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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6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63號上 訴 人 宏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信志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趙建喬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係領有內政部所核發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認可證(認可證字號:101C05107)之檢查機構,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受託辦理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即私立梅外語短期補習班,下稱系爭補習班)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之102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於102年12月11日檢具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書(下稱系爭安全檢查申報書)及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報告書(下稱系爭安全檢查報告書),向被上訴人申報檢查簽證結果為各項檢查項目均符合規定,並經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12日予以備查在案。嗣被上訴人委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於103年6月25日派員前往複查,發現系爭建物現況用途為補習班,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附表二「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之D-5類組,然其一般走廊寬度與系爭安全檢查申報書所附建築物防火避難設備檢查記錄簡圖所標示走廊寬度為120公分之情形部分不符,且未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2條走廊二側有居室者,其走廊寬度應為2.4公尺以上之規定,檢查結果應簽證為不合格,惟上訴人在系爭安全檢查報告書中卻勾稽為合格。案經被上訴人提請高雄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審議委員會104年6月29日開會審議,核認上訴人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被上訴人乃據以核認上訴人辦理建築法第77條第3項之簽證內容不實,爰依同法第91條之1第1款規定,以104年8月4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435891000號函(即本件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5年度簡字第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補習班於89年2月22日設立,當初為符合補習班應有可容納30人教室之規定,於申請立案時並未增設隔間,但因嗣後上課之需要,於90年間變更室內隔間,變更後圖說亦標示走廊寬度為122公分,經實際測量後走廊長度為640公分,寬度為120公分,僅柱與廁所牆面之距離為110公分,不足120公分,惟仍符合變更時走廊寬度應為110公分以上之規定,故上訴人本次檢查於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表勾選「☆:依據建築物建造、變更使用當時建築技術規則有關規定檢討」,而認檢查項目符合規定,並無簽證不實之情事。又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系爭建築物於90年變更隔間,被上訴人以現行法規檢討,顯有不公。且系爭建物總共複查過3次均為合格,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亦應保護上訴人正當合理之信賴。至被上訴人引用102年9月17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236924900號函所附之102年9月10日召開建築物公共安全法規執行疑義會議紀錄(下稱102年9月10日會議紀錄)作為本件適用法規之依據,惟102年9月10日會議紀錄係針對舊有合法建築物如有附屬違規、違法之建築物,如何辦理檢查簽證之討論。而所謂「舊有建築物」係指73年11月7日建築法修正公布施行前興建完成之建築物。本件系爭建物係於74年6月完工,非屬舊有建築物,自非上開102年9月10日會議紀錄所適用之對象。又內政部96年2月26日台內營字第0960800834號令(下稱內政部96年2月26日令)雖規定:「依據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指定(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集合住宅,除建築物之地面層至最上層均屬同一權利主體所有者以外,其任一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許可:一、增設廁所或浴室。二、增設2間以上之居室造成分間牆之變更。」,但在96年以前6樓以下建築物,如變更內部格局不須申請許可,而系爭建物係於90年增設隔間,依當時法令自無申請許可之必要。此外被上訴人提出之102年度委外辦理抽複查工作檢查表,第6項目「走廊」沒有勾選,應屬誤勾,蓋因本案為一樓,何來樓梯,顯然應勾選第6項目之走廊,而誤勾第7項目之樓梯。又高雄市政府於105年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0號公告檢查改善辦法,而內部裝修許可證申請辦法則並未公告等情。並聲明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內政部營建署103年10月31日營署建管字第1030070353號函(下稱內政部營建署103年10月31日函)說明二略以:「按已領得(變更)使用執照或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文件之建築物,其定期辦理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檢查申報事務時,係按實際現況用途及下列標準擇一辦理檢查:1.依現行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檢討改善【現況用途、構造設施設備與原領(變更)使用執照核定內容不符者】……3.依建築物建造、變更使用當時建築技術規則有關規定檢討【現況用途、構造設施設備與原領(變更)使用執照核定內容一致者】。」被告102年9月10日會議紀錄決議第2點略以:「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如建築物現況與原核准竣工圖說不相符,或現況使用用途與使用執照用途不相符者,建築物公共安全設施應依現行建築技術規則有關規定辦理。」系爭建物於89年1月11日領有被上訴人核發(74)高市工建築變使字第00000-00號變更使用執照,其用途變更為補習班,使用類組為D-5,竣工圖說並無走廊及分間牆。惟系爭建物於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後,未經申請擅自設置分間牆及走廊,嗣上訴人辦理系爭建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時,查得已有走廊及分間牆,並於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檢查記錄簡圖標示該分間牆及走廊,因此,系爭建物現況構造設施設備與變更使用執照核定內容不符,依上開內政部營建署103年10月31日函釋規定,應依「現行」(即102年11月29日)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即走廊二側有居室者,其走廊寬應為2.4公尺以上檢討改善。另系爭建物89年1月11日變更使用執照圖說僅有2間居室,惟於102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申報所附之檢查記錄簡圖顯示,系爭建物已有8間居室。因此,系爭建物增加2間以上之居室及分間牆之變更,依上開內政部96年2月26日令仍應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許可。再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條規定:「本法第73條第2項所定有本法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如下:……三、防火避難設施:……(二)走廊構造及寬度之變更。」系爭建物擅自設置分間牆形成走廊之構造,造成走廊構造及寬度之變更,即應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惟並未向被上訴人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其構造設施設備已與原領變更使用執照核定內容不符,應依現行(即102年11月29日)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檢討,而依據現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2條規定,走廊二側有居室者,其走廊寬度應為2.4公尺以上。至上訴人主張102年度「高雄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委外辦理抽複查工作」檢查表之走廊應屬誤勾乙節,經查該表已註明有「★」符號為必抽複查項目,惟該走廊為無「★」符號,該項目非為必抽複查項目,抽複查人員亦可不複查及勾選,因此,並無上訴人所述誤勾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

(一)系爭建物原領有被上訴人所核發(74)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2132號使用執照,於89年間系爭建物用途變更為補習班使用,並領有被上訴人89年1月11日所核發(74)高市工建築變使字第00000-00號變更使用執照。惟系爭補習班於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時,竣工圖說尚無走廊及分間牆部分,而上訴人於102年11月29日受託辦理系爭建物102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於填掣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表時,在該簽證表第6項目「走廊」,係勾選「☆:依建築物建造、變更使用當時建築技術規則有關規定檢討。」上訴人並於同年12月11日檢具系爭安全檢查申報書及系爭安全檢查報告書,向被上訴人申報檢查簽證結果為各項檢查項目均符合規定,經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12日予以備查在案。嗣被上訴人委託高市建築師公會於103年6月25日前往複查,發現系爭建物現況用途為D-5類組,然其走廊寬度經測得為120公分,僅柱與廁所牆面之距離為110公分,不足120公分,與檢查記錄簡圖所標示走廊寬度為120公分之情形部分不符,且依現行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2條規定,走廊二側有居室者,其走廊寬度應為2.4公尺以上,故系爭建物之檢查結果應簽證為不合格,然上訴人卻簽證為合格。復經高市建物簽證不實審議會於104年6月29日開會審議,核認上訴人檢查簽證內容確有不實等情,有系爭安全檢查申報書、建築物公安申報資料登錄網頁資料、103年度「高雄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委外辦理抽複查工作」檢查表、現場照片3張、檢查記錄簡圖、103年度高雄市建築物簽證不實審議會會議決議、實際測量現場照片、竣工圖說、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表勾選紀錄等件在卷可稽,堪可認為真實。

(二)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9條規定授權制定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表,該簽證表之填表說明載明:「本表『檢查標準」欄內『○』、『△』、『☆』及『Ⅹ』等符號表示之檢查法令依據如下,專業檢查人應視建築物之現況用途,擇一標準檢查填列:1.『○』:係指應依現行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檢討改善。……3.『☆』:依建築物建造、變更使用當時建築技術規則有關規定檢討。」,復參酌內政部營建署103年10月31日函之說明略以:「二、按已領得(變更)使用執照或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文件之建築物,其定期辦理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檢查申報事務時,係按實際現況用途及下列標準擇一辦理檢查:1.依現行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檢討改善〈現況用途、構造設施設備與原領(變更)使用執照核定內容不符者〉……3.依建築物建造、變更使用當時建築技術規則有關規定檢討〈現況用途、構造設施設備與原領(變更)使用執照核定內容一致者〉。」準此,系爭建物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時,竣工圖說既尚無走廊及分間牆部分,而系爭補習班於90年間變更室內隔間,惟並未向被上訴人申請核准,是上訴人於辦理系建築物簽證時,顯然系爭建物之構造及設施設備,與變更使用執照時所核定之內容不符,上訴人於勾選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表時,自應勾選「○」(係指應依現行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檢討改善),始符合行為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之要求。而系爭建物依行為時之建築物使用類組為D-5類組,其走廊之寬度標準,如係走廊二側有居室者,應為2.4公尺以上。而本件走廊之二側設有居室,是以系爭建物之走廊寬度僅為120公分(柱與廁所牆面之距離則為110公分),自不符規定。惟上訴人於填表辦理簽證時,竟勾選「☆」(係依建築物建造、變更使用當時建築技術規則有關規定檢討),進而以110公分之標準,而認系爭建物走廊部分之寬度符合標準,上訴人顯將申報場所檢查結果應簽證為不合格者,卻簽證為合格,自屬簽證不實無誤。故被上訴人依建築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6萬元罰鍰,尚無違誤。

(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102年9月10日會議紀錄內容係針對「舊有建物」,並不適用本件檢查云云。惟本件就上訴人上開違規事實之認定,並未援引被告102年9月10日會議紀錄之內容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於90年間增設走廊及分間牆時,並不須申報云云。惟系爭建物增設走廊及分間牆是否應申報,及究應適用增建時之建築法規,亦或適用現行建築法規?其有影響者為系爭建物增建部分合法性之認定,與上訴人辦理系爭建物檢查時,應適用行為時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進而依該辦法選擇何時之建築規範標準檢查,係屬二事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

(一)按建築法第77條規定:「(第1項)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2項)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第3項)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第4項)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第5項)第3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第91條之1第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師、專業技師、專業機構或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檢查員或實施機械遊樂設施安全檢查人員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辦理第77條第3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者。」

(二)次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19款規定:「本編建築技術用語,其他各編得適用,其定義如下:……19、居室:供居住、工作、集會、娛樂、烹飪等使用之房間,均稱居室。門廳、走廊、樓梯間、衣帽間、廁所盥洗室、浴室、儲藏室、機械室、車庫等不視為居室。……。」第92條規定:「走廊之設置應依左列規定:一、供左表所列用途之使用者,走廊寬度依其規定:建築物使用類組為D-3、D-

4、D-5組供教室使用部分,走廊二側有居室者2.4公尺以上。……。」而系爭建物現況用途為D-5類組,其走廊寬度經測得為120公分,然柱與廁所牆面之距離為110公分,不足120公分,與檢查記錄簡圖所標示走廊寬度為120公分之情形部分不符,且依現行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2條規定,走廊二側有居室者,其走廊寬度應為2.4公尺以上,故系爭建物之檢查結果應簽證為不合格,然上訴人卻簽證為合格,於法自有未合。原判決認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9條規定授權制定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表之填表說明載明:「本表『檢查標準」欄內『○』、『△』、『☆』及『Ⅹ』等符號表示之檢查法令依據如下,專業檢查人應視建築物之現況用途,擇一標準檢查填列:1.『○』:係指應依現行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檢討改善。……3.『☆』:依建築物建造、變更使用當時建築技術規則有關規定檢討。」,復參酌內政部營建署103年10月31日函之說明略以:「二、按已領得(變更)使用執照或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文件之建築物,其定期辦理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檢查申報事務時,係按實際現況用途及下列標準擇一辦理檢查:1.依現行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檢討改善〈現況用途、構造設施設備與原領(變更)使用執照核定內容不符者〉……3.依建築物建造、變更使用當時建築技術規則有關規定檢討〈現況用途、構造設施設備與原領(變更)使用執照核定內容一致者〉。」系爭建物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時,竣工圖說既尚無走廊及分間牆部分,且系爭補習班於90年間變更室內隔間,並未向被上訴人申請核准,是上訴人於辦理系建築物簽證時,顯然系爭建物之構造及設施設備,與變更使用執照時所核定之內容不符,上訴人於勾選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表時,自應勾選「○」(係指應依現行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檢討改善),始符合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之要求。又系爭建物之建築物使用類組為D-5類組,其走廊之寬度標準,如係走廊二側有居室者,應為2.4公尺以上。本件系爭建物走廊之二側設有居室,而系爭建物之走廊寬度僅為120公分(柱與廁所牆面之距離則為110公分),自不符規定。惟上訴人於填表辦理簽證時,竟勾選「☆」(係依建築物建造、變更使用當時建築技術規則有關規定檢討),進而以110公分之標準,而認系爭建物走廊部分之寬度符合標準,上訴人顯將申報場所檢查結果應簽證為不合格者,卻簽證為合格,自屬簽證不實無誤,被上訴人依建築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6萬元罰鍰,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以及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等情,業已論斷甚詳,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補習班面積僅104.26平方公尺,未達200平方公尺,非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且系爭補習班僅在原有分間牆間為分間牆之變更,屬室內裝修而非變更室內隔間,故不須申請核准;況系爭建物係於90年增設隔間,依當時法令並無須申請室內裝修審查許可,亦不必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故上訴人均依法辦理簽證並未違反法令規定,原判決認定系爭補習班於90年間變更室內隔間未申請核准,即有違誤等語,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摒棄不採之理由再予爭執,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所訴各節,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係以其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均無足採。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裁判案由:建築法
裁判日期:2017-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