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鄭金松即鄭金松建築師事務所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代 表 人 李煥熏 代理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1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開設建築師事務所,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被上訴人執行103年度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待查未開戶家數全面清查計畫,發現上訴人尚有1名勞工謝淑惠係屬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制度與保留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工作年資(下稱舊制年資)之勞工,惟上訴人未依法申請設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並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嗣被上訴人審查屬實,以上訴人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3條第1項之規定,乃以民國104年3月31日高市勞條字第104341028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依同條例第50條第1項規定,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1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已於94年6月30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規定辦理勞工謝淑惠之年資結清,並於94年7月選用新制,足認上訴人「已選用新制且無法定具保留舊制年資之勞工」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所用資料及所為調查顯非真正;且原判決於理由(二)「‧‧‧原告主張其業於104年4月7日結清謝淑惠舊制年資‧‧‧」等語,亦與上述結清日期94年6月30日不同,顯見原判決所依據之日期為錯載,則原判決有不具事實依據及不合法之核認,為無理由。(二)上訴人無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經查,上訴人員工謝淑惠確實依照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選擇適用新制,並自94年7月1日起繼續提繳勞退新制退休金。次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勞(上訴人)雇(謝淑惠)雙方已選擇適用新制,並於94年6月30日前依約定辦理結清舊年資,是上訴人已無保留舊制年資之員工,足茲證明上訴人無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3條第1項之規定。(三)被上訴人所核「屬上訴人以事後之改善行為」應再深入審查:查,上訴人接獲被上訴人104年2月9日高市勞條字第10430938100號函詢後(本院卷,第33頁),確實於104年2月11日以電話說明:「本事務所無保留舊制年資之勞工,並由所雇勞工謝淑惠表示於已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制度即新制。」亦於104年2月16日另以書面向被上訴人陳述上情並表示上訴人無違法之事實,可證明為非屬事後改善之事實。次查,上訴人確實已於94年6月30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規定辦妥與所雇員工謝淑惠之「年資結清給付」,即日起已無法定具保留舊制年資勞工,亦可證明為非屬事後之改善行為。第查,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函報與員工結清舊制工作年資之退休金(即謝淑惠確實於94年6月30日收到487,200元退休金),且切結確實無積欠勞工舊制之退休金或資遣費,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免設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乙案,亦經被上訴人以104年4月21日高市勞條字第10434370900號函同意辦理在案(本院卷,第41頁)等情,足茲證明上訴人確實已依法辦理相關事宜,並無違法、亦非屬事後之改善行為,則被上訴人所據核認「事後之改善行為」為無理由。(四)聲請調查證據:被上訴人104年2月16日高市勞條字第10431292100號函(本院卷,第35頁)之調查程序及結果紀錄文件等相關資料、被上訴人「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案檢查會談紀錄表」、「結清舊制勞退金勞工回復聯函」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
四、本院查:原判決審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係課予雇主應對具有舊制年資之員工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以作為支付退休金之用,此為法律強制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主張免責,則上訴人自員工謝淑惠79年11月14日加保至被上訴人104年清查時止,仍未依規定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及專戶存儲,核認上訴人違反上揭法定義務至為明確,原判決適用法律之見解顯屬正確,並無任何違法限縮解釋之處。縱上訴人一再主張與員工謝淑惠已於94年6月30日約定結清舊制退休金,並約定94年7月1日起適用新制云云,惟查,上訴人若確於94年6月30日與員工謝淑惠結清舊制退休金,衡諸常情,其必定於其時已向主管機關陳報上情,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自必於其時將上訴人未依法設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事實,予以註銷,然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3月4日保費資字第10460060360號函及所附上訴人之勞工保險資料卻仍保留有上訴人上述違規之事實(參照原審卷第50頁至第52頁)可稽;且觀諸上訴人主張前揭與員工謝淑惠已於94年6月30日約定結清舊制退休金之資料,即結清勞工舊制年資清冊、年資結清協議書、證明書、切結書均係於104年4月7日所制作(參照訴願卷,第77頁至第80頁),另訴外人謝淑惠對被上訴人104年4月13日之詢問函,於104年4月17日所為之回復聯雖陳明確實於94年6月30日收到487,200元(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均係上訴人與其員工謝淑惠事後可片面而為之資料,上訴人復未另行補提確實於94年6月30日結清之原始資料,以為確實之證明,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於104年4月7日結清謝淑惠舊制年資,核屬事後改善卸責之詞,依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法令依據,核無違誤;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指駁甚明。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複在原審之主張,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原審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後,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宣判後,再於上訴時聲請調查證據,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本院無從加以斟酌,併予指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林 勇 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