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交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孟春輝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 律師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冬啟程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5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4年4月27日下午3時10分許,駕駛未領用牌證之拼裝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屏東縣三地門鄉臺24線25公里處,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碼車輛,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之交通違規行為,製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以104年6月1日裁字第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沒入系爭車輛。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交字第5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車輛係上訴人之母陳碧鳳於85年間向訴外人王聰正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所購入,陳碧鳳購入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引擎故障,上訴人就引擎部分予以修繕,因系爭車輛於購入時乃老舊瀕臨報廢之車輛,且僅為適應山上農用環境所用,購入時並未取得出廠證明,又系爭車輛除用於原鄉村落之務農搬運使用外,亦用於修築涵管便道、清除落石、道路修繕等,對於原鄉生活極為重要,另系爭車輛於為警舉發時,並未行駛於道路上,而係靜止停放在臺24線25公里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經舉發單位查覆稱,該路段為省道臺24線通○○○鄉○○○道路,往來車輛頻繁,依取締採證相片所示,系爭車輛載運廢水泥磚塊至違規地點,正由車上之3人堆置於道路邊坡,致水泥磚塊掉落路面上,左前輪下且以木樁阻擋防止車輛下滑,顯示所承載物品之重量非以大型貨車承載無法到達違規地點路段,是系爭車輛有行駛於公路之事實,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本件查獲違規地點為屏東縣三地門鄉臺24線25公里處路段,該路段既為省道公路,當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道路無疑。又觀諸卷附違規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於遭舉發時係停在道路上,該處顯非可長時間停放車輛之地點,且車上載有3人,足見系爭車輛當時確在使用中,亦難認系爭車輛為警查獲前均靜止停放該處,且系爭車輛若未沿上開道路行駛,如何憑空到達違規地點?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並未行駛於道路上云云,並不足採。再者,系爭車輛並無引擎、車身號碼,駕駛室亦未裝設車門,其車輛整體外觀與一般車輛迥異,且上訴人僅能提供其與其母陳碧鳳出具之購買證明切結書,迄未能提出系爭車輛之國內製造車輛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及合格檢驗等相關證明,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0000000000000里000000000000000號函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法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規定提出系爭車輛來歷憑證並提出領有使用牌證之證明,足認系爭車輛屬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之拼裝車輛無訛。從而,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系爭車輛沒入,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4條所明定。次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可知該款已明文規定處罰之構成要件為「行駛」中之拼裝車。又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1款亦有明文。可知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係屬「停車」之行為。㈡查本件系爭車輛於104年4月27日係靜止且未啟動停放於臺24線25公里農地旁,顯然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1款之「停車」行為,原處分以上訴人之「停車」行為構成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行駛」行為,又依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將系爭車輛沒入,對人民財產造成重大不利益。姑不論本件系爭車輛是否為拼裝車,行政機關於適用前開法條本應更嚴格遵守罪刑法定主義,然原處分卻將停放於路邊而未發動之「停車」行為逕予適用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已明文規定處罰構成要件為「行駛」行為之規定,對上訴人裁處沒入系爭車輛,顯然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原判決未查,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㈢又系爭車輛僅係為適應山上農用環境所使用,且系爭車輛除用於原鄉村落之務農搬運使用外,因風災後山上原鄉道路不良,致使部落族人因而遷往山下之禮納里居住,系爭車輛乃協助原鄉務農工作之農戶及獨居老人運送物資,且該車更用於協助原鄉之公共環境安全及便利,諸如修築涵管便道、清除落石、村莊道路修繕等,故系爭車輛除僅係農事生產有關必要之用以外,對於原鄉生活更極為重要等語。並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被上訴人應返還原處分沒入之車輛予上訴人。
六、本院查:
(一)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前項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2款、第9款之車輛並沒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汽車所有人申請新領牌照登記應依下列規定繳驗車輛來歷憑證,經檢驗合格後發給牌照:
一、國內製造之車輛,應繳驗車輛出廠與貨物稅完(免)稅照證及統一發票。二、國內製造之車身,應繳驗車身出廠與貨物稅完(免)稅照證及車身之統一發票。三、進口之車輛:㈠向貿易商或經銷商購買新車者,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出廠證明、貿易商或經銷商開立之統一發票。㈡購買免稅進口轉售車輛者,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補繳貨物稅之完稅照或免稅證明及讓渡書。㈢公司、行號、法人團體或個人輸入自行使用之車輛,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及出廠證明。……(第2項)國產及進口之車輛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第3項)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發照時,除應查驗前項車輛規格審查或審驗合格文件外,並應依相關規定登記檢驗合格後,始予發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亦有明文。究其立法目的,在於各型量產車於正式出廠上市○○○○○段,其機電、引擎、動力傳輸、車身結構等各部系統均經原廠縝密精心之設計,再以系統整合之方式,詳為計算、測試、調校各系統於組合整車中之調諧性及合適度,除使各部系統經組裝成車之後,均能發揮原先設計之最佳性能外,亦使各部系統之運轉功率及輸力負苛之許容性或耐受度,彼此間緊密配合,相互調諧為用,以確保將來量產上市之「整車」於使用上之安全性。而拼裝車本身並非合格之車廠生產,係拼裝而成。又因車輛係供行駛用之交通工具,本即具有危險性,故國內外製造之車輛應繳驗出廠證明,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等,且應經交通部規格審查合格,公路監理機關並依相關規定登記檢驗合格後始得發照,爾後並應定期檢驗。未經領用牌證之拼裝車並未經上開檢驗發照程序,其後復未經定期檢驗,其車輛本身之安全性顯已堪虞,一旦行駛於道路,對於往來車輛、行人之安全,行車交通秩序之維護,甚至拼裝車駕駛人本人之安全均有重大影響,是為維護交通秩序及往來車輛、行人、拼裝車駕駛人之安全,未經核准檢驗之拼裝車自不得允許其行駛。次按,對於駕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之拼裝車輛之交通違規行為,若僅科以罰鍰,而不予沒入該拼裝車,該拼裝車自有繼續行駛之可能,對於上開為維護交通秩序及公眾、行為人安全之立法目的即無從達成,是立法者基於以上考量,除科以罰鍰外,並明文應沒入該拼裝車,以收取締之效。從而,若改變原廠車輛系統設計,或就車輛重要結構部分以其他非相同型式之零件拼湊組裝者,即屬所謂之拼裝車輛,倘未經核准領用牌證即行駛於道路,揆諸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處以罰鍰,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沒入系爭車輛,行政機關並無裁量決定「不予沒入系爭拼裝車」之裁量餘地。本件上訴人被查獲之系爭車輛並無引擎、車身號碼,駕駛室亦未裝設車門,其車輛整體外觀與一般車輛迥異,且上訴人僅能提供其與其母陳碧鳳出具之購買證明切結書,迄未能提出系爭車輛之國內製造車輛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及合格檢驗等相關證明,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車輛屬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之拼裝車輛無訛。從而,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等規定,裁處將上訴人系爭車輛沒入,原判決以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洵無不合,且無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之處罰法定主義之規定,自難謂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
(二)復按本院就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又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查,上訴人於104年4月27日下午3時10分許,駕駛未領用牌證之拼裝車,行經屏東縣三地門鄉臺24線25公里處,因有「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之交通違規行為,經原審參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0000000000里00000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第36頁)所載,審認系爭車輛並無引擎、車身號碼,駕駛室亦未裝設車門,其車輛整體外觀與一般車輛迥異,且上訴人僅能提供其與其母陳碧鳳出具之購買證明切結書(原審卷第44頁),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法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規定提出系爭車輛來歷憑證並提出領有使用牌證之證明,足認系爭車輛屬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之拼裝車輛無訛;又觀諸違規採證照片(原審卷第26頁)所示,本件系爭車輛遭舉發時係停在屏東縣三地門鄉臺24線25公里處路段,該處顯非可長時間停放車輛之地點,且車上載有3人,足見系爭車輛當時確在使用中,亦難認系爭車輛為警查獲前均長期靜止停放該處,且系爭車輛若未沿上開道路行駛,又如何憑空到達違規地點等情,乃認定上訴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行為,此為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確定之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並無不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情事。上訴意旨雖以系爭車輛於104年4月27日係靜止且未啟動停放於臺24線25公里農地旁,核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1款之「停車」行為,並未構成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行駛」行為,原處分逕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對上訴人裁處沒入系爭車輛,顯然已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之規定,原判決就此未查,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惟系爭車輛係未經核准領用牌證之拼裝車,且上訴人於上開日、時駕駛系爭車輛沿臺24線道路行駛到達舉發地點,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而原告上開行為即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違規行為之構成要件,此與原告於遭員警舉發當時,是否是將系爭車輛是停放於道路兩側而未行駛之「停車」狀態無關。上訴人指摘原判決就此未查,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顯係對法律之誤解,核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已就其調查證據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予以指駁甚明,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3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