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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59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59號上 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被上訴人 陳沛泉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5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前經領取勞保老年給付後,因再度就業,於民國102年9月4日由臺灣興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興美公司)申報參加職業災害保險。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23日7時許夜班結束在中山東路食用早餐後,返家途中發生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左側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顱骨骨折」等傷害,故於103年11月19日檢據申請103年1月23日至103年11月18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及103年1月23日至103年2月8日(共17日)、103年2月26日至103年2月27日(共2日)、103年8月12日至103年8月13日(共2日)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住院以及103年1月23日至103年10月28日期間急、門診之職業傷害醫療給付。嗣經上訴人審查,認為被上訴人下班後前往中山東路吃早餐之行為,已脫離自就業場所返回日常居住處所之應經途徑,非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所定得視為職業傷害之情形,乃以103年12月11日保職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核定按普通傷害辦理,惟因被上訴人前已領取老年給付,現僅參加職業災害保險,所請傷病給付應不予給付;所請職業傷害醫療給付部分,亦以103年12月17日保職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核定不予給付。被上訴人不服,循序申請審議、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被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5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將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責由上訴人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重為適法之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臺灣興美公司之被保險人,102年9月4日起參加職業災害保險,嗣於103年1月23日7時下班前往吃早餐後,返家途中發生車禍,故申請職業災害相關保險給付,惟均經上訴人核定不予給付、勞動部審議及訴願亦均以繞路為由拒絕理賠。

(二)按審查準則現行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而致之傷害,如未有「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視為職業傷害。換言之,上下班應該經過的途中,雖有從事日常生活所必需的私人行為而中斷、脫離返家或到公司途徑,於適當時間發生事故而受傷,又無違反交通規則情事時,就被認定是職業傷害。至於「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的定義及範圍,是指日常生活上必要的行為,同時從事該行為所需時間極為短暫,與購日常用品所費時間相當,而且是為了本人或家屬的衣、食、保健、衛生等家庭生活必需品所必要的行為,如買菜、加油、吃早餐、接送小孩上下學、接送配偶上下班等,都屬於合理短暫的脫離或中斷。被上訴人下班沿大橋一路行駛,固定前往中山東路附近食用早餐後再返家,與上訴人所認定之最佳路線相差不過5分鐘左右路程,竟被刁難為繞路而不符合職業災害,根本不合常理。

(三)次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977號判決之見解,針對此種上訴人所強調之繞路情形乃認為屬於「交通路線之選擇」,審查準則第1條言明係依勞工保險條例所訂定,而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開宗明義為保障勞工生活,上訴人逕以最短路徑視為唯一路線,所憑何在?是否需明文規定全國每位勞工均有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徑呢?本件上訴人核駁被上訴人對職業傷害給付之申請,容有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等情。並聲明:1.訴願決定、爭議審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上訴人應作成准予核付103年1月23日至103年11月18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及醫療給付共新臺幣(下同)179,055元之行政處分,並自10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

(一)按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2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又按勞動部103年11月19日勞動保3字第1030140437號令略以: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再從事工作或於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投保單位得為其辦理僅參加職業災害保險。該等參加職業災害保險之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發生職業災害保險事故者,得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相關給付。

(二)再按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所定得視為職業傷害之情形,係指被保險人於上下班之適當時間,自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且無審查準則第18條所列舉之各款情形而言。所謂「應經途中」,固不以從日常居、住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最短路徑為必要,然亦應屬客觀、合理之通勤途徑者,始足當之,尚不得依個人主觀上之偏好選擇路徑,否則此一規定將形同具文;被保險人如非於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即不符合審查準則第4條之規定,縱使並無審查準則第18條各款之情事(例如:「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仍不得視為職業傷害,均先敘明。於本件情形而言,被上訴人雖主張下班時於中山東路附近食用早餐,如未有「非」日常生活所必要之私人行為,視為職業傷害云云,惟據被上訴人所填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及所繪路線簡圖,其就業場所位於「臺南市○○區○○街附近」,其日常居住處所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其由就業場所朝中正二街前進,在中正二街與中正二街285巷口左轉走中正二街336巷,沿中正二街336巷行至東橋一路口左轉走東橋七路,續沿東橋七路行至南橫公路口左轉走中山南路,再沿中山南路右轉忠孝路繼續行即可達被上訴人日常居住處所,即使依被上訴人當日之行駛路徑,其沿東橋一路行至中山南路左轉即可至其日常居住處所。是以原事故當日縱因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至臺南市○○○路附近,並於該路口發生交通事故,惟其車禍發生地理位置顯已脫離其從就業場所往返日常居住處所之應經途中,其因該事故所致之傷害不符合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上訴人所為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至被上訴人請求法定利息乙節,並無法源依據,併予敘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考諸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及第18條之規定,將勞工上、下班或在兩份工作就業場所間通勤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也擬制為職業傷害,其規範意旨在於:此等通勤,或為執行職務之目的(上班、兩就業場所間之往返),或係日常執行職務終結後必然依隨之生活常態(下班),與執行職務行為間,有緊密之直接關連,故得予適度放寬,以貫徹勞工保險條例藉由社會保險機制,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之立法目的。是故,於認定被保險人在路途中發生之受傷事故,是否為上、下班適當時間內,通勤途中所生事故,此「適當時間」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即應考量上開立法意旨而予適當之界定。

倘被保險人在交通途中發生事故,但其在途與上班時間之間隔,已超過合理之時距,已足認其出發在途,目的非為到就業場所上班執行職務,乃為從事其他私人目的或需求滿足之行為,或者已顯非下班執行職務終結後,必然依隨之生活常態的在途期間者,此等與執行職務間脫離緊密直接關連而發生之事故,縱受有傷害,當不屬上下班適當時間內通勤途中所生之受傷事故,也不得依審查準則第4條前段規定,擬制為職業傷害。本件被上訴人確係於當日上午7時自其上班場所下班返家等情,已據雇主臺灣興美公司出具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而早上7點前後適為早餐時間,且兩造對被上訴人是前往中山東路用早餐之事實亦不爭執。再參之被上訴人所提返家途中沿路照片,顯少店家,是以,被上訴人取道至中山東路較多店家之處用早餐一節,亦屬可信。而食、衣、住、行等需求,皆屬民生必需,且民以食為天,食用三餐乃人民之天職及生活所需。被上訴人利用下班返家途中,選擇路線前往使用早餐,即不得謂「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再參之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上下班彩色路線圖,依圖上比例尺3.5公分:1公里計算,被上訴人繞道後,事故之發生點,距上訴人所主張之被上訴人應行經之路線「中山南路」相距不到1公里,足認被上訴人選擇用餐之路線係在返家最近路線之附近,其前往用早餐,以滿足其生活之必需,至屬日常生活所必需之行為。

再參之被上訴人發生車禍之時間係當日早上7時45分,依其下班後在途時間加上用餐所需時間,於早上7時下班後之45分鐘內,在事故地點發生車禍。亦屬合理。本件車禍經原審法院函調筆錄資料,事故相對人雖曾經供稱「是YMH-806號重機車闖紅燈」云云,但因本件車禍已達成民事和解且未據提出告訴,又無其他佐證足認被上訴人確有闖紅燈之行為。

至不能依相對人之片面供述即認其有此違規行為。是以,本件據相關證據足認被上訴人下班後,取道中山東路用早餐返家途中發生車禍,其取道就近用早餐,雖非最近之返家路線,但其行車之路線地點之距離與時間之時距等均屬合理,並無與執行職務間脫離緊密直接關連,至應從寬認定視為職業傷害。上訴人主張「據被上訴人所填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及所繪路線簡圖,其就業場所位於『臺南市○○區○○街附近』,其日常居住處所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其由就業場所朝中正二街前進,在中正二街與中正二街285巷口左轉走中正二街336巷,沿中正二街336巷行至東橋一路口左轉走東橋七路,續沿東橋七路行至南橫公路口左轉走中山南路,再沿中山南路右轉忠孝路繼續行即可達原告日常居住處所,即使依原告當日之行駛路徑,其沿東橋一路行至中山南路左轉即可至其日常居住處所。是以原事故當日縱因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至臺南市○○○路附近,並於該路口發生交通事故,惟其車禍發生地理位置顯已脫離其從就業場所往返日常居住處所之應經途中,其因該事故所致之傷害不符合上開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云云,應不可採。從而,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所受傷害非屬職業傷害,應按普通傷害辦理,而核定不予給付,既有前述未依職權正確審酌相關之證據及對於「取道用餐」之行為未能正確適用相關法規而作成決定之違法,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即有未合,爰將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撤銷。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依其申請,作成核付103年1月23日至103年11月18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及醫療給付共179,055元之行政處分,並自10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因相關事證有待審酌明確,尚須由被告另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或由專業醫師就原告傷情研判提供醫理意見,且亦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決定,故應由被告依法調查審酌證據並完成實質審查,以作為處分之依據,乃判決命上訴人應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被上訴人作成決定。

五、上訴意旨略以:

(一)按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得視為職業傷害之情形,係指被保險人於上下班之適當時間,自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且無審查準則第18條所列舉之各款情形而言。亦即,該條規定須符合以下5個要件:1.須上下班途中。2.須於適當時間內。3.須在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4.須因而造成傷害。5.須無審查準則第18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至所謂「應經途中」,固不以從日常居、住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最短路徑為必要,然其行經路線亦應屬客觀、合理,且其行經方向及發生事故之地點須未與往返目的地之方向相反,始足當之,尚不得基於個人主觀上之偏好選擇路徑,否則即無從定義何謂「應經途中」,此一規定將形同具文。上述所謂「行經方向及發生事故之地點須未與往返目的地之方向相反」,係指被保險人上、下班之行駛方向應以往返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為目的,不得背離此一方向。蓋被保險人之行駛方向如非以往返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為目的,則其已非於上下班途中「順道」為之,而係專為處理私事,已逸脫其自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此歷程與工作本身之緊密接連性,自難認屬職業傷害。又審查準則第18條規定,乃審查準則第4條規定之限制性條款,其適用上係以被保險人符合第4條之規定為前提,進而限制如有該條各款規定之情事者,即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依審查準則第18條第1款規定略以,被保險人在上下班往返日常居住處所、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如有「非必要」之私人行為,不得視為職業傷害。反面解釋即被保險人在上下班往返日常居住處所、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即須先符合審查準則第4條規定),如有從事「必要」之私人行為發生事故,始得視為職業傷害。換言之,無論被保險人是否於上下班途中從事「必要」之私人行為,如其行經之路線如已脫離客觀上從其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即不得視為職業傷害。

(二)按職業傷害本應以勞工因就業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窖為限,惟鑑於勞工因工作關係,必須往返於日常居、住處所與就業場所間或在二個就業場所間往返,此歷程與工作本身緊密接連,不可或缺,為增進勞工之保障,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乃將此等通勤途中遇事故而發生之傷害,亦視為職業傷害。惟此一得視為職業傷害之情形,並非漫無限制,故同項復限定須勞工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者,始有其適用,更進一步於同準則第18條特別規定排除適用第4條之例外情形,易言之,被保險人如非於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已不得視為職業傷害,即不因其行為是否該當於「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之情形,而異其效果。蓋被保險人日常生活之私人行為對其而言或屬必要,惟其本質究與工作因素無關,不宜過度擴大雇主職災責任,故仍應限於上下班之「適當時間」,自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順道」為之,其因該必要私人行為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始得視為職業傷害。依上訴人所附路線圖可知,被上訴人事故當日下班返家之路線已有繞路之情事,且其事故當時之行經方向係自早餐店返回日常居住處所,該方向與其自就業場所返回日常居住處所之行經方向相反,可見係專為處理私事,並非於下班途中「順道為之」顯已逸脫其自就業場所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此一歷程與工作本身之緊密接連性,其因上開私人行為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自難視為職業傷害。

(三)本件依原處分卷附地圖及google地圖顯示,被上訴人自就業場所返回日常居住處所之下班路線有多條順向之交通路線可供其選擇(如附圖之①②③),然其當天行經的路線(即④),依一般社會通念,明顯已有繞路之行為,且縱使依其當日所選擇之路線,其行至中山南路左轉即可抵達其日常居住處所,而上開各路徑亦非無早餐店可供其用餐,惟其卻繼續前行至中山東路用餐,顯見其係基於「主觀」之偏好取道用餐甚明;又其於用餐完畢返家途中在中山東路口發生事故,其此際之行經方向已與其自就業場所返家之方向相反,且發生事故地點亦明顯脫離「客觀」上自就業場所返回日常居住處所之「應經途中」。再按「應經途中」為認定上下班發生事故得否視為職業傷害之法定要件之一,原判決僅以其食用早餐之私人行為是否必要及發生事故之時間是否適當,作為判斷職業傷害之依據,雖論及其事故地點距上訴人主張之應行經路線「中山南路」(按:該路線即④,上訴人並未主張此一路線為應經路徑)相距不到1公里,惟原判決完全未考量事發當時其行經方向與其自就業場所返家之方向相反,且發生事故地點亦已明顯脫離「客觀」上自就業場所返回日常居住處所之「應經途中」,復僅以被上訴人所提返家途中沿路照片即遽採其說詞,而未調查上開各路徑是否並無早餐店可供其用餐,其認定明顯違反一般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上開見解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61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54號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6號判決所肯認。

(四)原判決僅以被上訴人食用早餐之行為是否必要及發生事故之時間是否適當,作為判斷職業傷害之依據,完全未考量事發當時其行進方向與其從就業場所返家方向相反且發生事故地點亦已脫離自就業場所返家之應經途徑,復未調查上開各路徑有無早餐店可供其用餐,其認定明顯違反一般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違背法令之情事,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勞工保險之分類及其給付種類如下:一、普通事故保險:分生育、傷病、失能、老年及死亡五種給付。二、職業災害保險:分傷病、醫療、失能及死亡四種給付。」「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受僱於僱用勞工5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二、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20,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70,其餘百分之10,由中央政府補助;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第1項)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第2項)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工保險條例第2條、第6條第1項第1、2款、第15條第1款、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審查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第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第18條第1款及第4款規定:「被保險人於第4條、第9條、第10條、第16條及第17條之規定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一、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四、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由是觀之,職業災害保險費既由投保單位(即雇主)全部負擔,則勞工保險條例責令投保單位為被保險人投保職業災害保險,性質上僅係為投保單位可得控制之職業危險,基於保障勞工生活需求,部分分攤理應全數由投保單位負責彌補之職業災害。惟勞工保險條例或勞動基準法對職業災害之定義並無明文規定,而參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故凡職業上原因所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均足當之。申言之,所謂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亦應包括勞工準備提出勞務或收拾結束勞務之際所受災害,且該項災害之發生並無任何可歸責於被保險人自身之因素加入其中,此由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第18條規定即可明瞭,蓋以此等上下班歷程與勞務提供本身緊密相連、不可或缺,而須視同勞務本身之故。因此,勞工於收拾結束勞務返家之際,於就業場所以「適當時間」及「應經途中」返回日常居住處所,且無勞工個人所致之原因,始為雇主可得預估或控制之任職危險,超出前開範圍之外,即非屬職業災害,勞工縱使因事故造成傷害,亦僅為普通事故傷害,尚非遽此課予雇主承擔與勞務提供無關之風險。又所謂「適當時間」及「應經途中」,解釋上應係指於個案事例上,勞工上下班歷程所需之合理通勤時間及合理通勤路徑。若勞工明顯偏離上下班所需耗費之合理通勤時間或未行經合理通勤路徑而繞道前往,因而發生事故致傷害者,即非屬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所指應視為職業傷害之情形;又縱認勞工係於上下班途中於合理通勤時間及合理通勤路徑上發生事故致傷害者,若事故發生之原因具有審查準則第18條特別規定之情形,亦均不得視為職業災害。

(二)經查,被上訴人係業經領取勞保老年給付後,因再度就業,經雇主臺灣興美公司於102年9月4日為其投保勞保之職業災害保險,嗣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23日上午7時自工作場所即臺南市○○區○○街附近結束勞務後,先騎乘YMH-806號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附近食用早餐,待用餐結束後,沿中山東路由南向北直行行駛時,於同日上午7時45分在中山東路與中興街91巷交岔路口處,與第三人張依婷駕駛沿中興街91巷東向西車道直行之173-CAH機車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傷害等事實,為兩造於原審所是認,並為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惟原判決卻據前揭事實判斷:「食用三餐乃人民之天職及生活所需。原告利用下班返家途中,選擇路線前往使用早餐,即不得謂『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再參……原告繞道後,事故之發生點,距被告所主張之原告應行經之路線『中山南路』相距不到1公里,足認原告選擇用餐之路線係在返家最近路線之附近,其前往用早餐,以滿足其生活之必需,至屬日常生活所必需之行為。再參之原告發生車禍之時間係當日早上7時45分,依其下班後在途時間加上用餐所需時間,於早上7時下班後之45分鐘內,在事故地點發生車禍,亦屬合理。」等語(見原判決書第7至8頁)。然查,食用三餐理應於勞工日常居住處所為之;如有外食需求,且勞工確有無法於下班後或上班前享用三餐,而僅得於上下班途中解決之特殊情狀,亦應以簡便製作、方便攜帶、不致延誤合理通勤時間者為限,蓋餐館用餐時間少則數分鐘,多則高達數小時,若勞工在通勤路徑中享用三餐之時間均得算入勞工通勤時間,勢必令雇主承擔過多無法掌控之職業風險,而有違反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所要求之「適當時間」,然原判決卻遽認被上訴人下班途中前往食用早餐,係屬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而未調查及斟酌被上訴人用餐之必要性及其用餐時間有無超逾其合理之通勤時間,自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其次,原判決既肯認被上訴人有超越其理應行駛之通勤路徑而有繞道駕駛之情狀,但卻以被上訴人繞道情形僅相差1公里,且為用餐所必須,而認定事故地點仍屬合理之通勤路徑,但其卻未說明及查證是否被上訴人之通勤路徑中,除中山東路之用餐店家外,已無存在其他店家可供被上訴人購買早餐,則被上訴人發生事故地點是否位在被上訴人合理之通勤路徑,即屬事實不明,原判決就此部分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者,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清楚載明中山東路與中興街91巷交岔路口係有行車管制號誌,且該號誌動作為正常運作之狀態(見原審卷第95頁),而第三人張依婷於警訊時表示:伊車行至路口處停等紅燈,待路口東西向綠燈亮起後起步向前行駛,當行至路口中間時,突遭YMH-806號機車從中山東路南向北快速行駛,從伊左側車身撞擊後肇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則被上訴人是否存有審查準則第18條第4款之情事,亦未據原審查證(僅於判決中說明雙方已達成民事和解,且無其他佐證云云),是原判決就此部分亦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事由,並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並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因被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尚須由原審法院調查事實始能判斷,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條例
裁判日期:2016-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