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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停字第 26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停字第26號聲 請 人 張閔景相 對 人 國立嘉義大學代 表 人 邱義源代 理 人 羅欣嵐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是依前第2項規定,本案訴訟繫屬係裁定停止執行之前提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係相對人獸醫學系學生,於103學年度第2學期修習「大動物疾病學」課程,該課程期末考試題全部以彩色圖片呈現,因聲請人為雙眼全色弱之視覺障礙,致判讀發生困難,導致學期總成績被評定為50分(不及格),因而被擋修大學五年級「診療實習」課程,然相對人獸醫學系(100.04.19教務會議通過)「一至四年級專業必修課程若不及格,不得修五年級『診療實習』」之規定,並無法源依據,相對人已於105年9月12日開學,是有關「大動物疾病學」2學分尚於行政訴訟中,原處分(即相對人103學年度第2學期大動物疾病學科目成績評定50分之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相對人獸醫學系之學生,其於103學年度第2學期修習之「大動物疾病學」之系爭課程,學期總成績經評定為50分(不及格)乙情,有相對人103學年度第2學期成績通知單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因該成績之評定將擋修其大學五年級之診療實習課程,因而不服該成績評定,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5年6月28日105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確定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查明屬實,且為聲請人所不否認,可信為真實。則聲請人之本案訴訟既已確定,即生確定力,法院及當事人均受其拘束,以維持法律之安定性,且判決既已確定即本案法院訴訟繫屬業已消滅,其聲請本件停止執行,即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是其所為之聲請,礙難准許。聲請人嗣雖就本院前開確定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13、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然再審訴訟並非一般的法律救濟程序,而屬於非常的救濟程序,與本案訴訟不同;又觀之其所提再審理由,對於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具體指明,亦有本院105年度再字第19號卷可按,是綜前述,其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前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凃 明 鵑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