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簡抗字第 9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簡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韋文梵相 對 人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代 表 人 王志龍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宿舍事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再字第5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對於簡易訴訟程序裁判之上訴或抗告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謂:「為避免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因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終審,而衍生原裁判所持之法律見解與裁判先例歧異之問題,爰於本條第1項規定,若上訴或抗告事件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高等行政法院不應自為裁判,而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即原審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及104年7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3年度簡字第80號行政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訴狀內僅添具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永康榮民醫院借用單身宿舍申請表、公證宿舍借用契約(含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單房間職務宿舍公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87號判決,並未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參諸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82號解釋、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第2次法律座談會等之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按司法院釋字第482號解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l項第4

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中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係屬提出書狀時,應添具之文書物件,與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書狀不合程式之情形不同,自不生程式欠缺補正之問題。惟當事人於再審書狀中已表明再審理由並提出再審理由之證據,而漏未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法院為行使闡明權,非不得依具體個案之情形,裁定命其提出證據。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符合上開意旨,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並無牴觸。」觀之,該號解釋係關於民事訴訟提起再審而「漏未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為之解釋,非就「未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之事項所為之釋示,且因時代進步,網路無遠弗界,導致資訊公開透明,因此全國各法院之確定終局判決與裁定更是網路上公開的文件,任何人(含各法院)均得上網下載參閱,與「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係應由當事人(再審原告)個人舉證之事項,且非公開之文件,顯見兩者事務之本質並不相同,不能同語而比附援引;況退步言,司法院釋字第482號解釋仍允許當事人於再審書狀中已表明再審理由並提出再審理由之證據,而漏未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法院仍得裁定命其提出證據,予以補正。準此,原裁定以「未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為由,比附援引司法院釋字第482號解釋,殊不足採。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

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41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此係刑事訴訟法因無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所為當然解釋,故為各級刑事法院所遵守,並據為裁判;反之,刑事訴訟法如有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縱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即應先命為補正。據此,由行政訴訟法之規定觀之,行政訴訟法第五篇「再審程序」有第281條規定:「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不同於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規定,亦不同於上述刑事訴訟法第433條「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之規定,且行政訴訟法未明文提起再審之訴未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係屬不合法之規定。綜上可知,刑事訴訟法與行政訴訟法就再審之訴於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者,各有不同的規定,當然應優先適用各自體系之規定,不能將本行政訴訟案件逕行適用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337號刑事判例。從而,行政訴訟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未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l項規定:「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此項規定,於再審之訴亦準用之,同法第281條亦有規定,並非不可補正之事項,依前揭規定,審判長自應先裁定命其補正。另查,現行行政訴訟之司法實務,高等行政法院如遇再審原告提出再審之訴而未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者,審判長係以裁定命補正,非直接裁定駁回,並未採行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第2次法律座談會第13號提案大會研討之結果,如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再字第12號裁定及101年度再字第24號裁定意旨可參,有前例可循。

㈢末查,抗告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經原確定判決判決

確定,抗告人不服,於105年2月15日復以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依法具狀向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再審之訴,又經原審法院104年度簡再字第l號行政訴訟裁定以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移送本院,惟本院又以105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裁定移回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現原裁定又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顯見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不斷以程序事項,不願為本案實體審理,斲喪司法威信。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本案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1條規定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自應先裁定命抗告人補正確定終局判決繕本。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應由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等語。

四、本件簡易訴訟程序裁定之抗告事件,所涉及法律見解爭執之重要性在於:當事人提起行政再審之訴,如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者,行政法院是否得毋庸先經審判長以裁定命其補正之程序,即得逕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目前司法實務上之見解已有歧異,茲說明如下:

㈠甲說:

按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一、……」,其中關於應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係屬提出書狀時,應添具之文書物件,與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書狀不合程式之情形不同,自不生程式欠缺補正之問題(參見司法院釋字第482號解釋)。又修正前行政訴訟法並未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此次係仿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而為修正,且實務上聲請刑事再審,如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亦均逕以裁定駁回再審(參見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337號判例)。故當事人提起行政再審之訴,未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審判長毋庸先以裁定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訴(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第2次法律座談會提案第13號,座談機關:最高行政法院暨所屬高等行政法院,該案法律座談會大會研討結果足資參照)。

㈡乙說:

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此項規定,於再審之訴亦準用之,同法第281條亦有規定。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未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並非不可補正之事項,依前揭規定,審判長自應先裁定命其補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再字第12號裁定及101年度再字第24號裁定參照)。

五、揆諸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第1項法制規範之目的,係為避免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因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終審,而衍生原裁判所持之法律見解與裁判先例歧異之問題,具有預防裁判歧異及增進司法功能之作用,以達有效發揮定紛止爭之功能。而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所謂再審之訴,應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之規定,是否為依法應先命補正之事項,或屬毋庸先以裁定命其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其訴之事項,牽涉再審之訴合法訴訟要件之審查,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司法實務上目前由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既有歧異,而本院為受理抗告人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事件之終審法院,若採甲說見解,法律見解即生歧異,茲為確保裁判之一致性,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張 季 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裁判案由:有關宿舍事務
裁判日期:2016-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