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61號上 訴 人 鄒佩玲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菊 市長上列當事人間地政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次按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領有開業執照之地政士,代理申辦並完成登記臺東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東地所第49180、49190、49200、49210、49220、49230號(登記完成日期:104年6月26日)等6件不動產買賣登記案件(下稱系爭6件買賣登記案件)。
嗣經被上訴人發現系爭6件買賣登記案件均於104年7月28日始完成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下稱實價登錄),已逾地政士法第26條之1第1項規定法定申報期限,爰依同法第51條之1及高雄市政府處理違反地政士法事件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於104年12月21日以高市府地籍字第10433582500號裁處書,就系爭6件買賣登記案件裁處上訴人每案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共計18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實價登錄之立法精神在於追求真正買賣價即「私契約的價格」,眾所周知,一般民間購買不動產除了以實際成交價格簽訂一買賣契約(俗稱私契約)外,在辦理所有權移轉時,另外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1第1項「申報人得依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申報。」之規定,又製作另一份買賣契約書(俗稱公契約),政府一直以來容許如此契約進行過戶,並知私契約之價格才是真正買賣價格,並高於公契約之公告現值甚多(公契約並非真正的買賣契約)。為求土地公告現值能接近真正買賣價格,方修訂地政士法,要求以真正成交價格申報登錄即指私契約價格。就本案件而言,實際上僅一個買賣契約,由四人朱虹硯、蘇柏宇、張志忠、朱芳瑩共同向尚曉艷購買,依實價登錄之精神,應只以成交價格1,120萬元登錄即是,但因移轉作業流程登記規則之規定關係,必須以6份公契約以同一立約日分載登記,而實價登錄時,又無法一案申報登錄,只有胡亂畫分拼湊申報,連764-1、764-3兩筆地號公共設施用地,聯外道路本應與基地相關聯一體,亦不得已分開拼湊成一案,實際成交價格僅1,120萬元一個買賣行為而已,如此方符合實價申報登錄之真正精神。而法規的各自規定,並未通盤檢討,造成上訴人只得拼拼湊湊申報登錄了事,並非實際價格,亦未符合實價登錄真正的立法意旨,被上訴人不查,以公契約論罰,實令人心有未甘,尤其在如此不景氣時候,大半年才接1個案子,實有被政府趕盡殺絕的感覺。原判決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有不當,應予廢棄等語。經查,上訴意旨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情形,僅以其歧異之法律見解泛言地政士申報登錄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應以私契約,而非以公契約為論罰依據,尚難認其對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之1第1項規定:「地政士應於買賣受託案件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30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之違章事實,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從而,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張 季 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