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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交上再字第 7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交上再字第7號再 審原 告 苗青麟再 審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李輝宏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本院105年度交上字第3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再審原告於民國103年7月7日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中線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肇事地(即北上207公里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撞擊先前肇事後橫停於中線與外側車道之第三人顏南雄之自小客車;並撞及下車站立於車道上之顏南雄及乘客郭柯玉珠,致其2人死亡而肇事,因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交通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填製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案經移再審被告所屬彰化監理站列管後。再審原告因不服舉發,嗣經舉發機關以國道警三交字第1043704840號函查復略以:再審原告於本事故中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肇責,遂據以製單舉發等語。再審原告仍不服,向再審被告申請裁決,再審被告乃於104年10月26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Z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裁處再審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67條第3項規定諭知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交字第30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105年度交上字第3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一)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雖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係規定「亦得裁處之」;同條第2項就行為經刑事法院為緩刑之裁判確定者,亦係規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依此,足見立法者已賦予機關裁量權限。故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如經刑事法院處罰者,主管機關就駕駛人同一行為符合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及第67條第3項構成要件之情況,仍應行使裁量權決定是否處以行政罰,惟原確定判決卻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並未賦予機關裁量是否吊銷駕駛執照之權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處罰條例第61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之目的,在於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再審原告因身體不適,一時失慮,輕忽駕駛行為,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498號刑事判決認為再審原告犯後態度良好,頗有悔悟,經偵審教訓,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因此雖判處再審原告有期徒刑1年2個月,但給予再審原告緩刑3年,即認足以教化再審原告,已可避免再審原告再有危害交通安全之駕駛行為,且因再審原告係以駕駛為業,如遭吊銷駕駛執照,工作權將受嚴重侵害,惟再審被告卻忽視上開刑事裁判之結果已可達到處罰條例第61條規範目的之事實,仍吊銷再審原告駕駛執照,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而有裁量濫用。原確定判決未予究明,亦顯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10條規定之錯誤情事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撤銷原處分。

三、再審被告則未提出答辯。

四、本院查:

(一)按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60號及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可參。

(二)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以:(1)依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第2款、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等規定,可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罰鍰之處罰者,因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已足資警惕,爰不再為行政罰鍰之處罰,至於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因該等處罰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作用,為達行政目的仍得裁處之。且上開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緩刑之裁判確定者,此際已無一事不二罰之疑慮,自得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處罰。(2)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其中所涉刑法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業經臺中高分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49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及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於法並無違誤。且被上訴人原處分係於上訴人受刑事法院判處緩刑宣告確定後所為,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3)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及第67條第3項規定,乃立法者審酌處罰條例第1條所揭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及各該條文規範內容所為之立法裁量,參照立法者所建構本條例之規範體系,立法者對於人民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年限所為之限制及所欲保障法益,已依職權加以權衡審酌。本件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系爭違規行為,該當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及第67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且符合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情形,而作成原處分諭知吊銷駕駛執照及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乃係依法律規定而為,當無裁量濫用之情,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原審判決予以維持,於法核無不合。(4)參酌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上訴人既主張其為職業駕駛人,除有較高注意能力外,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更高之駕駛品德,當無於違規後,再以工作權受侵害作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自難認原處分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情形等由,而維持原審判決,並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一節,已經原確定判決論述在案。是再審原告所為再審被告未考量臺中高分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498號刑事判決既對再審原告作成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之確定判決,可見依此刑事判決已足達到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及第67條第3項規定之規範目的,再審柀告無需再依上開處罰條例另對再審原告作成吊銷駕駛執照及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之必要,惟其卻仍為之,即有裁量濫用及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原確定判決竟予維持,即有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10條之顯然錯誤云云,即屬其主觀之歧異見解,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尚無從因之而謂原確定判決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即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要件不合。再審原告以前詞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該條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所為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再審事由之主張,並無可採。故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6-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