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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簡抗字第 3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簡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林純瑛相 對 人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李瓊慧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64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不服相對人對抗告人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104年期房屋稅核課處分(下稱原處分),於民國104年5月7日向高雄市政府(下稱訴願機關)提起訴願,嗣以訴願機關逾越法定時限不為決定為由,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64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起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於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前,原處分尚未經復查程序,迄於104年12月16日相對人始以高市稽法字第1042900373號作成復查決定書,並函送抗告人。足徵抗告人係於相對人對本件原處分為復查決定前,即已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揆諸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96號、60年判字第743號判例意旨,抗告人之起訴,於法已有不合。矧經相對人於104年12月16日作成上開復查決定書,並送達抗告人後,抗告人逾30日並未提起訴願,現訴願期間已過,益徵抗告人對上開復查決定並未表示不服而提起訴願,詎抗告人率爾即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非法之所許。從而,原處分既未經抗告人提起訴願,抗告人即對相對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非合法。又本件抗告人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審酌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4年5月7日先以陳情書,復於同年6月28日以訴願書向訴願機關提起訴願,並遭訴願機關逾3個月不為決定,方於104年10月1日提起行政訴訟,已遵循行政訴訟法之規定。依相對人104年6月24日高市西稽法字第1042951794號函可知,相對人前於接獲抗告人陳情後,於104年6月11日派員會同抗告人勘查系爭房屋,顯已經復查且複勘過。至相對人於104年12月16日又寄1份復查決定書,僅在重申104年6月11日復查之結果,所為第二次之補發文書。原裁定稱「原告係於被告對本件原處分為復查決定前,即已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等語,與事實不符。抗告人係於訴願機關否准抗告人系爭房屋接用水電,並經行政法院確定後,提起撤銷房屋稅之陳情及訴願,並在相對人104年6月11日複勘復查駁回,且訴願機關逾3個月不為訴願決定,始於104年10月1日提起行政訴訟等語,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五、本院按:

(一)按「(第1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亦為同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又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及第38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第1項)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第4項)稅捐稽徵機關對有關復查之申請,應於接到申請書之翌日起2個月內復查決定,並作成決定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公同共有人最後得申請復查之期間屆滿之翌日起2個月內,就分別申請之數宗復查合併決定。(第5項)前項期間屆滿後,稅捐稽徵機關仍未作成決定者,納稅義務人得逕行提起訴願。」「(第1項)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是以不服稅捐稽徵機關所為核定稅捐之處分,欲訴請撤銷者,需經復查及訴願之前置程序,茍未經復查、訴願之前置程序即逕行提起行政訴訟者,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核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284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原處分而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抗告人未經復查程序,而移請相對人依法踐行復查程序。而於相對人作成復查決定前,抗告人以訴願機關未於法定期限作成訴願決定為由逕行提起撤銷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則原裁定以抗告人於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前,原處分尚未經復查程序,足徵抗告人係於相對人對原處分為復查決定前,即已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復於相對人於104年12月16日作成復查決定,並送達抗告人後,抗告人逾30日未提起訴願,現訴願期間已過,益徵抗告人對上開復查決定並未表示不服而提起訴願,則相對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非法之所許為論據,駁回抗告人之訴,尚無不合。抗告意旨雖執上開主張指摘,求為廢棄原裁定。然查,抗告人104年5月7日向訴願機關以陳情書提起訴願,其陳情內容係以系爭房屋既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71號確定判決認定不能申請水電,則相對人即不得對系爭房屋既課徵房屋稅,卻又禁止抗告人使用房屋,顯不合理,故請求撤銷房屋稅之徵收;嗣經相對人以104年6月24日高市西稽法字第1042951794號函檢附訴願答辯書駁回抗告人上開請求;抗告人復於104年6月28日再向訴願機關提出訴願書,參考文件:「1.訴願人104年5月7日致高雄市政府陳情書。

2.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104年6月24日覆法制局函。」訴願事由:「高雄市前鎮區二聖一巷42、42-3、42-4號3間房屋不准接用水電,無法居住,不應堅持徵收房屋稅。」嗣經訴願機關於104年9月3日函請抗告人補正原行政處分書,抗告人於104年9月4日提出之「訴願補正事項說明」說明:「一、關於來函二、要求補正『原行政處分書』,因原處分機關為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房屋稅股,隸屬高雄市政府,可否請貴局直接向該單位查詢其於民國101年間發文林純瑛等5人‧‧‧課徵並追繳過去5年房屋稅之公文存檔?(但本人保存有繳稅收據)‧‧‧再且,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作為本案被訴願單位,確實已分別於104年5月29日及6月24日回覆答辯書予貴局,確認房屋稅課徵事實之存在,104年6月24日之答辯書第1頁『事實』中即敘明『‧‧‧本處前鎮分處於101年1月就整棟5戶房屋補辦設立稅籍作業並課徵房屋稅』,即已充份證明房屋稅課徵之行政處分矣!」抗告人復於104年9月7日提出「訴願補正事項說明之二」,於說明二表明,本件其係不服相對人對系爭房屋104年開徵之房屋稅等情,有抗告人104年5月7日陳情書、訴願書及訴願補正事項說明、訴願補正事項說明之二、相對人104年6月24日高市西稽法字第1042951794號函、訴願答辯書附卷(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05號案卷第28、29、35-36、30-32頁)可稽。由上開經過可知,抗告人於104年5月7日係向訴願機關提出陳情,惟並未載明不服之原行政處分書,且其內容係對相對人就系爭房屋既不許申請水電何以又課處房屋稅一事提出陳情。抗告人嗣於104年6月28日提出之「訴願書」,所附參考文件亦僅為104年5月7日陳情書及相對人104年6月24日函附之訴願答辯書。嗣經訴願機關以104年9月3日函請抗告人補正原行政處分書,依抗告人提出之「訴願補正事項說明」,係請求訴願機關向相對人查詢自101年間向抗告人等課徵並追繳過去5年房屋稅之公文存檔;嗣至抗告人於104年9月7日再次就訴願機關104年9月3日要求補正函提出「訴願補正事項說明之二」,始自承本件其所不服者係系爭房屋104年期房屋稅,訴願機關至此始得確定本件抗告人係對於核定稅捐處分不服,須踐行復查先行程序。則訴願機關遂以抗告人尚未經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之復查程序,而移請相對人依法踐行復查程序,依法尚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前於接獲抗告人陳情後,曾於104年6月11日派員會同抗告人勘查系爭房屋,顯已經復查且複勘過,故相對人104年12月16日復查決定書,僅係重申104年6月11日復查之結果所為第二次之補發文書云云。惟查,抗告人104年5月7日係向訴願機關提出,有經訴願機關法制局蓋印之陳情書附卷(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05號卷第28頁)可稽,並非向相對人提出,且其陳情內容未明確說明係對系爭房屋104年房屋稅不服,已如上述,尚難認定抗告人於提出陳情書時即已向相對人申請復查;再者,相對人於抗告人提起訴願後,曾於104年6月11日派員至系爭房屋現勘情一節,固有相對人104年6月16日高市西稽前房字第1048853154號函附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05號卷第39-40頁可稽,然相對人於抗告人提起訴願後派員會同抗告人勘查系爭房屋,係基於行政機關自我審查之目的而為之,非屬受理系爭房屋104年期房屋稅之復查申請,應可認定。

故抗告人上開主張,並不可採。又稅捐稽徵法為保障納稅義務人權益,避免稽徵機關怠為復查決定,無謂延宕救濟程序,已於第35條第4項規定稽徵機關應為復查決定之期間,並於同條第5項規定於前項期間屆滿後,稅捐稽徵機關仍未作成決定者,納稅義務人始得逕行提起訴願。則抗告人應於訴願機關將案件移送相對人,相對人逾上開法定期間未作成復查決定時,始得逕行提起訴願,並於訴願機關復又逾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期限未作成訴願決定時,始得逕行提起撤銷訴訟。惟本件抗告人未依上開規定即逕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復於相對人嗣於104年12月16日作成復查決定,並送達抗告人後,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則相對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故抗告人主張其已遵循行政訴訟法之規定云云,並不可採。至抗告意旨有關實體爭議,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法理,本院無審酌必要,爰此附予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吳 永 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裁判案由:房屋稅
裁判日期:201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