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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簡抗字第 15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簡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 王明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東縣海端鄉公所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以臺東縣海端鄉公所為被告,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聲明:(一)確認臺東縣海端鄉公0000000000000○○○鄉○○段○○○○號准予王來貴設定地上權及69年6月10日准予所有權移轉登記;民國86年6月13日○○○鄉○○段○○○○號准予王定邦設定地上權及91年7月13日准予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政處分無效。(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審裁定則以本件訴訟非屬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東縣,故本件應由本院管轄,乃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抗告意旨略謂:

(一)按行政訴訟確認之訴,依舊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項規定,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99年1月13日修正第6條,將此規定刪除,故仍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款: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第6款: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應適用簡易訢訟程序之規定。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三)本件抗告人所提起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抗告人○○○鄉○○段○○○○號所占用之土地面積共為132.84平方公尺,而739地號之公告地價為新臺幣(下同)550元/平方公尺,是抗告人就訴訟標的739地號土地所有之利益為73,062元(計算式為:55Ol32.84=73,062元)。另就同段740地號土地部分,由於占用之面積甚小,土地所有權人王振邦不願提起拆屋還地之訴,縱令與739地號面積相同,抗告人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亦約為15萬元,並未超過40萬元。

(四)原審在未究明本件抗告人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究竟多少?是否超過40萬元?即為裁定移轉管轄,仍嫌速斷。

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惟查: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復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3條第1項後段、第229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是以,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之行政訴訟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以被告機關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經查,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係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臺東縣海端鄉公00000000000○○○鄉○○段○○○○號准予王來貴設定地上權及69年6月10日准予所有權移轉登記;86年6月13日○○○鄉○○段○○○○號准予王定邦設定地上權及91年7月13日准予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政處分無效。其所提起之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之確認訴訟,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之行政訴訟事件,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抗告意旨主張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且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由原審法院管轄云云,尚有誤會。準此,抗告人所提本件訴訟,應以相對人臺東縣海端鄉公所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裁定以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係違誤,應移送於本院,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黃 堯 讚法官 吳 永 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裁判日期:2016-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