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黃進財即鍵佑企業行訴訟代理人 陳新三 律師被上訴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被保險人何國榮以其於民國100年2月27日之職業傷病事故,向被上訴人申請職業傷病給付,經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9日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應按何國榮發生事故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日投保薪資,即新臺幣(下同)1,010元之70%核給365日,50%核給228日,合計發給100年5月1日至101年12月13日期間共593日,合計共373,195元之職業傷病給付。上訴人不服,主張何國榮並非受僱於上訴人,而係受僱於依菲律賓法律所設立,且公司亦設於菲律賓之第三人瑞勝種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勝公司);且主張何國榮所受之傷害,亦非屬職業病或職業傷害,故原處分有誤,乃向勞動部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103年12月1日勞動法爭字第1030023748號保險爭議審定書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被保險人何國榮如非屬上訴人之受僱人時,何國榮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其被保險人之資格,而何國榮與上訴人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業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中,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故本件應於上訴人與何國榮間之民事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勞工保險條例第2章所規定者為保險人、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投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當可視為保險法所規定之要保人,應係勞工保險之當事人,對於被上訴人關於被保險人之傷害是否屬職業病或職業所致之疾病之認定,自可提起爭議審議、訴願及行政訴訟。此亦可從勞工保險條例並無規定投保單位對於被上訴人之行政處分不可提起爭議審議、訴願及行政訴訟自明。故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投保單位得依所屬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之請求為其辦理申請手續,並不得違背其意思。」已逾越母法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自不應予以適用。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並由雇主負擔百分之70之保險費,而何國榮如非屬上訴人之勞工,則上訴人自無須為何國榮加入勞工保險,亦無需為何國榮繳納70%之保險費,何國榮自亦不得向被上訴人領取職業傷害給付。據上觀之,上訴人於本訴訟當屬利害關係人至明,上訴人因原處分已有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情形,而非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
(三)被上訴人認定何國榮之腦栓塞係屬於執行職務所致之疾病,其所憑之基礎實屬有誤,原處分應予撤銷:
1、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103年1月10日勞安3字第10301450010號函,認何國榮所患腦栓塞是否屬職業疾病鑑定案,經勞委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為執行職務所致疾病云云,然該鑑定不足採為本件之判決基礎,理由如下:該鑑定之鑑定委員共15人,2位認為係職業疾病,10位委員認屬執行職務所致疾病云云,另3位委員認非屬以上二者之疾病。前述委員認定何國榮之疾病為職業病或為執行職務所致疾病,主要理由為何國榮有長期超時工作或加班之情形,而認定何國榮有長期超時工作或加班之情形,主要之依據則為何國榮之妻所提出之班表。但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對於何國榮有長期超時工作加班之情形,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如無法證明時,則前揭鑑定報告之認定將失其依據而不足採信。
2、何國榮提出之工作時間表與事實不符,按何國榮工作時間與一般行政人員同,早上7點至11點,下午1點至5點,共8小時。但何國榮於早晨7點起床梳洗吃早餐,吃到8點,泡茶從9點到11點,下午又與其餘大陸人或臺灣人喝酒打麻將,該等時間自不能計入工作時數。再者,何國榮所提之工時表,就其中B之部分,何國榮主張伊之工作時間為11小時,因需行銷至馬尼拉云云,但依另案民事訴訟之證人許天賜所述,實際養殖的工作是由工人4、5個在做,何國榮僅係指派工作而已,其於指派工作完畢後即可休息。養殖收成時,量比較大需運送馬尼拉販售時,只有司機去而已。至於在當地販售時,買方係由何國榮或其太太接洽,故當天有收成時,工作時間不會拉長,臺灣人去那邊時間都一樣,除非是菲律賓人才有差別等語。故何國榮稱因有收成蝦子時,其工作時間會延長及提早上班云云,與許天賜所述不符,其所呈之工時表自不足採,則原鑑定報告認定何國榮長期超時加班自屬有誤。
3、依另案證人翁得敬所稱,何國榮到伊工作處之車程約一個小時,且係有人載何國榮過去,而何國榮離開之時間約在下午4、5點左右,足見何國榮係準時上、下班,且來回二地時係有人載何國榮,何國榮在來回二地時之車上時間亦係在休息,該期間應屬休息時間,故何國榮到另一新場時亦無伊所稱加班之情形,足證何國榮所提之班表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4、何國榮所呈之工時表,業經第三人許天賜、翁得敬證明並非事實,故前揭鑑定報告所憑以認定之基本事實有誤,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原處分應屬違法,自應撤銷。
(四)被上訴人認被保險人何國榮係受僱於上訴人、有超時加班之情形、所受腦栓塞為職業災害等情,自應負舉證責任。又勞動契約究竟存於何者間,應推求當事人真意及究係受何人指示而從屬服勞務,當事人間就勞動契約成立對象如有爭議,法院應綜合一切事證綜合判斷,勞保之投保事業單位固為重要參考依據,但並非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參照)。何國榮自認未曾在上訴人處提供勞務,其提供勞務之對象為位在菲律賓之瑞勝公司,且何國榮在菲律賓之瑞勝公司,亦自認對外皆自稱係瑞勝公司之人事經理。再者,何國榮之薪資亦係由菲律賓之瑞勝公司支給。依目前實務見解,就勞動契約之特徵言之,不論是人格上、經濟上或納入上訴人公司之組織體系內論之,上訴人與何國榮間並無任何之從屬性。據上,上訴人與何國榮間並無勞雇關係存在。又何國榮之所以經由上訴人加勞保,係因何國榮要求臺灣勞保的保障,上訴人念及瑞勝公司之情誼,而同意何國榮在上訴人掛名投保,事實上何國榮不曾在上訴人上過一天班。故何國榮並非受僱於上訴人,此從兩造間並無任何的書面契約及何國榮從來就沒有在上訴人工作過即明,故自不得以上訴人有為何國榮投勞保,即率認上訴人係何國榮之雇主。從而,原處分應屬違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上訴人對於何國榮因100年2月27日職業傷害所為之職業傷病給付之申請,應作成否准之行政處分;或另為適當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所屬被保險人何國榮前以罹患腦栓塞經診斷失能,申請職業病失能給付,經改制前勞委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其所患為「執行職務所致疾病」,被上訴人核定其所請失能給付按職業病辦理,於103年1月22日以保給殘字第10310009160號函復,並於103年1月24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未提起行政救濟,該處分已告確定,合先敘明。次查,何國榮再以同一傷病自行申請100年2月27日至102年2月26日期間職業病傷病給付。經查,據何國榮說明其100年2月27日至100年4月30日期間取得原有薪資,且何國榮於100年12月13日退保。據此,依上開鑑定結果及申請書件審查,何國榮所請傷病給付,被上訴人核定按職業病辦理,自100年5月1日給付至101年12月13日(退保後1年之迄日)止計593日,餘所請期間不予給付,於103年7月9日以原處分函復。上訴人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投保單位得依請求為其所屬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辦理申請手續,但不得違背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之意思,是上訴人主張何國榮所患非屬職業傷病,顯有違背所屬被保險人之意思,容與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相悖,此際自不得依該審議辦法第2條規定申請審議,而認投保單位申請審議核屬程序不合,於103年12月1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30023748號審定書審定不受理。上訴人仍不服,續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
(二)按得提起行政撤銷訴訟者,限於原處分之受處分人及利害關係人,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本件原處分之相對人為何國榮,其內容乃核定何國榮所請之職業病傷病給付,上訴人僅為投保單位,並未因原處分之作成,導致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影響,而非利害關係人,且何國榮係向被上訴人請求發給職業病傷病給付,然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核給何國榮之職業病傷病給付,自已違背何國榮之意思,依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及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有當事人不適格。其次,上訴人於98年4月14日以何國榮到職為由,為其申報加保至100年12月13日離職退保,均有上訴人蓋章用印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及退保申報表可證。且經被上訴人派員訪查,據上訴人出具之說明書載,何國榮於98年4月15日受僱於上訴人,並被指派到菲律賓上訴人負責人轉投資之漁塭場擔任管理及開發業務主管。又據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載略以:「因雙方當事人對於勞雇關係是否存在互有爭執,經本會參酌雙方所提供之資料,尚乏具體及直接證據予以認定,另因雙方當事人似有恩怨及情緒,亦難經由調解會之平台相互協商溝通,雙方均同意尋求司法途徑解決爭議。」是以,上訴人既無直接證據證明何國榮非受僱於上訴人,則上訴人前以何國榮於98年4月14日到職申報加保部分自應予維持,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憑辦理。另何國榮所患傷病究為其工作因素所致或屬其自身疾病,涉及專業醫判斷,非僅憑上訴人片面主張即可作為認定之依據,何國榮所患傷病既經勞委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係屬執行職務所致疾病,是被上訴人之原核定應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固不以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為限,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認為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亦得依上開法條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至是否為利害關係第三人,觀諸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意旨:「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可知須因法律上利益受到侵害之人,始能以利害關係第三人資格就他人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之訴,若僅有事實上利害關係,而不具備法律上利害關係,自不得任意主張他人行政處分違法侵害其權益而提起行政爭訟。
(二)茲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判斷,參酌實務暨學理之見解,係以「保護規範理論」為界定第三人範圍之基準,即須先認定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範對該第三人而言係為「保護規範」,故若法律已明文規定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行政爭訟,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該非處分相對人亦得提起行政訴訟(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準此,非行政處分之相對人起訴主張其所受侵害者,若可藉由保護規範理論判斷為其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固可認為具有訴訟權能,而得透過行政訴訟請求救濟;反之,若非法律上利益,而僅係單純政治、經濟、感情上等事實上利益或反射利益受損害,則不許當事人訴請撤銷行政處分。次按當事人就其訴訟標的須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否則,其當事人為不適格。而提起行政訴訟之當事人不適格,為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之。準此,若非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相對人,或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即不得提起訴願,其逕行提起即非適格之訴願當事人;其進而提起撤銷訴訟,為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參酌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19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決議意旨,即應以判決駁回其訴。
(三)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規定可知,其立法目的乃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而制定。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可知,得請求保險給付之權利人乃為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至投保單位並非保險給付之權利人至明。亦即勞工保險條例乃保障勞工生活為其立法目的,主要係保障勞工即被保險人為目的;至投保單位是否因此在其他法律上須負擔何種責任,並非勞工保險條例兼具保護之規範目的。另依同條例第42條之1規定:「被保險人罹患職業傷病時,應由投保單位填發職業傷病門診單或住院申請書...申請診療;投保單位未依規定填發者,被保險人得向保險人請領,經查明屬實後發給。」規定,亦可知被保險人罹患職業傷病時,固應由投保單位填發職業傷病門診單或住院申請書申請診療,惟此乃係代被保險人向保險人即被上訴人提出申請,該請領權利人仍係被保險人本身,至是否符合職業傷病之請領要件,仍應由被上訴人予以查明後始給付之,因此該保險給付是否核准,被上訴人仍須本諸職權而為認定。參以本件上訴人僅係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並非保險給付關係之當事人,亦非有請領保險給付權利之人,而被上訴人依何國榮之申請,核定准予所請職業傷病給付,全數係由勞工保險基金支出,上訴人毋庸分擔,亦未損害上訴人就本件被上訴人核付予何國榮職業傷病給付之任何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是上訴人既僅為何國榮之投保單位,並非本件之被保險人,而上訴人亦非向被上訴人請求職業傷病給付之受處分人,亦未因該處分而須負擔保險給付(本件為職業傷病給付)或增加保險費之支出,上訴人即未因該處分之作成,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即上訴人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亦非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難認上訴人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法尚不得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四)次依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2條規定,投保單位對被上訴人就有關保險給付事項、職業傷病事項,固得依上開辦法規定申請審議,惟依上開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投保單位依請求為其所屬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辦理申請手續,不得違背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之意思。本件上訴人提出審議主張撤銷被上訴人核准給付何國榮職業傷病給付之處分,顯係違背所屬被保險人何國榮之意思,核與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相悖,自不得依審議辦法第2條規定申請審議,故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依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作成不受理之審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矧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2條之規定,投保單位對被上訴人就有關保險給付事項、職業傷病事項,固得依上開辦法規定申請審議,然上訴人究有無提起本件訴訟權能,仍應依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有無受損害予以判斷之。上訴人既非本件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職業傷病給付之受處分人,且原處分內容乃核定何國榮所請之職業傷病給付,上訴人僅為何國榮之投保單位,上訴人未因原處分之作成,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難認上訴人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法尚不得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乃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其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
(一)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主張停止本件訴訟及停止訴訟程序之聲請,皆不予以採納,又未於判決理由欄內表明其理由,則原判決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按被保險人何國榮如非上訴人之受僱人,自不得領取系爭保險給付,故本件依法應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91號判決前停止訴訟,但原判決竟未停止訴訟,亦未表明其理由,故原判決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二)按勞動契約究竟存於何者間,應推求當事人真意及究係受何人指示而從屬服勞務,當事人間就勞動契約成立對象如有爭議,法院應綜合一切事證綜合判斷,勞保之投保事業單位固為重要參考依據,但並非唯一標準,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並非被保險人何國榮之雇主,於本件應為利害關係人而有當事人能力乙事,係屬上訴人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如非被保險人何國榮之雇主,當無須負擔被保險人何國榮百分之70之保險費,且亦無須補償被保險人何國榮之薪資或殘廢補償、醫藥補償等等,故上訴人於本件顯有利害關係,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未表明其不採之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三)再者,被保險人何國榮自認未曾在上訴人處提供勞務,其提供勞務之對象為位於菲律賓之瑞勝公司,且被保險人何國榮在菲律賓之瑞勝公司工作時,對外皆自稱係瑞勝公司之人事經理,被保險人何國榮之薪資亦係由菲律賓之瑞勝公司支給,由此觀之,被保險人何國榮之雇主應係菲律賓之瑞勝公司。原判決對於前述有利於上訴人之攻擊防禦方法不予以採納,又未於判決理由欄內表明其理由,則原判決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被上訴人之鑑定報告所憑以認定之基本事實有誤,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原處分應屬違法,被上訴人應依職權予以撤銷,惟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提出有利於上訴人之攻擊防禦方法不予採納,又未於判決理由欄內表明其理由,則原判決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主張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已逾越母法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該規定自不應予以適用乙節不予採納,又未於判決理由欄內表明其理由,則原判決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2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第3項)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1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定有明文。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以保護規範理論為界定利害關係第三人範圍之基準,即須先認定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範對該第三人而言係屬保護規範,此於法令如已明文規定該第三人得提起行政爭訟,則第三人對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自當具備法律上利害關係,可認為具有訴訟權能,得依上開法條提起撤銷訴訟。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復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人民依據法令,得向中央或地方機關請求就具體事件為一定之決定,且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該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者而言。
(二)次按「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制定本條例」「勞工保險之分類及其給付種類如下:一、普通事故保險:分生育、傷病、失能、老年及死亡五種給付。二、職業災害保險:分傷病、醫療、失能及死亡四種給付。」「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一、受僱於僱用勞工5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二、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
三、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四、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員工。五、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六、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八、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本保險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及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20,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70,其餘百分之10,由中央政府補助;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第6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是觀之,勞工保險性質係屬社會保險並為勞工在職保險,其除為保障勞工生活外,亦具有促進社會安全之公益目的,故其以強制及由國家、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共同分攤風險之方式,將在職勞工盡量納入社會保險體系,使該勞工或其受益人於特定保險事故發生時,得基於勞保契約而獲取生活補助。其中,勞工保險條例所指之投保單位係指有義務為被保險人加入勞工保險,且投保單位係雇主時,並負有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向保險人繳付被保險人之普通事故保險費(負擔百分之70)及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額負擔)之義務,則投保單位係雇主之情形時,地位等同於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參見保險法第3條規定),且其既受國家指示為其受僱之在職勞工加保以保障其生活,其對保險標的自是具有保險利益,而非僅止於事實上之利害關係。
(三)再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2條規定:「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受益人、支出殯葬費之人或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以下均稱申請人)對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下列事項之核定發生爭議時,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審議:一、有關被保險人、受益人資格及投保事項。二、有關被保險人投保薪資或年資事項。三、有關保險費或滯納金事項。
四、有關保險給付事項。五、有關職業傷病事項。六、有關失能等級事項。七、有關職業災害診療費用事項。八、其他有關保險權益事項。」第19條規定:「(第1項)監理會應將審議結果作成審定書,提請監理會主任委員核定,並由監理會於審定後15日內分別送達申請人、投保單位及勞保局。(第3項)第1項審定書應附記,如不服審定結果,得於審定書送達之翌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勞保局向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提起訴願。」此即清楚說明投保單位對上開辦法第2條所列各款爭議事項均有利害相關,均得對該等爭議事項申請審議,如不服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審定,並得繼續對之提起行政爭訟途徑,則投保單位就上開辦法所列各款爭議事項(包含有關職業傷病事項),自是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雖上開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投保單位得依所屬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之請求為其辦理申請手續,並不得違背其意思。」其意僅係要求投保單位受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請求而受任轉送申請文件時,不得違背委託人委任之本旨,但並未限縮投保單位本於其自身之利害關係就上開辦法第2條各款爭議事項為自己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而保險人核給受僱之被保險人關於勞工保險條例第2條規定之各項保險給付或作成職業傷病等認定事項,均屬上開辦法第2條第4、5款之爭議事項,身為雇主之投保單位自得本於自己名義申請審議,則揆諸前揭行政訴訟法上利害關係之說明,身為雇主之投保單位對保險人前揭處分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自得對該處分提起行政爭訟。
(四)經查,上訴人係以雇主身分為受僱之被保險人何國榮向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而被保險人何國榮於100年2月2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職業傷病給付,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認定被保險人何國榮確於勞工保險期間發生職業災害保險事故,遂核定應按被保險人何國榮發生事故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日投保薪資,即1,010元之70%核給365日,50%核給228日,合計發給100年5月1日至101年12月13日期間共593日,合計共373,195元之職業傷病給付乙節,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是被上訴人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其並得依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2條第4、5款規定對之申請審議,並於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作成爭議審定後,如不服審定,並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請求撤銷被上訴人之原處分及監委會之爭議審定,並無欠缺訴權之疑義。乃原判決卻以上訴人非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權請領保險給付之人,且保險給付係由勞保基金支出,與上訴人給付之保險費無涉,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原處分即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況上訴人提出審議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核准給付何國榮職業傷病給付之處分,顯係違背所屬被保險人何國榮之意思,依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已非適法,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依該辦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作成不受理之審定,並無違誤,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因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情形,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予以判決駁回等情,顯有違背前揭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之規定,而非適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惟上訴人主張其雖為被保險人何國榮投保勞工保險,但雙方事實上無僱用關係,被保險人何國榮係另受僱於第三人瑞勝公司,且何國榮所受之腦栓塞,亦非屬職業病或職業傷害,勞委會103年1月10日勞安3字第10301450010號函之認定應有錯誤,被上訴人原處分基於前揭函文而核給何國榮職業傷病給付,即屬違背法令等情,是否有理由,因與判決結論有所影響,且關係原處分適法性之審查,此部分事證既尚未經原審查證致有事實不明情事,故本件仍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