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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簡抗字第 10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簡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柯超元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代 表 人 羅秉成上列抗告人因涉訟輔助事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105年度簡字第63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抗告人因法律扶助事件,不服相對人不予扶助之處分,提起訴願經遭訴願駁回,遂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經原審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自始均由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處理,從未至臺北開庭云云。

四、本院查: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係以受勞動部委託行使公權力之相對人為被告而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是原裁定以相對人之機關所在地在臺北市大安區為由,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黃 堯 讚法官 吳 永 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裁判案由:涉訟輔助
裁判日期:2016-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