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交上字第82號上 訴 人 陳葉阿金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陳勁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4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4年4月8日17時40分許,行駛於國道10號西向12.4公里處,因有「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交通違規,經民眾提供檢舉採證影像,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岡山分隊員警於104年5月4日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上訴人不服,申請裁決,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03年3月27日版)規定,於105年1月28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交字第4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經對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98條、第102條暨行為時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可知,「由同向兩車道進入一車道」與「變換車道」係屬兩事;「由同向兩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而「變換車道」,則除應讓直行車先行外,尚應先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之規定。換言之,「由同向兩車道進入一車道」無必先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之規定。此乃因「變換車道」需變更行車方向,故需使用方向燈;而「由同向兩車道進入一車道」其行車方向固定,無變更方向問題,自無使用方向燈之必要。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作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其所謂「車輛匯入」,明顯係指「由同向兩車道進入一車道」之情形,此觀之該規定內容,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款及第102條第1項第3款有關「由同向兩車道進入一車道」之規定意旨相同。而我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匝道設計,係採加速車道與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同向進入一車道」之方式,自屬「由同向兩車道進入一車道」之情形,與「變換車道」明顯有間。又既稱「由同向兩車道進入一車道」,自係指由兩個不同之車道進入一個相同之車道,被上訴人竟引用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規定謂:
「顯見加速車道與主線車道係屬不同之車道,上訴人所有車輛由加速車道進入主線車道,即屬車道之間之變換,即應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云云,實令人莫明其妙。若依被上訴人推論「由同向兩車道進入一車道」,豈不是均屬「變換車道」?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由同向兩車道進入一車道」與「變換車道」之分類規定,豈非毫無意義。故原處分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舉發機關分別於104年5月28日以國道警五交字第1045702485號書函及104年7月17日以國道警五交字第1045702861號書函復略以:「……案經審視錄影畫面,旨揭車輛由加速車道變換至外線車道時未使用方向燈,違規事證明確,本大隊依法舉發並無不當……。」且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4款、第9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四、外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右側車道。……九、加速車道︰指設於匝道與主線車道之間,專供汽車由匝道駛入主線車道前加速之車道。」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第1項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顯見加速車道與主線車道係屬不同之車道,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由加速車道進入主線車道,即屬車道之間之變換,即應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上訴人主張其係駛入而非變換車道,尚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兩造陳述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高速公路或快速道路中,白色實線或白色虛線如設於路段中,係用以分隔同向車道者,汽車駕駛人如加以跨越,即屬變換車道行為,則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即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查本件上訴人於104年4月8日17時40分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10號西向12.4公里處之高速公路,由加速車道進入外線車道時,有未使用方向燈之事實。雖上訴人主張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98條、第102條暨行為時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可知「由同向兩車道進入一車道」與「變換車道」係屬兩事云云。惟觀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102條第1項第3款暨行為時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可知,「由同向兩車道進入一車道」與「變換車道」之義務尚可同時遵守,並未形成義務相互衝突之情形,因此「由同向兩車道進入一車道時」,如未跨越車道分隔線,固然非屬「變換車道」,但「由同向兩車道進入一車道」時,如仍須跨越車道分隔線,此時自然同時該當「變換車道」之要件,自應同時遵守「由同向兩車道進入一車道」及「變換車道」之相關規定,上開兩者並非相互排斥或衝突之規定,上訴人上揭主張,顯係誤解前開規範。且經原審檢視本件民眾檢舉光碟,上訴人行駛於高速公路,係由加速車道進入外線車道,確已跨越車道分隔線,核其行為係屬「跨越車道」無誤,縱然上訴人同時該當「由同向兩車道進入一車道」之要件,然於義務不衝突之情況下,上訴人仍應依前揭行為時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於跨越車道分隔線時,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是本件上訴人違規事實明確,被上訴人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處分違法,訴請撤銷,為無理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下列兩點為論據:1.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知於高速公路或快速道路中,白色實線或白色虛線如設於路段中,係用以分隔同向車道者,汽車駕駛人如加以跨越,即屬變換車道行為,則依行為時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即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2.觀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10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行為時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可知,「由同向兩車道進入一車道」與「變換車道」之義務尚可同時遵守,並未形成義務相互衝突之情形,因此「由同向兩車道進入一車道時」,如未跨越車道分隔線,固然非屬「變換車道」,但「由同向兩車道進入一車道」時,如仍須跨越車道分隔線,此時自然同時該當「變換車道」之要件,自應同時遵守「由同向兩車道進入一車道」及「變換車道」之相關規定,上開兩者並非相互排斥或衝突之規定,上訴人主張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98條、第102條暨行為時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可知「由同向兩車道進入一車道」與「變換車道」係屬兩事云云,顯係誤解前開規範。(二)原判決上開兩點論據,明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分述如下:1.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此即處罰法定原則,與刑法第1條:「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之罪刑法定原則,精神相同。為貫徹罪刑法定原則及處罰法定原則,學說與實務均公認應遵守:⑴禁止類推原則;⑵明確性要求;⑶習慣法禁止原則;⑷回溯禁止原則等4項法則。本件原判決上開論據,羅織鑿痕,昭然可揭,已明顯違反上開禁止類推原則及明確性要求兩項法則。2.原判決第1項論據,欠缺邏輯觀念,明顯違反論理法則: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適用於普通道路、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該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白色實線或白色虛線之設置意義,當然適用於普通道路、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原判決所謂:「……由此可知,於高速公路或快速道路中,白色實線或白色虛線如設於路段中,係用以分隔同向車道者」云云,無論其係因疏忽而漏列普通道路,抑或意圖誤導其為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之特別規定而刻意不列普通道路,均已見瑕疵。⑵又「由此可知,於高速公路或快速道路中,白色實線或白色虛線如設於路段中,係用以分隔同向車道者」,與「汽車駕駛人如加以跨越,即屬變換車道行為,則依前開行為時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即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間,在邏輯上並無必然的連結關係,原判決將兩者以等號推論,亦見瑕疵。蓋「由同向兩車道進入一車道」者,其原兩車道間亦會有白色實線或白色虛線設於路段中以分隔,嗣其欲匯入一車道時,兩車或其中一車勢必跨越該白色實線或白色虛線,始能成行,乃道路行車之簡單常識,類此情形如依原判決上開論據,豈非均屬「變換車道」行為?設若這種「由同向兩車道進入一車道」係屬「變換車道」行為之一種之論點可以成立,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款,為何要將「由同向兩車道進入一車道」及「變換車道」兩種情形並列規定?3.原判決第2項論據,不合邏輯,違背論理法則及處罰法定原則: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10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暨行為時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與原判決所謂:「……可知,『由同向兩車道進入一車道』與『變換車道』之義務尚可同時遵守,並未形成義務相互衝突之情形」間之邏輯為何?令人難解。又本件上訴人僅係主張「由同向兩車道進入一車道」與「變換車道」係屬兩事而已,原判決為渠等間並未形成義務相衝突之論述,係何用意,亦令人難解。⑵又上開法規內容,與原判決所謂:「……因此『由同向兩車道進入一車道時』,如未跨越車道分隔線,固然非屬『變換車道』,但『由同向兩車道進入一車道』時,如仍須跨越車道分隔線,此時自然同時該當『變換車道』之要件,自應同時遵守『由同向兩車道進入一車道』及『變換車道』之相關規定」云云,在邏輯上並無任何的連結關係,原判決將兩者以等號推論,亦令人難解。再者,原判決強將「由同向兩車道進入一車道」,分成須跨越車道分隔線之「由同向兩車道進入一車道」,及無須跨越車道分隔線之「由同向兩車道進入一車道」兩種情形,並認前者係屬「變換車道」行為之一種,應遵守「變換車道」之規定,後者則否云云,完全誤解「由同向兩車道進入一車道」之法意,亦完全悖離道路行車實務之經驗法則。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並未規定「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亦應使用方向燈。原處分依上開規定裁處,明顯違反處罰法定原則。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將「由同向兩車道進入一車道」與「變換車道」並列規定,足見「由同向兩車道進入一車道」與「變換車道」係屬兩事,互不包括。原判決將「由同向兩車道進入一車道」視為「變換車道」之一種,顯有誤會。查「由同向兩車道進入一車道」之3種情形(參見上訴人行政訴訟補充上訴理由狀,本院卷第41頁),其行車方向均係依車道直行,並未變更車道或方向,故無顯示方向燈之必要,與「變換車道」顯然有別。車道上所畫白色實線或白色虛線,旨在標示車道範圍,跨越白色虛線並非一定是「變換車道」,例如上開第
2、3種「由同向兩車道進入一車道」情形即是。原判決認為「跨越白色虛線」即係「變換車道」,並非有據等語。並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定有明文。又按「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訂定之。」、「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四、外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右側車道。……九、加速車道︰指設於匝道與主線車道之間,專供汽車由匝道駛入主線車道前加速之車道。」、「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行為時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4款、第9款及第11條亦有明文。由上可知,加速車道與主線車道係屬不同之車道,行駛車輛由加速車道進入主線車道,即屬車道之間之變換,即應依規定顯示方向燈。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104年4月8日17時4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10號西向12.4公里處,由加速車道進入外線車道時,未使用方向燈,為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所確認之事實。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加速車道與主線車道係屬不同之車道,行駛車輛由加速車道進入主線車道,即屬車道之間之變換,即應依規定顯示方向燈,核本件上訴人由加速車道進入主線車道,且已跨越車道分隔線,其行為自屬「變換車道」無誤。從而,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原判決以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其係「由同向兩車道進入一車道」,並非「變換車道」,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係處罰「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並未處罰「由同向兩車道進入一車道」未使用方向燈,原處分及原判決均明顯違反處罰法定原則云云,洵無可採。
(三)上訴人另主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適用於普通道路、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該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白色實線或白色虛線之設置意義,當然適用於普通道路、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原判決所謂:「……由此可知,於高速公路或快速道路中,白色實線或白色虛線如設於路段中,係用以分隔同向車道者」,無論其係因疏忽而漏列普通道路,抑或意圖誤導其為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之特別規定而刻意不列普通道路,均已見瑕疵云云。惟查,本件上訴人違規行為係發生在高速公路,而非普通道路,原判決未列普通道路,並無瑕疵可言。又上訴人主張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將「由同向兩車道進入一車道」與「變換車道」並列規定,足見「由同向兩車道進入一車道」與「變換車道」係屬兩事,互不包括云云。惟原判決業已敘明理由:「……觀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第98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四、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第10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三、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及行為時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可知,『由同向兩道進入一車道』與『變換車道』之義務尚可同時遵守,並未形成義務相互衝突之情形,因此『由同向兩車道進入一車道時』,如未跨越車道分隔線,固然非屬『變換車道』,但『由同向兩車道進入一車道』時,如仍須跨越車道分隔線,此時自然同時該當『變換車道』之要件,自應同時遵守『由同向兩車道進入一車道』及『變換車道』之相關規定,上開兩者並非相互排斥或衝突之規定,……」甚詳,是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上開認定有違論理法則、處罰法定原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云云,無非係重複其於原審之主張,核屬其一己之法律上歧異見解,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判決及撤銷原處分,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