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停字第16號聲 請 人 陳彥志
鄭蔡照王宮英唐國城張文賢許義嵐呂郭春枝張國旭陳孟聰鍾徐瓊滿郭瑞昌陳廖月里吳方彤洪邁嬪黃茂春吳友宏蔡瑞枝鄭龔月霞洪錦城黃澤祥張龍雄陳文良林昱成洪同陳翠碧蔡宗欽陳炳仁周立惠上列28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 律師
廖威斯 律師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市○○區○○路0段000號代 表 人 蔡長展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地上物拆遷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相對人105年6月16日高市○市00000000000000號函、105年6月22日高市○市00000000000000號函、105年7月15日高市○市00000000000000號公告)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至第3項所明定。然「(第2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3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為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是在訴願程序進行中,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原處分機關或正進行本案審議之訴願機關自我審查即可獲得暫時性保護,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況行政法院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之執行爭議,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因此應認適用訴願法第93條第3項或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之時機,必其情況急迫,由訴願機關給予即時救濟已無從期待,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之特別情形為限,例如受處分人已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訴願機關經過合理之相當期間,仍遲未對停止執行之申請為准駁,此時受處分人只得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若無此種情況急迫之特別情形,尚難認有逕由行政法院裁定予以暫時性保護之必要,而應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駁回其聲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906號、99年度裁字第3005號、103年度裁字第1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高雄市○○區0000000號碼:高雄市○○區○○街○號至65號,下稱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享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聲請人等累世居住於其間,長達數十年久。詎相對人連續以民國105年6月16日高市○市00000000000000號函、105年6月22日高市○市00000000000000號函、105年7月15日高市○市00000000000000號公告(下稱原處分)表示:「有關本市○○區○○街○○○○號地上物請業主於105年7月17日以前自行拆遷,逾期未處理者依法強制拆除,特此公告,以為公示送達」、「為台端所有、使用或占用於本市○○區○○街○○○○號之建築物,因建築物業已妨礙排水及安全,請於105年7月17日以前自行拆除」、「為辦理旗山區二號排水改善工程太平商場○○○區○○街1~65號(單號))拆遷乙案,本局於105年7月19日起辦理拆除工程,請於前揭期限前自行拆遷所有物及搬遷私人物品,屆期未搬遷之物品,由本局逕為處理,請查照」等語,並表示逾期未拆遷者,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將逕予強制拆除,並已訂於105年7月19日進行拆除工程,顯已對聲請人等及自小成長於該地區之民眾造成財產及情感之莫大傷害,聲請人等已對原處分聲請訴願,而7月19日之拆除工程,目前由相對人上級機關宣布暫緩拆除,擇日進行。惟查,相對人不顧系爭建物尚應進行補強修補後之鑑定,以確認是否確有危害排水及安全之虞,亦未考量系爭建物深具先民胼手胝足積極參與開發鄉里之歷史意涵與文化價值,即命聲請人等應自行拆除,並已訂定期日進行強制拆除。然一旦進行強制拆除,系爭建物將化為碎瓦而再無補救及回復原狀之可能,對於聲請人等之生存、居住權利及對家鄉故里之情感、文化資產之保存利益,將造成難以抹滅之傷害而難以回復,絕非金錢補償所得彌補。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聲請裁定准予停止原處分命自行搬遷、拆除及強制搬遷、拆除之執行行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原處分命聲請人應於105年7月17日前自行拆遷系爭建物,聲請人不服而提起訴願,現由相對人轉呈高雄市政府受理訴願審議中,聲請人並於105年7月14日向訴願機關依訴願法第93條第1、2項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情,為聲請人所自承,並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法制局查明屬實,有本院紀錄科電話記錄單、該府檢附之訴願書、停止執行聲請狀等文件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是以,聲請人既已依法提起訴願,並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於訴願救濟程序中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已足以迅速獲得暫時性權利保護,自無因訴願機關尚未對停止執行之申請為准駁,或聲請人不能期待訴願機關給予救濟,造成非即時聲請由行政法院處理即難以救濟之緊急必要情形。況聲請人亦於聲請狀內自承相對人業已暫緩原處分之執行,則原處分究有何情況急迫,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之特別情狀,亦未經聲請人釋明。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核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之保護必要,本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以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張 季 芬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