

(六)次查,本件依據被上訴人核定之M21觸媒重組程序操作許可證內容,其第3頁記載其排放口編號P018,應設監測設施,監測項目為不透光率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氯化氫、一氧化碳、氧氣;第11頁製程流程圖亦註記廢氣流向P018排放污染物種類為TSP、SOx、NOx、CO、VOCs;第18頁製程流程圖之製程說明並表示:「……本製程之廢氣有四種:(1)加熱爐或再沸器之燃燒廢氣:經由管道P018排放大氣。(2)再生廢氣:由再生系統觸媒再生時所產生含C憗及HCl,每年僅操作數天,廢棄經吸收處理後逕排大氣。(3)HC FLARE廢氣:包括壓力控制及安全釋壓裝置之排氣,為不定時排放,匯合後送至第四油氣純化工場,由地面或高空廢氣燃燒塔燒除後逕排大氣。(4)SOUR FLARE廢氣:來自加氫處理區,含有O,收集後亦送至第四油氣純化工場,由高空廢氣燃燒塔燒除後逕排大氣。」等語。另被上訴人核定之M17加氫脫硫處理程序操作許可證內容,其第3頁記載防治設備分別有編號A020之地面廢氣燃燒塔、編號A021之高空廢氣燃燒塔、A022酸氣燃燒塔、A087De-NOx反應器,排放口則有編號P019、P108、P109、P110,以上四處排放口均免設置監測設施;第12頁製程廢棄處理及其流向圖則標示:來自NO.4反應器廢反應流出物先流向NO.5反應器,於異常時,分別收集至S廢棄密封罐及HC廢氣密封罐,再分別送至A022酸氣廢氣燃燒塔、A021高空廢氣燃燒塔後,由P110(對應A022)、P109(對應A021)燃燒廢氣逕排大氣;第17頁製程流程圖之製程說明:

「(B)製程廢氣處理及其流向:本工場製程排放廢氣所含的污染物主要是HC及S。HC廢棄多來自分離設備的分離氣,內含有大量的H2。製程操作中為補充足夠的氫氣到反應器,須由補充氫氣壓縮機(E532)壓縮並調節氫氣流量,同時亦時於過壓氣體至地面廢氣燃燒塔(A020)燒除,量大時亦排至高空廢氣燃燒塔(A021)燒除。處理後的廢氣逕排大氣……。」第19頁空氣污染物之排放種類、年許可排放量及其推估依據、收集方式規定則謂:污染源編號E543(HC廢氣密封罐)之污染物種類為揮發性有機物,收集方式為密閉收集,處理方式為A021高空廢氣燃燒塔,排放型態為編號P109,其排放標準為200PPM、年許可排放量0.095公噸;第20頁防制設備設計處理容量及處理效率規定說明:A021高空廢氣燃燒塔濕基廢氣處理量限於異常時排放,導入處理之製程編號包含M17、M18、M19、M20、M21、M33;第22頁排放管道口徑及排放口位置規定則標示:排放口編號P109之高度120公尺、口徑1.4公尺、東向TM2座標183030、北向TM2座標0000000,至於其他條件限制為不需設置(廢氣燃燒塔管道逸散)設置0個採樣孔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M21及M17操作許可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證(見高雄地院103年度簡字第71號卷第81至101頁;本院卷第167至199頁),足認被上訴人核定之M21及M17操作許可證及操作許可條件,業已核可M21製程所產生之HC廢氣得收集至他處工場,經由地面或高空燃燒塔燒除後排放於大氣,而M17製程內防制設備A021高空廢氣燃燒塔復准予導入M21製程之HC廢氣,並於異常時排放。且A021廢氣燃燒塔毋須設置採樣設施,並確為污染源E543(HC廢氣密封罐)之排放管道,如其排放之污染物種類為揮發性有機物,只要符合排放標準及年許可排放量之操作要件,上訴人即得使用編號A021高空廢氣燃燒塔供作其處理製程廢氣之排放管道(即P109),而M17操作許可證第22頁復明示編號P109為「排放管道」,是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綜合觀察被上訴人核定之系爭許可證及操作許可條件,前揭M21及M17操作許可證既經被上訴人核定頒發,則編號A021廢氣燃燒塔縱非空污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1項第2款所指依規定得免設置採樣設施者,亦屬同條項第1款後段所指無法設置採樣設施,業經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可之要件,是該廢氣燃燒塔兼具有污染防制設備及排放管道(P109)之功能及性質,並無疑義。乃原判決遽認編號P109僅是「排放口」,非屬空污法施行細則第28條所稱之排放管道,核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七)再查,上訴人雖得使用編號A021廢氣燃燒塔處理廢氣之排放,惟其排放前提要件,參諸前揭M21及M17操作許可證記載內容,上訴人理應限於異常且大量排放,且需符合排放標準及年許可排放量之操作要件,方得將編號A021廢氣燃燒塔、編號P109排放口定性為經核可之排放管道,而非謂凡不問何種情形,只要使用編號A021廢氣燃燒塔燃燒排放廢氣之行為,皆可認定係自排放管道(P109)排放之行為,而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管制目的。因之,上訴人以編號A021廢氣燃燒塔排放空氣污染物之行為,是否構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除須具備(1)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2)從事燃燒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之要件外,尚須具備(3)其使用編號A021廢氣燃燒塔處理廢氣之排放,並未符合操作許可證所容許之必要操作要件,始得據以認定上訴人之行為違反空污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進而方得依同法第60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惟查,原判決於判決理由一方面肯認本件上訴人利用A021廢氣燃燒塔排放黑煙行為(102年11月1日)並無適用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4條規定(103年7月1日施行)之餘地,他方面又認定上訴人之啟爐行為係該當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之開車行為而得使用A021廢氣燃燒塔處理廢氣,但因該燃燒塔非屬排放管道,故仍有空污法第31條、施行細則第28條等規定之適用云云(見原判決書第13、17頁,本院卷第29、33頁),已互有矛盾,況上訴人前揭行為是否已符合被上訴人前揭核發操作許可證所限定之必要操作,亦未經原審調查並說明於判決理由,則上訴人使用編號A021廢氣燃燒塔處理廢氣之排放,是否已合於其作為排放管道使用之情況,即屬事實不明,且此項事實關係攸關原處分適法性之審查,核與判決結論有所影響。則上訴論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上訴人是否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因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裁判日期:2016-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