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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停字第 27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停字第27號聲 請 人 富垣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育芳相 對 人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代 表 人 滕永俊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處分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者,始得為之。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等情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號、92年度裁字第864號、第1332號、99年度裁字第1052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參與相對人辦理之「青山港安檢所及執檢區新建工程」採購案,得標後依約施工期間,相對人以青山港安檢所工程結構體4樓(屋突層)RC構造之牆面混凝土澆置成果有瑕疵為由,要求聲請人重新施作改善,並限期提出改善計畫。聲請人業已依開會結論,先行敲除4樓屋突之全部牆壁,再委請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且依限於104年2月26日提送缺失改善計畫。詎相對人仍以聲請人所提之缺失改善計畫經監造單位審查不符為由,援引採購契約第9條第18款第2目及第21條第1款第9目規定,於104年3月9日以南局後字第10400027351號函通知聲請人終止契約,並於同日以104年3月9日以南局後字第10400027352號函通知聲請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予以停權(下稱原處分)。聲請人不服,循序向相對人提出異議、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起申訴,均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33號受理)。

㈡、聲請人係以承包政府公共工程為主要業務來源,歷年主要營收均來自公共部門(其中103年及104年決標之工程金額高達9,497,700元),又聲請人103年營業額為42,842,221元、104年營業額為43,008,119元,皆為公共工程案件之營業收入,故聲請人若遭停權1年無法承攬公共工程,損失至少超過4千萬元,以聲請人資本總額僅有1千萬元之公司規模,實無法承擔如此嚴重之損失。又聲請人所承攬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招標之公共工程案件,目前正在討論辦理變更設計中,倘遭刊登不良廠商,恐將無法進行議價程序,致無法繼續履約,除造成聲請人損害外,對於該招標機關亦生無人承接工程之困難。又聲請人現為丙等綜合營造業,且已連續於103年及104年均獲內政部營造業評鑑為第一級,將可順利升等為乙等綜合營造業,倘遭刊登為不良廠商,致無法承攬公共工程並累計工程實績,恐將難以依營造業法第7條之規定辦理升等,對聲請人將來之業務發展將生不可逆之影響,確屬難以回復之損害。

㈢、原處分執行結果,聲請人遭刊登為不良廠商,將因此被污名化,若未能立即停止刊登,聲請人信譽、商譽之貶損將來均無從回復。又聲請人目前銀行貸款金額為1千6百多萬,往來銀行恐因此對聲請人形成主觀上不良印象,更嚴重情況之結果,將會緊縮貸款金額,不繼續放款,使聲請人面臨公司經營上的困境,更可能導致員工失業,影響員工家庭生計,對聲請人及員工所生損害,實無法以金錢衡量。

㈣、停止執行之暫時性權利保護是否具有「於公益有重大影響」,須旴衡者為停止執行之當事人利益以及不停止執行之公益孰為優先保護之對象。本件原處分不予暫時停止之執行結果,可能立即限制聲請人之營業並危及聲請人存續之重大私益,然若暫予停止執行,僅係執行期間延後,而在何時執行,於公益並無重大影響,自應以當事人私益為優先保護之對象。相對人已於105年8月26日刊登政府公報,是原處分已開始執行,本件確有急迫之情事。而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非顯無理由,勝訴具有高度蓋然性,又有受難以回復之損害之可能,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

三、經查:

㈠、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其效果為於一定期間不得參加政府採購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並非撤銷廠商之營利事業登記。本件聲請人登記營業項目包括「營造業、電器承裝業、電器安裝業、室內裝潢業、其他工程業、花藝設計業、景觀室內設計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等(聲請卷第281頁),可知其營運項目眾多,且非必限於政府採購工程,故聲請人雖遭停權處分,於停權期間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繼續經營政府機關以外之各項工程,並非一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必然使其無法營運,而造成經營上困難。況聲請人縱未遭停權處分,其參加政府採購案之投標,亦非必定能得標。縱認聲請人必能得標,且將來於本案訴訟獲得勝訴結果,其因遭停權結果所導致1年內無法參與政府採購投標及公司營運陷於困境之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即難謂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㈡、次查,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故機關辦理採購,雖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然廠商依法並無直接請求機關向其採購之權利,故廠商是否以從事政府採購業務為其主要業務,容係在市場經濟競爭環境下,評估其市場競爭力、工程利潤,對於營業型態之自由選擇。故聲請人欲承攬政府採購案工程或民間業主之工程,純屬聲請人經營型態之選擇偏好,並非法定之權利保障。而聲請人既未釋明於遭禁止參與政府採購行為之1年期間,有何不能從事民間企業工程之情形,自不能執此預設將來之減少營業損失,均係執行原處分所造成。又基於同一理由,聲請人既仍得繼續於市場上經營非政府採購案之業務,顯見原處分之執行並非必然導致聲請人無法累積工程實績之結果。況聲請人若係基於自身競爭條件而從事政府採購標案,衡諸相同之經營優勢,自亦得參與民間業務經營,不致使其營運業績受到鉅大影響而無法達到營造業法第7條第5項承攬工程竣工累計達一定金額業績之升等條件。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純屬臆測之詞,並無證據足以釋明,尚無可採。

㈢、又原處分之執行,並無溯及效力,亦即對聲請人已承包之政府採購案不生影響。聲請人謂其所承攬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之採購工程案,因原處分之執行結果,將無法進行議價程序,甚至造成無法繼續履約情形云云,真實性已有可疑。至聲請人雖提出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之「施工協調會議紀錄」一份為證,然其內容為聲請人承作之工程經建築師會同結構技師勘查結果:「.....女兒牆底部產生裂縫且滲漏之現況,發現有部分鋼筋鏽蝕甚至斷裂、女兒牆底部與樓板交接處冷縫周邊有嚴重表層脫落及滲水之情況;由於現場仍有女兒牆表面打底層未完成打除造成女兒牆底部與樓板裂縫遮蔽之情形,請承攬廠商儘速派員全面打除,以利後續評估該處之補強方式及外牆裝修材之調整應等......」等語,亦即係因聲請人施工有瑕疵,造成女兒牆裂縫而有滲漏,依監造單位要求,聲請人須打除重作之會議結論,顯然無法釋明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信憑性。況縱認其主張係真實,其因此所受之營業利益損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可以金錢賠償,亦難謂將對聲請人發生無法回復之損害。

㈣、另因執行原處分而刊登政府公報,固將造成聲請人信譽、商譽減損之不利結果。然民法關於人格權之侵害,亦定有各種回復原狀之方法,例如將判決書登報或刊登道歉啟事等,足以填補所受損害。況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此種損害並非不得以金錢計價賠償,且聲請人資本額僅1千萬元,其因此所受損失金額之賠償,應不致對國庫或相對人之財政造成沈重負擔。故原處分嗣後縱經撤銷,聲請人之商譽、信譽,仍可透過有關手段加以回復,難謂將對聲請人發生無法回復之損害。至聲請人另主張因遭認定不良廠商之信譽受損,其貸款銀行將對聲請人形成主觀上不良印象,甚至拒絕繼續放款,恐將造成聲請人財務困難云云,惟究竟有何原告之往來銀行有此融資授信限制,其將造成原告何種之損害,聲請人未舉證以積極釋明之,純屬聲請人主觀臆測之主張,亦無可採。

㈤、再查,停止執行制度既係為避免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因行政救濟所得請求回復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從回復之目的而設,是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自係指受處分人因該行政處分之執行致其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所受損害而言。聲請人主張公司經營因原處分之執行而陷入困境,其結果將導致原告所僱用之員工失業,造成員工及其等家屬生計困難之損害云云,核均非屬聲請人本身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聲請人據此主張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尚非可採。又本件就是否准予停止執行,參酌上開所述各節,經公私利益衡量結果,並無聲請人所指應優先保護聲請人之私益而須停止執行之情形,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所主張之各項損害,核係其主觀上所認難於回復之損害,本件聲請顯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尚有未合。聲請人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