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46號上 訴 人 澄谷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和宗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菊訴訟代理人 周庭卲
陳耀應上列當事人間肥料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同法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簡易訴訟程序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遭檢舉在露天拍賣網站分別刊登販售未符合「肥料種類品目及規格」規定之「水耕液肥A液」、「水耕液肥B液」及「水耕C液」之產品(下合稱系爭3項產品),卻以肥料之名稱或以具有肥料效果為廣告,其廣告內容分別載有:「水耕液肥A液、水耕A液200ml促進根系發展與更好吸收養分、強化根部吸收與含微量元素、增加養分、吸收能力促進作物生長強化根部發展」、「水耕液肥B液、水耕B液200ml增進葉片發育、促進蔬菜營養生長、讓葉子青脆肥厚、提供大量天然蛋白質、微量元素、礦物質、促進蔬菜加速生長、增加肥料利用率、葉片整齊寬厚、提高蔬菜甜度與脆度、增進葉片發育、促進根系發展與再生、健壯植株、促進蔬菜營養生長、提高產值與有效養分」、「澄谷株式會社液肥C、水耕C液輔助生長、加強植物吸收、獨家全方位營養素,葉子肥厚脆甜、果實累累、讓根部健康發展、提升養分吸收率、增加作物產值與產量、降低養分拮抗作用、提升作物抗病能力」等詞句,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審認上訴人涉有違反肥料管理法第20條規定情事,於民國103年8月25日以農糧南高資字第1031170788號函移由被上訴人查處。
經被上訴人審酌全案事證及上訴人所陳述意見後,認上訴人所為違反肥料管理法第20條規定,爰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分別針對系爭3項產品,於103年9月9日以高市府農務字第10332352500號函、高市府農務字第10332445300號函及高市府農務字第10332446500號函,各裁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上訴人均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以:(一)上訴人確有對非屬肥料之「水耕液肥A液」、「水耕液肥B液」,以「肥料」之名稱或以具有肥料效果為廣告之情。另依「水耕C液」網頁廣告中之用語、產品效用及使用方法,上訴人對之亦屬以肥料之名稱或以具有肥料效果為廣告。(二)上訴人為從事相關農業資材販賣業務之人,對刊登販售系爭3項產品廣告所相關之肥料管理法規定,屬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卻未注意而違規刊登系爭肥料廣告,縱無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自不得以不知法規或無故意違反肥料管理法為由,主張減輕或免除處罰。(三)「肥料種類品目及規格」係於肥料管理法授權範圍內就授權項目為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之規定,而其第2點第1項之「微生物肥料類」及「其他肥料類」,亦屬肥料之種類。故「肥料種類品目及規格」不僅未逾越肥料管理法授權範圍,亦與肥料管理法之立法目的及意旨相符,且未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等由,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依肥料管理法立法過程,關於行政院所提「肥料管理法草案」第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4條之立法說明,可知其立法精神,所謂之「肥料」,係指「有機物、無機物及其混合物」,不包括微生物;另所謂「肥料種類」,係指「氮肥、磷肥、鉀肥、次量微量要素肥料、有機質肥料、複合肥料及植物生長輔助劑等7類」,不包括微生物肥料類。另依肥料管理法第3條第1項第1款之文義,關於肥料均係就「物品」予以分類,並未涵蓋具生命之「生物」、「微生物」。惟「肥料種類品目及規格」就肥料之分類,無論於訂定之初,藉由(8)「其他肥料類」,或99年7月29日修正時,藉由(8)「微生物肥料類」及(9)「其他肥料類」等訂定方式,將未涵蓋之範圍予以偷渡,已逾越母法授權範圍與立法精神。(二)上訴人販售者為益生菌產品,並非肥料,其名稱、遣詞用字等係因誤解與疏失而鍵入於網頁。依肥料管理法之立法目的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8條規定,應從輕考量,以告誡或勸告即可,而可不予處罰。(三)上訴人縱因疏失於「水耕液肥A液」、「水耕液肥B液」2項產品中多加一個「肥」字要處罰,惟關於「水耕C液」部分,亦不應一併處罰等語。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原判決上訴,無非重述其於原審所主張:肥料管理法授權訂定之「肥料種類、品目及規格」逾越母法授權範圍與立法精神、依上訴人本件情節應減輕或免除處罰暨系爭產品係益生菌並非肥料等節,而對於原判決針對上訴人之爭執,所為:「肥料種類、品目及規格」並未逾越肥料管理法授權範圍與立法精神、上訴人確有以肥料名稱或以具有肥料效果為廣告暨上訴人所主張減輕或免除處罰事由不足採取等等論斷,究竟有如何之違背法令及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均未指及;亦未表明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僅泛言其抗辯及主張未獲原審採納等語,自難認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永 宋法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