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8號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代 表 人 鄭素玲 局長訴訟代理人 羅永新
陳俊源黃彩鳳被 上訴人 日將事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江猛榮
參 加 人 趙玟茜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程序事項:上訴人代表人原為李煥熏,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鄭素玲,上訴人以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被上訴人係從事機械儀器批發業,經上訴人執行勞動部民國103年度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待查未開戶家數全面清查計畫時,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保資料所載,發現被上訴人尚有一名勞工趙玟茜(原名趙彩鳳)屬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退休制度人員,惟其未依規定設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乃於103年12月11日依法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被上訴人並未提出意見陳述,經上訴人審酌調查事實及證據後,核認被上訴人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於104年2月4日以高市勞條字第104308456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前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未給予被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且被上訴人未曾收到上訴人所稱之陳述意見函。被上訴人成立後,只有被上訴人代表人及參加人(即代表人前妻)趙玟茜加入勞保,趙玟茜事實上不在被上訴人上班,其保險費用由被上訴人支付,僅係寄保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與趙玟茜之間不存在勞資關係,自無勞工保險退休金問題。況且被上訴人已將趙玟茜舊制勞保改為新制勞保,不存在勞資糾紛問題,被上訴人並無違反勞退條例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之陳述意見函送達地址與原處分送達地址相同,被上訴人既有收到原處分而對之提起訴願,足見陳述意見函亦有送達被上訴人。㈡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顯示,被上訴人勞工趙玟茜係於85年5月9日起加保,屬選擇適用勞基法退休制度與保留適用勞退條例前工作年資之勞工。上訴人審認被上訴人違反該條例第13項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條例第50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處,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且為趙玟茜加保之情事係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其空言只是提供趙玟茜寄保,並不存在僱傭關係云云自難憑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法律課予雇主設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之義務,目的係為確保勞工退休後之生活,並維持其生活經濟之來源,是以如無勞雇關係存在,自不得強制課予人民有設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之義務。被上訴人代表人於書狀及原審開庭時,均表明其與趙玟茜間不具勞雇關係,但仍為趙玟茜投保勞工保險,核其性質應屬被上訴人對己不利之陳述,且依趙玟茜之戶籍資料顯示,趙玟茜確實現居住於臺中市,而被上訴人依其公司及分公司登記資料記載,係設立於高雄市,依一般經驗法則,足認兩者間確實無勞雇關係,而趙玟茜經命其參加訴訟,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審理,故經調查證據結果,堪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與趙玟茜間有勞雇關係,惟均僅係依投保資料之片面審查,並未實際確認被上訴人與趙玟茜間是否具有勞雇關係,另趙玟茜之離職證明書與查舊制年資回復聯均係自原處分裁處後提出,且其提出目的係用以向上訴人申請免設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尚難以此認定上訴人與趙玟茜間確實具有勞雇關係。本件被上訴人既與趙玟茜間無勞雇關係,被上訴人自無設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之義務,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勞退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均有未洽,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六、本院查:
(一)按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前項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行政訴訟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調查所得之證據,就證據與事實之關聯性如何,其證明力之有無,形成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理由項下。如未說明所憑證據足供證明事實之心證理由,或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摒棄不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其判決即屬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當然違背法令。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所規定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法院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法院在對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應遵守兩項要求,一是「訴訟資料之完整性」,二是「訴訟資料之正確掌握」。前者乃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都必須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能有所選擇,亦即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二)憲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第155條前段規定:「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勞基法、勞退條例及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即係國家為實現此一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按勞退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第13條第1項規定:「為保障勞工之退休金,雇主應依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制度與保留適用本條例前工作年資之勞工人數、工資、工作年資、流動率等因素精算其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提撥率,繼續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按月於5年內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以作為支付退休金之用。」及第50條第1項規定:「雇主違反第13條第1項規定,未繼續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按月處罰,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之罰鍰規定。」則依勞基法第2條規定:
「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行為時同法第56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其提撥之比率、程序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另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二、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第8條第1項規定略以:「左列人員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二、受僱於僱用未滿5人之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各業之員工。……。」第15條規定:「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及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20,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70,其餘百分之10,由中央政府補助;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第24條規定:「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又就業保險法第5條規定:「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下列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第6條規定:「(第1項)本法施行後,依前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自投保單位申報參加勞工保險生效之日起,取得本保險被保險人身分;自投保單位申報勞工保險退保效力停止之日起,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第2項)本法施行前,已參加勞工保險之勞工,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取得被保險人身分;其依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之規定,繳納失業給付保險費之有效年資,應合併計算本保險之保險年資。」準此,具有勞基法第2條所稱之勞工、雇主關係者,同時有勞退條例、勞保條例及就業保險法之適用,是雇主如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者,除經查明有勞保條例第24條之不實情事外,應認其勞雇關係存在,不能在欲適用勞保條例及就業保險法之情況下承認彼此間之勞雇關係,然卻於同時應適用勞基法及勞退條例時,又為相反主張謂彼此間無勞雇關係存在而排除勞基法及勞退條例之適用。
(三)經查,被上訴人以趙玟茜為其勞工而為其投保勞工保險等情,為被上訴人代表人於原審審理時所是認,並經上訴人於原審時提出相關投保資料為證,則上開勞保投保有無不實而應依勞保條例第24條規定處理情事?本件果真如被上訴人所言其與趙玟茜間無勞雇關係存在,何以被上訴人可為趙玟茜投保勞工保險?而若其無不實情事,即屬合法投保,則被上訴人主張其與趙玟茜間無勞雇關係存在乙節,即無可採。又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業已提出被上訴人以投保單位身分向勞保局申請其勞工趙玟茜於104年2月6日自願離職證明書,及經趙玟茜簽名確認而於104年4月30日回傳給上訴人載明其確實於104年2月6日從被上訴人公司自動離職之「查明舊制年資回復聯」為證據,則上開書證如屬真正,自為判斷被上訴人與趙玟茜間勞雇關係有無之重要證據。凡此攸關被上訴人與趙玟茜勞雇關係存在與否之認定,原審應依職權向勞保局查明被上訴人與趙玟茜間之投保關係,據以釐清被上訴人之主張可否採信。然原判決對於被上訴人與趙玟茜在勞工保險上有無不實投保情事,並未加以調查,且如經查無不實情事,能謂其無勞雇關係存在?何以其既以雇主、勞工之隸屬關係為趙玟茜投保勞工保險,並向勞保局申報趙玟茜係於104年2月6日自其公司離職,卻於本案謂其彼此間無勞雇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在不同領域事件就其與趙玟茜間究竟有無勞雇關係存在乙事,各為矛盾主張,究竟何者可採?何以獨認其於本案所為無勞雇關係存在之陳述為可信?原判決就上開各節未能依職權調查,復未就上訴人提出之勞保資料等證據敘明其與本件勞雇關係認定關聯之理由,尤其原判決將被上訴人以投保人身分為趙玟茜辦理之離職證明書申報誤認為係被上訴人為達到免設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之目的而申辦,亦有違誤。故原判決僅憑被上訴人之陳述及趙玟茜戶籍所在地與被上訴人事務所所在區域不同等情,逕認依經驗法則可以採信被上訴人有關其與趙玟茜無勞雇關係存在之主張,進而認定被上訴人無勞退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為趙玟茜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義務,並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事由,並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並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因被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尚須由原審法院調查事實始能判斷,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