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簡抗再字第4號聲 請 人 陳阿絹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賴清德訴訟代理人 葉雀惠
陳兆玟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本院105年度簡抗字第1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3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再審準用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何項及何款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出係屬於同法第273條之何項何款之再審事由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二、緣聲請人不服相對人依傳染病防治法所為民國104年11月9日府衛疾字第1041042177號裁處書,向衛生福利部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於105年4月7日收受訴願決定書。聲請人不服訴願決定,曾於105年5月18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提起行政訴訟(105年度簡字第40號),然於105年5月26日具狀撤回。嗣聲請人復於105年6月21日再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南地院105年度簡字第5號行政訴訟定(下稱原審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105年度簡抗字第1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仍表不服,遂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不服訴願決定,已於105年5月18日起訴,旋於105年5月20日接獲臺南地院105年度簡字第40號補費暨補正程式之裁定。茲參酌本院103年度簡抗字第5號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更為裁判之內容,及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9號認應補繳裁判費2,000元即可之意旨,為免舊案重演,故先於105年5月26日自行撤回訴訟。再依臺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48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105年5月23日民事庭通知,亦載明經撤回起訴後洽領退回裁判費之意旨,在臺南地院105年度簡字第40號裁定前,聲請人無從再行起訴。況聲請人於105年5月18日起訴時,已合於法定不變期間兩個月內起訴,雖延至105年6月21日始再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然誠如上述本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故縱有遲誤期間之情形,亦得適用行政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等情。
四、惟查,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經核其聲請狀內所載,並未具體指出原確定裁定究係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或第1項之何款再審事由,難謂其已具體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之程式有所欠缺。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