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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簡抗字第 4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簡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鄒世東上列抗告人因藥害救濟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8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所規定。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應於抗告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為同法第236條之1所明定,該條立法理由為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須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為便利第二審法院之審理,以貫徹簡易訴訟程序之簡速目的,宜責由當事人於抗告狀內記載理由,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又為使抗告人知悉如何記載抗告理由,爰於該條明定其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之一:(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例如揭示所違背法令之條項,或有關解釋、判例字號等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為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72條及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再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規定意旨甚明。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藥害救濟法事件,提起本件訴訟,惟未表明欲起訴之被告為何,復未表明訴之聲明,就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之記載亦不明,致有程式上之欠缺,經原審法院於104年12月1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4年12月18日送達抗告人收受,抗告人雖於期間內提出行政訴訟聲請狀,補正記載被告,惟均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記載被告資料,且仍未具體敘明原因事實及其不服被告何處分或欲請求被告作成何處分等之陳述,致訴訟標的仍不明確,且從抗告人記載之聲明,亦無法得知其提起本件訴訟所欲請求之事為何,是抗告人上開補正書狀關於本件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記載仍不明,致原審法院仍無從認定訴訟標的、訴訟類型及應適用之程序為何,亦無從認定本件被告是否適格,其起訴程式於法仍有未合。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起訴不合程式,經原審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其補正事項不完全,而有起訴不合程式之違法,原審法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其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中華民國元首以發布憲法戰爭之軍方科技武器居藏人民住居所,以科學儀器及高科技喊話威脅恐嚇抗告人及家人將損壞家中物品及傷害人身,致抗告人身心受創等語。經核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並未具體表明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確有違背何條法令、司法院解釋或法院判例之情事,難認為其已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規定,以原裁定有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裁判案由:藥害救濟法
裁判日期:201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