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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原訴字第 1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原訴字第1號原 告 簡文山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 律師被 告 臺東縣太麻里鄉公所代 表 人 程正俊訴訟代理人 呂源輝

參 加 人 尤阿銀

尤金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尤阿銀、尤金德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其他訴訟準用之,同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臺東縣○○里鄉○○段○○○○號(面積381.19平方公尺,重測前為金崙段468地號)係原住民保留地,原登記地上權人尤子謙因無力工作,將其中面積190平方公尺土地之範圍違法轉讓於陶徵珠,嗣陶徵珠興建房屋後再轉讓於張榮基,張榮基於民國76年間又將房地轉讓與原告,由原告使用迄今。惟尤子謙死後,其繼承人尤阿銀、尤金德辦理地上權繼承登記,已於81年10月13日登記完竣。原告為確保土地權利,於104年12月23日向被告請求確認地上權繼承登記處分無效,並請求被告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請法院塗銷地上權登記後再據以辦理塗銷登記,遭被告以105年1月7日東麻鄉原社字第1040019673號函駁回。原告不服,循序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判決之結果,倘原告獲有勝訴判決,則登記地上權人即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爰依首揭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裁判案由:原住民保留地
裁判日期:2016-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