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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簡抗字第 11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簡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彭貞貞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嘉義市蘭潭國民小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8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係相對人學校所屬教師,於民國99年7月12日至16日申請參加「教育部99年度中級體適能指導員培育研習會」(下稱99年度中級研習會),並奉准以公假登記參加在案,惟101年間抗告人遭檢舉其未如期參加99年度中級研習會,亦未銷假返校上班,涉有虛偽請假及違規報支差旅費等情事,相對人審認抗告人有曠職之事實,且違法領取差旅費,乃先後要求抗告人返還差旅費新臺幣(下同)4,154元,並依教師請假規則第15條規定核予抗告人曠職4日,再依行為時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2目、第5目規定予以記過2次之處分,另將抗告人101學年度成績考核列為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即乙等)。抗告人不服,提起申訴、再申訴均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103年度訴字第432號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聲明求為判決:嘉義市政府申訴評議、臺灣省政府再申訴評議及相對人嘉義市蘭潭國民小學對抗告人之返還差旅費、核定曠職4日、記過2次及成績考核列乙等處分均應撤銷。惟嗣抗告人於103年12月16日上開本院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準備程序中撤回對該案被告嘉義市政府之起訴,並減縮聲明為:「再申訴評議、申訴評議及原處分(即相對人102年1月7日嘉市蘭國會字第1020000070號函、102年6月20日嘉市蘭國人字第1020002996號函)關於返還差旅費及曠職4日部分均撤銷。」表示撤回對成績考核及記過部分之起訴等語;又於104年1月12日(本院收文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對原告之返還差旅費之請求權不成立或行政處分無效。」並表示撤回曠職4日部分之起訴等語,經相對人於本院104年2月10日準備程序中對上開訴之變更表示無異議,則抗告人所提訴訟種類已從撤銷訴訟變更為確認訴訟,且訴訟標的價額僅4,154元,而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經本院依同法第114條之1規定,裁定移送於原審管轄後,抗告人於105年5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向原審追加起訴,並聲明:相對人對抗告人核定曠職4日、記過2次、101學年度成績考核列乙等處分,應予撤銷。相對人則當庭表示不同意抗告人追加之訴,原審乃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

三、原裁定以:(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6款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意旨,本件再申訴程序即應視為訴願程序,則再申訴決定亦應視同訴願決定,是抗告人欲提起撤銷訴訟,除另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臺灣省政府以103年8月26日府教申字第1031700236號函檢送再申訴評議書,而抗告人則於103年10月2日就相對人「核定曠職4日、記過2次、101學年度成績考核列乙等之處分」向本院提起訴訟,是其於103年10月2日前應已收受再申訴評議書,其後經抗告人就「核定曠職4日、記過2次、101學年度成績考核列乙等之處分」撤回起訴,已使該等處分之訴訟繫屬消滅,抗告人欲再行起訴,仍應符合上開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不變期間之規定,惟抗告人遲至105年5月30日方於原審追加起訴請求撤銷相對人所為「核定曠職4日、記過2次、101學年度成績考核列乙等之處分」,其追加起訴並不合法,自應駁回。(二)又抗告人上開所為訴之追加,並非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亦非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復非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或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及依行政訴訟法第197條或其他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訴之變更或追加之情形。且核本件訴訟標的之行政處分與追加訴訟之訴訟標的的行政處分並不相同,二者所須審理之事實尚非同一,相關之證據資料亦不盡相同,並已經言詞辯論,難謂無礙於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原審認為抗告人所為前開訴之追加並不適當,復未經相對人同意,故抗告人上開所為追加之訴,自難認為合法,乃駁回其追加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以:(一)依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05號判決要旨,若當事人已循序提起行政救濟及行政訴訟,縱因誤用訴訟類型而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並不影響其依法請求救濟之權利,而應於其選擇補正轉換為正確之撤銷訴訟類型後遂行訴訟程序,以保障其訴訟權。至其提起行政訴訟,是否遵守起訴不變期間之規定,應以其起訴時點而非轉換訴訟類型之時點為判斷基準,否則無以貫徹行政訴訟類型轉換理論之權利保護目的。(二)是以,抗告人頃接獲103年8月21日再申訴駁回評議書後,並在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訴訟,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規定,縱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32號)103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時,經法官闡明「102年6月20日函曠職4日有記載『教示期間』,該函是否會連結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2目、第5目之記過2次效果,記過是不能提起訴訟的,則本件曠職4日是否提起行政訴訟,似有疑義?」後變更為確認訴訟,復於105年5月30日參照105年3月18日所公布釋字第736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係以「請求之基礎不變」及「情事變更」為由追加聲明請求撤銷曠職等行政處分以茲救濟,自屬適法。(三)原審裁定僅泛言指稱原訴訟與追加訴訟二者所需審理事實尚非同一而認追加不當,顯有裁定不備理由情事:⒈查「系爭曠職4日處分」乃相對人指稱抗告人於99年7月12日至15日共計4日有曠職事實,而系爭記過二次處分,其獎懲事由乃相對人指稱抗告人有違反規定請領99年7月12日至同年7月15日出差旅費及曠職4日,復相對人學校考績委員會又於102年9月12日再以曠職、記過為由,對抗告人為成績考核列乙等處分。可知相對人對抗告人之返還差旅費、曠職、記過、考績列乙等處分,其背後「基礎事實」皆源自相對人認為抗告人有請假虛偽情事所致,故無論抗告人原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或追加聲明撤銷違法行政處分,皆係主張相對人自102年1月7日嘉義市蘭潭國小嘉義蘭國字第1020000070號函請求抗告人返還差旅費以降,所為一連串返還差旅費處分、曠職處分、記過處分及考績核列乙等處分,其事實上之認定有誤、程序上明顯有不適法之處,俱不影響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相關證據資料亦皆可通用,自應准為訴之追加。⒉然原審裁定卻逕泛言以「核本件訴訟標的之行政處分與追加訴訟之訴訟標的的行政處分並不相同,二者所須審理之事實尚非同一相關之證據資料亦不盡相同」為由,即逕認追加不當,未見說明二者審理事實何處並非同一顯有裁定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之處。再者,可由嘉義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認本件四種處分之三申訴案,緣同一事實基礎,故決議併案審理,可判定原確認之訴與追加之訴二者審理事實應為同一,此有嘉義市政府府教學字第10215114828號、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四)本件確有「情事變更」而應許追加訴訟必要,然原審裁定僅稱「非情事變更」而未見說理,顯係裁定不備理由:⒈按釋字第736號以「教師法第33條規定僅係規定教師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之救濟途徑,並未限制公立學校教師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為由,認教師法第33條規定並無違憲,屬合憲有效解釋。又釋字第736號亦認「教師因學校具體措施(諸如曠職登記、扣薪、年終成績考核留支原薪、教師評量等)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自得如一般人民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始符合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即將訴訟權範圍擴大,教師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均可提起救濟,不再區分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與傳統實務「將教師之法律關係,準用公務人員之規定,並依照大法官解釋歷來有關公務人員之解釋,而限制教師之行政爭訟權。」顯然不同。⒉是以,實務見解變更,將教師權益受損救濟的判斷與公務員法制脫勾,亦不再區分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俱可救濟,應屬情事變更。又釋字第736號為合憲解釋,並無個案救濟問題,而查本件訴訟正在進行中,參照釋字185號解釋,本件亦有受釋字第736號解釋拘束,即教師因學校具體措施以諸如曠職登記、扣薪、年終成績考核留支原薪、教師評量等,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自得向法院請求救濟,然原審裁定法院確僅稱本件訴之追加「非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一語,而未見說理,顯係裁定不備理由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6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教師法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是公立學校教師就學校有關教師個人之措施不服,得按其性質選擇循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行政訴訟途徑;或按其性質逕提訴願、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乃法律特別規定之救濟途徑及當事人就不同救濟途徑間之自由選擇權。……」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綜上可知,公立學校教師就學校有關教師個人之措施不服,於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後,欲提起撤銷訴訟者,應於再申訴評議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逾期即非合法,且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之。

(二)經查,抗告人於收受臺灣省政府以103年8月26日府教申字第1031700236號函檢送抗告人因返還差旅費、曠職4日、記過2次及101學年度成績考核列乙等處分案所為之再申訴評議書後,固曾於送達後2個月不變期間內之同年10月2日向本院提起103年度訴字第432號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請求判決撤銷相對人對抗告人所為之返還差旅費、核定曠職4日、記過2次及成績考核列乙等處分,惟抗告人於該案審理中,先於103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中撤回記過2次及成績考核列乙等處分部分之起訴;又於104年1月12日(本院收文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相對人對抗告人之返還差旅費請求權不成立或行政處分無效。」並表示撤回有關曠職4日處分之撤銷訴訟等語,經相對人於本院104年2月10日準備程序中對上開訴之變更表示無異議等情,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及抗告人書狀附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32號卷可稽,是以,抗告人所提有關核定曠職4日、記過2次及成績考核列乙等處分之撤銷訴訟,因其嗣後撤回起訴,依行政訴訟法第1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視同未起訴,抗告人如欲再行起訴,自仍應遵守前揭2個月不變期間之限制,逾期即非合法。然查,抗告人係於105年5月30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始就其前已撤回之訴訟再追加起訴,請求原審判決撤銷相對人上開核定曠職4日、記過2次、101學年度成績考核列乙等處分,顯見抗告人之追加起訴已逾2個月不變期間,毫無疑義,且並非可以補正之事項,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經核原裁定已就抗告人追加起訴並不合法,詳為論斷,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無非持其主觀歧異見解,再為爭執,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追加起訴既有上述不合法之情形而應予駁回,則其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規定應准訴之變更追加之情形,即無庸論,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曜嘉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日期:201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