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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3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5號上 訴 人 陳昭岑被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游彤芬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3年5月7日委任代理人即其配偶林丞鏞,以收件字號新地字第0327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辦高雄市○○區○○○段0○段0000○號土地及同段0000000建物(上開土地及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下稱系爭申請案件),登記原因為拍賣,案經被上訴人審理後,認上訴人自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即95年6月12日之翌日起,至申請登記收件日即103年5月7日止,已逾土地法第73條第2項規定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1個月內辦理之法定期限,且逾期已達7年7個月之久,因上訴人應繳納之登記費為新臺幣(下同)661元,爰依法予以裁處661元之最高法定20倍罰鍰計13,220元,並依行政罰法第42條之規定,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上訴人雖分別於104年5月12日及同年6月29日提出書面陳述,惟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陳述內容尚無適用免罰或減輕之規定,被上訴人乃分別於104年6月17日及104年7月1日以高市地新價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復上訴人後,核認應裁罰上訴人20倍罰鍰,爰以104年7月7日高市地新價字第10470601100號函檢送103新罰字第122號違反土地法事件裁處書,對上訴人予以裁處13,220元之罰鍰(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95年6月12日因拍賣取得系爭不動產,遲至103年5月7日始向被上訴人辦理登記,雖有逾期登記,惟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13號解釋,認扣繳義務人無論違反申報扣繳憑單義務或違反扣繳稅款義務,一律處稅額1.5倍罰鍰,不符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之意旨,本件土地登記規費僅為661元,而於此期間上訴人業已繳清95年移轉時之契稅,每年之地價稅、房屋稅,被上訴人卻於本件裁處高於登記規費661元之20倍之最高罰鍰,顯然與憲法第23條、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益之規定有違。

(二)矧土地法第73條之立法立旨,乃為防止契稅、地價稅、遺產稅等稅捐之漏徵。上訴人已於95年繳交契稅,並於歷年皆繳清房屋稅及地價稅,無礙政府機關或第三人之權益。倘20年後上訴人仍未辦理移轉登記,則此筆逾期登記之罰鍰是否永遠列入未收款項?被上訴人不思以登記規費661元之年息若干處罰,竟處以高於登記費之倍數論處,不啻另啟雙重之處罰,有違上揭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並有悖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之財產權利之虞,是被上訴人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之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按土地法第73條規定:「(第1項)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第2項)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1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6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1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1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20倍。」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規定:「(第1項)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於權利變更之日起1個月內為之。‧‧‧(第2項)前項權利變更之日,係指下列各款之一者:‧‧‧六、產權移轉證明文件核發之日。‧‧‧。」第50條規定:「(第1項)逾期申請登記之罰鍰,應依土地法之規定計收。(第2項)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期申請,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對於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應予扣除。」另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8點規定:「逾期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者,其罰鍰計算方式如下:(一)法定登記期限之計算: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申請登記期限,自登記原因發生之次日起算,並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規定計算其終止日。(二)可扣除期間之計算:申請人自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應繳稅款之當日起算,至限繳日期止及查欠稅費期間,及行政爭訟期間得視為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予以全數扣除;其他情事除得依有關機關核發文件之收件及發件日期核計外,應由申請人提出具體證明,方予扣除。但如為一般公文書及遺產、贈與稅繳(免)納證明等項文件,申請人未能舉證郵戳日期時,得依其申請,准予扣除郵遞時間4天。(三)罰鍰之起算:逾越法定登記期限未超過1個月者,雖屬逾期範圍,仍免予罰鍰,超過1個月者,始計收登記費罰鍰。‧‧‧。」又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末查內政部100年4月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4148號令意旨略以:「一、有關土地法第73條第2項規定登記罰鍰之執行相關事宜,請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土地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係對申請人逾期申請登記所為之處罰,該罰鍰之主要目的,乃為促使利害關係人儘速申辦登記,針對其逾期登記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制裁。申請人逾期未申請登記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至其申請登記前,該違法行為仍繼續中,其登記義務未被免除,需俟申請登記時該繼續行為才結束。‧‧‧。」

(二)經查,上訴人於95年6月12日取得系爭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依土地法第73條規定,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1個月內申辦登記,惟上訴人遲至103年5月7日始向被上訴人申請登記。次查,上訴人於95年7月20日、103年5月1日查無欠工程受益費,95年7月21日至95年8月19日為契稅繳納期間,103年5月7日查無欠房屋稅及地價稅,依上開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扣除申報契稅繳納證明之作業期間30天,查欠稅期間2天,郵遞期間4天,上訴人已逾法定登記期限7年7個月又19天,因上訴人未檢附其他不可歸責之證明文件,亦不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第9條免罰及減輕處罰之規定,被上訴人核認上訴人之系爭申請案件已逾法定期限達20個月以上之事實明確,爰予以裁處登記費661元之20倍罰鍰計13,220元,於法並無不合。

(三)按土地法第73條第2項之規定,係對申請人逾期申請登記所為之處罰,主要目的乃為促使利害關係人儘速申辦登記,針對其逾期登記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制裁。申請人逾期未申請登記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至其申請登記前,該違法行為仍繼續中,其登記義務未被免除,需俟申請登記時該繼續行為才結束,業經內政部100年4月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4148號令釋在案。次查,不動產物權因法律行為或法律事實發生變動後,應辦理登記始得發生物權效力或處分該物權。上訴人於95年6月12日即因拍賣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移轉證書,依法應於該移轉證書核發之日起1個月內,負有申辦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作為義務,惟上訴人遲至103年5月7日始向被上訴人申請登記,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之責任。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逾期辦理登記期限達7年7個月之久,依土地法第73條第2項,逾1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1倍罰鍰之規定,並以最高不得超過20倍之上限計算,裁處上訴人應納登記費額20倍罰鍰,其手段與目的間應有其正當性,符合比例原則。至上訴人於本件係因逾期登記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受罰鍰之制裁,與其是否如實繳納契稅、地價稅及房屋稅之法定納稅義務無涉,故被上訴人裁處其登記費20倍之罰鍰,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上訴人之起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

(一)按土地法第73條規定:「(第1項)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第2項)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1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6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1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1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20倍。」又土地法第3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規定:「(第1項)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於權利變更之日起1個月內為之。‧‧‧(第2項)前項權利變更之日,係指下列各款之一者:‧‧‧六、產權移轉證明文件核發之日。‧‧‧。」第50條規定:「(第1項)逾期申請登記之罰鍰,應依土地法之規定計收。(第2項)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期申請,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對於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應予扣除。」查上開土地登記規則規定之內容均未逾越母法之範圍,創設土地登記要件之規定,並未違反立法目的,且未增加人民依法申辦土地登記權利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無違。另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8點規定:「逾期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者,其罰鍰計算方式如下:(一)法定登記期限之計算: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申請登記期限,自登記原因發生之次日起算,並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規定計算其終止日。(二)可扣除期間之計算:申請人自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應繳稅款之當日起算,至限繳日期止及查欠稅費期間,及行政爭訟期間得視為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予以全數扣除;其他情事除得依有關機關核發文件之收件及發件日期核計外,應由申請人提出具體證明,方予扣除。但如為一般公文書及遺產、贈與稅繳(免)納證明等項文件,申請人未能舉證郵戳日期時,得依其申請,准予扣除郵遞時間4天。(三)罰鍰之起算:逾越法定登記期限未超過1個月者,雖屬逾期範圍,仍免予罰鍰,超過1個月者,始計收登記費罰鍰。‧‧‧。」查該規定屬主管機關為執行土地法與土地登記規則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而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其辦理相關土地登記事務,自得適用上述法令。次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末查內政部100年4月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4148號令意旨略以:「一、有關土地法第73條第2項規定登記罰鍰之執行相關事宜,請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土地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係對申請人逾期申請登記所為之處罰,該罰鍰之主要目的,乃為促使利害關係人儘速申辦登記,針對其逾期登記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制裁。申請人逾期未申請登記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至其申請登記前,該違法行為仍繼續中,其登記義務未被免除,需俟申請登記時該繼續行為才結束。‧‧‧。」

(二)經查,上訴人於95年6月12日因拍賣取得系爭不動產,並於95年6月12日取得系爭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資參憑,則依上開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之規定,上訴人自應於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移轉證書核發之日起1個月內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變更登記。惟上訴人遲至103年5月7日始委任代理人即其配偶林丞鏞,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辦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顯已逾期1個月以上。嗣經被上訴人查明上訴人於95年7月20日、103年5月1日查無欠工程受益費,95年7月21日至95年8月19日為契稅繳納期間,103年5月7日查無欠房屋稅及地價稅,則依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8點規定之意旨,經扣除上訴人申報契稅繳納證明之作業期間30天,查欠稅期間2天,郵遞期間4天後,計算上訴人已逾期之期間為7年7個月又19天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核認上訴人之系爭申請案件已逾法定期限達20個月以上之事實明確,爰依土地法第73條第2項「聲請逾期者,每逾1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1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20倍。」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登記費661元之20倍罰鍰計13,220元,於法並無不合。

(三)上訴人雖主張: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13號解釋,本件土地登記規費僅為661元,而於此期間內,上訴人業已繳清95年移轉時之契稅及每年之地價稅、房屋稅,被上訴人卻於本件裁處高於登記規費661元之20倍之最高罰鍰,顯然與憲法第23條、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益之規定有違云云。

惟按土地法第73條第2項之規定,係對申請人逾期申請登記所為之處罰,主要目的乃為促使利害關係人儘速申辦登記,針對其逾期登記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制裁。申請人逾期未申請登記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至其申請登記前,該違法行為仍繼續中,其登記義務未被免除,需俟申請登記時該繼續行為才結束,業經內政部100年4月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4148號令釋在案。次按,不動產物權因法律行為或法律事實發生變動後,應辦理登記始得發生物權效力或處分該物權,而原告於95年6月12日即因拍賣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移轉證書,依法應於該移轉證書核發之日起1個月內,負有申辦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作為義務,惟上訴人遲至103年5月7日始向被上訴人申請登記,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之責任。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逾期辦理登記期限達7年7個月之久,依土地法第73條第2項,逾1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1倍罰鍰之規定,並以最高不得超過20倍之上限計算,裁處上訴人應納登記費額20倍罰鍰,其手段與目的間應有其正當性,符合比例原則。矧基於權力分立原則,立法機關負責法律制定,司法機關則職司法律適用,依立法機關所制定之法律審判。故立法機關所制訂之法律,屬立法裁量範疇,司法機關不能越俎代庖以判決變更土地法第73條之規定,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本件裁處高於登記規費661元之20倍之最高罰鍰,顯然與憲法第23條、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益之規定有違云云,顯無可採。另上訴人於本件係因逾期登記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受罰鍰之制裁,與其是否如實繳納契稅、地價稅及房屋稅之法定納稅義務亦無牽涉,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因認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73條第2項之規定,對上訴人予以裁處登記費661元之最高法定20倍罰鍰計13,220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核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等語,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略以「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逾期辦理登記期限達7年7月之久,依土地法第73條第2項,逾1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1倍罰鍰之規定,並以最高不得超過20倍之上限計算,裁處上訴人應納登記費額20倍罰鍰,其手段與目的間應有其正當性,符合比例原則。矧基於權力分立原則,立法機關負責法律制定,司法機關職司法律適用,依立法機關制定之法律審判。故立法機關所制定之法律,屬立法裁量範疇,司法機關不得越俎代庖以判決變更土地法第73條之規定,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本件裁處高於登記規費661元之20倍之最高罰鍰,顯然與憲法第23條、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之權益之規定有違,顯無可採云云。」並未說明上訴人之主張土地法第73條第2項之規定,與憲法第23條、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之權益之規定,是如何合有其正當性?又合乎比例原則?又如何保障人民財產之權益?未於判決書內詳為闡述。

(二)罰鍰卻採登記規費之倍數計算:上訴人固不否認遲至103年5月7日始向被上訴人辦理登記,惟認其驟處上訴人應繳交罰鍰13,220元,毋寧過重。上訴人經由法院拍賣取得系爭房地,未經登記尚未能處分系爭房屋。惟上訴人拍賣取得系爭不動產,係為自用,並未妨礙第三人及登記機關之權益,期間雖遲延7年7個月始辦理登記,卻課以原登記規費之20倍罰鍰,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之權益。13,220元或許在被上訴人眼中不值幾個錢,但在上訴人卻達月薪1/5,不可謂不多。況以1.公司法第387條公司負責人,違反登記之規定者,除由主管機關則令限期改善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之罰鍰;期滿未改正者,得連續處罰至改正為止。2.戶籍法第79條無正當理由未於法定期間為戶籍登記者,處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罰鍰,經催告仍不為申請者,處9百元之罰鍰。3.建築法第88條逾越建築線未為退讓者處承造人或監造人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修改,逾期不遵者,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4.所得稅法第106條關於公司組織負責人逾期不申報者,處1千5百元以下之罰鍰。凡此種種行政法皆未聞行政處罰係以登記規費之倍數計罰者。是以上訴人主張原處分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益有違。

(三)如欲處罰鍰,被上訴人負有通知上訴人補行登記:不同於普通買賣案件或繼承案件,上訴人取得系爭不動產係拍賣,法院亦有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可委為不知;如欲處上訴人罰鍰,參之以上開各種行政罰法,則被上訴人負有通知上訴人補行登記。逾期不為登記,再處以罰鍰始具正當性及比例原則。

(四)土地法第73條第2項處上訴人倍數登記規費之罰鍰,有違比例原則及保障人民財產權益之虞:上訴人曾告訴被上訴人,不用說3、40年,倘20年後上訴人仍未辦理變更登記,則此筆逾期登記之罰鍰是否不知登記之人?亦不知何時可處申請人罰鍰?被上訴人之答覆卻是,即使經過20年始補行登記亦能處20倍之罰鍰。是該土地法第73條第2項之罰則,即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益之規定有違。

(五)按司法院釋字第713號解釋,以扣繳義務人無論違申報扣繳憑單義務或違扣繳稅款義務,一律處稅額1.5倍罰鍰,不符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係屬違憲!查本件土地登記規費僅為661元,卻驟處本件高於登記規費661元之20倍之最高罰鍰,與憲法第23條、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益之規定即有悖。

若鈞院對上訴人主張援用之法條留有疑義,特聲請鈞院鑒核,依職權移請大法官解釋,再請鈞院詳加審理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廢棄。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雖一再主張土地法第73條第2項關於逾期聲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每逾1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1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20倍之規定,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益之規定有違云云,然此業經原判決以法律之制定乃立法裁量之範疇,司法機關不能越俎代庖以判決變更土地法第73條第2項之規定一節詳予論述,與法尚無違誤。

(二)按「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固經司法院釋字第590號解釋在案,然此係指承審案件之法官對於應適用之法律「合理確信其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始足當之。經查土地法第73條第2項就逾期聲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者規定每逾1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1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20倍,依其立法理由所載,係為促使權利人及義務人儘早聲請登記,對逾期聲請者加重罰鍰,並明定處罰之最高限額。此乃立法裁量之結果,其並已設有最高不得逾20倍之上限,而聲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登記費,依土地法第76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1繳納,依此核計,20倍之罰鍰相當於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之百分之2,本院認其並未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有所牴觸。此外,上訴人之主張亦未能使本院合理確信土地法第73條第2項之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自無聲請大法官解釋之必要,因此其聲請本院移請大法官解釋,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足採。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自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吳 永 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裁判日期:201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