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 安格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章淑惠被上訴人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賴清德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更㈠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係經許可設立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其為雇主國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享公司)及印尼籍外國人ARTARIASIDABUTAR(下稱A君)辦理之就業服務,經被上訴人查得上訴人向A君收取規定標準以外之住宿費用計新臺幣(下同)6,150元(民國102年3月住宿費用150元、同年4月至7月住宿費用各1,500元),違反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以103年5月16日府勞條字第103042384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10倍罰鍰計鍰61,50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4年度簡字第9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表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審。上訴人因原審法院104年度簡更㈠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仍駁回其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822號判決意旨,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之目的,乃在防止我國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巧立名目收取額外費用,致侵害外國勞工之權益,故必須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向外國勞工收取標準外款項之利益歸於自己或第三人,始具有可罰性,如果其向外國勞工收取標準外款項之目的係代為償還借款,因清償利益係歸於該外國勞工,即與所謂「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有間。另102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更一字第78號判決,亦為相同見解。又依中央銀行公告之「銀行業輔導客戶申報外匯收支或交易應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亦明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可代理外籍勞工結匯在臺薪資。本件國享公司與A君於入境前已簽訂勞動契約書,並於契約書第4條第4項載明國享公司得向A君自薪資中收取膳宿費用2,500元,然因A君初到臺灣,且相關薪資要寄回家鄉,要求緩付,故上訴人為A君代墊住宿費用6,150元,上訴人代墊後,A君清償上訴人,並未造成A君之損失,上訴人亦無任何不當超收之行為,故其與不正利益尚屬有間,並無違法之處。然被上訴人卻誤將此種代收、轉付之私經濟處分權,與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所述「收受標準以外費用」之不正利益性質混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情,並聲明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勞動部103年3月19日勞動發管字第1031811697號函示:「……勞動契約約定外國人應負擔之膳宿費用,仍應由雇主自工資中扣除後,再由雇主按其與就業服務機構議定之金額給付與仲介公司,始為適法。」另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勞訴字第1020003423號訴願決定:「……法規就仲介收受費用之範圍予以嚴格限制,其目的在防止仲介假借名義對雇主及勞工收取法令規定以外之費用,即係藉由明確限制仲介所得收取款項及數額,以防杜前述之弊,故而仲介實際上究係另立名目收取費用,亦或僅代收轉交而未實際獲得利益,尚非所問。……。」本件上訴人向A君收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以外之住宿費用共計6,150元,有上訴人公司業務章正吉及A君於102年8月16日之談話紀錄、上訴人提供之請款單影本可稽。而系爭住宿費用6,150元,本應由A君交付國享公司,非由他人或上訴人收取,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61,500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上訴人對於向A君收取系爭6,150元款項之事實,自認無訛,而上訴人係以自己之名義向訴外人劉繡琴租得臺南市○○街○○○號2樓之房屋後,再以每月1,500元之金額,分租予A君等12名外勞,依此分租之方式,即屬俗稱之「二房東」,就二房東之分租模式,則上訴人係以自負盈虧之第1承租人地位租得房屋後再轉租房客,與上訴人所主張係代墊或代收轉付之方式迴異。是以,上訴人以二房東之地位收取租金,即難謂其收取每月房租1,500元之利益歸屬A君。上訴人收租之目的應係為自己計算後,用以支付原屋主之租金及其他之花費。倘上訴人有意以純服務之目的,接受國享公司之委託代管外勞宿舍之事,即應由上訴人幫忙外勞租房,亦可以國享公司之名義租用房屋作為宿舍,不應由上訴人自為二房東而轉租收取租金。據此客觀之事實,則上訴人收取租金之利益,並非歸屬A君。另依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16日對A君之訪談,其表示「每個月自行負擔之伙食費約2,000元」,而A君除由公司供應上班時之餐點外,就其自行花費與負擔之膳費,自較知悉甚稔,況依本國物價指數,其所稱金額尚未違背常理,且A君所述與其自身利害關係並無直接相涉,其證詞自可採信。再者,A君原與國享公司所約定之勞動契約第4.4條約定應自行負擔之膳宿費僅為2,500元,乃係總額之約定,因國享公司未能充份供膳,任由A君在外用膳之膳食費達2,000元,則A君依約僅剩500元可供作住宿費之用,惟上訴人逕向A君收取每月1,500元住宿費,致其每月之膳宿費達3,500元,顯逾約定其須自行負擔之膳宿費數額,致生A君之不利益。上訴人雖提出有關其租賃房屋與支付水電等相關費用之收據,以證明其未有任何不正利益,縱認可信,但由上訴人以收取租金之方式向A君收費,均無從認定上訴人收取該款項之利益全歸屬A君。反之,有致A君有負擔逾約定之膳宿費用之不利結果,足認上訴人有收受規定標準以外費用之行為至明。且本件無論就上訴人以二房東之地位收取租金或依A君所述之膳宿花費情形,上訴人所收取每月1,500元房租之行為,均非利益歸屬A君,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61,500元,自無違誤,訴願決定予維持,亦無不合等由,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一)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822號判決及102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研討之結果,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稱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應作同質之解釋,亦即「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須「具不正利益之性質」始足當之。原判決僅依法條文義即認定上訴人收取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即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不當。
(二)原審既認定A君住宿問題,本應由雇主國享公司負責,則上訴人因A君仍須照料在家鄉之家人,無法讓雇主自其薪資扣除房租,乃接受其請求先為代墊,事後再向其收取,此舉係為協助該外勞,並無因此致該外勞有不利益之情形,原審就此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處。(三)原判決以倘上訴人純以服務之目的,接受國享公司之委託代管外勞宿舍之事,即應由上訴人幫忙外勞租用房子,亦可以國享公司之名義租用房屋作為宿舍等情,質疑由上訴人逕向外勞收取費用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然上訴人為何出面協助外勞,而非以國享公司之名義租用房屋作為宿舍,是否上訴人係因雇主請託始如此為之,與上訴人收受系爭款項是否構成就業服務法第40條規定之不正利益相關,原審毫未調查,且未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顯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論述如下:
(一)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前項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費用;其收費項目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違反第40條第5款規定者,按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當之金額,處10倍至20倍罰鍰。」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項、第40條第5款及第6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會重申各人力仲介公司應確實遵守法令規定收費及掣給收據,以免觸法,請查照並轉知所屬知照。一、……三、茲摘列有關仲介收費疑義如下,請各人力仲介公司清查所有引進或管理之外勞收費情形,並確實遵守法令規定收費,以免觸法:……(四)有關外勞在國外發生之費用(含借款)應載明於『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並經由勞工輸出國驗證。如外勞書面同意雇主或仲介公司代為轉交『借款』,其金額應與『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相符。……。」復經勞委會91年10月7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963號函釋示在案。又勞委會91年12月26日勞職外字第0910208011號令公告之「修正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服務收費標準表」第5項第4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不得向外國人收取或代收本收費標準表以外之費用。」雖嗣於93年1月13日修正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並無類似不得代收之規定,惟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3條所訂定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93年6月25日修訂)第4點注意事項載明「未列於此切結書之其他款項,任何人不得代扣或代收。」(98年8月20日修訂之切結書末尾備註3、4亦有類似規定)。
(二)再按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之立法目的,乃在防止我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巧立名目收取額外費用,致侵害外國勞工之權益,故所謂收取自應包括代收在內,否則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均得以代收名義,並以事後業已轉付為由,藉口向外勞收取或扣除額外費用,致生糾紛,將無以保障外勞之權益;次依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項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得收取或代收之費用,悉依法令之明定;而「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3條第4項亦明定,外勞之薪資應由雇主以現金直接給付予外勞;再者「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亦載明除列於切結書之款項外,任何人不得代扣或代收。由以上規定可知,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於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本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僅得依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條規定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之金額,不得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否則即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是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所稱之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並非同質,只須有其一,即構成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並未限定所收取標準以外之費用,亦須具不正利益,或該利益歸於自己始具有可罰性(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55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證據後,認定:
上訴人為雇主即訴外人國享公司及外國人印尼籍A君辦理就業服務業務,卻以其與國享公司簽定之委託代管契約約定上訴人代管並提供A君住宿,於A君自102年3月入境後,由上訴人提供A君住宿,並派員向A君收取規定標準以外之住宿費共計6,150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之情形屬實,被上訴人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處上訴人10倍罰鍰61,500元,於法並無違誤,業據原判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經核與上開規定無違,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主張其未獲致任何利益,自不該當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云云,核無足採。又上訴人所援引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822號判決,僅係個案見解,所援引之102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並非判例或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且均與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55號判決之法律見解歧異,本件自不受其拘束。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足採。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自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