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陳燈賢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陳勁甫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6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4年3月7日17時3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近自由路口,因有「車牌懸掛不依指定位置」之交通違規,由民眾提供相片檢舉,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員警認違規事實明確,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上訴人不服,申請裁決,被上訴人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於104年6月11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並吊銷汽車牌照。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交字第16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所有自用小客車所掛車牌上面係USMG所發車牌00-00號,下面亦掛有既有車牌,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一、汽車號牌每車兩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之規定。但原判決所謂「汽車所有人有無依前揭規定懸掛車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規定,首須判斷該牌號有無懸掛於『原設有固定位置』,若該汽車並無『原設有固定位置』之情狀,始須另行參酌其所懸掛之車牌有無符合該項各款規定,亦即將汽車號牌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並保持其『清晰明確無任何不能辨識牌號之情形』。」上開原判決所作畫蛇添足之解釋,難讓上訴人信服。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由附件1照片可證上訴人車牌0000-00號,仍懸掛於正確位置,沒有不適當。復如附件2照片所示,該車輛所掛車牌並不在原規定固定位置上,而另闢其他地方明顯之位置掛上,則安然無事。足證原判決蓄意置上訴人欲加之罪何患無辭,昭然若揭,非常不當。(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例如軍方車輛。查上訴人是臺灣民政府公民,依據國際戰爭法與舊金山和平條約,美國是臺灣澎湖的占領權國,USMG-TCG-0026號車牌是美國軍事政府授權臺灣民政府所發之車牌,非臺灣管理當局(中華民國流亡政府)所管轄,不得稱為無牌照或偽造(指自製車牌)。是故,USMG-TCG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此外,臺灣民政府之車牌已獲得有關單位之認同,已可開具其車牌號碼之停車繳費通知單。則原判決尚要以莫須有之罪加諸上訴人,是何道理。(三)查中華民國流亡政府於103年1月13日已廢止內政部警政署組織條例等多個法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所長曾順光及員警李明欣、鄭至賢無準公務人員資格,仍假藉公務機關行無效之公務行為,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0471254500號書函,載明裁處5,400元罰鍰,有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之罪行。(四)被告代表人陳勁甫及承辦人洪于棻明知上訴人並無違法違規,假藉職務上之權利,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行政行為,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之規定,仍執意以高市交裁決字第10433542500號函作成裁決,載明裁處5,400元罰鍰,並吊銷牌照,已侵犯人民財產權,涉犯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及第134條瀆職罪。(五)臺灣民政府依據國際戰爭法、萬國公法、舊金山和平條約,美國華盛頓聯邦政府授權臺灣民政府證書和臺灣政府證書,加上99年6月29日臺灣當局簽訂中華民國共和國ECFA受降書,已觸犯命令終止代占,迄今由美國軍事政府逐步裁撤各單位進行接軌政權轉移。上訴人是臺灣民政府公民,奉中央授權掛上USMG之車牌00-00號,下方掛上既有車牌0000-00號,是執行美國軍事政府命令,向臺灣人民宣導移轉政權之事由。高雄州政府通告第5點第2項規定人民和臺灣當局執法人員不得蓄意阻擾、干涉、破壞、毀損、誹謗、拘禁、吊扣器具、車輛牌照情事,舉凡被蒐證者,於執政後,一律依照軍事占領期間採行軍事法庭審理,絕不寬待,處以鞭刑,嚴重者加重其刑或死刑。茲附上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警員將USMG車牌寄回給當事人照片3幀為證,非道聽塗說。綜上,原判決理由非常不當,上訴人所述事實及理由足以駁斥原判決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僅泛稱其車牌懸掛位置係正確的,原判決以莫須有之罪名加諸上訴人,理由難讓其信服、非常不當云云,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表明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之旨趣,或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等字號或其內容,卻以臺灣民政府公民自居,妄加指摘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員警及所長無準公務員資格,仍假藉公務機關行無效之公務行為;及被告代表人與承辦人,假藉職務上之權利,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規定,執意以高市交裁決字第10433542500號函對上訴人作裁處5,400元罰鍰,並吊銷牌照,已侵犯人民財產權,涉犯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及第134條瀆職罪等。參照首開說明,上訴人並未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