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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簡抗字第 18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簡抗字第18號抗 告 人 鄒世東上列抗告人因藥害救濟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再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所規定。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應於抗告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為同法第236條之1所明定。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為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7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再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有未繳納裁判費、未表明再審被告、未聲明不服之裁判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等不合程式事項,經原審法院裁定命其補正,惟抗告人所遞書狀關於本件再審之當事人、再審之聲明及理由之記載仍不明,起訴程式於法仍有未合,且迄未繳納裁判費,其提起行政訴訟有起訴不合程式之違法等語,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抗告人書狀載為聲請異議,視為提起抗告)略謂:本件藥害救濟屬非訟事件,抗告人遭設計以科學儀器脅迫入精神病院治療共2次、入獄1次等語。經核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並未具體表明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確有違背何條法令、司法院解釋或法院判例之情事,難認為其已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規定,以原裁定有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裁判案由:藥害救濟法
裁判日期:2017-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