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簡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吳坤相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上列當事人間因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7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對公法人提出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行政訴訟,以公法人之公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抗告人因不服相對人以民國104年4月16日保退四字第10460093860號處分駁回抗告人申請墊付積欠工資新臺幣(下同)17萬元,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1、准予墊償積欠薪資、勞保、獎金17萬元。2、恢復勞保資格。3、協助申請失業輔助。」故本件所涉事件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者,得由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受益人之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之適用,應以被訴之公法人之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相對人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應歸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乃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維護自身權益向原審法院訴請判決:1、准予墊償積欠薪資、勞保、獎金。2、恢復勞保資格。
3、協助申請失業補助,抗告人符合被保險人之資格,依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由原審法院管轄云云。
四、本院查: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15條之2第1項分別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者,得由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受益人之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又「本辦法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8條規定訂定之。」「本基金墊償範圍,以申請墊償勞工之雇主已提繳本基金者為限。」「勞保局依本法第28條規定墊償勞工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後,在墊償金額範圍內,承受勞工對雇主之債權,並得向雇主、清算人或破產管理人請求於一定期間內償還墊款;逾期償還者,自逾期之日起,依基金所存金融機構當期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計收利息。」「本基金開始提繳及墊償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1條、第7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2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因抗告人不服相對人以104年4月16日保退四字第10460093860號處分函駁回其墊付積欠工資17萬元之申請,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故本件所涉者僅為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所規定之墊償工資事宜,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2第1項「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者,得由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受益人之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規定之適用餘地,而相對人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相對人之公務所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審以無管轄權為由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