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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交上字第 28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 于亞男被 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劉英標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0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提起上訴者,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即明。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三、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3條及第249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須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應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此為上訴之合法要件,若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而上訴,並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者,即屬欠缺合法要件,上訴即不合法,而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3年8月22日17時18分駕駛LUX-232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太保市○○○鄉道與臺18線公路之交叉路口附近,自行摔倒,經送醫後警方施以呼氣酒測多次失敗,欲再施以酒測時就拒絕酒測,經告知4項拒測罰則規定後仍拒絕,即聲請核發鑑定書強制抽血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108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08),嗣經查得上訴人曾於99年11月10日因酒後駕車遭受處分,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乃於103年9月2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3規定予以舉發,並填掣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上訴人。又本件違規行為另涉公共危險罪嫌,嗣由舉發機關移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朴交簡字第378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因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上字第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後被上訴人即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於104年8月3日以嘉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9萬元部分,因上訴人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故不需繳納)。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交字第20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所謂人體內酒精含量會因時間經過,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而降低,大概係屬小學生就能知曉的知識,根本不合法律的規定,因為法律規定處罰的依據是指人體內「血液」中的酒精濃度,而非「人體」內的酒精濃度,依此該探究的問題是人體「血液」中酒精含量是否會因時間經過,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而降低?答案顯然是否定的,因人體血液中如果沒有吸收足夠的酒精,是不能用代謝率來推測血液中的血精濃度,否則任何人於上班時間駕駛車輛皆屬酒駕,因為只要回推8小時上班時間駕駛車輛的酒精濃度皆會超標,使用代謝率來回推酒精濃度是有其限制的,不容任意濫用此法作成違法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可知,酒精消退率只適用在逾峰值之後的下降階段,方可回推。否則濫用代謝率回推血液中的酒精濃度其所得數值皆屬錯誤。且一般人喝酒皆是以口飲之,不會將酒精直接注射於血液之中,酒精入口復需要經過胃、腸等人體的器官吸收後才能進入血液之中,逐漸提高血液中的酒精濃度,這個過程是需要花費相當的時間,在血液中酒精濃度上升未達百分之0.03前濫用酒精消退率回推酒精濃度皆屬有誤。至於酒精入口後何時才能由0升高達到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因而可以適用酒精消退率,這點大概只能透過個案實測鑑定,才能獲得較為準確的結論,惟其中影響的變數甚多,建議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說明為要。

(二)本案上訴人於警局所做的筆錄,係於蒜頭糖廠短暫少量飲酒後即馬上騎車離開,其路程僅需時約5分鐘,酒後5分鐘的時間並不足以吸收酒精,讓血中的酒精濃度逾越法所規定的百分之0.03,這點可以請醫院實測鑑定。至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第79號關於本案的判決,可說是錯誤百出不足為憑,由判決文可知檢察官未能提出證據來證明這些事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罪推定」等法則,此等判決已屬明顯違法無誤,此外該判決的錯誤不只僅此,上訴人必會擇期提再審之訴,期能糾正違法錯誤的判決。

(三)法官的職缺甚少,能夠考上法官的人當屬人中龍鳳天資總穎過人之輩,然而就本案的審理法官而官,皆不約而同使用小學生知識水平的知識來判斷本案,犯下只考慮代謝酒精而不考慮吸收酒精也是需要時間的低級錯誤,實務上這種錯誤的判決不在少數,本案如不能獲得平反的話,上訴人只能檢據資料向監察院陳請查明本案,同時也將蒐集其他受此錯誤推測案例併案調查,平反冤情。況原審判決認為「雖原告辯稱長庚醫院之檢驗報告存有偽陽性之可能,惟原告未提供任何證據,得以推翻上開檢驗報告之真實性,尚難僅憑原告個人主觀之臆測,遽認系爭報告之內容不可採信。」長庚醫院的酒測檢驗數值是否存在偽陽性的可能,因而不能當作法院的證據?酵素檢驗法存在偽陽性的可能是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在實務上的判決多次予以證明肯定的,而長庚醫院就本案使用的檢驗方法就是酵素檢驗法,當然存在著偽陽性可能不能當作判決的證據,此點並非上訴人個人主觀之臆測,就此有爭議的事項,本該函文醫療院所等專業機構協助查明,然而一審判決就此該調查的事項卻未能負責調查清楚,僅憑個人主觀的臆測作出違法的判決。而且本案在多次法院的審判中,裏面的判決文中全然沒有任何醫療院所、專業機關證明能夠排除偽陽性的可能,只有承審法官個人的臆測即作出主觀的判斷,類此這種涉及偽陽性判斷醫療的專業知識,承審法官實不具備此等專業知識,因此所作成的判決肯定有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及撤銷原處分。

四、按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另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應揭示如何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始屬合法。惟查,本件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及以其主觀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且其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應予駁回。

五、再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6-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