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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39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9號上 訴 人 郭家妤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楊博勛 律師被 上 訴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為臺南市廚師職業工會被保險人,其以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公出途中發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致「肌筋膜炎、背痛」「腰椎第3、4節外傷性椎間盤破裂、腰椎第5節薦椎第1節骨折」「腰椎第3第4節、第4第5節椎間盤破裂併發脊椎狹窄、第4第5腰椎第1薦椎閉鎖性骨折」,因脊椎失能而於104年2月26日申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據醫理見解,上訴人所患為原有舊疾,屬退化性疾病,且前次申請傷病給付時業經審查非屬職業傷害,而按普通傷害核給,被上訴人乃以104年3月17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按普通傷病失能給付發給新臺幣292,776元。上訴人不服,循序申請審議、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5年度簡字第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系爭車禍前從未因退化性纖維軟骨病就醫,上訴人才40多歲,纖維軟組織不可能退化至系爭車禍之傷勢,本次傷勢應係系爭車禍造成。上訴人係在102年11月6日才照核磁共振,何以在102年11月4日即有上訴人之核磁共振報告?上訴人在臺南市立醫院就醫時,從未向醫生提及下背痛已10天。102年11月8日及103年4月18日臺南市立醫院診斷書載明本次傷害是外力所致,非退化性疾病造成。且本案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刑事案件審理中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結果亦是外傷而非疾病;另證人陳昭靜可證明系爭車禍前上訴人並無任何關於本次傷勢情事。本件事故已於104年4月28日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處該案被上訴人林陳輿有過失重傷害犯行,並處有期徒刑8個月,該案已查明上訴人本件確因事故成傷,各大保險公司亦皆證明本次事件為意外造成,且皆已經理賠。

(二)被上訴人主張100年8月8日電腦斷層檢查,第5腰椎看不清楚」,顯示被上訴人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第5腰椎椎弓有骨折,被上訴人雖辯稱該檢查是對腹部電腦斷層檢查,並非專為脊柱所為之攝影,然以被上訴人復稱101年9月6日由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上訴人「第5腰椎椎弓左側骨折,右側看不清楚」,兩者顯然自相矛盾,而不可採。況縱如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於101年9月6日已有第5腰椎椎弓骨折,上訴人當時必然會感到相當疼痛而前往就醫,不可能拖延至本件事故發生後方才就醫。另被上訴人就102年11月4日脊椎攝影稱:「該次攝影顯示雙側第5腰椎椎弓骨折,可見皮質硬化緣,表示非近期數月之內的變化,而是長期、慢性的變化」,然就被上訴人所稱101年9月6日電腦斷層檢查之結論,並無法認定上訴人於101年9月6日時第5腰椎椎弓右側亦有骨折,但可確定上訴人當時並無第5腰椎椎弓解離,有成大醫院診療資料摘要表及石台平法醫之法醫鑑定後答復函為證,亦證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於101年9月6日有第5腰椎椎弓左側骨折根本錯誤。另依證人城致軒醫師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該病理切片之所以沒記載出血或血球浸潤,是因為他只送椎間盤本身,並沒有其他組織,椎間盤本身並沒有其他組織,而椎間盤本身不可能驗出出血、白血球浸潤等現象,因此病理報告未記載出血、紅腫、白血球浸潤之情況是合情合理的,且上訴人提出之護理紀錄,明確記載術前有「下背痛、急性痛、組織創傷」等情,足以認定上訴人是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

(三)石台平法醫提出之法醫鑑定後答復函中提到98年11月,上訴人第11胸椎壓迫性骨折,所以第10、11、12胸椎骨刺是前項骨折復原期間受傷及鄰近軟組織重塑作用,接著談第1、2腰椎骨刺與前項骨折復原期間之重塑作用有關,因此被上訴人所稱「第5腰椎椎弓骨折,可見皮質硬化緣」,也應是因98年11月上訴人第11胸椎骨折而引起,與本次傷勢無關,因依石台平法醫論點會依第11胸椎延伸到第1、2腰椎,而第5腰椎又在第2腰椎之上,當然也一定會被重塑。另事故當下上訴人即有感受到疼痛,證人林貴鈴還當場檢查上訴人之傷處,當晚上訴人更痛到無法工作,此亦有證人陳照靜可以證明,這些症狀均可證上訴人因車禍所導致之急性病變及其他結構之傷害,此部分連石台平法醫也在其報告中記載「事故時郭女是有可能因慣性作用,使身體向後與置物箱碰撞」,與證人城致軒醫生到庭為證亦稱其檢查上訴人背部時看到有擦傷等情,可證上訴人之傷勢是外力造成。另被上訴人稱「MRI看不出急性病變」,然上訴人接受MRI檢查是在102年11月6日,距事故已有8天,上訴人於事故後服用止痛藥物及休息,加上自身自癒能力,自然椎弓骨折和受傷之椎間盤不會顯現明顯的急性變化,況證人城致軒醫師在護理紀錄明確記載上訴人術前有「下背痛、急性痛、組織創傷」,已將急性症狀明確表示,故被上訴人所稱「手術病歷沒記載急性傷害的現象」,顯非屬實。另成大醫院資料中談及「椎弓固定手術容易造成較多的出血量」,被上訴人竟質疑上訴人手術沒流血,顯與事實相悖等情。並聲明:1.訴願決定、爭議審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申請,應作成准予核付職業傷害失能給付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核定之失能等級並無異議,惟對本案按普通傷病認定有所爭議。有關上訴人所患究係自身疾病亦或因職傷所致,應以客觀、具體之證明資料綜合審查研判,如涉及醫學專業領域,須經由專業醫師審查判斷。本案前因同一事故經被上訴人及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就卷附資料詳加審查,認上訴人所患與102年10月30日事故無關,為普通傷病,且該案業經勞動部審定審議決定、訴願決定駁回及行政訴訟審理中。上訴人此次所請失能給付,既與被上訴人前開核定屬同一事故所致,且前開核定未經撤銷或因其他原因失效,自應受前揭處分認定係屬普通傷病之法效力約束。據此,被上訴人審查上訴人所患非屬職業傷害所致,應按普通傷病辦理。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所請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8-1項第7等級給付標準440日普通傷害失能給付之原審核定並無違誤。至上訴人舉證其他法院判決內容及結果乙節,查本案係屬公法事件,不受民、刑事法院判決之拘束,雖得為本案審查之參考,惟本案業經被上訴人及勞動部審查並提供相關醫理見解,咸認非屬職業傷病,是原處分仍應予維持。且本件與前次上訴人申請傷病給付是同一個事故,申請項目不同但事實完全一樣,前案處分係以普通傷病核發給付,認定上訴人之脊椎病變與車禍無關,該處分未經撤銷,被上訴人應受該法律效力拘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

(一)按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與確認效力不同,所謂構成要件效力係指前處分作成後,他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認定之

主文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此效力為行政處分原則上具備之效力,毋庸法律明文;然而確認效力則是指行政處分做成上開主文之理由,對作成在後之處分亦有效力,此則須法律特別明文為之。查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並未以申請人受領職業災害傷病給付為要件,且勞工保險條例亦未明文規範傷病給付是否屬職業災害之認定具確認效力。是上訴人前次申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雖經被上訴人認定改以普通傷病給付,然其具構成要件效力者僅有是否給予傷病給付之認定,至其理由中認定上訴人並非因職業災害致傷等情,並非構成要件效力所涵蓋之範圍,亦無確認效力。故被上訴人所辯應受前次傷病給付之處分認定所拘束云云,顯有誤解,本件仍應對上訴人上開所受傷勢是否為職業災害所致為實質認定。

(二)然按保險事故是否職業傷病導致,常涉及醫理專業領域,非被上訴人或監理會之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予認定。故被上訴人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此觀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12人至20人,及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第56條規定保險人(即被上訴人)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等規定甚明。前揭「是否為職業傷病」職權,行政機關既委請專科醫師提供意見,其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基於法院審查能力有限,及司法、行政權分立之原則,法院原則上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但如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亦應承認法院得例外加以審查,其可資考量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2.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3.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4.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仍應由法院審查(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理由書、釋字第319號翁岳生等3位大法官所提不同意見書、並參照學者通說見解)。可知關於「被保險人是否職業傷病」,因審查核定之法定權限在於被上訴人,除非被上訴人審查程序違法,或其審查結果與一般正常人認知差異過大,已達違法程度外,本院應予以尊重。

(三)查職業傷病之認定,涉及專業醫理之判斷,被上訴人乃於審核給付案件時,除據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保險資料、診斷證明書等書面資料審核外,必要時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故法令明文規定勞保局或勞動部為審核保險給付或爭議事項,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並得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必要相關診療病歷等,即雖以被保險人之專門醫師診斷證明為依據,在無法確定傷病醫療期間何時恢復工作能力,尚須審酌相關病歷檢查報告、訪查報告及特約專科醫師提供之專業意見等,以為審核之依據,然最終審查之核定權仍在原處分機關即被上訴人。據此,上訴人固檢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103年度偵字第460號)雖記載略以:「證據方法: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待證事實:告訴人之傷害是因外力傷害所導致,不是退化性疾病造成,且是新傷不是舊傷,另告訴人背痛亦是因外力傷害所致,非肌筋膜炎的疾病之事實。」並主張原審法院刑事庭亦判處加害人林陳輿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8月,惟上訴人所患是否屬職業傷病,仍應由被上訴人依前開說明認定。又勞工保險係社會保險,與商業保險之性質不同,兩者所應適用之法令、請領要件及給付標準亦不同,而勞工保險條例及相關法令對於職業傷病之請領要件及給付標準已定有明文,故被上訴人於審核勞保給付案件時,自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相關法令審查,至於商業保險所適用之法令、請領要件及給付標準,並無比附援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四)經查上訴人前因同一事故申請職業傷害之傷病給付、醫療給付時,被上訴人已就其所患「肌筋膜炎、背痛」「腰椎第3、4節外傷性椎間盤破裂、腰椎第5節薦椎第1節骨折」「腰椎第3第4節、第4第5節椎間盤破裂併發脊椎狹窄、第4第5腰椎第1薦椎閉鎖性骨折」是否為其102年10月30日事故所致、有無因果關係、成因為何等疑義,檢附診斷證明書及被上訴人原診療病歷影本(含患部X光碟片)等相關資料送請被上訴人特約專科醫師簽示醫理意見。又先後依該傷病給付案件審議、訴願理由併全案資料再送請被上訴人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前後3次醫理見解依序分別為:(一)1.依個案98年9月8日至98年9月18日臺南市立醫院就醫紀錄,即有T(即胸椎)11壓迫性骨折之病史。2.102年10月30日車禍,騎機車被另一輛機車從後追撞,行李箱破裂,人未跌倒,無當日就醫紀錄。3.102年11月1日至光明內科診所就醫,主訴下背痛已有數日,理學檢查無外傷,並未提及102年10月30日之車禍。4.102年11月4日至臺南市立醫院骨科就醫,主訴下背痛已10多天,未提及102年10月30日之車禍。5.102年11月15日至102年11月25日臺南市立醫院住院,102年11月16日手術,出院診斷為L(即腰椎)3,4、L5, S(即薦椎)1椎間盤突出合併椎間狹窄,手術切片為退化性纖維軟骨組織。6.綜上,個案102年10月30日車禍,102年11月1日光明內科診所,主訴下背痛已有數日,未提及車禍。102年11月4日臺南市立醫院骨科就診,下背痛已有10多天,未提及102年10月30日之車禍。102年11月16日手術,病理切片為退化性纖維軟骨組織。由個案就醫主訴及手術切片結果,個案所患為原有舊疾,屬退化性疾病。(二)102年11月4日MRI(核磁共振)報告,L4/L5/S1椎弓骨折,L3/L4 HIVD(即椎間盤突出),並無急性外傷(如局部組織腫脹、出血)之描述,本案意見如前所述。(三)針對上訴人所提臺南市立醫院之診斷內容,被上訴人送特約專科醫師審查結果認為:1、主治醫師的說明十分簡略,僅表達degenerative fibrocartilage退化纖維軟骨這個辭中的degenerative,乃衰退或惡化之意,一旦傷害即有惡化或衰退現象。這一點容或無誤,但忽略了時間因素,一個傷害經過一定時間必然組織會退化,這是一個慢性病程,不會在數日內便發生,本案102年10月30日事故,102年11月16日手術,中間只經過兩週,時間太短,不足以形成病理上退化纖維軟骨的表現。2.一個強大的、足以引起被保險人所主張各脊椎病變的傷害,應出現急性的變化,但是其臨床影像檢查,手術發現與病理,皆未發現組織腫脹、出血等急性病化,這一點有矛盾。3.椎弓骨折(parsfracture)多數為退化造成,與創傷無關,臨床上約8%的健康受檢者有椎弓骨折與脊椎滑脫現象,因此椎弓骨折與工作事故並無必然關係。4、臺南市立醫院102年11月4日門診記載下背痛與雙側坐骨神經痛已10多天,所以在所主張102年10月30日車禍之前便有症狀。5、結論,所患非屬職業傷病,所患為原有舊疾,屬退化性疾病。前亦經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審認:「依臺南市立醫院內科診所102年11月1日門診病歷,主訴背痛已數日,並未提及所謂102年10月30日之工傷,經診斷為腰部筋膜炎。再依市立臺南醫院102年11月4日門診病歷,主訴下背痛併雙側坐骨神經痛已10多天,並未提及所謂102年10月30日之工傷,申請人並無102年10月30日所謂工傷日之就醫紀錄,以其所患為常見退化病變,又無明確工傷事實,勞保局不以職災核付為合理。」「依醫理,如自行提供他案之資料『中時電子報2013.4.30』,此種傷害發生時,當下應有劇烈腰痛,並可能行動困難,不可能在3日(11/1)後才就醫。另102年11月4日核磁共振報告:腰椎第4、5節及薦椎第1節椎弓骨折(非椎體骨折),故非急性傷害造成,應為原有舊疾。」其結論為所患非屬職業傷病,綜上,本案既經被上訴人及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就上訴人之病歷資料及全案詳予審查,並提具專業醫理見解,咸認上訴人所患「肌筋膜炎、背痛」「腰椎第3、4節外傷性椎間盤破裂、腰椎第5節薦椎第1節骨折」「腰椎第3第4節、第4第5節椎間盤破裂併發脊椎狹窄、第4第5腰椎第1薦椎閉鎖性骨折」非屬職業傷害。至於證人城致軒醫師出庭時陳述係手術時所見,且手術時係102年11月16日距事發102年10月30日已經過兩週,尚不足以認定上訴人是因該次車禍所受傷害。且依光明內科診所102年11月1日門診病歷主訴背痛已數日,並未提及所謂102年10月30日之工傷,經診斷為腰部筋膜炎,再依市立臺南醫院102年11月4日門診病歷主訴下背痛併雙側坐骨神經痛已十多天,並未提及所謂102年10月30日之工傷,上訴人並無102年10月30日所謂工傷日之就醫紀錄,以其所患為常見退化病變,又無明確工傷事實,又此種傷害發生時,當下應有劇烈腰痛,並可能行動困難,不可能在3日(11/1)後才就醫。另102年11月6日核磁共振報告:腰椎第4、5節及薦椎第1節椎弓骨折(非椎體骨折),故非急性傷害造成,應為原有舊疾。以上陳述均為特約專科醫師及醫師委員之審查意見,本院綜觀上開審查意見,其判斷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亦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亦無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法定之正當程序、不當連結之禁止,被上訴人審查程序亦無違法,或其審查結果與一般正常人認知差異過大,是以上訴人車禍與上開病變顯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所為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五)又本件刑事部分加害人即另案刑事被上訴人林陳輿上訴後,經臺南高分院刑事庭將該案卷證(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53號)送請石台平法醫鑑定,鑑定結論:「0000000-0000h的車禍未造成郭女腰椎骨折」。復經該院105年3月9日南分院正刑翔104交上易353字第02289號函詢石醫師再明確表示何以形成?答復函如下:(一)問「被害人郭家妤所受之腰椎第3

4、45節椎間盤破裂,第45腰椎、第1薦椎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可能形成之原因為何?」答「依據電腦斷層影像之重新判讀,郭女之腰椎第34、45節椎間盤只有輕度突出、沒有破裂;第45腰椎、第1薦椎沒有骨折。所以沒有成因的問題。」(二)問「若無外力(如撞擊、摔倒等),是否造成如此傷害?答「研判郭女椎間盤突出的原因是年齡、姿勢、體重過重;輕度是因為尚年輕。」(三)問「此次傷害與鑑定書廿七、(一)之傷勢(骨折、骨刺等)有無關聯性?」答「無關」。鑑定書廿七、(一)是一位放射線部主任醫師就郭女之臺南市立醫院影像光碟片所作之診斷。「1.第11胸椎(陳舊)壓迫性骨折」是98年11月成大醫院的診斷。固因外傷所致,但與本次車禍無關,因為沒有加重或再骨折等狀況。「2.第10、11、12胸椎骨刺」是前項骨折復原期間受傷及鄰近軟組織之重塑作用(remodeling),即骨折癒合期間之生理/病理應變結果。其影響為局部僵硬及痠痛。「3.第1、2腰椎骨刺」是因為體重因素或前項骨折復原期間之重塑作用。其影響為局部僵硬及痠痛。「4.椎間盤輕度突出」是因為年齡、姿勢、體重等因素。其影響為輕度期沒有症狀;重度突出時因壓迫脊椎神經引起局部及下肢疼痛,稱之坐骨神經痛。當椎間盤老化硬變致突出部分斷裂或疼痛持續難忍時就必須手術治療。此有105年3月6日臺南高分院104交上易353號林陳輿過失傷害法醫鑑定書附卷可稽,亦徵上訴人車禍與上開病變顯無因果關係。至上訴人提出訴外人陳昭靜出具之證明書,其內容稱:「茲證明郭家妤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前一年內,並無任何關於脊椎受傷情事,確實於本餐廳擔任主廚工作,從無間斷,但自開刀後,就無法彎腰取物,需旁人協助才能完成廚師工作。」等語,然依所附之名片所載,陳昭靜為臺南應用科技大學之會計資訊系助理教授兼主任,並不具醫學專業,對於上訴人脊椎是否受傷不能為專業之判斷,僅能觀察其工作之情形,然上訴人於102年10月30日前,其脊椎病變或尚未惡化至得使不具醫學專業之旁人輕易察知之程度,不能單以其得勝任主廚工作即認其當時並無脊椎病變之疾患,而上訴人於開刀後情況惡化,亦不能證明上訴人之病情惡化與系爭車禍有任何因果關聯,對於上訴人之脊椎病變與系爭車禍並無因果關係,原審法院已據專業醫療機構意見判斷如前,陳昭靜所證尚不足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脊椎病變與上開車禍無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六)據上,本案被上訴人除依據上訴人申請書件、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審查外,復調取上訴人就診相關病歷、檢查報告等資料,並函詢上訴人之就診醫院提供專業意見。經被上訴人及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先後就全案資料審查並提供醫理見解,咸認上訴人所患非屬職業傷病。而前開被上訴人相關審查程序亦未違法之處,自應予以尊重。復有臺南高分院刑事庭將該案卷證(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53號)送請石台平法醫師鑑定結果亦採相同見解,是被上訴人據以作成之原核定,於法並無不合,原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原分、原審定、訴願決定及所提課與義務訴訟,為無理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以石台平法醫之鑑定報告作為駁回之根據,實不合理。查,石台平法醫已退休,提出之鑑定書及答復函均係私文書,不能因其表明為臺南地檢署榮譽法醫師就變成公文書,故其鑑定書不能採為證據。且石法醫在臺南高分院、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未出庭具結,其聲明必為誠實鑑定之結文,乃屬具文。另石台平法醫105年3月6日出具105年3月8日收文之法醫鑑定書,「廿六」石台平法醫鑑定結論為「0000000-0000h的車禍未造成郭女腰椎骨折」。在「廿七」鑑定說明「

(一)」竟係「持郭女之臺南市立醫院影像光碟片諮詢一位放射部主任醫師」,準此,該不具名之「放射部主任醫師」究係何人?其是否存在已非無疑;且何以比主刀之城致軒醫師(在原審已結證)還權威,亦未見敘明。再者,石法醫既藉助他人之經驗(本身無此專業),其轉述之「鑑定意見」即屬傳聞證據應予排除。且石法醫之報告東拼西湊,大部分與事實不符,如「廿七」(二)竟然取代汽車肇事鑑定委員會,胡亂判定路權歸屬,其所說與刑庭一審之調查結果完全不同,故應不可採信。再者,成大醫院與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均係醫學中心,其等之報告及本件執刀醫生均稱上訴人係外傷,何以原審法官均不採納其等之意見?且石法醫從未看過上訴人,實不能以其鑑定作為「病因」診斷的依據。

(二)證人城致軒醫師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一般來說,一個發生很久的骨折,它會長一些骨痂出現,但是本案我們沒有發現有骨痂的生成,就是一個骨折大概兩、三個月後,會形成骨痂的長成,整個覆蓋在整個骨折處,所以本件開刀時沒有看到有骨痂,而且還有血塊在上面,有血塊是指骨折後尚未穩定的狀態下,因不斷磨擦而造成」「本案告訴人骨折是屬於新傷,伊無法確定時間,但發生在1、2個月內應是可以確定的」等語,其透過核磁共振、X光片等檢查及親自執刀手術,發現上訴人骨折屬於新傷乙情,亦未見石法醫加以回應。且本件上訴人之情形完全符合勞工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論述之申請職災之條件。另成大醫院2份鑑定書清楚寫明「背痛與外傷事件有時間關聯,外傷的因素不能排除」「椎間盤、腰椎解離的成因、影像檢查的時間是關鏈傷後,立即就有影像檢查,證據強度高」,以上所說的情況,上訴人皆符合,可從上訴人健保就醫紀錄看出,上訴人車禍前根本沒有本次事故之傷勢,所以上訴人完全符合成大醫院鑑定是外傷造成本次傷勢之標準。

(三)在醫理上椎弓骨折和椎間盤破裂,根本不會大量出血,惟被上訴人卻堅稱「臨床影像檢查要出血」才算「急性病化」,何況上訴人拍攝核磁共振(102年11月6日)已在車禍後(102年10月30日)第8天,被上訴人仍主張上訴人是疾病,其認定事實顯然錯誤。另「中時電子報」中的傷者是椎體骨折,傷勢較上訴人嚴重,被上訴人自不得將該傷患之傷勢與本件上訴人之傷勢相比擬。又證人陳昭靜雖不具醫學專業,卻清楚知道上訴人車禍前廚師工作一如往常,也無任何脊椎之病痛,這表明上訴人身體狀況良好,且上訴人也無任何車禍前與本傷勢有關之傷,或就醫紀錄,自不可能脊椎會惡化到需開刀之地步,亦證必然係因系爭車禍造成此傷勢。又本件系爭車禍之肇事人林陳輿在「臺南市第一分局刑案調查卷摘要」表示其撞上訴人的車速是「30-40公里」,依常理判斷,一般人之脊椎遭此等車速撞擊豈會不受傷?被上訴人全無視事實,任意判定,有違事實認定及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廢棄。(2)訴願決定、保險爭議審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3)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申請,應作成准予核付職業傷害失能給付之行政處分。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理由如下:

(一)按「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第1項)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第2項)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項)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助費。」「(第1項)前2條失能種類、狀態、等級、給付額度、開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及審核基準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第34條、第53條第1項、第54條之1第1項所明定。次按「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被保險人因公差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之職務活動或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亦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條、第2條、第9條所明定。

(二)次按,所謂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至被保險人是否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罹患職業病,核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而此概念認定之職權,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基於司法、行政權分立之原則,法院原則上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而在「判斷餘地」範圍內,法院應尊重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但如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亦應承認法院得例外加以審查,其可資考量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2)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3)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4)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

(三)復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上訴人以其因系爭車禍致脊椎失能而申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經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證據後,認定:被上訴人檢附診斷證明書及被上訴人原診療病歷影本(含患部X光碟片)等相關資料送請被上訴人特約專科醫師簽示醫理意見。又先後依該傷病給付案件審議、訴願理由併全案資料再送請被上訴人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前後3次醫理見解(如上開理由四(四)部分),咸認本案既經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特約專科醫師就上訴人之病歷資料及全案詳予審查,並提具專業醫理見解,認定上訴人所患「肌筋膜炎、背痛」「腰椎第3、4節外傷性椎間盤破裂、腰椎第5節薦椎第1節骨折」「腰椎第3第4節、第4第5節椎間盤破裂併發脊椎狹窄、第4第5腰椎第1薦椎閉鎖性骨折」非屬職業傷害。至上訴人執為有利證明之證人城致軒醫師於系爭刑事案件出庭時之陳述,亦經原判決以其證詞僅係陳述其手術時所見,且手術時間距事發已經過兩週,尚不足以認定上訴人是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另再綜合上訴人於光明內科診所102年11月1日門診病歷及市立臺南醫院102年11月4日門診病歷,上訴人於主訴其下背痛之病情時均未提及系爭車禍之工傷;亦查無上訴人於102年10月30日系爭車禍發生日之就醫紀錄;另上訴人102年11月6日核磁共振報告結果為:

腰椎第4、5節及薦椎第1節椎弓骨折(非椎體骨折),即應非急性傷害造成,而屬原有舊疾等情,咸認城致軒醫師之證詞,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論據,並就被上訴人之判斷是否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形予以審查,業已在原判決理由欄詳敘其採證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分別予以指駁甚明。是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採納對其有利之城致軒醫師之證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自無可採。

(四)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如有必要,須徵詢專科醫師、助產士等專業意見。復按「(第1項)法醫師之執業項目如下:一、人身法醫鑑定。

二、創傷法醫鑑定。」「(第3項)本法施行前,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於本法施行後3年內,申請取得法醫師證書,執行第13條所列之業務:‧‧‧二、具有醫師資格,經國防部或法務部所屬機關聘為法醫顧問、榮譽法醫師、兼任法醫師及特約法醫師,實際執行檢驗及解剖屍體業務或法醫鑑定業務,連續5年以上。」法醫師法第13條第1項及第4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石台平榮譽法醫於本件車禍所涉刑事過失傷害案件於臺南高分院審理中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亦屬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所規定得徵詢之專業意見。再者,原判決係以被上訴人參酌3次特約專科醫師之專業醫理意見所為之決定有判斷餘地,亦查無其決定有恣意或違法等情形,故行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為由,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以維持。故原判決援引石台平榮譽法醫於刑事案件之鑑定報告,其目的僅在指出除上開3次特約專科醫師醫理意見認非屬職業傷害外,另有其他專家意見亦採相同見解。從而,原判決縱無援用石台平榮譽法醫之鑑定報告,對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要無因原判決援用石台平榮譽法醫鑑定報告之意見,即逕認原判決因此而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主張石台平法醫已退休,所提出之鑑定書及答復函應屬私文書,且其未經具結,故原判決以其鑑定書為證據,自屬違法云云,亦屬誤解。

(五)綜上,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已詳為論述事項,指摘原判決違法,洵不可採。原判決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或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情形,自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上訴人雖委任郭美君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為據,惟因郭美君並未具律師資格(本院卷第49頁電話紀錄單參照),亦無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各款規定之情形,自不得為訴訟代理人,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黃 堯 讚法官 吳 永 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條例
裁判日期:2016-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