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停字第2號聲 請 人 許亦伶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立中山大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所為之裁判,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從而,對行政法院裁判聲請補充判決,應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裁判所持理由在內,倘聲請人係對原裁判理由不服,則顯與聲請補充裁判之要件不合,其聲請應以裁定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停止退學處分之執行(本院105年度停字第2號)與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0號、第338號、106年度再字第4號、108年度訴字第477號,性質上具有牽連關係,自得合併補充。聲請人已具狀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合併判決,但本院並未敘明為何無法合併,故再次就並未判決部分聲請補充判決云云。
三、查聲請人就本院105年度停字第2號係聲請於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相對人民國104年11年17日中教字第1040700340號函對聲請人作成退學處分之執行,有其行政訴訟起訴暨聲請停止執行狀在卷可稽。而聲請人上開停止執行之聲請業經本院於105年2月26日以裁定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5年4月28日裁定駁回抗告在案,核無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脫漏之情形,此觀各該裁定即明。至聲請人聲請補充裁判所具理由,無非均係對其他相關裁判所載理由不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補充裁判,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