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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交上字第 27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交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 于亞男被 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劉英標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7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3年8月22日17時18分酒後駕駛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嘉義縣太保市○○○鄉道與臺18線公路之交叉路口附近,因自行摔倒被送醫後,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對上訴人施以多次之呼氣酒測失敗,欲再次施以酒測時,上訴人即拒絕酒測,經員警告知4項拒測罰則規定後,上訴人仍拒絕酒測。(嗣舉發機關聲請核發鑑定許可書後,對上訴人強制抽血取得血液酒精濃度,其抽血檢測值為108mg/d1,經換算為百分比酒精濃度為0.54mg/L)舉發機關認上訴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交通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填製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上訴人不服舉發,向被上訴人申請裁決,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6日開立嘉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下稱原處分)。系爭裁決書於104年10月12日送達上訴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字第27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應警方要求配合數次吹氣酒測,然而酒測機失靈,測不出數值,上訴人請求警方更換敏感度較好的酒測機再測,嗣警方另提要求抽血檢測,上訴人也配合抽血檢驗,並無拒測情事。又本案經刑事判決,上訴人已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繳納罰金91,000元,則被上訴人以系爭裁決書裁罰上訴人9萬元罰鍰,明顯係重複處罰。另本件警方實施酒測尚非適法,且警方強制對上訴人抽血之處分,亦非合法等語。並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本件經舉發機關查證後,舉發機關於103年9月29日以嘉水警五字第1030022021號函復略以:查本分局員警接獲民眾報案,到達現場時發現上訴人跨坐機車,人車倒在路旁草叢裡,身上散發濃烈酒味。上訴人於醫院曾三、四次施以呼氣酒測失敗後,欲再施以酒測時就拒絕酒測,經告知4項拒測罰責等相關規定後仍拒絕,即聲請核發鑑定書強制抽血檢測,其抽血檢測值為108mg/d1超出標準值,酒後駕車拒測事實明顯。且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3年度交簡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酒後駕車且拒絕酒測之事實,故上訴人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又舉發機關因上訴人拒絕酒測,而以強制抽血方式測得酒測值後,認上訴人係屬5年內第2次酒駕行為,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而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舉發上訴人5年內第2次酒駕之違規行為,並另移送上訴人所涉之公共危險罪嫌,並再以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舉發上訴人拒絕酒測之交通違規,此乃上訴人2不同之違規行為,被上訴人分別予以裁處,並無不當。末查,本案經嘉義地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認定警方實施酒測及強制抽血檢測均無逾越必要程度,判決上訴人之上訴駁回確定,故上訴人主張本件警方實施酒測尚非適法,且警方強制對上訴人抽血之處分,亦非合法云云,顯無足採。上訴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事實明確,其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上訴人於103年8月22日17時18分酒後駕駛系爭機車,行經嘉義縣太保市○○○鄉道與臺18線公路之交叉路口附近,因自行摔倒被送醫後,經舉發機關員警對上訴人施以多次之呼氣酒測失敗,欲再次施以酒測時,上訴人即拒絕酒測,經員警告知4項拒測罰則之規定後,上訴人仍拒絕酒測,經舉發機關聲請嘉義地檢署核發鑑定許可書後,對上訴人強制抽血取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108mg/d1,經換算為百分比酒精濃度為0.54mg/L,舉發機關遂認上訴人有「拒絕酒測」之交通違規,填製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等情,此有嘉義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分別附卷可稽,且經舉發機關於103年9月29日以嘉水警五字第1030022021號函函復載明:『‧‧‧二、‧‧‧查本分局員警接獲民眾報案,到達現場時發現于君(按即上訴人,下同)跨坐機車,人車倒在路旁草叢裡,身上散發濃烈酒味。于君於醫院曾三、四次施以呼氣酒測失敗後,欲再施以酒測時就拒絕酒測,經告知4項拒測罰責等相關規定後仍拒絕,即聲請核發鑑定書強制抽血檢測,其抽血檢測值為108mg/d1超出標準值,明顯酒後駕車無誤。三、故于君拒測之事實,本分局‧‧‧予以製單舉發,並無不當‧‧‧』等語,此有該函文可稽。又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原則,若無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事實,自屬合法正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矧上訴人若無拒絕酒測之事實,舉發機關豈有向嘉義地檢署核發鑑定許可書,並對上訴人強制抽血取得其血液酒精濃度之必要。故上訴人空言主張:上訴人應警方要求配合數次吹氣酒測,然而酒測機失靈,測不出數值,上訴人請求警方更換敏感度較好的酒測機再測,嗣警方另提要求抽血檢測,上訴人也配合抽血檢驗,並無拒測情事云云,顯不足採。‧‧‧且舉發機關因上訴人拒絕酒測,而以強制抽血方式測得酒測值後,上訴人之血液酒精濃度為108mg/d1,經換算為百分比酒精濃度為0.54mg/L,因認上訴人有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且上訴人前曾於99年間有酒後駕車之行為,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961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舉發機關遂認上訴人於本次103年8月22日之酒後駕車行為,係屬5年內第2次之酒駕行為,業已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而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舉發上訴人5年內第2次酒駕之違規行為,並另案移送上訴人所涉之公共危險罪嫌,嗣經嘉義地院以103年度交簡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每日1,000元確定之事實,此有上開嘉義地院之刑事判決影本可參。故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後,另於104年8月3日開立嘉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等情,此有被上訴人104年8月3日嘉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裁決書可稽,此乃係上訴人因上開嘉義地院刑事判決,業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且上訴人亦已依上開刑事判決之諭知而繳納罰金91,000元,故被上訴人乃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全額扣抵上訴人5年內第2次之酒駕違規行為之罰鍰。然上訴人於本件之違規,乃上訴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交通違規,此與其上開「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實屬2不同行為。故上訴人於本件酒駕後拒絕酒測之行為,係分別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及第4項之規定,其違反之行為態樣各別,違背數法律規定之立法目的、且各該規定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係屬數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則被上訴人以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及同條第4項規定,分別開立不同之裁決書裁罰上訴人,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從而,上訴人又主張:伊已至嘉義地檢署繳納罰金91,000元,則被上訴人以系爭裁決書裁罰上訴人9萬元罰鍰,明顯係重複處罰云云,亦不足採信。‧‧‧綜上所述,上訴人於本件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交通違規,被上訴人依據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之規定,開立系爭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9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並無違法,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警察所使用的酒精測試器是否失靈,警察並未提出證據予以證明。依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9.4規定:「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之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自附加檢定合格印證之日起至附加檢定合格印證月份之次月始日起算1年止。但屬電化學式或其他量測原理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者,於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達1,000次者,亦視同屆滿檢定合格有效期間。」一審判決完全沒有記載,呼氣酒精測試器是否尚在有效期限內?該呼氣酒精測試器使用是否尚未滿1,000次並無調查及說明,一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第6款之判決違肯法令。

(二)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l項:「對汽車駕駛人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本案警察違反法令規定並未全程錄影,故其行為並不具備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原則,不能推定適法。而且警察捉酒駕可獲3次嘉獎的獎勵,處理此類案件存在警察個人私利的考量,有不公的執法可能,不宜推定其有公信力,而宜依據證據來證明事實方屬合法。

(三)所謂酒精濃度測試,包含呼氣及抽血測試,本案警察決定強制抽血測試,上訴人除配合吹氣酒測外也配合抽血檢測,何來拒絕酒測之說,請警察提出全程的錄影,以證明上訴人所言非虛。

(四)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警察取締酒駕時,「若受檢人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的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由刑事判決內文,全文未見警察有告知上訴人拒絕酒測的法律效果,已違反「告知始得處罰」的程序,應該撤銷原處分。

(五)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或第4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85條之2第2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及同法條第8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4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不論二次酒駕或是拒絕酒測其處罰金額上限皆是90,000元,兩者處罰金額皆低於刑事上91,000元的罰金,依法上訴人自然不再需要繳納不足最低罰鍰,其要求再度繳納90,000元罰鍰的判決自屬違法。

(六)呼氣酒測應該列印酒測值單據,以證明是否測試成功,本案僅憑警察口頭告知上訴人測試失敗,未見警察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確屬測試失敗,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對已達移送標準事證明確,顯不能安全駕駛者,輔以錄音、錄影(照相)方式存證,連同調查筆錄、吐氣或血液酒精濃度檢測數值資料,併案移送。」本案警察處理的方式已然違法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並將原處分撤銷。

六、本院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曾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按本院就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又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經核原判決以上訴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尚無違誤,進而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已就其認定上訴人有拒絕酒測違規事實之依據及本件裁罰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各節詳予論述,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本件上訴人雖又主張原判決完全沒有記載呼氣酒精測試器是否尚在有效期限內及該呼氣酒精測試器使用是否尚未滿1,000次並無調查及說明,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第6款之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查本件被上訴人據以裁罰上訴人之違規事實係上訴人拒絕酒測之行為,自與系爭酒精測試器是否尚在有效期限內一節無涉,上訴人此項主張亦不可採。至上訴人其餘之主張,均係就警察執法行為之指摘,難認係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並非合法上訴之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已就其調查證據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予以指駁甚明,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3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吳 永 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6-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