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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7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辛幸華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南市北區區公所代 表 人 謝振益訴訟代理人 劉冠伶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核定列冊為臺南市北區104年度低收入戶第2款,嗣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7月16日以南北社字第1040483225號函(下稱104年7月16日函)通知上訴人,略以:

因上訴人之父辛吉雄於104年3月24日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對上訴人提起給付扶養費之訴,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履行扶養義務,依規定其父辛吉雄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故重審上訴人低收入戶資格並追溯自104年4月起生效,自104年7月起暫停撥放上訴人低收入戶第2款生活補助每月5,900元及其子辛砬瑋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每月2,600元。上訴人不服,經提起本件給付訴訟,遭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申請經核定列冊為臺南市北區104年度低收入戶第2款,自104年1月起按月受有生活扶助費5,900元及其子辛砬瑋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2,600元。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父辛吉雄於104年3月24日對上訴人提起給付扶養費之訴為由,認上訴人不應將辛吉雄列入家戶人口之計算,應重審上訴人低收入戶資格,而自104年7月起暫停撥放上訴人低收入戶補助款,並以被上訴人104年7月16日函通知上訴人。惟上訴人於104年11月18日申請低收入戶證明書,該證明書仍記載身分別為第2款低收入戶,足信被上訴人未註銷上訴人低收入戶第2款之資格,而僅暫停撥付補助費。再者,縱認上訴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不應列入計算家戶人口範圍,上訴人仍符合第3款之資格,但被上訴人迄未重核上訴人為低收入第3款資格,益徵被上訴人並未變更或註銷上訴人為低收入戶第2款之資格。是本件並未涉變更原告低收入戶資格變更之行政處分,係就補助費發放之給付事宜有所爭訟,故上訴人提起給付訴訟,並無訴訟類型錯誤之問題。

㈡、按「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條第3項第9款所謂「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係以「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等為要件,由上開法文文義觀之,係以申請人為扶養權利人、且因扶養義務人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始不將第一項各款人員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又臺南市政府辦理特殊個案家庭計算人口處理原則第3點第1項固規定:「已提出遺棄告訴或給付扶養訴訟之申請救助案件,申請人得提出訴狀資料,暫依前點規定暫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然其與上揭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規定相同,亦係以申請人為扶養權利主體,必「申請人」提出給付扶養訴訟,始有「申請人」提出訴狀資料,暫不列入應計算人口之可言;且臺南市政府辦理特殊個案家庭計算人口處理原則第3點規定,亦不能排除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規定之經訪視評估、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等要件。本件申請低收入戶案件係以上訴人為申請人,而相對於上訴人而言,辛吉雄為扶養權利人,申請人即上訴人為扶養義務人,並無因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之情形,亦即本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規定之適用。況既經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上訴人實際上有履行扶養義務之情形,自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規定將上訴人養父辛吉雄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之適用。

㈢、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依規定按月給付生活補助費,乃事實行為中之金錢給付;上訴人請求權基礎係本於其身分資格既經主管機關確定為「第2款低收入戶」;且請求應補助之金額,法有明定,無庸再經訴願程序請求被上訴人應對其作成「核定為第2款低收入戶資格」之行政處分遭否准後始提起撤銷及課予義務訴訟,而應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自104年7月起迄於104年12月底止按月發給上訴人低收入戶第2款生活扶助費5,900元及子辛砬瑋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2,600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依內政部99年10月1日台內社字第0990197889號函意旨,關於經法院判決免除其扶養義務者,參照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規定,認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上訴人之父辛吉雄於104年3月24日對上訴人及訴外人辛建翰提起給付扶養費之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自104年4月1日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用8,580元。辛吉雄復於104年3月25日向被上訴人請求依臺南市政府辦理特殊個案家庭計人口範圍處理原則第3條第1項規定,重新審核家戶計算人口,並將其核定為第1款低收入戶。然上訴人現列冊低收入戶第2款,係將其父依法列入計算人口範圍,倘依上訴人之父辛吉雄所主張,上訴人未盡扶養義務,則應排除而不應列入家戶人口計算,此將影響上訴人低收入戶資格之核定,故上訴人低收入戶資格自應重新審查。

㈡、依臺南市政府社會局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號函,上訴人父辛吉雄提起給付扶養訴訟,顯見上訴人未盡扶養義務,其直系血親尊親屬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故上訴人低收入戶資格追溯自000年0月生效,被告為保障其權益仍保留上訴人低收入戶第2款資格之權益,自104年7月起先暫停撥放補助款,俟行政救濟程序決定上訴人之父應否排除後,再重新審理核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係爭執被上訴人104年7月16日函暫停撥發自104年7月起低收入戶第2款生活扶助費及其子辛砬瑋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費,於法有誤,自須經有權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方式予以核定,亦即上訴人須先循序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令行政機關作成核准處分,而不得直接提起給付訴訟,故上訴人應以有權核定機關為被告,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如有不服再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始為合法。本件上訴人竟提出一般給付訴訟,又誤認被上訴人104年7月16日函為事實行為,顯係對於應屬課予義務訴訟之事件,誤提一般給付訴訟,無異免除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須遵守之訴願前置主義,而使原本可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事件,皆將遁入一般給付訴訟領域,據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尚合於低收入戶第2款之資格,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卷內所附「低收入戶證明書」可證,上訴人得請求低收入戶第2款補助之資格既經處分確定,則無所謂「......如依據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經行政機關核定其給付請求權者.....」之情形。況被上訴人於原審104年11月18日庭期陳稱:「原告(即上訴人)的身分沒變,只是金額暫不給付」,足見被上訴人尚未變更上訴人合於低收入戶第2款之資格及身分地位,上訴人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提起給付之訴訟,而非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原判決認上訴人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再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自應予廢棄。

六、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上訴人之父辛吉雄所提起給付扶養費訴訟,業於104年10月30日經臺南地院104年度家聲字第56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上訴人及訴外人辛建翰應自104年4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各給付3,400元確定在案。被上訴人於接獲該民事裁定書後,業於104年12月補發104年7月起至104年12月止應發給低收入戶第2款生活扶助費5,900元及子辛砬瑋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2,600元完畢。

七、本院查:

㈠、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是人民倘有公法上請求給付之依據,即得依上揭規定提起給付訴訟,請求法院保護。倘人民對行政機關提起給付訴訟,而行政機關於行政法院裁判前,已依人民之請求為給付者,人民之請求既已獲得滿足,即無再由法院判命行政機關為一定給付之必要。如人民未撤回其訴,即應受敗訴之判決。次按提起行政訴訟訴請行政法院裁判者,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要件,具備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且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為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因此,縱於事實審法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具備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惟嗣後提起上訴後,經上訴審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如發現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者,其訴即無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仍應認訴為無理由,而為敗訴之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516號判決、97年度判字第992號判決、98年度判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1日申請,經上訴人核定列冊為臺南市北區104年度低收入戶第2款,列冊期間自104年1月至104年12月,此有臺南市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證。是基於被上訴人所為核定處分效力之公法上原因,上訴人取得依列冊等級請求給付一定補助款之公法上請求權。雖被上訴人104年7月16日函謂:「臺端養父辛吉雄君於104年3月24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給付扶養費之訴,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及『臺南市政府辦理特殊個案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處理原則』第3點第1項規定,……顯見臺端(即上訴人)未盡扶養義務,依上開規定其直系血親尊親屬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故重審臺端低收入戶資格並追溯自104年4月起生效,自104年7月起低收入戶第2款生活扶助及其子辛砬瑋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暫停撥發」等語,惟核其文義用語僅謂暫停發給補助金,並無廢止或變更上訴人低收入戶等級資格之意。再參諸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18日核發上訴人低收入戶證明書,該證明書仍記載身分別為第2款低收入戶;且被上訴人於系爭民事裁定確定後,即自動補發低收入戶補助費予上訴人,並未另行作成低收入戶資格之核定,益徵被上訴人104年7月16日函並無發生廢止或變更上訴人低收入戶第2款資格之效力。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給付訴訟,其所選擇之訴訟類型並無錯誤。

㈢、次查,被上訴人於系爭民事裁定書確定後,業於104年12月15日已補發上訴人104年7月起至104年12月止應發給之低收入戶第2款生活扶助費每月5,900元及其子辛砬瑋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每月2,600元等情,為兩造到庭一致陳述屬實,並有核發上訴人及其子辛砬瑋已領福利金之電腦列印單影本在卷可證,可信為真實。是上訴人起訴之請求,於本院判決前,已因被上訴人之自動給付而獲得完全滿足,即無請求法院予以判決之權利保護必要。又此項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事實,雖發生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為法律審之本院仍得據以職權調查審究,則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本件起訴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仍應以起訴為無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原判決以上訴人起訴之訴訟類型錯誤,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為無可採,原判決據以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不合。上訴人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裁判案由:低收入戶
裁判日期:201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