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6號上 訴 人 0000000金生活館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鄭家豪 律師被上訴人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賴清德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申訴人蔡○○(下稱申訴人)於民國103年7月24日向被上訴人所屬勞工局主張其於上訴人職場內工作期間陸續遭性騷擾,惟向上訴人申訴未獲處理,爰於離職後至警察局提出申訴。案經被上訴人調查相關事證,並經臺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103年11月21日103年度第11次會議評議審定上訴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事由成立,被上訴人據此乃以上訴人於申訴人向其反應遭受性騷擾情事後,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但皆無相關積極作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38條之1規定,以103年12月18日府勞就字第103115187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申訴人於任職期間並未反應有遭性騷擾之情事,雖申訴人母親於103年6月8日以電話方式向上訴人之夫請求給付申訴人離職金,上訴人之夫則向上訴人轉達申訴人係因上訴人未依規定投保而有所爭執,上訴人旋於103年6月9日與申訴人聯絡,申訴人向上訴人表示其母親所爭執者應屬勞健保等投保問題,當時申訴人並未告知性騷擾乙事,上訴人亦無從知悉。嗣於103年9月15日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上訴人與申訴人就投保問題洽商和解,上訴人自始至終僅認知申訴人乃因投保問題而離職,並不構成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規定,被上訴人據此裁處原處分,實有違誤。(二)申訴人母親於103年7月底,曾至臺南市東區區公所申請調解,惟申訴人與上訴人均未到場,且申訴人亦不知悉其母親有以性騷擾為由申請調解,自不應單以聲請調解書上申請人母親主張有性騷擾情事即認定上訴人已知悉。況且,申訴人曾向上訴人表示短期內並無回臺南之打算,上訴人撥打申訴人電話亦未接聽,亦無其他聯絡方式,上訴人所雇員工約2至3人,且流動率甚高,實難苛求上訴人應積極詢問在職員工以釐清真相,要難認上訴人有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三)申訴人雖主張其於101年、103年5月間有遭性騷擾乙事,然並未提出相關事證憑據,僅係單方片面之指控,應不符合性別工作平等法之性騷擾要件,上訴人對是否確有性騷擾之情事實無從知悉,於此情況下,並無故意,更無預見之可能性,當然亦無須採取任何補救措施,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自不應以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況且,上訴人已於103年6月9日發送訊息向申訴人詢問,應認確有向申訴人提出了解及關懷動作,並要求申訴人可否面對面協商,乃因申訴人對於是否有提出性騷擾之申訴,始終採取迴避之說詞,自難苛求上訴人應辦理法令宣導或員工性別教育訓練等其他補救措施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申訴人於被上訴人之訪談紀錄中表示,在任職期間執行職務中陸續遭上訴人之共同管理人性騷擾,期間向該管理人要求停止其騷擾行為,且有申訴人於103年6月16日提出錄影證明,申訴人已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1條規定釋明性騷擾情形,上訴人針對上開性騷擾之指控概予否認,一再辯稱與申訴人係勞資糾紛,片面否認不存在性騷擾情事,而企圖免除其基於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課予積極處理之責任。(二)申訴人曾向前店長及上訴人之夫抗議性騷擾行為,並將相關協調事務委由其母進行,且上訴人自承於103年6月8日接獲申訴人母親反應申訴人於任職期間遭性騷擾情事,此時無論勞工是否在職,其性騷擾情事既係發生於任職期間之職場內,上訴人應自103年6月18日知悉時,盡性騷擾防治及補救義務,然僅見上訴人一次探詢申訴人處理本案可能性,除此之外,皆未見上訴人設身處地主動關懷、對勞工充分溝通解釋,或窮盡其他一切可能方式進行補救或糾正措施,並以申訴人未提出證據為由,否認有發生性騷擾之情事,顯已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之雇主責任。上訴人違章之事實,業經臺南市就業歧視委員會決議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規定成立,被上訴人依評議決定裁處原處分並無違失或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上訴人於103年8月7日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就本事件進行訪談時,訪談人問:「請問蔡君有無反應遭性騷擾?」答:「她在職時從來沒有反應有遭性騷擾,離職後103年6月10日才接到蔡○○的母親傳簡訊給我先先說,被騷擾的事情。」等語。可知上訴人於103年6月10日即已得知其原雇用之人員蔡君有提出遭性騷擾之事。或因係簡訊或對話,尚不能確認被害人是否提出申訴。之後,於同年7月間,申訴人蔡君並至台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成。此有聲請調解書載明「聲請人要求性搔擾150萬元」等語附卷足憑。申訴人蔡君於同年7月24日即接受主管機關之訪談,作成紀錄正式提出在職場遭受雇主之夫○○○(亦係實際共同負責人)性搔擾。並通知上訴人於同年8月7日至臺南市勞工局進行調查訪談作成紀錄。此有訪談筆錄影本在卷足稽。訪談中被上訴人之訪談人員還特別訊之「你們知道她申訴性騷擾的事件後,如何處理?」;答:「我們覺專並沒有性騷擾的情事,並沒有有理會……」等語。可知上訴人至遲於同年8月7日已知申訴人之申訴。詎料,於申訴人申訴後,始終以沒有性騷擾一事,對其職場未有任何之糾正及補求措施。上訴人於本件中主張申訴人蔡君根本未向上訴人提及性騷擾云云,顯非事實。且本件經當庭勘驗申訴人所提出之職場監視光碟影片,結果為:「(一)經播放檔名「VIDEO0006.3gp」之錄影內容,見:1、該錄影內容為訴外人蔡○○(以下簡稱A女)以手機翻拍0000000內收銀區之監視器畫面,該監視器之拍攝角度為收銀機前方即由外往內方向。檔案全長共11秒,該影片內容經快轉處理,故勘驗時調整播放速度至0.5倍。2、影片開始可見A女站在收銀區內,右手持綠色長形之不明物品,左手則持有鈔票2張,臉部朝向左側。隨後有一名黑色短袖上衣男子(以下簡稱B男)自左側將雙手伸向A女,A女因而向右側閃避,B男遂以右手抓住A女之左上臂,再以左手伸向A女胸前,經A女以手臂阻擋,反抗過程中被推倒在地(影片時間00分01秒至04秒)。影片時間00分05秒,A女以右手用力揮向B男,B男因而向後退開一步,A女再以左手用力將手中鈔票丟向地上(00分07秒),B男再度趨前疑似向A女說話,而A女始終以不悅表情斜視B男。影片時間00分10秒,B男彎腰作撿拾物品狀,00分11秒A女則以左手斜放於胸前,臉部轉向右側蜷縮於角落。(二)經播放檔名「VIDEO0007.3gp」之錄影內容,見:1、該錄影內容為訴外人蔡○○以手機翻拍0000000內收銀區之監視器畫面,該監視器之設置位置為收銀機左側,亦即其拍攝角度係與「VIDEO0006.3gp」垂直。
檔案全長共36秒。該影片內容經快轉處理,故勘驗時調整播放速度至0.5倍。2、影片開始可見A女站在收銀區內,背對監視器,畫面左側有一名黑色短袖上衣男子(即B男)將左手伸向A女,經A女以左手用力揮開後,B男遂進入收銀區L型開口處。影片時間00分03秒開始僅拍攝到B男之背影,00分05秒A女疑似被B男推倒至角落,此時B男背影呈現前傾至A女方向半蹲之姿勢,站起後於00分07秒向後退一步,00分09秒可見B男雙腳中間掉落一團藍色物品(應為A女於「VIDEO000
6.3gp」影片時間00分07秒所丟之鈔票),00分12秒B男彎腰將該物拾起,00分13秒A女將臉部轉向右側。3、影片時間00分14秒A女之臉部先往左轉正,後將頭抬起看往B男方向。00分17秒B男將左手伸入牛仔褲左側口袋,拿出不明物品低頭觀看,00分24秒再放回口袋。00分26秒A女自角落站起,00分27秒伸手打開收銀機,將鈔票放入。」等情,有勘驗筆錄可證。而按性騷擾雖是與個人之主觀感受有關,但其認定標準應以「合理被害人」觀點作判斷,意即一個正常的人,在該情境中遇到該事件時,是否會有被侵犯之感覺,以此來判定行為是否構成性騷擾。上揭勘驗結果,雖經上訴人之夫○○○到庭證稱;「因為她(即蔡君)手上有拿錢,我的動作是要搶她的錢,因為她沒有把錢放到收銀機,當下是否有去碰撞到她的身體或是胸前我不知道。」云云,惟依上揭勘驗結果,明顯可知B男確有以手伸向申訴人,及碰觸申訴人身體並推倒申訴人等,讓人不舒服之侵犯行為,其證詞尚非可採。又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乃法定之強制性作為義務,無論上訴人職場人員多寡,一旦知悉職場上有遭性騷擾之申訴,即應有所作為。本件上訴人有未依規定,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之違章行為至明。被上訴人於申訴後之第5個月,即103年12月18日始據以裁罰10萬元,並無違誤等語,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一)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雇主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可知應限於主觀上知悉,始負有此項作為義務,倘雇主未能知悉者,即不能予以苛求。申訴人母親於103年6月8日以電話向上訴人之夫要求給付申訴人離職金,經上訴人之夫向上訴人轉達係因上訴人未依規定投保所生之爭執,翌日上訴人傳LINE訊息與申訴人聯絡,申訴人向上訴人表示其母親所爭執者應屬勞健保等投保問題,均未提及性騷擾之事,足見上訴人主觀上未知悉有性騷擾之情事,即無採取糾正及補救措施之可能,核與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要件不合。(二)申請人母親雖於103年7月底至臺南市東區區公所申請調解,並於填寫「聲請人要求性騷擾150萬元」作為申請事由及調解條件,惟申訴人並未到場,且未向上訴人提及性騷擾乙事。嗣於103年9月15日,申訴人母親爭取申訴人勞健保權益,乃於台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與上訴人就未依規定替申訴人投保乙事進行洽商和解,上訴人自始至終係認知申訴人乃因上訴人未依規定為其投保、未提撥6%之勞退基金而離職,上訴人即無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所規定於知悉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之情事,是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並不適法等語,並聲明判決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
六、被上訴人答辯意旨則以:上訴人於103年10月28日訪談紀錄中,已自承於103年6月8日接獲勞工母親反應勞工任職期間遭性騷擾情事,即已符合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之「知悉」要件,惟上訴人消極怠惰未具體立即提出相關對應措施,經臺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決議上訴人確有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規定之情事,被上訴人業依評議決定裁處,皆依法律規定行使裁定,相關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七、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人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第1項)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第2項)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款、第1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律課予雇主事前防治及事後補救之義務,蓋因雇主係最有能力防杜這類事件發生,或於發生後採取迅速有效之補救措施,是以法律課予雇主民事及行政責任,以建立完整之保障。又雇主於知悉有性騷擾情事時,即負有啟動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機制之義務,不以雇主所知悉之情事應經調查確定該當性騷擾之構成要件為前提,以防免受雇者於工作場所遭到性騷擾之機會達成保障性別工作權實質平等之立法目的。
㈡、次按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係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應以原審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又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查,原判決依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7日對上訴人之訪談紀錄,認定上訴人於103年6月10日已得知申訴人遭性騷擾之事,並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另參酌上訴人於103年10月28日訪談紀錄,上訴人亦明白陳述:「(請問妳到底何時確知申訴人遭性騷擾?)我第一次知道是在103年6月8日左右,她的媽媽打電話給我先生,我先生當天有轉告我內容,大致上是說我先生騷擾申訴人,之後她媽媽陸續還有傳簡訊跟打電話過來,我先生都有給我看內容。」、「(那妳知道後,如何處理?)……都是她媽媽跟我們聯繫,我有要求她們至少拿出證據,她媽媽103年6月16日有傳給我2年前的影片資料,我看了之後覺得那根本不是性騷擾(搶奪金錢),就不知如何處理。」等語(原審卷第35頁背面),就上訴人於103年6月初已知悉申訴人投訴遭上訴人之夫即事業共同管理人B男性騷擾一事,洵相一致。從而,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雇主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義務之事實,經核尚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且無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上訴人主張其對申訴人有無遭性騷擾乙事並不知悉乙節,與上開原審認定之事實相左,核係就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為爭議,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本院尚難加以審酌。上訴意旨其餘各節無非係執其於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再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爭議,核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