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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交上字第 1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交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林益新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冬啟程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7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3年11月2日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區,未依規定繳費,經限期通知補繳後,逾期仍未補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遂以「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無預儲帳戶致未完成扣款)(103年11月2日過違規地點,經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通知補繳,繳費期限104年1月26日止未補繳)」違規逕行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4月16日。嗣上訴人於104年4月16日陳述意見後,被上訴人仍認上訴人無理由,爰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於104年8月10日以裁字第82-ZDR131576號裁決書,對上訴人裁處新臺幣(下同)300元罰鍰(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收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之行政文書,內容僅登載車牌號碼、車輛種類及交易日期與費用,並未載明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上訴人無可資辨明之資料,故無從補繳,被上訴人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3年11月2日行經國道高速公路,應繳ETC通行費,經催繳後上訴人未能於期限內補繳通行費,其依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27條第1項規定,舉發並裁處上訴人300元罰鍰,核無違誤。被上訴人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兩造陳述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3年11月2日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並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無預儲帳戶致未完成扣款),經通知補繳,經催繳未能於期限內補繳」之違規事實。經檢視南區工程處104年10月1日南收字第1040010105號函暨所附送達證書及帳單明細,補繳通知單已依法送達於上訴人。又依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下稱徵收管理辦法)第10條、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5條第1項、第2項、規費法第8條及第14條規定,可知公路通行費係使用規費性質,其繳納義務係於「使用當下」立即產生,嗣後之繳納通知,僅具提醒性質,並不影響繳納義務之存否,且依現行法令,國道用路人尚得藉由上網、臨櫃等方式查詢應繳通行費及國道通行明細,自不生因繳費通知書上未記載車輛牌照、車型、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辨明之資料,而無需繳交通行費之情形。從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確實有於103年11月2日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未依規定繳費,經限期通知補繳,逾期仍未補繳之違規行為,則被上訴人依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300元,經核並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引用之徵收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或使用人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應將該車輛之車種、牌照號碼、通行時間、行駛方向及特徵等予以記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證送徵收機關處理。」其內容與全國法規資料庫上所公告之條文明顯不同,原判決引用錯誤法條作成判決,顯有判決違背法令。㈡依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規定,徵收機關應於繳費通知單上記載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予駕駛人,然徵收機關僅向申辦eTag用戶提供,對非eTag用戶所寄發之繳費通知單則未記載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辨明之資料,即依處罰條例第27條舉發處罰,實已違反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第2項、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8條、憲法第7條等規定,故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㈢原判決指稱駕駛人需自行取得用路明細,符合現行法令,然並未列出法律依據,故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其認定事實及所適用法律依據,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公路法第24條規定:「(第1項)公路主管機關興建之公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通行之汽車徵收通行費:一、貸款支應。二、以特種基金支應。……四、屬於同一交通系統,與既成收費之公路並行。(第2項)前項徵收通行費之作業程序、收費設施設置、收費方式、收費車種、費率、作業管理、停徵、減徵或免徵規定、欠費追繳、收取追繳作業費用及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次按102年12月4日修正後之徵收管理辦法第10條及第14條分別規定:「(第1項)採計次收費之公路,依汽車行經收費站或收費區時,按次徵收之。(第2項)採計程收費之公路,依汽車每日通行之累計里程,按日結算徵收之。並得依汽車每日通行累計里程實施差別費率。(第3項)徵收機關得依前條收費方式之作業成本差異,收取不同之通行費。」「(第1項)汽車通行應徵收通行費之公路,未依第10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書面通知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限期補繳,並收取必要之追繳作業費用。(第2項)前項應補繳通行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記明車輛牌照、車型、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書面通知補繳。但於補繳期限內,汽車所有人檢附相關證據或證明文件告知實際駕駛人時,應即另通知該駕駛人限期補繳。(第3項)第1項追繳作業費用,包含車籍資料查詢費、照片費、帳單列印費、郵資費、人工作業費及繳款手續費等,由各徵收機關訂之。……」再按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或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未繳費者,應補繳通行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3百元罰鍰。」可知公路主管機關興建之公路,如有公路法第2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得向通行之汽車按通過次數徵收通行費。倘駕駛人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限期補繳,並於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逾期未繳時,裁處300元罰鍰。

㈡、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3年11月2日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因未申辦預儲帳戶,致未能完成自動扣款,經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寄發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下稱補繳通行費通知單)限期命上訴人補繳,而逾期仍未補繳,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復有補繳通行費用通知單、舉發違規通知單、送達證書、交通裁決書、汽車車籍查詢表、南區工程處104年5月11日南收字第1040003874號函在卷可稽。原審乃據以認定上訴人上開行為已該當處罰條例第27條之處罰要件,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此為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確定之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並無不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情事。

㈢、上訴人雖主張:依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規定,徵收機關應於繳費通知單上記載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予駕駛人,然徵收機關僅向申辦eTag用戶提供,對非eTag用戶所寄發之繳費通知單則未記載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辨明之資料,即依處罰條例第27條舉發處罰,實已違反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第2項、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8條、憲法第7條等規定,故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云云。惟查,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應補繳通行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記明車輛牌照、車型、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書面通知補繳,旨在提供應補繳通行費者可資辨明其行駛收費公路之資料,是就補繳通行費通知單之整體記載以觀,足資確認車主有行經收費公路之情形,即已符合該條規範目的,尚難僅以補繳通行費通知單上未就上開事項逐一臚列,即認徵收機關所為通知行為欠缺法定要式。再者,觀諸原審卷附之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補繳通行費通知單,已載明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交易日期及通行費用等事項(原審卷第8頁),其中交易日期即係「通行日期」,且依徵收管理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採計程收費之公路,依汽車每日通行之累計里程,按日結算徵收」。是以,國道通行費係採按日結算方式,則補繳通行費通知單就通行時間採按日記載之方式為之,核與該規定並無違反。又補繳通行費通知單雖未記載「通行方向」,然已有記載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通行日期、通行費用等項目,足使上訴人確認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有無於其上所載通行日期行經收費公路,已符合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第2項提供可資辨明資料之規範要求,並無程序上之欠缺,亦無上訴人所稱未對非eTag用戶提供可資辨明資料之情事。是以,上訴人以補繳通行費通知單上未記載通行日期、通行方向為由,主張徵收機關未對非eTag用戶提供可資辨明之資料,行政程序尚未完成,進而指稱被上訴人依此基礎所為之原處分違反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第2項、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8條、憲法第7條等規定,並無可採。

㈣、上訴人另主張:原判決指稱駕駛人需自行取得用路明細,符合現行法令,然並未列出法律依據,故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云云。此觀諸原判決之意旨,係在說明駕駛人尚得藉由上網及臨櫃等方式向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車主之用路明細,進而敘明上訴人以補繳通行費通知單欠缺通行方向、通行時間主張其無從據以補繳通行費不可採之理由。再參照補繳通行費通知單上之記載,已提供可資辨明之資料供車主確認其用路明細,而符合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已如上述,至車主得否另藉由其他管道查詢,則非本件徵收機關所為之書面通知合法性有無欠缺之重點,即非判決之基礎,上訴人以原判決該段敘述未列出法律依據,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難可採。

㈤、上訴意旨又主張:原判決引用之徵收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與全國法規資料庫上所公告之條文明顯不同,係引用錯誤法條作成判決,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查,原判決援引之條文規定為:「汽車所有人或使用人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應將該車輛之車種、牌照號碼、通行時間、行駛方向及特徵等予以記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證送徵收機關處理。」,此乃93年7月21日發布之徵收管理辦法第10條,固與行為時即102年12月4日修正後之徵收管理辦法第10條有間,然觀諸該舊法內容,僅係課予營運單位記錄汽車通行狀況之義務,以便於日後追繳程序,實與本件上訴人有無經限期命其繳納通行費而逾期未繳之違規行為無涉,且觀原判決後續之事實涵攝,亦無論及該條文,顯為無關判決結果之傍論,而非判決之基礎理由,核與上訴人應負本件罰鍰責任之認定無影響。此部分上訴意旨就原判決之傍論予以指摘,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並非合法上訴之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已就其調查證據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予以指駁甚明,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3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