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交上字第77號上 訴 人 李宗信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政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0月8日8時13分許,駕駛滴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滴禧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北上104.7公里處,因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肇事之違規行為,被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場舉發上訴人及依同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另行製單舉發滴禧公司。嗣上訴人及滴禧公司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於104年12月4日以國道警六交字第1046701737號函(下稱舉發機關104年12月4日函)檢附錄影光碟1片查復違規屬實,被上訴人爰於105年3月4日分別依照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此外,被上訴人另對滴禧公司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吊扣違規汽車牌照3個月。上訴人及滴禧公司均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及滴禧公司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依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之駕駛人行駛於系爭車道時,於行車紀錄器時間2014年2月10日16:13:53許,因該路段右側爬坡道結束,上訴人欲閃避右側之大貨車而切入中線車道行駛於3378-TX號自小客車後方,行車紀錄器時間2014年2月10日16:13:58起,該自小客車即以向右偏移緊貼中、外側車道間車道線之方式行駛,復於行車紀錄器時間2014年2月10日16:14:06起,在中線車道前方安全距離內無其他車輛行駛時,忽然減速(相對於原駛於該自小客車前方之TOYOTA廠牌銀色TERCEL自小客車持續往前行駛而拉大與3378-TX號自小客車車距),致上訴人車輛與前車距離縮小,此時上訴人亦隨之放慢車速,並無以閃燈或鳴喇叭方式迫近該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時間2014年2月10日16:14:29起,該自小客車突然又向左偏以緊貼中、內側車道線方式往前行駛,似有精神不濟致駕駛注意力分散情形,上訴人乃對其保持高度注意行駛於後,復於行車紀錄器時間2014年2月10日16時14分48許,該自小客車於前方完全無任何車輛阻擋其行向時忽然再放慢車速,致迅速縮短與上訴人車輛之前後間距,囿於3378-TX號自小客車駕駛上開異常之反應,上訴人乃於16:14:50時向其閃燈示警,並維持適當車速,詎該車駕駛竟於16:14:53時驟然煞車,致上訴人所駕駛之大貨車因閃避不及而與該自小客車碰撞。
㈡依上開行車紀錄器所呈現之二車碰撞前運動過程,可證上訴
人李宗信並無一再以加速或閃燈方式迫近3378-TX號自小客車,逼迫其讓道,反而係該3378-TX號自小客車持續左右偏移、車速忽快忽慢行駛於系爭車輛前方,客觀上足以令人質疑該車駕駛或有精神不濟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故於中線車道前方無任何車輛阻擋時該車駕駛再度放慢車速致二車間距急速縮短時,更令上訴人認定該車駕駛行為有危害其他參與交通車輛安全之虞,而緊急閃燈示警,不料該車駕駛非但未即時改正其不當駕駛行為,反而莫名煞車致上訴人不及閃避而發生碰撞事故,則上訴人顯不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處罰要件,原處分亦實有不當。
㈢退萬步言,上訴人於二車碰撞前因慮及其車上載有貨物,如
貿然減速恐致堆疊之貨物位移倒塌而受損,故疏未注意適時減速以保持適當行車安全距離,仍有發生交通事故之過失責任,然此亦僅有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行為;且二車碰撞後並無發生駕駛人或他人傷亡結果,足見當時車速均非甚快,更可得證上訴人確無在後加速迫使3378-TX號自小客車讓道之行為。況以事發時間為上午8時許,當時天候良好、光線充足明亮,上訴人閃大燈之行為衡情並不足對前車駕駛形成刺眼之行車障礙,3378-TX號自小客車駕駛亦不致於週遭光線通亮之情形下因後車開啟大燈而受驚嚇,更無庸論3378-TX號自小客車駕駛並非於上訴人開啟大燈後即踩煞車,而是於2秒後始突然煞停,顯見其明知二車相對距離不遠時,突然煞車將致後車反應不及發生碰撞事故,仍有意為之之惡性。
㈣末按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2250號刑事判例、101年度臺上
字第2375號刑事裁判意旨,3378-TX號自小客車駕駛人,於供公眾往來之高速公路上任意以左右偏離車道之方式,及無前車之情形下刻意持續以驟然減速之方式阻擋後方來車,復於非遇突發狀況下,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煞車,致生往來公眾之危險,則3378-TX號自小客車駕駛人應已該當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上訴人當時正處危急之際,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之緊急危難,出於不得已,而於天候、光線良好之情形下以閃大燈之方式促前車注意其駕駛行為,衡情應無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縱仍認此舉有違處罰條例之規定,亦屬行政罰法第13條第1項之緊急避難行為,依法應不予處罰等語,並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本件系爭車輛之車種為「自用大貨車」,依據高速公路及快
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8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只得駕車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僅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經審視採證影片內容:1.影片時間2014年2月10日16:13:58,系爭違規路段為劃設為三線車道路段,3378-TX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中線車道,外側車道同時有另一大貨曳引車行駛,系爭車輛則行駛於中線車道3378-TX號自用小客車後方。2.影片時間2014年2月10日16:14:4-10,系爭車輛於超越外側車道車輛後,並未回到外側車道,而係繼續跟隨3378-TX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中線車道,且僅維持約1組車道線約10公尺距離。3.影片時間2014年2月10日
16:14:10-31,3378-TX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中線車道時,稍有向右及向左偏移情形,惟仍可看出係保持行駛於中線車道。4.影片時間2014年2月10日16:14:50-54,上訴人駕車緊迫於3378-TX號自用小客車後方並且向其閃燈,兩車之距離依然僅保持約10公尺之距離,後3378-TX號自用小客車因上訴人之逼車行為心生恐懼而突然緊急煞車,上訴人應變不及致與其發生碰撞,此有舉發單位104年12月4日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及錄影採證光碟可稽。上開光碟內容顯示,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不僅未保持安全距離,並違規行駛於中線車道,甚而任意以迫近、閃燈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其行為顯已嚴重危及前方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又本件系爭路段為高速公路,天候良好,視線正常,衡情各車輛皆至少以時速60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參照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下,車速若為每小時60公里時,大型車之最小距離為40公尺;則上訴人在高速公路上駕車時,至少應與前、後方之車輛保持至少40公尺以上之距離,其立法用意乃係使他車能有充分之時間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例如:調整車距、車速)及適當之反應。
㈡上訴人係合法考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上開駕
駛大型車輛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詎上訴人不僅違規行駛中線車道,甚且以訴外人劉亨星行車速度太慢而以閃大燈之方式促其讓路(上訴人於談話紀錄表中自承),則上訴人之故意責任甚明。
㈢綜上,本件舉發機關取締告發上訴人程序完備,上訴人所訴
並無理由,核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兩造陳述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㈠本件係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之原處分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本件可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次按,關於調查證據之「勘驗」行為,行政訴訟法並無必須指定調查證據日或會同當事人一起調查證據之相關強制規定;且按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3款不於言詞辯論期日行勘驗,乃同法第123條第1項所稱除「別有規定」外之規定,此之勘驗或鑑定行為,只要法官依職權自行指定期日在行政法院內為之,並依同法第140條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6條規定作成勘驗筆錄即屬合法有效之勘驗。又勘驗之目的乃在使法官獲得正確之心證,於言詞辯論前既得進行勘驗,交通事件於勘驗後依上揭規定又可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審結,自無須再依通常程序定期告知原告,於法官得有正確心證時,即可逕行審結。倘進行言詞辯論前之勘驗或鑑定,尚須定期待當事人到庭陳述意見,即與上揭「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之訴訟經濟原則不合,此一規定,顯無實益。是以,本件卷內所附「行政訴訟勘驗筆錄」乃依上揭規定作成,自得作為本院心證之依據。
㈡本件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104年10月8日8時13分許行經國
道3號北上104.7公里處時,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肇事之過程,經原審勘驗舉發機關104年12月4日函檢附錄影採證光碟,其勘驗結果如下:「1、該錄影內容為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所攝,該車輛行駛於國道3號北上新竹路段,天氣晴朗視線良好,影片開始可見系爭路段劃設有三線道,而上訴人原係行駛於外側車道上,前方距離7組車道線(約70公尺)處有一輛自用小客車,該自用小客車於影片時間0分10秒許變換至中線車道,此時系爭車輛與前車之距離約為100公尺。影片時間0分15秒許,系爭車輛待中線車道一輛白色自用小客車駛過後,遂往左變換至中線車道行駛,此時均與前車保持約50公尺之距離。
2、影片時間01分20秒許,畫面右方可見路旁設置一面白底黑字黑色邊線之標誌,其上載明『爬坡道150公尺』,嗣於01分25秒許,路面最右側增加一線車道(即前揭標誌預告之爬坡道)。影片時間01分33秒許,系爭車輛往右變換至外側車道行駛,01分48秒許,右側之爬坡道前方有一輛大貨車顯示左邊方向燈欲進入外側車道,上訴人遂於01分52秒許,又往左變換至中線車道,並行駛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兩車保持約1組車道線之距離(約10公尺),此時可見前方3378-TX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中線車道時,先偏右緊靠車道線行駛,影片時間02分20秒許行經外側車道一輛曳引車時又偏左側車道線行駛,影片時間02分27秒許內側車道有一輛自用小客車駛過,該3378-TX號自用小客車復而靠右側車道線行駛,於影片時間02分45秒許其車尾顯現原告車輛大燈燈光之倒影,並於超越外側車道一輛工程車後與原告車輛距離縮小至僅約5、6公尺,影片時間02分48秒許該3378-TX號自用小客車在外側車道一輛罐槽車左後方突然煞車,系爭車輛遂緊急往左閃避,惟仍因反應不及自後追撞該車。」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上訴人於影片中第二次變換車道固係為讓避自爬坡道駛入外側車道之大貨車,惟其於影片時間01分52秒許替換至中線車道後,與前方3378-TX號自用小客車之距離僅約10公尺,遠不及其應與前車保持之安全距離,而前車時速約80至85公里,並未低於高速公路規定之最低速限(此由系爭車輛尚能超越外側車道數輛大型車輛即可推知),非刻意以慢速行駛,上訴人至影片時間02分45秒許與前車距離再度縮小前,尚有自行減速拉大與前車距離之充裕時間,即便大型車輛無法進行煞車,仍可以放鬆油門方式達成逐漸減速之效果,然上訴人卻未盡此保持安全車距之義務,仍以高於外側車道其他大型車輛之時速往前行駛,此一拒不減速之消極行為,對前方小客車形成強烈心理壓力,顯有逼迫前車讓道之意圖,嗣又與前車距離越來越接近,終致應變不及追撞前車肇事,自屬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因而肇事之違規行為。是以,原處分之裁罰於法並無不合,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104年10月8日8時13分許行經國道3號
北上104.7公里處時,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皆以規定內之安全車速行駛於國道3號北上路段。且,上訴人於該路段右側爬坡道結束後,上訴人為閃避右側之大貨車,故而切入中線車道,此時方行駛於3378-TX號自小客車後方,而因當時外側車道尚有其他大貨車車輛從後行駛而至,故而上訴人方未駛回外側車道。另由行車紀錄器時間2014年2月10日16:13:58起,該自小客車即以向右偏移緊貼中、外側車道間車道線之方式行駛,復於行車紀錄器時間2014年2月10日16:14:06起,在中線車道前方安全距離內並無其他車輛行駛之際,卻放慢減速行駛(此由原行駛於該自小客車前方之TOYOTA廠牌銀色TERCEL自小客車持續往前行駛而拉大與3378-TX號自小客車車距自可得知),然因上訴人係駕駛自用大貨車,怕突踩剎車會造成貨車本身及其他車輛之危險,方未踩剎車而與前車3378-TX號自用小客車之安全距離縮小,然此時上訴人亦未有以閃燈或鳴喇叭方式迫近該自小客車,或有對其為任何逼車之行為。由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時間2014年2月10日16:14:29起,該自小客車突然又向左偏以緊貼中、內側車道線方式往前駛,似欲由內側車道超車,然因內側車道有其他車輛行駛而至,致3378-TX號自用小客車又將車輛往右偏以緊貼中、外側車道線方式往前行駛。而此時該自用小客車似又欲行駛至外側車道,然因外側車道亦有其他車輛行駛而至,致使3378-TX號自用小客車方突然剎車,而上訴人則因所駕駛之大貨車未與其保持安全距離,致閃避不及而與該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故上訴人自始即未有對前面之3378-TX號自小客車為任何之逼車行為,然原判決卻認定上訴人有逼車之行為,顯然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虞。
㈡上訴人係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閃避不及方發生碰撞
,所違反係處罰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故應以該規定處罰方屬正確,然原處分卻以上訴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對上訴人施以處罰,則原處分實有不當。惟原判決未予明察,容有誤解,故原判決理由顯然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虞。
㈢上訴人所違反之行為,應依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2款之規
定加以處罰,已如上述。然原處分卻以上訴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加以處罰,則原處分顯有違反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及撤銷原處分。
六、本院查:㈠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第1項)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第2項)前項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43條第2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是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情形,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車流、車道、車距、行車速度及道路設置等交通情況及客觀上具體明確事證,予以綜合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迫使他車讓道之意圖。
㈡次按「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
序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定有明文。第按「審判長定期日後,行政法院書記官應作通知書,送達於訴訟關係人。」「(第1項)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關於其所為之行為,得定期日及期間。(第2項)第84條至87條、第88條第1項、第2項及第90條之規定,於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定期日及期間者,準用之。」「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並將下列各款事項記載明確:……五、證人或鑑定人之陳述,及勘驗所得之結果。」「(第1項)受訴行政法院於言詞辯論前調查證據,或由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調查證據者,行政法院書記官應作調查證據筆錄。(第2項)第128條至第130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為同法第85條第1項、第94條、第129條第5款、第140條第1、2項所規定(與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67條、第213條第1項第4款、第294條規定內容相當)。復按同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96條規定:「調查證據,於當事人之一造或兩造不到場時,亦得為之。」第366條:「勘驗,於必要時,應以圖畫或照片附於筆錄;並得以錄音、錄影或其他有關物件附於卷宗。」等規定可知,調查證據通常係於言詞辯論期日為之,自無庸另定調查證據期日,若係在言詞辯論期日外為之者,則應指定調查證據期日。此項期日,應由實施調查證據之機關定之,即係由受訴法院實施者,由審判長定之;由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實施者,由該受命法官定之。且調查證據,應命當事人到場使其直接得知調查證據之結果,並得隨時主張自己之利益(如向證人發問),不僅受訴法院之調查證據如是;即受命法官之調查證據,亦當如是。故指定調查證據之期日後,應作通知書,通知訴訟關係人屆期到場。否則,其調查證據即屬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除因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不責問而視為補正者外,不得以此項調查證據之結果為判決基礎。當事人一造或兩造不到場時,為防訴訟之拖延,及證人、鑑定人之煩累,仍得為證據之調查,其調查結果,得為判決基礎(參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著,民事訴訟法新論,92年8月,第419頁)。
而勘驗乃調查證據之一種,勘驗所得之結果,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或調查證據筆錄中,必要時,應以圖畫或照片作為筆錄之附件,黏貼於其後。準此,行政法院如不於言詞辯論期日調查證據(如傳訊人證、勘驗物證等是),即應先指定調查證據期日,通知訴訟當事人屆期到場陳述意見或對調查證據結果主張其利益,只是經行政法院為期日通知後,若當事人有一造或兩造不到場時,仍得為證據之調查及作成調查證據筆錄,此際之調查證據結果,方得為裁判基礎,此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就交通裁決事件進行證據之調查,卻又將該裁判以不經言詞辯論之方式為之時,尤為重要。依此,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就交通裁決事件欲勘驗物證時,理應指定調查證據期日通知訴訟當事人到場陳述意見,以便製作調查證據筆錄並記載勘驗所得結果,如其勘驗物證未踐行上開調查證據程序,即逕以此項調查證據之結果作為判決基礎,其判決自屬違法(本院105年度交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經舉發機關查
有「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而肇事」之違規,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係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以原處分處以罰鍰18,000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調查上訴人有無「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係以舉發機關104年12月4日函檢附上訴人所駕駛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之錄影檔,轉錄成錄影光碟內容為判斷依據。然而,上訴人起訴意旨即在對上開錄影內容呈現之行車動態為不同於被上訴人之解讀,而爭執該錄影內容所呈現者並非被上訴人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違規行為成立與否,原審法官未會同兩造再勘驗本件錄影光碟之內容,就當時雙方車輛、車流、行車速度及道路設置等交通情況之客觀明確事證,訊問兩造,即逕以自行勘驗之錄影內容而認定上訴人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違規事實,然就何以非屬上訴人所爭執之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則未予論斷,即有調查證據未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對當事人之主張不予調查或採納,復未說明其理由,而遽為上訴人不利認定之情形。上訴人據以指摘,即非無據,是原判決即有調查證據違背訴訟程序及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自屬違背法令。
七、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有上述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1條第2項規定,本院於調查前揭違法事項時,原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原判決既有違法,違法情事復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上訴求予廢棄,即有理由。而因事實未明,本院無從逕予自為判決,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政 強
法 官 吳 永 宋法 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