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交上字第 34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上字第34號上 訴 人 徐月娥被 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劉英標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3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提起上訴者,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即明。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三、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3條及第249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須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應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此為上訴之合法要件,若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而上訴,並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者,即屬欠缺合法要件,上訴即不合法,而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於民國104年3月18日8時26分許,沿嘉義縣○○鄉○○村○○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華電信義過幹57支10號電信桿旁產業道路之交叉路口(下稱系爭路口),適訴外人顏琪陽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系爭小客車右前車頭與系爭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訴外人顏琪陽倒地,並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頭頸胸撞傷等傷害,於送醫救治前死亡。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認上訴人有「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遂於104年4月3日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104年5月18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於104年5月13日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嗣經被上訴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4年6月23日以嘉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交字第3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104年3月18日8時26分,駕駛系爭小客車由西向東

方向直行,行經嘉義縣○○鄉○○村000000000000號電信桿旁產業道路,該車右方有一戶住家臨路有圍牆,牆內種有整排大樹,阻擋右邊視線,前方十字路口裝有一支反射鏡觀察十字路口動態,當抬頭查看時突然顏琪陽騎機車後載綁著兩個大型鴿籠,內關著數十隻鴿子,由南往北直行,近十字路口失控左轉彎,橫闖上訴人直行車道即發生碰撞,上訴人之系爭小客車失控往前滑行,系爭機車碰撞後倒地滑行,地面留有三處刮痕。上訴人所駕駛系爭小客車右前車頭及右車身有擦撞痕,系爭機車多處凹陷,騎士未戴安全帽致頭部及身體多處挫傷送醫後不治死亡。

㈡車禍發生後,布袋警察分局即派員前來處理,繪製交通事故

現場圖及照相等工作,嘉義縣警察局於同年3月23日製成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上訴人「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肇事致人死亡」。顏琪陽「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態,肇事使人受傷」。一般違規:騎機車未戴安全帽,當事人死亡。警方車禍處理完畢,並對上訴人告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45條第l項第9款: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及違反同條例第61條第l項第4款:肇事致人死亡。上訴人開車至車禍地點係西向東方向直行行駛,而機車騎士是由南向北行駛近十字路口突然失控橫斜左轉彎,橫闖入上訴人行車路線致造成車禍。而警方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舉發上訴人違規行為,顯然與事實不符。上訴人開車遵守交通規則無上項違規之事實,而警方引用上開法條開罰,顯然不當,令人無法信服。上訴人即向被上訴人提起申訴(在審期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囑託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同年5月27日召開以釐清責任,其結果未告知上訴人。被上訴人依嘉義縣警察局初步分析肇事原因:裁決駁回,此結果令上訴人失望。

㈢上訴人為此即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在審期間,嘉義地

檢署對上訴人依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提起公訴,起訴書內容摘要「適被害人騎乘上開機車由南往北至該交岔路口轉彎時,被告之右前車頭與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詳如起訴書)。同年8月10日原審法院刑事庭召開,顏琪陽家屬三人出席,在庭上就有關車禍事件爭論,家屬也對系爭機車行至十字路口左轉彎無異議,同年8月25日原審法院刑事簡易判決書內容亦有紀載「被告(本件上訴人)為本件車禍事故肇事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詳如判決書),以上可知機車騎士行經車禍地點十字路口左轉彎為肇事主因。今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之判決結果,與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與原審法院刑事庭法官及顏琪陽家屬對本件車禍認知相違背,上訴人深感不服,認為原判決有所不當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及撤銷原處分。

四、按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另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應揭示如何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始屬合法。又按行政法院就行政爭訟事件應自行認定事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8號及59年判字第41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且原判決業已詳論:「……『㈠若顏機車是直行,則:1.徐月娥駕駛幼童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2.顏琪陽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㈡若顏機車是左轉彎,則:1.顏琪陽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2.徐月娥駕駛幼童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故無論係採取上開分析意見中之何種狀況,上訴人均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行為,縱被害人就此車禍之發生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部分過失情事,上訴人仍難因而即解免其自身違規之罰責。」則上訴人僅以原判決認定之違規事實與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不同,而遽指原判決有所不當,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再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張 季 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