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簡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陳明雄即陳明雄計程車行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冬啟程上列當事人間因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6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所規定。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應於抗告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為同法第236條之1所明定,該條立法理由為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須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為便利第二審法院之審理,以貫徹簡易訴訟程序之簡速目的,宜責由當事人於抗告狀內記載理由,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又為使抗告人知悉如何記載抗告理由,爰於該條明定其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之一:(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例如揭示所違背法令之條項,或有關解釋、判例字號等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另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為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72條及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再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規定意旨甚明。
二、事實概要:(一)緣抗告人因年逾65歲且所持職業駕照業經相對人所屬屏東監理站(下稱屏東監理站)逕行註銷,故不符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資格規定,屏東監理站於民國96年11月1日高監屏字第0960027286號函(下稱96年11月1日函)廢止抗告人個人計程車客運業營業執照及註銷V4-117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牌照之處分。惟交通部公路總局認其為主管機關,遂於97年1月11日以路高監字第0970001739號函(下稱97年1月11日函)為相同內容處分,並撤銷屏東監理站96年11月1日函。抗告人不服屏東監理站96年11月1日函,提起訴願,經交通部97年1月22日交訴字第0970000909號訴願決定不受理,抗告人仍表不服,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卻未繳納裁判費並誤列屏東監理站為被告亦未為補正,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6號裁定駁回在案。(二)嗣抗告人於99年5月26日因行駛系爭車輛有「使用註銷牌照行駛」之違規情事,經高雄市政府稅務局舉發在案,移經屏東縣政府稅務局審理違章成立,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補徵自前次違規翌日96年12月14日起至查獲日99年5月26日止之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新臺幣(下同)15,889元及裁處2倍罰鍰31,778元在案。抗告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查得系爭車輛牌照逕行註銷日應為97年1月11日,遂以99年11月15日屏稅管字第0990201027號復查決定變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自97年1月11日起至99年5月26日止,共計15,393元及罰鍰為30,786元;抗告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屏東縣政府100年2月24日99年屏府訴字第73號訴願決定駁回。因抗告人逾期仍未繳納使用牌照稅,屏東縣政府稅務局遂將案件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下稱屏東分署)執行,嗣經屏東分署以103年7月17日屏執愛103稅12400字第0000000000A號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在46,752元範圍內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抗告人清償。(三)又就抗告人上揭於99年5月26日違規情事,交通部公路總局依高雄市政府稅務局之舉發,自系爭車輛牌照逕行註銷日97年1月11日至違規行駛日99年5月26日止,追繳汽車燃料使用費共計14,694元。抗告人雖於101年11月13日申請撤銷系爭車輛汽車燃料使用費一事,然經屏東監理站以101年11月16日高監屏字第1010032256號函表示歉難同意,並限期命抗告人繳納。抗告人不服上揭情事,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屏東監理站96年11月1日函係瑕疵行政處分,依法無效。(二)依法回復原狀,即保留抗告人系爭車輛牌照及個人計程車客運業營業執照。(三)依發展大眾運輸條例第2條第3項(抗告人誤載為第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計程車客運業應比照大眾運輸事業免徵汽車燃料使用費及使用牌照稅。(四)撤銷系爭車輛徵收使用牌照稅及罰鍰之處分、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處分以及屏東分署扣押命令。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仍表不服,爰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一)針對廢止抗告人個人計程車客運業營業執照及註銷系爭車輛牌照之處分,抗告人未依法遵期提起行政救濟,致原處分確定,則抗告人於104年8月26日再就屏東監理站96年11月1日函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已違反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爰認此部分起訴要件有所欠缺且無從補正。(二)抗告人請求撤銷屏東監理站101年11月16日高監屏字第1010032256號補徵系爭車輛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處分,因提起撤銷訴訟應經訴願程序,惟抗告人迄未補正已提起訴願程序之相關佐證,亦難認此部分起訴,已備起訴要件。
(三)抗告人對屏東縣政府稅務局補徵使用牌照稅與罰鍰之處分不服,已循序提起復查及訴願,若對訴願決定不服,自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撤銷訴訟,惟抗告人遲至104年8月26日方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訴願決定書送達後已逾3年期間,則抗告人就此部分起訴自不合法且無法補正。(四)另抗告人請求撤銷屏東分署扣押命令部分,應先循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聲明異議,若不服該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為異議決定者,再依法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惟抗告人捨此不為,應認其此部分起訴亦非合法且無從補正。
四、抗告意旨略以:(一)系爭車輛牌照是抗告人唯一營業小客車之牌照,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8條規定:「汽車因機件損壞停駛或停駛期間在3個月以上,於復駛時,應經檢驗合格後,始得將牌照發還。」則相對人將個人營業誤認為「陳明雄計程車行」,依臺灣省屏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營利事業統一號碼:00000000、登記字號:屏商字第27357號)所示,抗告人該車行以公司行號名義申請立案在案,有公司行號執照,則抗告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6條規定,已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規定,即已表明計程車行存在。(二)依發展大眾運輸條例第2條第3項(抗告人誤載為第2條第1項第7款)明文規定:「計程車客運業比照大眾運輸事業,免徵汽車燃料使用費及使用牌照稅。」然查,相對人假借公務員之權力,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控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抗告人謀生及生存之權益;至於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未查明事實,攬權狂法追訴處罰,亦足生損害抗告人營運之權利,則抗告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4款、第7款及第15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主張相關處分有瑕疵應全部無效,爰提起抗告請求:1、廢棄原裁定。2、回復系爭車輛牌照不可註銷。3、證明陳明雄計程車行營業運輸事業存在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確認屏東監理站96年11月1日函為違法處分訴訟,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認其方為適法之處分機關,已以97年1月11日函為相同內容處分,並撤銷屏東監理站96年11月1日函在案,有交通部97年1月22日交訴字第0970000909號訴願決定理由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2月12日屏檢金愛104他22字第4353號函(見原審卷,第39頁)說明內容可參。惟抗告人仍執意以無效之屏東監理站96年11月1日函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卻不對有相同處分內容且現行有效之97年1月11日函為訴訟救濟,應認抗告人無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原裁定基於確認訴訟之補充性原則,以可歸責抗告人事由致不得提起撤銷訴訟者,原則上亦不得提起確認其為違法之訴訟,而認抗告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起訴要件有所欠缺,且無從補正,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訴,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之聲明及主張中,有請求撤銷系爭車輛徵收使用牌照稅及罰鍰、汽車燃料使用費以及扣押命令等處分,惟該等處分之原處分機關分別為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更名前為屏東縣稅捐稽徵處)、交通部公路總局(有最高行政法院94年10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參)及屏東分署,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僅以相對人為被告,而非以屏東縣政府稅務局、交通部公路總局及屏東分署為被告,則當事人與起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未能一致,於法不合,真意亦欠明,雖經原審於104年10月2日裁定(見原審卷,第19頁)命抗告人補正相關事項,然抗告人並未追加被告抑或撤回相關聲明,仍難認其已依法為補正,則本件行政訴訟之起訴程式顯非合法,應予駁回。經核,原裁定誤認屏東監理站為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機關,並以屏東監理站101年11月16日高監屏字第1010032256號函為補徵系爭車輛汽車燃料使用費處分,而認抗告人對該函提起撤銷訴訟應經訴願程序,惟抗告人迄未補正相關佐證,是難認此部分起訴,已備起訴要件而裁定駁回等語,固屬無據,惟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爰以維持。另對於抗告人請求撤銷屏東縣政府稅務局補徵使用牌照稅與罰鍰之處分部分,原裁定以起訴逾期為由而駁回之;對於請求撤銷屏東分署扣押命令部分,以抗告人未循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先為聲明異議,而逕為行政訴訟,亦認此部分起訴並非合法且無從補正,併予裁定駁回等語,雖與本院上揭見解歧異,惟結論並無二致,亦應予維持。
(三)是以,本件抗告人再以屏東監理站96年11月1日函係一違法處分為由,主張廢棄原裁定、回復系爭車輛牌照不可註銷及證明陳明雄計程車行營業運輸事業存在云云。經核抗告人前開抗告意旨,無非重申於原審起訴時之主張,或執其主觀見解之歧異予以指摘,並未具體表明原裁定所違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提出任何訴訟資料足資認為原裁定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對原裁定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44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林 勇 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