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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交上字第 2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交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黃老吉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陳勁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6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03年3月7日14時3分駕駛ZCT-597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至高雄市○○區○○○路與河北路口發生交通事故,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民一分隊(下稱舉發機關)以上訴人有「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致肇事」之交通違規事由,以103年3月31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製單舉發,並於103年4年9日寄存送達郵局以為送達。因上訴人未於期限內辦理結案手續,亦未陳述意見,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45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交字第26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林森一路路口時,確實有暫停禮讓後,見左右無來車才通過路口,實無違反交通規則可言,被上訴人應提出上訴人交通違規事實影像證據資料證明。且被上訴人直接引用原審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48號刑事判決事實欄之記載,認定上訴人有交通違規,顯有不依證據裁決之違法情事等語,並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稱「當場舉發」或「逕行舉發」,係指對於非交通事故之攔檢稽查,含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之舉發態樣,並未排除其他依法得舉發之態樣,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復將舉發之相關程序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交通部、內政部會銜修正發布之處理細則第11條規定,則僅係規範上述2種舉發通知聯應如何填製之規定,此外,主管業務人員受理案件時查獲違規之「職權舉發」,亦為依法舉發之一種,此觀諸前揭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自明。另處理細則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已闡明交通事故事後依「職權舉發」之態樣,並明定到案日期。

又有內政部、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會銜修正發布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規定、92年11月4日內政部警政署修正發布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18點等規定,益彰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警察機關對肇事原因分析研判並依職權予以製單舉發甚明。再者,處理細則第11條規定,逕行舉發應於通知單上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故逕行舉發之對象為汽車所有人;而審核小組於初步分析研判後掣單舉發對象則為實際之違規駕駛人。職是,有關道路交通事故經警察機關研判分析,認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而製單舉發,係屬「職權舉發」,與處罰條例第7條之2「逕行舉發」之要件不同。本件係由舉發機關初步分析研判肇事原因後,由舉發機關三民一分隊警員蔡文平依職權舉發,填掣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並於103年4年9日寄存送達於大順郵局在案。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係指駕駛人有違反處罰條例除罰鍰外,應併予記點處分時之總規範,其違規記點係以列舉處罰條例方式規定於該條款內,性質上係屬於罰鍰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二)上訴人於103年3月7日14時3分駕駛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與河北路口發生交通事故,因有「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致肇事」之違規行為,案經舉發機關初步分析研判肇事原因後,由舉發機關三民一分隊警員依職權舉發,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下稱三民第一分局)104年11月26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0472723200號函、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表附卷可稽。依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58號判決意旨,交通主管機關就交通違規之舉發,依處罰條例及處理細則之規定,除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就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可本於職權舉發。故上訴人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本件舉發程序亦無違誤。上訴人雖主張:伊確實有暫停禮讓後,見左右無來車才通過路口,實無違反交通規則可言云云。惟查,肇事地點均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上訴人沿河北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河北一路為單向單行道,而林森一路則為雙向2線車道,故河北一路為少線道、林森一路為多線道,其理甚明。故上訴人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讓車,即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應無疑義。復依原審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48號刑事判決理由載明略以:「本案送交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之結果,均認被告(即訴外人吳自強)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告訴人(即上訴人)少線車道未讓多線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則上訴人理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甚明,故縱訴外人吳自強亦有疏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然亦無從解免上訴人之違規行為。(三)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直接引用刑事判決事實欄之記載,認定上訴人有交通違規,顯有不依證據裁決之違法情事云云。惟查,本件違規事實既經警察機關研判分析認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而掣單舉發,復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之結果均認上訴人有「少線車道未讓多線車先行」之違規行為,該違規行為亦經原審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48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上訴人據以裁處要無疑義。又本件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認應詳查路權之歸屬,而於104年9月14日提起上訴,惟查本件違規行為係屬一般交通違規,並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適用,是縱上訴人與吳自強肇事之刑事案件尚未確定,行政機關仍得依目前調查之事實與證據逕為行政裁處,並無「刑事優先」規定適用之疑慮,亦無不依證據裁決之違法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兩造陳述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一)上訴人於103年3月7日14時3分駕駛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與河北路口發生交通事故,因有「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致肇事」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初步分析研判肇事原因後,由舉發機關三民一分隊警員依職權舉發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附卷可稽(參原審卷第31頁),並經三民第一分局以104年11月26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0472723200號函查復載明:「……因該肇事地點均為無號誌之交叉路口,雙方事故肇事責任歸屬仍依訪談記錄表、事故現場圖與現場照片,再由本局交通大隊依上述相關事故資料,分析研判兩造當事人之初步事故責任,員警再依初步責任分析研判之原因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予以掣單逕行舉發,事實並無違誤。」等語,此有該函文及所附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表附卷可資參憑(參原審卷第35-36頁),堪可採信。(二)上訴人雖主張:伊確實有暫停禮讓後,見左右無來車才通過路口,並無違反交通規則可言云云。惟查,本件肇事地點均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上訴人沿河北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林森一路口,河北一路為單向單行道,而林森一路則為雙向2線車道,故河北一路為少線道、林森一路為多線道之事實,業據原審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48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此有該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參原審卷第44-46頁),故上訴人本應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讓車,即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應無疑義。而本件車禍肇事經送交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之結果,均認與上訴人肇事之吳自強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惟上訴人少線車道未讓多線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情,復據原審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48號刑事判決載明甚詳,則上訴人行經交叉路口,理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甚明。故縱吳自強亦有疏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然此亦無從解免上訴人之違規行為。固原告上開主張,無從憑採。(三)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直接引用刑事判決事實欄之記載,認定上訴人有交通違規,顯有不依證據裁決之違法情事云云。惟查,本件違規事實既經舉發機關研判分析認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而掣單舉發,復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之結果均認上訴人有「少線車道未讓多線車先行」之違規行為,如上所述,則揆諸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58號判決意旨,交通主管機關就交通違規之舉發,依處罰條例及處理細則之規定,除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就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可本於職權舉發。故上訴人於本件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並無違誤,且被上訴人據以裁處,亦洵屬有據。從而,本件既屬上訴人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後,經警察機關查獲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則舉發機關本於職權依法舉發,並無不當。上訴人主張:

被告直接引用刑事判決事實欄之記載,認定原告有交通違規,顯有不依證據裁決之違法情事云云,不足採信。又本件上訴人告訴吳自強之刑事案件,經原審法院為刑事判決後,雖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9月14日提起上訴,此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上訴書可稽(參原審卷第39頁)。惟查,本件上訴人之違規行為係屬一般交通違規,並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適用,是縱上訴人與吳自強間車禍肇事之刑事案件尚未確定,行政機關仍得依目前調查之事實與證據逕為行政裁罰,並無「刑事優先」規定適用之疑慮,亦無不依證據裁決之違法情事,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不經言詞辯論即行終結,且未事先曉諭上訴人,上訴人起訴狀聲請調查之證據,原審法院亦未予調查,對於上訴人程序保障顯有侵害,自有違背法令之處。

(二)原處分及原判決認定之交通事故有誤,有違背法令之虞。理由如下:

1、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情形:上訴人於104年3月7日下午2時3分左右,以時速10至20公里之車速,騎乘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進。上訴人當時已經進人河北一路與林森一路交岔路口區域,已經經過路口中心點後,始遭沿林森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逆向侵入對向車道,高速駛來之吳自強汽車右前側下端部位,撞擊系爭機車左後側下端部位。系爭機車經吳自強汽車強力撞擊後,被回拋至吳自強汽車右邊路側,與路面摩擦刮地20公尺,在林森一路288號前才停止。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右側第6、7肋骨骨折」之身體傷害,已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2、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責任之意見:上訴人對交通事故鑑定書及刑事一審判決書記載上訴人有「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交通違規事實及肇事責任,嚴正陳明不服。所謂上訴人「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之事實基礎,根本不存在。蓋上訴人機車已經進人河北一路與林森一路交○路○區○○○○路口中心點之後,始遭沿林森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之吳自強汽車撞擊系爭機車左側車身,上訴人自無禮讓吳自強汽車之理由。

3、依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歷次交通事故鑑定意見,吳自強汽車明顯都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及肇事責任。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顯示,吳自強汽車右前側部位損壞,前擋風玻璃碎裂,足證當時撞擊力量非常大。又依交通事故現場圖上系爭機車被撞擊後產生20公尺之機車刮地痕,系爭機車倘非遭吳自強汽車違規超速、強力撞擊,如何產生20公尺之機車刮地痕?吳自強在本件交通事故甫發生後,第一時間曾向警察口頭報告自己車速是時速60多公里,並有記載於交通事故紀錄表,嗣後方改口虛構時速40到50公里,此部分可傳訊當時第一時間到場處理之交通警察查明。上訴人係老人,平時騎乘機車一向謹慎小心、車速緩慢,且當時騎乘車速不快,不可能發生如交通事故鑑定書所述之肇事原因情形。上訴人行進右側有一小北百貨商場,人車出入頻繁,上訴人不致於不減速、不禮讓左右來車,即貿然穿越路口。上訴人當時騎乘方向係單行道,相對於吳自強行車方向,係吳自強之右向來車,吳自強自有禮讓告訴人通行之義務,且吳自強穿越路口亦有放慢車速通過之義務。

4、本案刑事部分第二審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原交上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就交通事故肇事責任之判斷,已明確推翻交通事故覆議鑑定之意見,認定上訴人當時有優先通行權,並無交通違規行為,足見被告裁罰違法不當等語。並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及撤銷原處分。

六、本院查: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5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分別為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9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二)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3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第1項)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七、理由。……(第3項)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第189條第1項、第3項及第209條第1項第7款、第3項所規定。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規定,亦適用於交通裁決事件。準此,交通裁決事件,構成行政法院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評價基礎,乃全面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基於行政訴訟法之職權調查原則,法院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意即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倘對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加以調查,並將其判斷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或認定事實不憑證據者,即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本件肇事地點均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上訴人沿河北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林森一路口,河北一路為單向單行道,而林森一路則為雙向2線車道,故河北一路為少線道、林森一路為多線道之事實,認定上訴人應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讓車,即負有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之義務;並以三民第一分局以104年11月26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0472723200號函、該函所附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表,及原審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48號刑事判決略謂:「本案送交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之結果,均認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告訴人(即上訴人)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語,認定上訴人有交通違規事實,固非無見。然查,專家之鑑定意見如無違背法令或證據法則等,雖可作為裁判之參考,惟其意見是否可採,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認定。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交通違規行為之認定,無非係以三民第一分局以104年11月26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0472723200號函所附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表,並輔以原審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48號刑事判決略謂本案送交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結果為其論據,是前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結果係原審判決得心證之主要證據,惟依原審卷內資料,並無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報告書,難認原審判決就前開鑑定覆議意見內容已具體審酌。再者,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就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規範何車有優先通行權,自須少線道及多線道之車輛皆已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始有該條款之適用,若少線道車輛早已駛至交岔路口,而多線道車輛尚未至交岔路口時,先進入交岔路口之支線道車輛應有優先通行權,自不待言。準此,原審法院應依職權調取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資料,依兩車行進方向,撞擊車損情形及倒地刮痕等研判肇事當時路權歸屬,據此判斷有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少線道車應讓多線道車先行」規定之適用。又上訴人於原審中主張其行經路口確有暫停禮讓後,見左右無來車才通過路口等語,並於104年10月27日起訴狀中,請求原審法院勘驗其「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交通違規事實之影像證據資料(見原審卷第5-7頁)。是上訴人有無「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之行為,攸關能否依首揭規定予以處罰,然原審法院未能依上訴人之請求為證據調查,且未於判決中說明不予勘驗之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認定,自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及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事由。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有如上述之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及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事由,而與判決結論有影響,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並因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張 季 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