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交上字第58號上 訴 人 李農振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劉英標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於民國103年11月29日9時32分許,沿嘉義縣朴子市○○路南往北方向行經四維路1段與平和路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時地)與訴外人沈敬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後載乘客蔡佳珊發生交通事故,致沈敬勳、蔡佳珊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上訴人肇事後下車察看沈敬勳、蔡佳珊情況後,未經通知警察機關即駕車離去。嗣經路人報警處理,循線查獲。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遂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104年2月4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1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以嘉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交字第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於發生車禍事故當時即下車察看,詢問沈敬勳、蔡佳珊等2人有無受傷,並當場給予該2人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經其2人同意後方離開現場,無肇事逃逸之情。另依沈敬勳到庭結證可知,上訴人曾下車查看並詢問是否需報警處理等語,亦經沈敬勳答稱不用,上訴人獲得沈敬勳同意下離去,並非逃逸。上訴人主觀上並無逃逸之意圖或故意,故不構成肇事逃逸罪。再核對警詢筆錄中蔡佳珊曾提及,她當時受傷坐在地上,她有看到上訴人跟沈敬勳講話,上訴人亦有攙扶蔡佳珊,當下亦有詢問蔡佳珊是否有事,而蔡佳珊回稱還好,上訴人當下亦曾詢問是否報警等語,上訴人認為蔡佳珊於警詢時所述較符合現場情況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謂: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81號緩起訴處分書可知,上訴人肇事逃逸犯行應堪認定。另舉發機關105年3月1日嘉朴警五字第1050003562號函及附件、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所載,對造沈敬勳警訊筆錄摘轉略以:「『發生肇事後,對方沒有留在現場處理,就駕車離開現場…』,且沈敬勳及乘客蔡佳珊均表示沒同意對方駕駛離開。」上訴人違規事證明確,被上訴人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
(一)按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所定對肇事致人死傷後逃逸駕駛人罰則之目的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護社會秩序(司法院釋字第284號、第531號解釋參照)。準此,為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條之成立祇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而上開條文既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將可能促使肇事所發生之損害而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查上訴人駕駛系爭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與沈敬勳駕駛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沈敬勳、蔡佳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傷害;上訴人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措施即駕車離去等情,有警詢筆錄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該當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客觀要件並無疑義。
(二)上訴人於警詢時自陳有看到沈敬勳手掌受傷一情,而沈敬勳於警詢時陳稱:「發生肇事後,對方沒有留在現場處理,就駕車離開現場,路人就報警處理。我與蔡佳珊都有受傷,我傷勢為雙側上肢及下肢多處挫傷,蔡佳珊傷勢為四肢多處挫傷、右側脛骨骨折。警方到場通知救護車到場將我們送到醫院。」「我不清楚有無目擊者。對方駕駛下車將1千元放在我手上,就開車逃逸,所以沒有留下資料、聯絡方式或請人協助現場處理。沒有人去制止他逃逸。」「(問:你有無同意對方駕駛離開現場?)沒有同意對方離開。」等語;而蔡佳珊於警詢則稱:「當時我受傷坐在地上,我看到沈敬勳與對方駕駛在對話。後來對方駕駛拿1千元給沈敬勳並有走過來扶我起來,然後對方駕駛就駕車離開了。我與沈敬勳都受傷,我傷勢為四肢多處挫傷、右側脛骨骨折,沈敬勳傷勢為雙側上肢及下肢多處挫傷。警方到場處理並通知救護車。」「我不清楚有無目擊者。對方駕駛沒有留下資料、聯絡方式或請人協助現場處理。沒有人去制止他逃逸。」「(問:對方肇事逃逸駕駛有無經過妳同意離開現場?)沒有同意。」等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警卷核閱無誤。另沈敬勳於原審法院調查時證陳:「(問:在警察局製作筆錄的過程中,有無依照自己的意思陳述?)有照自己的意思陳述,我有看完筆錄再簽名。」「(問:事故發生撞擊當下,跟你發生碰撞的對造,做何處置?)當時我騎機車,上訴人開車,他有下車查看一下,他先把我們的人扶起來,他問他可以走嗎,我就說可以,我有同意他離開,後來我才發現蔡佳珊的腳受傷的很嚴重。」「(問:事故發生撞擊當下,跟你發生碰撞的對造,有無留下聯絡方式?)沒有。」「(問:事故發生當下,你有無發現自己有擦傷?)沒有,發生車禍當下,因撞擊有點頭暈,所以沒有馬上發現。」「(問:對方下車到離開約多久時間?)5分鐘左右。」「(問:蔡佳珊都沒有發現自己的腳很痛?)蔡佳珊是我攙扶她慢慢走到街上坐著。」「(問:對方離開的當下,你們都是站立的嗎?)蔡佳珊是坐著,我是站著。」「(問:是誰報警的?)路人。」「(問:你在警局時說對方沒有留在現場處理,就駕車離開現場,是否如此?)車禍發生當時意識不清,因為受到撞擊有驚嚇,在警局製作筆錄當時,也是如此。」「(問:蔡佳珊有無跟對方談話?)沒有,只有我跟對方談話。」「(問:對方先離開,還是你先攙扶蔡佳珊去街上坐著?)我先攙扶蔡佳珊坐著,對方才離開。」「(問:如果蔡佳珊必須有人攙扶才能坐著,憑什麼對方可以離開?)當下想說沒有受傷很嚴重。」「(問:當天發生車禍時,上訴人有無問你要不要叫警察?)有,我跟對方說不用。」「(問:誰的手掌在現場有輕微擦傷?)我的手掌。」「(問:在對方離開之前,你是否就發現自己的手掌有輕微擦傷?)對,就輕微擦傷。」等語明確,是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現場已知悉蔡佳珊須人攙扶,當明知蔡佳珊受有需到醫院處理之傷害,卻未報警或通知救護車,即自行離去,上訴人明知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明確。
(三)縱本件車禍事故當時,未滿20歲之沈敬勳同意上訴人離去,然上訴人為一年逾50歲之成年人,明知與他人發生交通碰撞致人受傷,依法即應報警、留在現場處理並留下對方可聯絡之資料,竟捨而不為,僅交付1千元予沈敬勳隨即離去,其肇事明知沈敬勳、蔡佳珊受傷仍逃逸之事實明確。是上訴人主張如果知道對方受傷,就會叫救護車、看他們都沒有事才離開、有交1千元給沈敬勳,是沈敬勳同意才離開等詞,或與事實不符,且無礙其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事實之認定等語,將原處分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4立法意旨為『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顯見該條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以行為人駕車肇事後,明知已有人死傷,未對傷者及時救護或為必要處理,及對死者為必要之處理,即擅自逃離現場,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若肇事之行為人因恰有急事處理,且被害人所受傷害依一般社會常情非屬有立即送醫救護必要之重傷,再肇事之行為人表示欲留下連絡電話,並經被害人或有權同意者之同意,始行離開肇事現場,即不得以該罪相繩,殆無疑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肇事之行為人如經被害人之同意而離開,即不得以肇事逃逸罪相繩。本案經沈敬勳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問:事故發生撞擊當下,跟你發生碰撞的對造,做何處置?)當時我騎機車,原告開車,他有下車查看一下,他先把我們的人扶起來,他問他可以走嗎,我就說可以,我有同意他離開,後來我才發生蔡佳珊的腳受傷的很嚴重。(問:當天發生車禍時,原告有無問你要不要叫警察?)有,我跟對方說不用。」足證車禍發生當時,上訴人曾下車查看,詢問沈敬勳是否須報警處理,經沈敬勳答稱不用,獲得沈敬勳同意之情形下離去,並非逃逸。上開高雄高分院刑事判決案例事實,與本案有相似之處,該案之被告經得同行之人中1人同意而先行離去,因而上開判決認為不能以肇事逃逸罪論處。本案上訴人亦經得沈敬勳之同意而離去,原判決仍認上訴人構成肇事逃逸罪,其論事用法顯有違誤。
(二)按「刑事法上之犯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實現特定犯罪構成事實之決意或認識,且客觀上有實行此項犯罪構成事實之行為,始稱相當;若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此項實行犯罪構成事實之意思,縱外觀上有此一實行之行為者,仍不能謂其已該當於該犯罪構成要件予以非難,令負刑責。而主觀犯意,乃發端於行為人內心之心理狀態,係潛藏在個人意識之中,除依賴行為人誠實之自白外,恆須從事件發生當時或甫發生後存在之周遭情況尋求推論。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其主觀要件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且進而決意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本件被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及肇事後未留滯現場等事實,乃本院明確認定之事實,核與被害人所述相符,並有被害人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相關資料可資佐證,是被告肇事逃逸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事實,及主觀上對被害人傷害之認識,固堪認定。然被告是否有逃逸之犯意,仍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高雄高分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肇事逃逸罪應以行為人決意逃離肇事現場,始足構成該罪。本案於車禍發生時,上訴人隨即下車查看,並詢問沈敬勳是否要報警處理,如上訴人有肇事逃逸之意圖,則上訴人直接駛離現場即可,又何須下車查看,況上訴人亦有詢問是否需報警處理,如當時沈敬勳表明要報警處理,亦不會發生本件糾紛,足證本案上訴人並無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高雄高分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案例事實,與本案有相似之處,於該案被告誤以為經同意而離去,而本案上訴人則基於同意而離開現場,主觀上並無逃逸之意圖,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主觀上是否有逃逸之故意或決意,並未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及論述,故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並求為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
六、本院查:
(一)「(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應即時救護或採必要之措施,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自有從嚴處理之必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2項【75年5月21日修正公布】規定:『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違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旨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為憲法第23條之所許,與憲法尚無牴觸。」有司法院釋字第284號解釋理由可資參照。
(二)復按,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且由該條項係規定「『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可知第4項所規定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所負「不得逃逸」之法定義務,其規範目的在要求汽車駕駛人於肇事致人受傷後,須積極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並協助確認事故與責任歸屬,避免肇事責任認定困難;且須該駕駛人未隱瞞其為肇事者之身分,讓國家執法人員得以知悉而有助於該交通事故責任之釐清,始得不視為逃逸。是以駕駛人肇事後逃離事故現場而逸去,固為逃逸;縱有下車查看,並經傷者之同意而離開現場,然未告知肇事者之身分,仍無助於國家執法人員釐清事故,致肇事責任仍有認定之困難,亦應認屬逃逸。
(三)上訴人雖主張本案與高雄高分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79號、第47號刑事判決之案例事實相似,故本件上訴人並不構成逃逸,且亦無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則原判決仍認上訴人構成肇事逃逸罪,論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惟查,上開高雄高分院刑事判決並非判例,對本件行政訴訟案件亦無拘束力,再者,其係以肇事行為人須恰有急事處理,且被害人所受傷非屬有立即送醫救護必要之重傷,肇事之行為人有表示欲留下連絡電話,並經被害人或有權同意者之同意,而離開肇事現場者,始認為不構成肇事逃逸罪。非如上訴人主張只要肇事之行為人經被害人之同意而離開,即不得以肇事逃逸罪相繩。次查,本件上訴人駕駛系爭小客車於系爭時、地與沈敬勳駕駛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沈敬勳、蔡佳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傷害;上訴人於肇事後雖知悉蔡佳珊受傷,卻未報警或通知救護車,即自行離去等情,業經原審法院調查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惟據證人沈敬勳於原審調查筆錄證稱,上訴人雖曾經證人同意不用叫警察並可先離開,並給證人等新臺幣1千元,但並未告知其身分或留下任何連絡方式即行離去(原審卷第63頁),則上訴人雖於車禍發生後有下車查看,但於知悉沈敬勳、蔡佳珊有受傷之情形下,並未報警及留在現場負起救護之義務,縱認上訴人當下係認沈敬勳、蔡佳珊之傷勢非屬須立即送醫救護必要之重傷,且係經得傷者之一沈敬勳之同意而離開現場,然因上訴人並未告知其身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警察機關亦無從確認事故與肇事責任歸屬,依上開說明,仍應認上訴人之離去屬於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之「逃逸」行為。另本件係以上訴人有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而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裁罰,與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不儘相同;且由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之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若行為人之行為未合於即時救護及使國家執法人員得以釐清肇事交通責任歸屬之要求即逕自駕車離去,即該當該條第4項肇事逃逸之要件。故上訴人執高雄高分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對於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律見解,主張其主觀上並無逃逸之意圖,應不構成逃逸行為云云,並不可採。從而,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並無足採。原判決將原處分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而應予駁回。
八、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3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黃 堯 讚法官 吳 永 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