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交上字第37號上 訴 人 苗青麟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李輝宏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30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3年7月7日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中線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肇事地(即北上207公里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撞擊先前肇事後橫停於中線與外側車道之第三人顏南雄之自小客車;並撞及下車站立於車道上之顏南雄及乘客郭柯玉珠,致其2人死亡而肇事,因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交通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填製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案經移被上訴人所屬彰化監理站列管後。上訴人因不服舉發,嗣經舉發機關以國道警三交字第1043704840號查復略以:上訴人於本事故中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肇責,遂據以製單舉發等語。上訴人仍不服,向被上訴人申請裁決,被上訴人乃於104年10月26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交字第30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本件車禍肇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審理後,衡酌上訴人犯後態度良好,其職業為大客車司機,有母親須照料及單親扶養2名子女之生活狀況,並考量上訴人係初犯,偶因一時失慮,輕忽駕駛行為,導致本件車禍憾事之發生,對上訴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而予以寬典。然被上訴人卻仍裁處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1年之處分,致上訴人無以謀生,全家生活頓時陷入絕境,本件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原處分亦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並與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所揭意旨有違,自屬違法之處分,而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於103年7月7日4時30分許駕駛系爭大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中線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肇事地(即北上207公里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先前肇事後橫停於中線與外側車道之顏南雄之自小客車;並撞及下車站立於車道上之顏南雄及乘客郭柯玉珠,致其2人死亡而肇事,因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交通違規,遭舉發機關依法舉發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在卷可佐,故上訴人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應受行政裁罰外,另涉及刑法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而上訴人之刑事責任部分,業經臺中高分院以104年度交上訴字第49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足徵上訴人確有本件違規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參諸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針對汽車駕駛人,因違反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銷駕照處分情形時,因其違規情節重大,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照。(三)另依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意旨觀察,如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難以期待其使用道路時遵守安全規範,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亦具潛在之危害,依規定應吊銷駕駛執照,且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一定期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尚難認有違反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之問題。且觀諸前開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旨在保障道路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安全,並增進社會大眾對汽車車輛駕駛人之信賴,縱使被上訴人所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限制上訴人從事一定駕駛工作,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且該裁決處分所造成上訴人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而在吊銷駕駛執照1年之期間屆滿後,上訴人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尚非完全禁止上訴人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是亦難認侵害其工作生存之權利。況本件原處分之處罰種類為吊銷駕駛執照,係屬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而與上訴人所涉之刑事責任無關,被上訴人自仍得予以裁處。是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作之原處分,於法應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兩造陳述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
(一)上訴人於103年7月7日4時30分許駕駛系爭大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中線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肇事地(即北上207公里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因先前肇事後橫停於中線與外側車道之顏南雄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並撞及下車站立於車道上之顏南雄及乘客郭柯玉珠,致其2人死亡而肇事,舉發機關因認上訴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交通違規,而依法舉發,並填掣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在卷可稽,且經舉發機關於104年10月12日以國道警三交字第1043704840號查復載明:「一、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二、有關本案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經查本案係經處理、審核人員依據事故當事人筆錄所述、現場跡證、車損等相關資料初步分析研判,苗君(按即上訴人)於本事故案中有未有注意車前狀態之肇責,遂據以製單舉發……五、檢附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語。而上訴人對於其因駕駛不慎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交通違規,亦不爭執。又上訴人另涉及刑法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業經臺中高分院以104年度交上訴字第49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之事實,足徵上訴人確有本件交通違規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揭櫫:「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亦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惟上揭自由權利於合乎憲法第23條要件下,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之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故職業駕駛人因違反系爭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者,即不得因工作權而受較輕之處罰。」故參諸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顯然該條定係針對汽車駕駛人,因違反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銷駕照處分情形時,因其違規情節重大,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照。
(三)另依處罰條例第67條第3項及68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觀察,如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難以期待其使用道路時遵守安全規範,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亦具潛在之危害,依規定自應吊銷駕駛執照,且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一定期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尚難認有違反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之問題。且觀諸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旨在保障道路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安全,並增進社會大眾對汽車車輛駕駛人之信賴,縱使被上訴人所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限制上訴人從事一定駕駛工作,惟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且原處分所造成上訴人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而在吊銷駕駛執照1年之期間屆滿後,上訴人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尚非完全禁止上訴人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是亦難認侵害其工作生存之權利。矧本件原處分之處罰種類為吊銷駕駛執照,係屬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而與上訴人所涉之刑事責任無關,故揆諸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自仍得予以裁處。故上訴人主張:其經臺中高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然被上訴人卻仍裁處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1年之處分,致上訴人無以謀生,全家生活頓時陷入絕境,而本件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云云,顯然誤解法律之規定,不足採信。且上訴人所為之原處分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與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相悖。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無足取。上訴人之主張既均不能採信,且原處分亦無違法之處,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行政處分是否合乎比例原則而合法,與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律是否合乎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而合憲,非同一問題,縱然法律符合比例原則而合憲,行政機關依據該法律於個案作成之行政處分時,亦可能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又當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不論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行為經緩刑之裁判確定,行政機關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應有裁量權而得決定是否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行為人。被上訴人於行使上開裁量權時,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需符合比例原則,始為適法。
(二)上訴人已詳細說明原處分如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且上訴人亦清楚說明依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吊銷駕照涉及工作權、行動自由等基本權之限制,故有探討吊銷駕照處分是否合於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之必要。然上訴人並無主張原處分違反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因該號解釋所審查之標的與本件無關。
(三)原判決僅在說明與本件無關之處罰條例第68條(非原處分作成之法律依據),依據司法院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如何合憲,及依據該第68條所作之處分如何合乎比例原則,卻對被上訴人依據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作成之原處分,究竟是否合於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比例原則,被上訴人無視於行政罰法第26第1項、第2項規定所賦予之裁量權,作成之原處分是否有違反比例原則而裁量違法等等關於本件之問題,皆未為任何說明,僅於上開無關本件之論證後,即作出原處分不違反比例原則、合乎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結論,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應予廢棄。
(四)依據合憲之法律所作成之處分亦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而違法,否則行政程序法第7條即無存在必要。然原判決卻以「吊銷駕照處分之法源依據符合比例原則而合憲」,來推論「本件原處分符合比例原則而合法」,將「法律是否違反比例原則而違憲」與「依據法律作成之處分是否違反比例原則而違法」混為一談,曲解憲法第23條、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意旨,原判決顯係適用法規不當。
(五)處罰條例第61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之目的,在於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然上訴人係因身體不適,而一時失慮,輕忽駕駛行為,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亦認上訴人犯後態度良好、頗有悔悟,更認定上訴人「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進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認此已足教化上訴人、避免再有危害交通安全之駕駛行為。然被上訴人忽視此一事實,仍機械式地適用處罰條例第61條規定,吊銷上訴人之駕駛執照達1年之久,無視上訴人早已無再犯之虞,且係以駕駛為業,需負擔家庭生計,此等處分根本無助於交通安全維護,而僅係在上開憾事發生之後,徒使上訴人之母親、子女生活陷入困頓俱受無辜牽累。故原處分顯有違適當性原則。又原處分不僅侵害上訴人隨時任意前往他方或停留一定處所之行動自由(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更因上訴人係以駕駛為業,嚴重侵害上訴人之工作權。退步言之,縱原處分未違反適當性,然上開刑事判決以及上訴人犯後之悔悟,均已足教化上訴人,無再犯之虞,達維護交通秩序之目的,吊銷駕駛執照與否,皆能達成維護交通秩序之目的,被上訴人實應選擇侵害上訴人權益較小之方式,依其裁量權選擇不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惟被上訴人仍選擇作成原處分,該處分顯違反必要性原則。再退萬步言,縱原處分係因不確定上訴人是否已改過,因而機械性地以吊銷駕駛執照、限制1年不得考照之方式,賦予上訴人1年之反省時間,認無違必要性原則,然此種作法根本忽視此個案中上訴人良好之悔悟態度,無再犯之虞,僅係通案地猜測、假設,難認對於交通秩序維護有何多大助益,足以容許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限制甚至近乎剝奪上訴人之工作權,且牽累影響上訴人之母親及3名子女之生存權利,原處分造成之損害實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嚴重違反狹義比例原則。故原處分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屬違法之處分,而應予撤銷。然原判決無視於被上訴人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所作之裁量處分違反適當性、分要性、狹義比例原則,仍認處分合法,亦係適用法規不當。
(六)故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第2項授權被上訴人裁量決定是否再處以行政罰之目的,皆係為達成行為人所違犯之行政法規之立法目的。也因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0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在作裁量決定時,自應符合該行政法規之立法目的,而不得逾越。上訴人經緩刑裁判確定後,被上訴人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或第2項規定,裁量決定是否再依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對上訴人處以吊銷駕照處分時,被上訴人應考量「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不得逾越。然刑事判決中早已清楚說明判決緩刑係因上訴人「態度尚稱良好,頗有悔悟」、「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顯見該刑事偵審程序與裁判應已達成處罰條例「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又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之目的可知,此時被上訴人應不得裁量決定再對上訴人為吊銷駕照之處分,否則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之規定而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然被上訴人仍為之,故原處分應已明顯違法。而原判決卻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審酌原處分之合法性,並忽略行政罰法第26條第l項但書、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誤解兩規定之內涵,認定原處分合法,應有判決不適用法規,與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而為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第67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第2款、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明文可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罰鍰之處罰者,因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已足資警惕,爰不再為行政罰鍰之處罰,至於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因該等處罰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作用,為達行政目的仍得裁處之。且上開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緩刑之裁判確定者,此際已無一事不二罰之疑慮,自得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處罰(見學者陳清秀著,行政罰法修訂二版,第248至250頁)。
(三)經查,上訴人於103年7月7日4時30分許駕駛系爭大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中線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肇事地(即北上207公里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因先前肇事後橫停於中線與外側車道之顏南雄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並撞及下車站立於車道上之顏南雄及乘客郭柯玉珠,致其2人死亡,因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其中所涉刑法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業經臺中高分院以104年度交上訴字第49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之事實,為上訴人所是認,並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依此,被上訴人據以依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及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於法並無違誤。且被上訴人原處分係於上訴人受刑事法院判處緩刑宣告確定後所為,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等情,業據原審判決詳述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
(四)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為吊銷駕駛執照及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原處分違反憲法第23條、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第10條裁量濫用及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惟查:
1、揆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及第67條第3項等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只要符合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情形者,即當然發生「吊銷駕駛執照,且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3項規定,並未賦予被上訴人對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致人死亡之法律效果有任何裁量空間,足見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公路主管機關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易言之,公路主管機關經確認汽車駕駛人之行為該當於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者,即應為諭知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至於違規駕駛人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則屬處罰條例第67條第3項規定之法定效果,並非由於公路主管機關行使裁決權所規制,是公路主管機關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羈束處分,自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
2、本件上訴人有駕駛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業據原審判決認定屬實,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上開違規行為,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及第67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且符合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情形,而作成原處分諭知吊銷駕駛執照及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乃係依法律規定而為,當無裁量濫用之情,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原審判決予以維持,於法核無不合。
(五)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處以吊銷駕駛執照1年之處分,造成上訴人工作權、遷徙自由及其他受憲法保障之權利受侵害,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云云。惟查:
1、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及第67條第3項規定,所為吊銷駕照及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限制,乃立法者審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所揭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及各該條文規範內容所為之立法裁量,參照立法者所建構本條例之規範體系,立法者對於人民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年限所為之限制及所欲保障法益,已依職權加以權衡審酌。
2、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系爭規定(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之處罰,固限制駕駛執照持有人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惟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故職業駕駛人因違反系爭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者,即不得因工作權而受較輕之處罰。」之內容,上訴人既主張其為職業駕駛人,除有較高注意能力外,揆諸上開解釋之意旨,其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更高之駕駛品德,當無於違規後,再以工作權受侵害作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自難認原處分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情形。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詳為審酌相關事證,並敘明判斷之論據,且對於上訴人有關主張已指駁其不可採之理由,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