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上再字第2號聲 請 人 劉春芬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本院104年度交上字第6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適用法規顯有錯誤。2、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13、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14、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交通裁決確定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83條規定,雖得對之聲請再審,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合於各該款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者,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明係依據該條第1項何款規定的再審事由;或雖已載明該條第1項之何款,然並未表明符合該條款規定之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但其聲請狀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確定判決或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間有關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民國102年12月31日102年度交字第18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8月5日103年度交上第1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對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部分,經本院103年12月31日103年度交上再字第2號以其提起再審之訴逾期而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另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則裁定移送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嗣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交再字第1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交上字第61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不服原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謂:
㈠、按黑白照片無法證明闖紅燈之事實,本件舉發聲請人闖紅燈開單員警所呈送法院之證據為黑白照片,故不得採為證據。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上訴狀已具體指出舉發照片為黑白照片,依經驗法則是無法辨識紅綠燈,是原判決、原確定判決及原審法院以104年度交再字第1號判決均以聲請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1。因此原審判決、原確定判決、原審104年度交再字第1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原確定裁定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規定以實體審理後再判決駁回,非得以程序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故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14款原事實審之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即黑白照片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指明究有如何判決不適用法規、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不備理由情事,枉費聲請人於再審上訴狀鉅細靡遺列出原事實審未踐行勘驗原審卷宗及相對人送法院之變造公文書(原審卷第59頁)之事實,故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
㈢、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3、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經查,原審判決、原確定判決對於⑴舉發通知單通知聯(被掉包抽換成移送聯);⑵高市警交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送達證書等影本;⑶舉發通知單移送聯;⑷高市交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2年0○00○○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102年3月21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270531800號函(含聲請人102年3月6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影本;⑹102年5月6日H8V-780號重機車第B00000000號交通違規案會勘紀錄影本;⑺102年10月1日鄭惠鴻當庭畫出攔停動線圖與攔停點並簽名日期;⑻證人庭呈之黑白照片;⑼有沒有同時勘驗罰單通知聯與移送聯不同之筆跡;⑽原審卷第12頁聲請人提供之照片等證物,或未勘驗,或有勘驗,但魚目混珠、黑龍踅桌,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情,並聲明廢棄原確定裁定。
四、本院查:原確定裁定意旨以:「上訴人上訴,雖以原再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原再審判決係以上訴人所主張之警員職務報告、具結證言、舉發通知單、公文書,為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所已知,亦無不能使用之情,並經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有所主張,且已經前訴訟程序之法官於判決中斟酌,以及前訴訟程序之法官對於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結果,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指之『證物』,而認無上訴人所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經核上訴人上述上訴理由,係對原確定判決實體事項之指摘,核非對原再審判決上述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之理由,具體指明究有如何判決不適用法規、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不備理由情事,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等語,惟觀之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無非重述其對原審判決、原確定判決及原審104年度交再字第1號判決不服之理由,而對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均未據敘明,僅泛言原確定裁定有前揭再審事由,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從而,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