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莊庭瑜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間住宅補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43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係於民國104年8月27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是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4年8月28日起,算至104年10月28日(星期三)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4年10月30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已逾上開不變期間。
則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稱抗告人係於104年8月27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是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已超過2個月期間,惟抗告人實際收受訴願決定書之日期為104年8月29日(詳見管理員收件簿影本),因大樓管理員上下班時間為上午9時至晚上9時,抗告人與母親工作後返家,管理員均已不在管理室(抗告人晚上在國立高雄師範大學進修,抗告人之母擔任醫院看護),因此抗告人迄至104年8月29日始至大樓管理室領取信函,管理員均知抗告人經常未在當日領取信函已為常態,懇請依情理法範圍內為實際認定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第1項)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第3項)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2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67條至第69條、第71條至第83條之規定。」訴願法第4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第1項)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第2項)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為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是依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願文書送達於訴願人住所地,而不獲會晤訴願人時,得視其住所所在地大樓管理中心之接收郵件人員為其受雇人,由該接收郵件人員代為收受訴願文書,而生送達之效力。次按「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及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準此,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或同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須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若逾起訴期間,其起訴即為不合法。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因不服相對人高雄市政府104年5月27日高市府都發住字第10432101600號函,向內政部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該訴願決定書係於104年8月27日經郵務送達方式送達至抗告人訴願書記載之住所即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2,因不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乃交由該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即和春香檳大樓管理委員會受雇人代為收受等情,有抗告人訴願書、內政部104年8月25日臺內訴字第1040055456號訴願決定書及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第24、94、99頁)可稽。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訴願決定書於104年8月27日送達抗告人之住所,並由該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代為收受時,即對抗告人發生送達之效力。抗告人主張應以其實際收受訴願決定書之日期即104年8月29日計算起訴之2個月不變期間云云,自無可採。是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4年8月28日起算;又抗告人之住所地在高雄市三民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並無須扣除在途期間,至104年10月27日(星期二)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4年10月30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原審加蓋於抗告人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原審卷第5頁)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2個月法定不變期間。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其訴,合法起訴期間之計算雖有不同,然抗告人顯逾起訴期間之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